论国际海底区域开发中担保国的环境法律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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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国际海底区域开发中担保国的环境法律责任.docx
论国际海底区域开发中担保国的环境法律责任目次一、问题的提出二、国际海底区域担保国责任的基础三、担保国法律责任的承担标准四、担保国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的特殊性五、担保国法律责任的承担范围和形式六、结语摘 要 在国际海底区域开发中担保国的环境法律责任 来源于担保国对确保遵守义务和直接义务的违反,责任的承 担标准应为过错责任,严格责任尽管有适用空间,但是存在 适用的阻却事由。担保国环境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在 于损害后果和因果关系,损害后果应采用重大标准为门槛要 件;因果关系表现为初级规则而非次级规则的形式。在责任 的承担范围和形式问题上,可获赔偿的环境损害类型主要为 针对海洋环境的损害和对构成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区域及 其资源的损害。海底区域物理属性的特殊性和法律地位的特 殊性对恢复原状救济方式的可行性和有效性提出挑战,金钱 补偿应成为担保国环境法律责任承担的主要赔偿方式。关键词 国际海底区域 担保国 责任承担标准 责任构 成要件责任承担范围和形式一、问题的提出随着国际海底区域(以下简称“区域”)活动由勘探向开 发的转变,“区域”的环境保护成为重点关注的问题之一,尤 其是在“区域”开发中担保国的环境法律责任。然而,担保 国的环境法律责任在现有的国际环境损害法律责任规则中 并不能得以恰当归类,其区别于国家责任、国家赔偿责任以 及国际民事责任。到目前为止,我国是拥有矿区数量最多、矿产种类最齐 全的国家,也是勘探开发主体的担保国。我国2016年颁布了 中华人民共和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以下简 称深海法),但是深海法多是框架性规定,尚须就勘 探、开发及担保国环境法律责任进一步制定具有可操作性的 实施细则和标准。当下,国际海底管理局(以下简称“管理 局”)起草中的“区域”内矿产资源开发规章(草案)(以 下简称草案)拟定的环境保护规则趋向严格,但对担保国 环境法律责任相关问题未做明确的规定,包括损害后果是否 有门槛要求、因果关系如何评估、责任的范围和承担形式等。 因而,研究“区域”开发中担保国的环境法律责任的重要性 愈发凸显:一方面可为我国积极参与草案的制定提供有 益建议,提升制定国际规则的话语权;另一方面,也为我国 未来完善深海法和制定相关配套制度提供借鉴。当前,学者对担保国责任的探讨主要基于联合国海洋法 法庭海底争端分庭(以下简称“争端分庭”)关于担保个人 和实体从事“区域”内活动的国家所负责任与义务的咨询意 见(以下简称咨询意见),分析国家无过失责任适用的可 能性,探索域外国家担保国责任立法,讨论我国担保国责任 制度的构建和完善。然而,担保国责任既不同于国家责任, 也不同于赔偿责任,公约未对担保国环境法律责任的具体 内容作明确规定,因而厘清担保国环境法律责任的基础、承 担标准、构成要件、责任承担范围及形式问题实有必要,下 面将对上述问题展开论述。二、国际海底区域担保国责任的基础(一)担保国责任来源于担保国对义务的违反国际法借用英国学者哈特关于初级规则和次级规则的 二分法作为构成国家责任的框架基础。初级规则用于建立 “国家实体性义务,规定义务的具体内容和期限”;次级规则 确定违反初级规则义务的后果,目的在于构建统一的国家责 任法适用框架。因而,初级规则成为确定国家责任的关键因 素,即一国行为是否构成违反国际法的规定取决于初级规则 中国家义务的设定。具体到担保国责任问题,首先要厘清担 保国责任初级规则中担保国的义务。(二)担保国履行确保遵守义务的标准和内容确保遵守义务是指担保国在本国范围内采取一切必要、 合理、适当的措施,确保承包者依法行事,它是“行为义务”, 属于“勤勉义务”的范畴。其强调缔约国履行义务的方式和 内容,而非履行义务的结果。而对于必要、合理和适当的判 断标准以及确保遵守义务的具体内容,公约未作出明确的 规定。1 .履行标准的衡量因素关于必要、合理和适当的履行标准,争端分庭认为取决 于担保国国内的法律制度,由担保国自由裁量。笔者认为, 在衡量确保遵守义务的履行标准问题上,担保国应考量以下 两个因素。第一,善意原则。善意原则用于解释合理、必要标准。 担保国履行确保遵守义务的目的是维护全人类的利益,尽最 大努力降低环境损害发生的风险,实现“区域”资源的公平、 可持续开发和利用,因而其采取措施的方式应当具有相关性、 合理性和非任意性。第二,动态解释。动态解释路径肯定了条约的含义会随 着时间的变化而发生变化的可能性。确保遵守义务的合理、 必要履行标准也具有不断变化的属性。一方面,随着“区域” 开发科学技术的发展和人类认知水平的提高,担保国确保遵 守义务的合理、必要标准将随之提高;另一方面,合理、必 要标准将因“区域”活动的不同以及矿产资源的不同而有所 差别,如开采风险高于勘探风险,其对应的勤勉标准也将不 同。2 .确保遵守义务履行的内容公约规定,担保国履行确保遵守义务主要表现为制 定与实施法律、规章和行政措施,确保所担保的承包者依合 同条款及在国际条约下的义务进行“区域”活动。笔者认为, 确保遵守义务履行的内容须重点考察担保国国内立法、执法 和履行方式,以判断是否达到合理、必要标准。第一,担保国国内立法与实施的具体要求。首先,在适 用时间上,担保国国内的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应当在承包 者合同存续期间内具有法律拘束力,并且在“区域”勘探、 开发阶段完成后,仍具法律拘束力。其次,在适用效果上, 应该确保承包者遵守担保国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再 次,在适用严格程度上,担保国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 在有关海洋环境保护问题上,应不低于公约、管理局规章 等相应的规定,即公约和管理局相应规章属于最低标准。 最后,在适用内容上,担保国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可 包括承包者财务能力和技术能力要求,签发担保凭证的条件、 承包者不遵守义务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处罚、对承包者活动 的监管制度、与其他担保国和管理局的合作机制以及有关国 际司法机构裁决的适用机制。第二,合同不能作为担保国履行确保遵守义务的主要方 式。除担保国国内法律、法规和行政措施外,担保国与承包 者之间的合同安排不能作为担保国履行确保遵守义务的主 张。首先,合同具有相对性,担保国与承包者之间的合同安 排仅适用于合同主体,在发生损害的情况下,合同安排排除 了合同主体之外的其他索赔主体,国际社会其他受损害方无 法通过合同获得救济。其次,合同缺乏透明度。一方面其不 符合“区域”及其资源为全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公共物属性, 另一方面公约和管理局相关规章未规定担保国具有对外 披露合同内容的义务,国际社会难以了解合同安排是否必要、 合理和有效。据此,担保国仅主张在其国内法律框架下履行 与承包者之间的契约义务不能成为担保国履行确保遵守义 务的依据。(三)担保国直接义务的履行内容担保国的直接义务是指缔约国应按照公约第139条的规定采取一切必要措施,协助管理局确保规定的遵守,适 用风险预防原则和采取最佳环境做法;在管理局为保护海洋 环境发出紧急命令时提供保证;确保污染损害赔偿救济途径 的可获得性;履行环境影响评价义务。笔者在本文中主要讨 论前3个义务。1 .适用风险预防原则和采取最佳环境做法因最佳环境做法为风险预防原则所吸收,本部分的研究 集中于风险预防原则的适用问题。1992年关于环境与发展 的里约宣言原则15确立了风险预防原则,之后为其他国际 环境公约采纳。具体在海底资源勘探与开发问题上,“区域” 内多金融硫化物探矿和勘探规章(以下简称硫化物规章) 第33条第2款和“区域”内多金属结核探矿和勘探规章 (以下简称结核规章)第31条第2款、“区域”内富钻 铁镒结壳探矿和勘探规章(以下简称结壳规章)第33条 第2款分别确立了担保国采取风险预防措施,为担保国履行 直接义务提供了法律依据。草案第44条第1款也明确规 定担保国应采用关于环境与发展的里约宣言确立的预防 性原则,评估和管理“区域”内开发活动危害海洋环境的风 险。在“区域”资源勘探和开采领域,通过管理局自身实践, 风险预防原则的内容得以具象化。管理局实施风险预防原则 的内容主要包括3个方面:(1)保护措施。例如,对某些活 动的限制、建立安全区域、使用最佳可得技术以及推动科学 研究和经济分析研究能力,既要实现保护的有效性,也要符 合成本-效益比例性的目标。(2)程序方面。包括环境影响评 价、对保护有效性和符合比例性两个目标的评估与平衡及公 众参与机制。(3)监督主体。具体指管理局。草案第3条 和第46条也体现了上述3个方面的内容。2 .在管理局为保护海洋环境发出紧急命令时提供保证承包者如果在“区域”内的活动已经或者有可能引起或 造成对海洋环境严重损害,那么管理局有权发布紧急命令, 要求承包者遵守该紧急命令。承包者需要向管理局保证具有 经济和技术能力,遵从紧急命令。若承包者不提供上述保证, 则担保国有义务采取必要措施,确保承包者提供保证,或采 取措施确保向管理局提供协助,防止、控制和减轻“区域” 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严重损害。结核规章第32条第7款、 硫化物规章第35条第8款、结壳规章第35条第8款 都有类似的表述。草案第51条第2款和第35条第3款 对此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包括担保国和管理局、承包者、 其他国家和组织进行交流、协商,编订标准和作业准则等义 务。3 .确保承包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约附件3第22条的规定,承包者对其不法行 为造成的损害,应当负赔偿责任。担保国与此相关的直接义 务在于,担保国通过国内法律、法规,对承包者造成的损害, 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确保受害当事方可以提起救济程序 并获得迅速和适当的救济。三、担保国法律责任的承担标准法律责任承担标准确立了归责的依据和不同的责任构 成要件、免责事由,在法律责任规则中居核心地位。本文将 讨论过错责任和严格责任两种主要的责任承担标准。国际法 上的过错责任是由罗马法中的过失发展而来。在国内法中, 其强调过错或过失,责任主体违反特定的注意义务以及行为 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国际法中则指一国的国际不法 行为构成对该国国际义务的违背,关注的是国家对初级规则 义务的违背,与国家行为的意图无关。严格责任在国内法中 的归责基础不是过错,而是危险,制度设计的目的是为了保 护因被告的危险或异常危险行为所遭受损害的无辜受害人。 严格责任在国际法上并未取得国家的法律确信,不属于国际 习惯法。严格责任仅规定于某些特定的国际条约中,目的是 将损失的补偿成本转移给危险活动行为者。在“区域”担保 国法律责任承担标准问题上,本文在分析公约下的担保国责任标准的基础上,主要讨论严格责任是否可以适用于担保国责任。(一)公约下的担保国过错责任标准公约第139条第2款和附件3第4条是与“区域” 担保国法律责任最直接相关的条款。公约第139条第2款 规定:”缔约国或国际组织应对由于其没有履行本部分 规定的义务而造成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共同进行活动的缔 约国或国际组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如缔约国已采 取一切必要和适当措施则该缔约国对于损害,应无 赔偿责任J对公约第139条第2款的规定进行文本解释可知, 担保国责任标准为过错责任,即只有当担保国未履行国际法 规定的初级义务时,才对由此产生的损害负有责任。咨询意 见也印证了公约所确立的过错责任标准。受害国仅须 证明两个因素:一是行为国在活动时负有国际义务,二是行 为国并未履行上述义务。(二)严格责任标准不宜适用于担保国责任讨论严格责任是否适用于担保国责任,基于以下两个方 面的考量:(1)公约第304条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规则的 动态适用问题,担保国责任也适用动态演进式解释;(2)关 于责任缺口问题,以国家严格责任来填补责任缺口,是解决“区域”责任缺口赔偿问题的方式之一。1 .严格责任标准可能适用于担保国责任严格责任适用于国际法具有特殊的利益考虑:(1)在科 技高速发展和工业水平日益提高的背景下,当某一国家行为 体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危险或异常危险活动时,国家行为 体需要对该活动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其理论基础在于利 用自己财产不应对他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原则。该责任来源于 危险活动产生的风险,而与过错无关,并不要求行为国违反 初级义务。(2)严格责任设置的目的在于损失的转移,危险 活动产生的损失不应当由受害当事国或整个国际社会来承 担,而是应转移给危险活动行为国,以更好地体现公平原贝% (3)严格责任下的国家赔偿可以更好地实现对受害方的救 济,特别是在受损害方无法向损害来源国的国内法院提起诉 讼的情况下,受损害方可以获得必要的救济。(4)国家严格 责任也能督促行为国施行更有效的监管和预防措施。目前,严格责任标准大多规定于国际民事责任条约中, 而直接由国家作为责任主体适用严格责任标准的国际条约 并不多,外层空间活动的条约是其中的典型代表。各国探索 和利用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外层空间活动的原则条约 (以下简称外层空间条约)在第6条和第7条中区分了 国家不法行为责任和对太空造成严重损害的国家严格责任。 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进一步发展并落实 了国家的严格责任标准。关于环境保护的南极条约议定书 附件6即“环境紧急状况下的责任附件”也涉及严格责任。基于以往国家作为责任主体的国际条约实践可以看出, 对危险或极其危险性活动造成的重大损害,严格责任依然有 适用的空间。具体到“区域”开发活动,该活动具有引起重 大损害或跨界损害的风险,符合危险活动的界定。因而,在 “区域”开发活动造成重大损害的情形下,严格责任标准有 适用于担保国责任的可能性。2 .严格责任适用于担保国责任的阻却事由尽管严格责任标准有适用的可能性,但是担保国责任标 准不应为严格责任。其理由如下详述。首先,公约的现行规定阻却对严格责任的适用。如上 文所述,担保国根据公约承担的义务是行为义务,而非 结果义务,公约以及咨询意见都明确规定担保国责任 适用过错责任。至于公约第139条第2款和第304条规 定的演进性条款,根据文义解释,只表明国家责任和赔偿责 任的规定并不影响现有以及未来的国际法规则。即使“区域” 国家责任条款未来有了相反的规定,也需要管理局和各缔约 国就新的责任标准达成一致意见,但是目前管理局在草案 中关于担保国责任问题的规定与公约保持了一致。各缔 约国对严格责任多持否定的态度。其次,严格责任并没有被证明存在国家确信或被大多数 国家所接受:(1)尽管有学者认为严格责任标准适用于极其 危险活动已成为国际法的一般性原则,但是事实上国家实践 对是否由国家作为责任主体承担严格责任标准尚无明确的 论断。即使外层空间条约设置了国家严格责任标准,该 条约也仅是例外。多数条约仍采取谨慎控制环境损害来源的 方式,以国际法义务的违反施加国家不法行为责任。(2)严 格责任在国际法的适用与在国内法适用的法理是相同的,即 适用范围明确和仅适用于特定的行为。然而严格责任在国际 法适用的范围和内涵尚存在争议,尤其是预防危险活动的 跨界损害条款草案第1条界定的哪些特定行为适用严格责 任尚未达成一致意见。再次,过于强调严格责任标准会偏离跨界损害规则设置 的初衷。过于强调严格责任似乎会形成以下观点:只要损害 来源国的行为不是国际法所禁止的,且损害来源国有能力清 偿损害赔偿,那么来源国就能够以其认为合适和必要的行为 方式行事。然而,这种结论与跨界损害规则相悖,即使对某 一特定的危险或极其危险的活动,如“区域”开发,国际法 不加禁止并不意味着只要“区域”开发造成的损害能够获得 赔偿,该损害结果就是合法正当的。国际法不加禁止的原因 是这类特定的活动对国际社会有公益性,其行为危险性是囿 于现阶段人类认知或科学技术水平,是风险性和社会公益性 平衡的结果。严格责任下的国家赔偿责任是一种利益的平衡, 而非国际法对此类特定活动不加禁止的前提条件。严格责任 的重心应为尽最大可能预防和减少实际损害的发生,逐步提 升和增强国家和国际社会采取预防措施的水平和标准。最后,严格责任所关注的责任缺口和赔偿问题可以通过 保险或基金来解决。公约第235条第3款已提及了该方 式,“拟订诸如强制保险或补偿基金等关于给付适当补偿的 标准和程序”。咨询意见也建议管理局设立一个信托基金, 偿付责任缺口下的损害赔偿。管理局采纳了上述建议,在 2017年至2019年分别发布的草案中,规定设立环境补 偿基金,并阐述了设立环境补偿基金的宗旨和资金的来源。四、担保国法律责任构成要件的特殊性基于公约第139条和咨询意见,担保国法律责任 的构成要件包括担保国未履行国际义务、未履行义务造成损 害后果以及担保国未履行义务与承包者造成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与国际法上国家责任、赔偿责任不同,担保国法律责任 构成要件具有特殊性。这种特殊性表现为:(1)与国家责任 相比,两者都要求满足违反国际法义务要件,不同的是,担 保国责任还要求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两个要件,国家责任无 此要求。(2)与国家赔偿责任相比,两者都强调损害的发生, 即虽然国家从事危险活动时充分遵守国际法规定的预防义 务,但是仍有可能发生损害后果,不同的是,担保国责任仍 须考察担保国是否履行国际法义务以及因果关系两个要件。 其中担保国义务已在上文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下文主 要考察损害后果与因果关系两个要件。(一)担保国未履行国际义务造成损害后果依据公约和咨询意见,在发生损害后果的情况下, 担保国未履行义务的行为会引起担保国法律责任。上述规定 界定了损害后果与担保国责任的关系:(1)即使担保国未履 行义务,但由于该违约行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因此担保国 不承担法律责任,反之,则应承担责任;(2)即使有损害后 果的发生,但如果担保国履行了义务,那么担保国也不承担 责任。那么,要求担保国承担责任,该损害后果是否有门槛 要件或限制性条件呢?即损害是否需要达到“重大”标准才 会触发担保国责任?1 .损害是否有门槛要件的要求关于损害后果是否有门槛要件的问题,公约第139条 “确保遵守本公约的义务和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明确说明, 仅仅规定“损害:公约其他条款有涉及“严重损害”的 表述,如第162.2.x、162.2.w款规定,海洋环境有受到严重 损害的风险或会造成严重损害时,管理局理事会应不批准承 包者或企业开发区域、发布紧急命令,包括暂停或调整作业 的命令。基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约对“区域”损害 作出不同的限定和区分,但第139条并未将“损害”限制为 “重大损害,笔者认为,担保国责任应该对损害后果设定门槛要件, 即损害达到一定程度方可引发担保国责任。其原因在于:(1) 维持“区域”资源利用和保护的平衡。囿于当前科学发展水 平,国际海底区域资源开发活动具有巨大的不确定性和未知 性,若由担保国对任何损害承担责任,则将极大减弱国家主 体参与区域资源的开发利用和全球治理的积极性。(2)符合 国际习惯法中跨界环境损害责任的承担规则。在国际习惯法 下,“重大”损害标准是启动跨界环境损害赔偿的门槛条件。“重大”损害标准强调的是可察觉,但不必达到“严重”或 “实质性”的程度。这种损害必须对人体健康、工业、财产、 环境或农业等造成实际有害影响,且该有害影响能够根据事 实和客观标准予以衡量。(3)这一门槛标准的设定有助于深 海利用、空间开发等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活动的开展与受损 利益的平衡,避免滥诉的发生。(4)具有现实可操作性。管 理局在勘探规章中规定了 “严重损害二即“海洋环境的 重大不利变化:重大损害标准已在事实上适用于勘探活动 实践,为开发活动的适用提供了操作上的可行性。因而,担 保国责任损害后果要件应当设定门槛要求,才能更好地兼顾 “区域”开发与海洋环境保护的目标。草案应当明确确立 担保国责任重大损害标准,对公约第139条作出限定性 解释。2 .重大损害的界定重大损害强调的是“区域”活动对海洋环境造成重大不 利变化的影响,该影响只须可察觉,不必达到严重或实质性 程度。可是,关于何种程度的损害可以构成“重大不利影响”, 公约草案和咨询意见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考 察相关国际标准和国家实践,为“重大损害”的界定提供借 鉴无疑是一条可行的路径。从国际层面看,联合国粮农组织在公海深海渔业管理国际准则中提到“重大不利影响”的界定须考虑6个因素, 包括影响的强度、空间范围、生态系统的敏感性或脆弱性、 生态系统修复的能力、生态系统功能的改变程度及受影响物 种的影响时间。从国家实践层面看,澳大利亚和南非分别颁 布了在其管辖水域进行深海海底采矿的重大影响考量因素。 澳大利亚确立了 5个要素,即影响的对象、范围、持续时间、 强度及空间和时间的累积影响。南非在国家环境管理法案 中将重大影响定义为“因其规模、持续时间、强度或发生概 率而可能对环境的一个或多个方面产生明显的影响“,具体 因素包括累积的影响、影响的性质、范围和持续时间、发生 的概率、可逆程度、影响造成不可恢复资源损失的程度以及 影响可以减轻的程度。美国在深海渔业管理过程中,提供了 评价重大影响的11个要素,包括地质特征、影响的强度、未 知风险的程度、行动的累积效应等。对“重大损害”的界定既是一个法律问题,也是一个事 实问题和价值判断问题。从现有的国际软法和国家实践看, 在判断具体不利影响程度时,管理局须参考最佳可得科学证 据,通过以下要素确定区域开发活动是否以及如何对海洋环 境造成损害,具体包括但不限于:影响的范围、影响的持续 时间、影响的强度、影响的累积效应、影响发生的可能性、 影响修复的可能性、生态系统的敏感性和脆弱性及未知风险 的程度。(二)因果关系对担保国法律责任中因果关系的认定和适用,无论是 公约咨询意见还是管理局草案都语焉不详。公 约仅在第139条第2款提及“造成损害二但该款是指担保 国未履行义务从而导致承包者造成损害后果。因果关系的适 用还须回到一般国际法层面去考察。国际法对因果关系问题的关注一直较为有限,且国际法 律责任中的因果关系与担保国责任中的因果关系并不完全 相同。(1)国家责任并不要求因果关系,仅强调一国违背国 际法的不法行为即产生责任。(2)两者内容不尽相同。国家 责任中因果关系强调的是归因性问题,即某种行为是否可以 归因于国家,而非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联系。(3)两者规 定的方式不同。关于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 (以下简称国家责任条款草案)直接涉及行为与损害之间 因果关系的条款仅有第31条、第34条和第36条第1款。 尽管这3个条款规定的是不法行为与损害或损害范围之间的 因果关系问题,但是都是以国家责任次级规则体现。而担保 国责任中因果关系则以初级规则方式规定。如前文所述,一国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取决于初级规则中 对国家义务的具体设定。若为行为义务,则对评估义务的违 反仅仅是在规范层面,并不考虑任何特定的损害结果;如果 行为义务本身规定,对该义务的违反必须有损害这一要件, 那么因果关系就成为评估国家是否违反行为义务的要素。换 言之,如果因果关系次级规则源于初级规则而非次级规贝L 那么因果关系成为法律责任构成要件。担保国法律责任即属 这种情形:"区域”初级规则规定,担保国的担保义务为行为 义务,同时公约又明确对该义务的违反,不仅是担保国 未履行上述义务,而且担保国未履行义务必须与海底损害有 因果关联。尽管因果关系在构成要件上具有特殊性,但是其具体适 用,笔者认为仍与一般国际法规则一致。在国际法中因果关 系深受英美法的影响,将因果关系分为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 因果关系。事实因果关系是损害赔偿的必要但非充分条件, 是一种定性,旨在确定行为与损害之间的事实联系,侧重于 是否构成法律责任的分析。法律因果关系是一种定量,借由 法律价值确定行为人应就何种损害承担责任,侧重于责任范 围的探讨。事实原因被认为是“关于被告行为与损害结果之 间的作用力问题,是纯粹的事实问题,是真正的因果关系问 题”,证据规则在其中起到决定性作用。对事实因果关系的判 断,以“若无则不”标准或称必要条件标准为核心标准,以 充分条件之必要因素标准为辅助方式,确定行为与损害之间 的事实因果关系。在确认事实因果关系后,有必要进一步限 责,否则将引发责任的无限延伸,导致责任人无法承受,此 即法律因果关系。通过可预见标准、风险标准、原因与条件 的区分、直接因果关系等标准,判断近因和远因,实现对责 任的适当限制。国际司法实践也采用事实因果关系与法律因 果关系的两分法,尤其是损害结果由一个或多个行为者导致 的情形。担保国责任因果关系的适用,也可分为两个步骤:(1)确立担保国行为与损害之间的事实因果关系,判断损害 是否由担保国不法行为而引发,即基于“若无则不”标准, 如果不是因为担保国未履行国际义务,那么承包者不法行为 导致的损害结果就不会发生。(2)为了避免责任的无限扩大, 在考量法律政策和法律价值的基础上,进一步归责并确定责 任人的赔偿范围。五、担保国法律责任的承担范围和形式担保国责任的承担范围问题实质上是跨界环境赔偿责 任和救济路径问题,是国际环境法重要的主题,但国际条约 对此规定略显贫乏。(一)公约体系下未明确规定担保国法律责任的范围 及形式公约附件3第22条涉及责任赔偿范围,“在任何情 形下,赔偿应与实际损害相等“。其问题在于:(1)附件3第 22条的适用主体是承包者和管理局,未涉及担保国。(2)公 约附件3、第11部分未再进一步阐释承包者、管理局或缔 约国的义务和责任,也未阐明哪些类型的损害具有可赔偿性 及“实际损害”如何界定。(3)公约第235条第2款规 定,各国对污染海洋环境所造成的一切损害“保证迅速而适 当地给予补偿”,可依然未说明如何界定可赔偿的损害。勘 探规章对“区域”活动主体法律责任范围也进行了规定, 但同样仅适用于承包者和管理局。(4)草案仅有第6条第 3款涉及担保国责任,但仍未说明担保国承担损害赔偿的范 围。争端分庭提及了该问题:(1)关于损害责任赔偿范围, “无论是公约还是管理局发布的相应规章都没有规定哪 些内容构成可赔偿的损害,或者有权提起损害的主体。损害 或许包括对构成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区域及其资源的损害 以及对海洋环境的损害二(2)关于担保国损害赔偿的界定和 量化,争端分庭认为公约附件3第22条的规定同样适用 于担保国,即担保国的损害赔偿应与实际损害相等。(3)关 于担保国损害赔偿的形式,争端分庭借鉴了国家责任条款 草案第34条的规定,建议担保国赔偿方式“取决于实际损 害以及恢复原状的技术可行性”。但是,如何界定“对区域和 其资源”以及“对海洋环境”的损害、如何评估和量化可赔 偿的损害以及如何理解“实际损害”,争端分庭和公约都 未作出规定。(二)担保国责任下可能的环境损害类型海底开发活动对海洋产生的影响包括直接影响和间接 影响,如生物多样性和海底环境的退化。这种环境损害可能 产生于区域范围内,也可能影响区域上空覆盖的水域、沿岸 国家管辖范围内的海床底土及其水域,包括对构成人类共同 继承财产的区域及其自然资源的损害、对区域海洋环境及其 生物资源造成的损害、对区域上空覆盖水域(如公海)及水 域中生物资源的损害、对区域以外(如一国管辖范围内)海 洋环境和自然资源的损害。争端分庭将损害内容进行了类型 化,分为对海洋环境的损害与对构成人类命运共同体的区域 及其资源的损害。1 .对海洋环境的损害2019年草案界定海洋环境为“包括相互影响并决定 海洋生态系统、海洋中的水和这些水域以上的空域以及海床 和海底及其底土的生产力、状态、条件、质量和连通性的物 理、化学、地质和生物组成、条件和因素J与2018年版本 相比,其对海洋环境的界定删去了 “遗传”。删去的原因或许 是由于区域遗传资源的法律地位尚未确立,并且区域遗传资 源的保护也会受到国家管辖海域外生物多样性谈判的影响。草案对海洋环境的定义旨在包括海洋生态系统的复 杂性,但这种复杂性对环境损害的评估、恢复和修复提出了 重大挑战。由于目前对区域海洋环境的认知差距和基准信息 的缺乏,因此在实践中对开发行为引起的任何深海生态系统 变化的评估有很大的困难。这也对海底海洋环境损害赔偿方 式的设置提出了挑战。2 .对构成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区域及其资源的损害争端分庭将对海洋环境的损害与对区域及其资源的损 害视为两种单独类别的损害,但是在环境问题层面,两者是 相互交融的。至少根据草案对海洋环境的界定,区域及 其资源也构成区域海洋环境的一部分,因而,区域环境的损 害也包括对区域资源的损害。但是该损害的特殊性在于,界 定和评估该损害时,不仅要考虑该损害的经济价值,而且还 须考虑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相关价值。(S)担保国承担的责任赔偿形式关于担保国责任形式,公约未作出明确的界定,争端 分庭借鉴了国际习惯法中国家充分赔偿的规则。这一赔偿规 则确立于“霍茹夫工厂案”中,体现在国家责任条款草案 第31条和第34条,即“对国际不法行为造成的损害充分赔 偿,单独或合并地采取恢复原状、金钱补偿和抵偿的方式工 据此,争端分庭认为,担保国的责任形式取决于实际损害和恢复原状的技术可行性。恢复原状和金钱补偿是国际法中的主要赔偿形式。其中 恢复原状是首要的赔偿形式,除非实际上履行不可能,或者 在选择恢复原状引起的负担与所得利益完全不成比例的情 况下,应以金钱补偿的方式弥补“财务上可评估”的损害。 在国际司法实践中,“霍茹夫工厂案”的附带意见中也阐述了 两种赔偿形式的顺位,“赔偿必须尽可能地消除非法行为的 一切后果,并尽可能恢复到这一行为没有发生前的状态。恢 复实物原状不可能时,亦可金钱补偿,补偿数额应相当于恢 复实物原状的价值;对恢复实物原状或替代赔款未覆盖的损 失,亦可以作出必要的补偿工在2018年“哥斯达黎加诉尼 加拉瓜案”中,国际法院首次裁定对环境损害予以赔偿,明 定了对环境的重大损害作出金钱补偿的责任承担形式。尽管 国际法院在该案中没有讨论恢复原状的救济方式,或恢复原 状与金钱补偿相结合的综合赔偿机制,但是该案标志着国际 司法机构将国家责任和金钱赔偿适用于国际环境损害救济, 是环境损害责任承担形式发展的一个里程碑。对“区域”开采中的环境损害,恢复原状不应作为首要 选择,金钱补偿应当成为“区域”环境损害的主要赔偿方式。 其原因在于,“区域”本身具有特殊性,恢复原状的救济方式 不能够也不足以为“区域”环境损害提供充分赔偿:(1)国 际社会对“区域”海洋环境科学的认知存在局限性,环境基 准数据和深海生物多样性数据的获取具有困难,“区域”环境 和资源损害有着不可逆性,因而恢复原状在可行性上受到质 疑。(2)生态系统是一个不断运动的有机整体,要在充分考 虑系统完整性、协调性的基础上对受损的环境要素进行恢复, 但“区域”生态系统的庞杂和生态过程的缓慢将使得恢复原 状救济方式的有效性大打折扣。(3)金钱补偿不仅涵盖价值 赔偿,而且将恢复原状的费用也纳入其中。例如,在“哥斯 达黎加诉尼加拉瓜案”中,法官评估了受损环境的价值和受 损环境的修复费用。因而,在恢复原状不能实现充分赔偿的 情况下,金钱补偿可作为首选的救济方式,实现受损法益恢 复到不法行为之前的状态。至于金钱赔偿的具体计算和估值 方法,既可以依据生态环境等价分析法,估值环境生态系统 的损失,也可以采用“资源到资源”或“服务到服务”的成 本法,估算修复和恢复区域环境和资源至受损前所采取措施 的成本、检测和评估环境损害的成本、合理预防的成本、回 应措施的成本及环境损害导致的利润损失。六、结语担保国责任问题的特殊性在于,担保国不是直接参与 “区域”开发活动的主体,但却以国家责任主体的身份承担 因违反自身担保义务导致承包者造成的损害后果。“区域”复 杂的地理特征和人类共同继承财产的特殊法律地位,一方面 使得各国愈加关注“区域”环境保护及各方环境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给环境损害责任承担规则提出了新的挑战和思考 空间。我国作为“区域”勘探开发大国,国内法的完善程度是 决定我国是否合理履行担保义务、承担担保国责任的重要依 据。我国目前形成了以深海法为核心,以深海海底区 域资源勘探开发许可管理办法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 发样品管理暂行办法等部门规章为补充的法律框架,尽管 深海法设有“环境保护”专章,但是现有规定过于原则, 对承包者和担保国的具体义务、“区域”环境损害标准、环境 损害的责任和救济途径、“区域”环境基金、保险等内容没有 作出明确的规定,影响到我国“确保遵守义务”和“直接义 务”的实际履行,由此带来相关的潜在法律风险。为此,我 国应尽快完善与“区域”活动相关的国内法规,加强国内法 与担保责任国际规则的衔接,以在海洋命运共同体的理念下, 维护我国深海权益,实现对“区域”资源公平、合理的可持 续开发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