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市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条例(2022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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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市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条例(2022修正).docx
赤峰市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条例(2016年12月20日赤峰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通过2017年5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 次会议批准2022年9月2日赤峰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修正2022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 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维护生态安全,实现经济社会的可持续 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内蒙古自 治区草畜平衡和禁牧休牧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 例。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禁牧是指在确定的区域实行一年以上禁止放牧的生态保 护措施;休牧是指在草畜平衡区实行季节性禁止放牧的生态保护措施;草畜平衡 是指天然草原牧草产量与放牧的牲畜数量所需牧草量保持动态平衡。第四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落实草原确权工作,使草原承包经营权在 地理位置上确权到户,建立草原承包经营者自觉保护草原生态的制度和机制O第五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及生态文明建设制度,将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 本级财政预算。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目标责任考核制度。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旗县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 工作。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农牧、财政等部门依法履行禁牧休牧和草 畜平衡相关监督管理职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禁牧休牧和 草畜平衡工作。第七条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自我管理、互相监督的原则,设立专门组 织,建立相关制度,通过建档立卡等方式,组织管理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事务。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宣传教育,对在 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组织实施第九条下列区域应当确定为禁牧范围:(一)重度退化、沙化草原;(二)不适宜放牧利用的中度退化、沙化草原;(三)自然保护区和重要湿地草原;(四)新建林业工程项目区、幼林地、公益林地和经济林地;(五)农区;(六)其他应当禁牧的区域。禁牧范围以外的天然草原,应当实行放牧的草畜平衡。草畜平衡区实行季节 性休牧。禁牧、休牧的范围和期限由旗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公告并设立标志,按照科 学合理、保护和利用并重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第十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公布的适宜载畜量,结合当地实际 情况,按照增草增畜、减草减畜的原则核定本旗县区、苏木乡镇、嘎查村和草原 使用者、草原承包经营者可以放牧的牲畜数量,签订草畜平衡责任书,采取分步 实施、逐渐平衡的方式,限期达到放牧的草畜平衡。第十一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草原权属证,按照 草畜平衡的规定,核定草原承包经营者可以放牧的草原地理位置和羊单位数量, 颁发放牧证,草原承包经营者凭证放牧。第十二条 在禁牧区、草原休牧期和草畜平衡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一)在禁牧区和草原休牧期放养牛、羊等草食性牲畜;(二)在草畜平衡区域内超载放牧;(三)破坏、盗窃、擅自移动禁牧休牧标志及损坏围封设施;(四)其他违反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行为。第十三条 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应 当建立管护组织,配备人员装备,制定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第十四条 草原、林地经营者对所经营的草原、林地应当负有管护责任。第十五条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地区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资金的发放应当 与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制度的落实情况挂钩。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区域内的产业结构调 整,加大资金和科技投入,引导和扶持农牧业转变发展方式,合理安排生态项目 和移民工程,鼓励和支持舍饲圈养、坡耕地还林还草、有条件的地区种植饲草饲 料作物,促进农牧民增收及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作。第三章监督检查第十七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多种手段 开展对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效果的监测,并定期通报监测结果。第十八条 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苏木乡镇人民政 府和嘎查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巡查制度、举报制度和情况通 报制度,加强对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十九条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 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在草原禁牧区、休牧期放牧 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120 元的罚款。在新建林业工程项目区、幼林地、公益林地、经济林地放牧的,由市 或者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每个违法放 牧羊单位50元的罚款;造成林木毁坏的,限期在原地或者异地补种毁坏株数一倍 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在农区及其他应当禁牧的区域内放牧的,由苏木乡镇人民 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每个违法放牧羊单位30元的罚款;造 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在草畜平衡区域内超载放牧的,由苏木乡 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每个超载羊单位100 元的罚款。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破坏、擅自移动禁牧休牧标 志,损坏围封设施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被破坏设施原有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 款。盗窃禁牧休牧标志、围封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严格执行本条例规定,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工 作不力,对主要责任人员应当由有关部门依法问责。第二十三条市、旗县区人民政府林业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监督管理机 构、苏木乡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及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禁牧休牧和草畜平衡 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 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