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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省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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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某省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docx

    某省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规范我省医疗器械经营秩序,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50号)、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令第8号,下列简称办法)、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4年第58号,下列简称规范)与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规定(国食药监械(2015)158号)等,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细则。第三条按照医疗器械风险程度,对医疗器械经营实施分类管理;经营第一类医疗器械不需许可与备案,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实行备案管理,经营第三类医疗器械实行许可管理。第四条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列简称省局)负责全省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指导与监督设区的市(含省管县,下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列简称市局)开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与规范实施工作。市局负责辖区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工作,实施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与备案工作,监督经营企业实施规范,指导、监督县(市、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下列简称县局)开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检查工作。县局根据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组织实施对辖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与备案有关信息应当在市局网站予以公布,供申请人与公众查阅。第二章经营许可与备案条件第六条从事医疗器械经营,除应当符合办法第七条设定的条件,经营场所与库房还应当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一)从事第三类、第二类体外诊断试剂批发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库房使用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冷库容积不得少于20立方米。2、冷库应当配有自动监测、调控、显示、记录温度状况与自动报警的设备,备用发电机组或者安装双路电路,备用制冷机组。3、应有与经营规模与经营品种相习惯、符合体外诊断试剂储存温度等特性要求的冷藏车或者者可自动显示温度的冷藏箱。(二)从事其他类别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经营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100平方米,库房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00平方米,并配有与所经营产品相习惯的贮存设施设备。(三)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经营场所与库房应符合下列要求:1、专营第三类医疗器械的零售企业,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60平方米,库房按需设置。2、兼营角膜接触镜及护理用液的零售企业,应设有独立的柜台;其中提供验配服务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30平方米,验光室(区)应具备暗室条件或者满足无直射照明的条件。3、兼营其他类别第三类医疗器械的零售企业,经营场所应设立专区或者专柜,专区或者专柜的条件应当符合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贮存特性要求。(四)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的,应当配备与经营产品与规模相习惯的经营场所与库房。从事助听器零售业务的,还应当设置单独的听力检测室、验配室、效果评估室。超市、宾馆销售体温计、血压计、血糖试纸条、人绒毛促性腺激素检测试纸、排卵检测试纸、橡胶避孕套等医疗器械产品的,应当设立医疗器械产品专柜,其经营环境与条件应当符合所经营医疗器械产品的贮存要求。同时经营(一)、(二)、(三)、(四)项所列类别产品的经营企业,经营场所与库房设置应分别满足上述最高条件。兼营医疗器械的经营企业,其医疗器械库房不得与其它非医疗器械混用。第七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要求(附件1),并满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需要。第八条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应当与营业执照中的“住所”一致;经营场所与库房不得设在居民住宅内、军事管理区(不含可租赁区)与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第九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营企业能够不单独设立库房,但贮存环境应当满足医疗器械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条件要求:(一)仅从事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经营场所能满足医疗器械产品陈列需求的;(二)全部委托其他经营企业贮存、配送的;(三)专营医疗器械软件或者医用磁共振、医用X射线、医用高能射线、医用核素设备等大型医疗器械设备的。第三章经营许可与备案管理第十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局提出申请,填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表(附件2),并提交符合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资料。受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的市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填写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报告表(附件3);需要整改的,经营企业应当于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提交复审申请,整改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符合规定条件的,依法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10个工作日内发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市局备案,填写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表(附件4),并提交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资料。市局应当当场对资料的完整性及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发给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并自备案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规范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第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企业开展现场核查时发现经营企业提供虚假备案材料或者存在严重问题的,原备案部门应当通过市局网站向社会公告备案企业存在的相应问题,并依照有关法规对其进行处理。第十三条经营企业拟增加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下列简称“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经营模式的,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技术要求(附件5),并向所在地市局提交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备案表(附件6)及有关资料,市局组织实施现场核查,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第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许可、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填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变更申请表(附件7),并提交办法第八条规定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变更登记事项的,原发证部门应当当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准予变更。变更许可事项的,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准予变更或者者不予变更的决定;需要按照规范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的,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准予变更或者者不予变更的决定;不予变更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之申请人。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与有效期不变。第十五条跨设区的市行政区域设置库房的,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经营场所与库房之间医疗器械进、销、存信息实时传输功能的计算机管理系统与库房温湿度在线监测的设施设备,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变更备案。准予跨辖区设置库房的,经营企业应当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者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及有关资料,并填写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备案表(附件8),向库房所在地市局办理备案;委托具有“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经营模式经营企业贮存医疗器械的除外。备案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营企业跨辖区设置的库房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第十六条因分立、合并而解散或者者主动放弃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填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表(附件9),并提交有关证明资料。第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连续的,经营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连续申请,填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连续申请表(附件10,并提交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原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连续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按照规范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符合规定的,准予连续,发给新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连续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不变。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连续,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连续。第十八条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中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经营企业应当及时向原发证部门提出变更备案申请,填写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变更表(附件11),并提交办法第十二条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原发证部门应当当场对企业提交资料的完整性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发给新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收回原备案凭证,变更后的备案凭证编号不变。变更经营地址、库房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经营企业住所所在地市局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个月内按照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第十九条拟将医疗器械贮存、配送业务委托给具有“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经营模式经营企业的,在办理有关许可与备案时,还应当提交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含有明确双方质量责任内容的书面协议、被委托方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者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及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备案表复印件。第二十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在原发证部门指定的省级媒体登载遗失声明。遗失声明登载满1个月后,经营企业填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补发申请表(附件12),携带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资料,向原发证部门申请补发。原发证部门应当当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补发,补发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与有效期与原证一致。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遗失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原备案部门指定的省级媒体登载遗失声明,填写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补发表(附件13),携带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资料,向原备案部门办理补发手续。原备案部门应当当场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补发,补发后的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编号与原凭证一致。第二H条经营企业因违法经营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立案调查但尚未结案的,或者者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但尚未履行的,市局应当中止许可,直至案件处理完毕。第二十二条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所在地市局应当依法注销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者在其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信息中予以标注,并在市局网站上予以公布。(一)经营企业不具备原经营许可条件或者者与备案信息不符且无法取得联系的,经原发证或者者备案部门公示满60日后仍无联系的;(二)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连续的;(三)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未满但企业主动提出注销的;(四)提供虚假备案材料骗取备案凭证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市局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核发、连续、变更、补发、撤销、注销等许可档案与医疗器械经营备案信息档案,完整记录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备案有关信息。第四章经营质量管理第二十四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范的要求,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经营管理制度,开展医疗器械采购、验收、贮存、销售、运输、售后服务,并做好有关记录,保证经营条件与经营行为持续符合要求。第二十五条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进货查验记录与销售记录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可追溯。销售人员授权书应当载明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码,并对授权书归档储存。第二十六条经营企业委托其他单位运输医疗器械的,应当对承运方运输医疗器械的质量保障能力进行考核评估,签订运输协议,协议内容应当明确运输过程中的技术要求与质量责任,并做好货物发运记录。货物发运记录至少应当包含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发货时间、收货单位、收货地址、运输方式、经办人等信息。货物发运记录储存期限应与进货查验记录与销售记录储存期限一致;第二十七条从事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的经营企业,其自营医疗器械应当与受托的医疗器械分开存放。第二十八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规要求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工作,发现所销售医疗器械发生不良事件或者者可疑不良事件,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机构报告。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报告制度,并配备专职或者者兼职人员承担报告工作。第二十九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自查制度,并按照规范的要求进行全项目自查,于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市局提交年度自查报告。年度自查报告至少应当包含下列内容:(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登记、许可事项变更情况,贮存、运输变化情况,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变化情况,委托、被委托贮存、配送变化情况;(二)规范年度运行情况;(三)因违法经营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处情况;(四)年度要紧产品经营情况。年度自查报告中(一)至(三)项内容作为企业基本信息供公众查询。第三十条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自行停业一年以上,重新经营时,应当提早书面报告所在地市局,经核查符合要求后方可恢复经营。第三十一条经营企业经营的医疗器械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应当在24小时内报告省局,同时报告经营企业所在地市(县)局。第五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坚持风险管理、分类监管的原则,对经营企业实施分类分级监管,把经营国家重点监管医疗器械目录品种、存在重大质量安全隐患与有不良信用记录的经营企业列为监管重点,加强监管。第三十三条市(县)局应当建立医疗器械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辖区内经营企业符合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要求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企业规范经营活动。市局应当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年度自查报告进行审查,必要时开展现场核查。省局每年对全省重点监管经营企业进行监督抽查。第三十四条省局制定医疗器械经营日常监督检查工作规范,编制年度经营企业监督检查计划,并监督实施经营企业分类分级监督管理工作;市局应当根据省局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与要求,确定本辖区经营企业的监管级别,明确监管重点,规定检查频次与覆盖率,并组织实施。第三十五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监督检查,应当制定检查方案,明确检查标准,严格按照食品药品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3号)与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文书规范的通知(食药监稽(2014)64号)的有关规定,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等行政执法文书,如实记录现场检查情况,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企业。需要整改的,应当出具整改意见书,明确整改内容与整改期限,并实施跟踪检查。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局应当加强现场检查:(一)上一年度新开办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二)上一年度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三)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四)未提交年度自查报告或者通过审查年度自查报告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风险的;(五)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加强检查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七条对投诉举报、监督检查或者者其他信息显示可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质量风险或者者有不良行为记录的经营企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能够实施飞行检查。飞行检查应当严格按照药品医疗器械飞行检查办法(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令第14号)实施。第三十八条对经营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状况差、经营产品质量存在较大安全隐患的经营企业,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能够对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者企业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第三十九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辖区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档案,记录许可与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诚信评价信用等级等情况。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编号规则为:皖X食药监械经营许XXXX2XXXX3号;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备案号编号规则为:皖Xi食药监械经营备XXXX2XXXX3号。其中:X为企业住所所在地市简称,XXXX2为许可或者备案年份,XXXX3为许可或者备案流水号。第四十一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与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列明的经营范围按照医疗器械管理类别、分类编码及名称确定。医疗器械管理类别、分类编码及名称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公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核定。第四十二条委托贮存、配送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库房地址”项下需标注承接贮存的库房地址及承接委托的经营企业名称。第四十三条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布的关于印发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皖食药监械(2011)209号)同时废止。附件:1.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2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表3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报告表4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表5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技术要求6 .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备案表7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表8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辖区设置库房备案表9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表10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连续申请表11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变更表12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补发申请表13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补发表安徽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2015年月日附件1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第一条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应当建立与经营范围与经营规模相习惯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下列简称系统),能够实时操纵并记录医疗器械经营各环节与质量管理全过程,并具有同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电子监管的数据接口。第二条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下列简称规范)有关规定,在系统中设置各经营流程的质量操纵功能,与采购、收货、验收、贮存、检查、销售、出库、复核等系统功能形成内嵌式结构,对有关经营活动进行推断,对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规规章与规范的行为识别及操纵,确保各项质量操纵功能的实时与有效;第三条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企业(下列简称批发企业)系统的硬件设施与网络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有支持系统正常运行的服务器;(二)质量管理、采购、收货、验收、贮存、出库复核、销售等岗位配备专用的终端设备;(三)有稳固、安全的网络环境,有固定接入互联网的方式与可靠的信息安全平台;(四)有实现部门之间、岗位之间信息传输与数据共享的局域网;(五)有符合规范及企业管理实际需要的应用软件与有关数据库。第四条批发企业应当严格按照管理制度与操作规程进行系统数据的录入、修改与储存,以保证各类记录的原始、真实、准确、安全与可追溯。(一)各操作岗位通过输入用户名、密码等身份确认方式登录系统,并在权限范围内录入或者查询数据,未经批准不得修改数据信息。(二)修改各类业务经营数据时,操作人员在职责范围内提出申请,经质量管理人员审核批准后方可修改,修改的原因与过程在系统中予以记录。(三)操作人员姓名的记录应根据专有用户名及密码自动生成,系统操作、数据记录的日期与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不得使用手工编辑、菜单选择等方式录入。第五条批发企业应当根据计算机管理制度对系统各类记录与数据进行安全管理。(一)使用安全、可靠的方式存储、备份。(二)按日备份数据。(三)备份记录与数据的介质存放于安全场所,防止与服务器同时遭遇灾害造成损坏或者丢失。(四)记录与数据的储存时限符合规范第九条的要求。第六条批发企业应当将审核合格的供货单位、购货单位及经营品种等信息录入系统,建立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库并有效运用。(一)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包含供货单位、购货单位、经营品种基本信息、供货单位销售人员资质等有关内容。(二)质量管理基础数据与对应的供货单位、购货单位与购销医疗器械资质的合法性、有效性有关联,与供货单位或者购货单位的经营范围相对应,由系统进行自动跟踪、识别与操纵。(三)系统对接近失效的质量管理基础数据进行提示、预警,提醒有关部门及岗位人员及时索取、更新有关资料;任何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失效时,系统都自动锁定与该数据有关的业务功能,直至数据更新与生效后,有关功能方可恢复。(四)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应由质量管理人员对有关资料审核合格后,据实确认与更新,更新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其他岗位人员只能按规定的权限,查询、使用质量管理基础数据,不能修改数据的任何内容。第七条医疗器械采购订单应当根据质量管理基础数据生成。系统对各供货单位的合法资质,能够自动识别、审核,防止超出经营方式或者经营范围的采购行为发生。采购订单确认后,系统自动生成采购记录。采购记录应至少包含医疗器械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号或者备案凭证编号、生产企业、供货单位、数量、单价、金额、购货日期等。第八条医疗器械到货时,系统应当支持收货人员查询采购记录,参照随货同行单及实物确认有关信息后,方可收货。第九条验收人员按规定进行医疗器械质量验收,参照实物在系统采购记录的基础上录入批号或者者序列号、生产日期与有效期(或者者失效期)、到货数量、到货日期、验收合格数量、验收结果等内容,确认后系统自动生成验收记录。验收需要冷藏、冷冻的医疗器械,记录还应包含运输方式、运输过程温度、运输时间、到货温度等内容。第十条批发企业系统应当按照医疗器械的质量特性,自动提示相应的储存库区。第十一条批发企业系统应当对库存医疗器械的有效期自动跟踪与操纵,具备近失效期预警提示、超效期自动锁定及停销等功能。系统应具有对疑似质量问题的医疗器械锁定、操纵功能。第十二条批发企业销售医疗器械时,系统应当根据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及库存记录生成销售订单,拒绝生成任何无质量管理基础数据或者无有效库存数据支持的销售订单。系统应具有对购货单位资质进行自动识别、审核功能,防止超出经营方式或者经营范围的销售行为的发生。第十三条批发企业系统销售订单确认后自动生成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至少包含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号或者者备案凭证编号、数量、单价、金额、批号或者者序列号、有效期(或者者失效期)、销售日期、生产企业与生产企业许可证号(或者者备案凭证编号)、购货单位的名称与经营许可证号(或者者备案凭证编号)、购货单位的地址及联系方式。第十四条批发企业系统应当将确认后的销售数据传输至仓储部门提示出库及复核。复核人员完成出库复核操作后,系统自动生成出库复核记录。第十五条批发企业系统对销后退回医疗器械应当具备下列功能:(一)处理销后退回医疗器械时,能够调出原对应的销售、出库复核记录;(二)对应的销售、出库复核记录与销后退回医疗器械实物信息一致的方可收货、验收,并根据原销售、出库复核记录数据与验收情况,生成销后退回验收记录;(三)退回医疗器械实物与原记录信息不符或者退回数量超出原销售数量时,系统拒绝退回操作;(四)系统不支持对原始销售数据的任何更换。第十六条经营植入类医疗器械的批发企业,系统应具备自动采集记录植介入类医疗器械基本信息(至少包含医疗器械名称、生产企业、规格、型号、批号或者者序列号)与记录入库、出库、销售流向的功能。第十七条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系统的硬件、软件、网络环境及管理人员的配备,应当满足企业经营规模与质量管理的实际需要。第十八条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企业系统的销售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有质量管理基础数据操纵功能,数据应包含供货企业、经营品种资质等有关内容。(二)与结算系统、开票系统对接,自动打印每笔销售票据,并自动生成销售记录。销售票据应当记录医疗器械的名称、规格(型号)、生产企业名称、数量、单价、金额、零售单位、经营地址、电话、销售日期等。(三)根据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对医疗器械有效期进行跟踪,实现近效期预警提示、超有效期自动锁定功能。(四)各类数据的录入与储存符合本附件第四条、第五条的有关要求。第十九条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规规章、规范与质量管理自查的要求,及时对系统进行升级,完善系统功能。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表(样表)企业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成立日期住所营业期限经营场所注册资本(万元)经营方式批发零售口批零兼营邮编经营模式口销售医疗器械口为其他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库房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经营范围人员情况姓名身份证号职务学历职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联系人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企业人员情况人员总数(人)质量管理人员(人)售后服务人员(人)专业技术人员(人)经营场所与库房情况经营面积(m?)库房面积(11f)经营场所及库房条件简述经营场所条件(包含用房性质、设施设备情况等)库房条件(包含环境操纵、设施设备等)本企业承诺所提交的全部资料真实有效,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保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年月日填表说明:1.本表按照实际内容填写,不涉及的可缺项。其中,企业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成立日期、营业期限等按照营业执照内容填写。2 .本表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规定的管理类别、分类编码及名称填写。3 .本表经营方式指批发、零售、批零兼营。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报告表检查类型首次备案口变更备案口监督检查口其他首次许可口变更许可口连续许可口监督检查口其他企业名称检查地址检查范围备案:许可:经营方式备案:口批发口零售口批零兼营许可:口批发口零售口批零兼营仓库地址营场所面积(m2)仓库面积冷库容积仓库面积(m2)冷藏库/柜容积(m3)协议第三方受托贮存配送企业基本信息企业名称经营许可证号委托事项联系人姓名:座机:手机:协议第三方受托贮存配送企业经营信息自营范围受托贮存范围检查根据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现场检查指导原则其他现场检查人员姓名所在部门职务职称企业要紧参加人员姓名所在部门职务职称不符合项目项目号问题描述关键项目通常项目确认的不适用项目项目号不适用说明其他说明检查结果检查日期年月日至月日检查人员签字检查组长检查组员观察员经营企业确认意见企业负责人签字(公章)年月日注:1、本表除签字与确认意见处需手写,其内容均应打印。2、本表一式三份,(被检查企业所在地市、县/区局、企业至少各留存一份原件)。3、若规定此文本需上传至指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依规定执行。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表(样表)企业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成立日期住所营业期限经营方式口批发口零售口批零兼营注册资本(万元)经营模式口销售医疗器械口为其他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经营场所邮编库房地址联系电话邮编经营范围人员情况姓名身份证号职务学历职称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质量负责人联系人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企业人员情况人员总数(人)质量管理人员(人)售后服务人员(人)专业技术人员(人)经营场所与库房情况经营面积(而)库房面积(而)经营场所及库房条件简述经营场所条件(包含用房性质、设施设备情况等)库房条件(包含环境操纵、设施设备等)本企业承诺所提交的全部资料真实有效,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同时,保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法定代表人(签字)(企业盖章)年月日填表说明:1.本表按照实际内容填写,不涉及的可缺项。其中,企业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成立日期、营业期限等按照营业执照内容填写。2 .本表经营范围应当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医疗器械分类目录中规定的管理类别、分类编码及名称填写。3 .本表经营方式指批发、零售、批零兼营。附件5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技术要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环节监督管理,促进我省医疗器械流通行业健康进展,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下列简称规范)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技术要求。第二条安徽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下列简称企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下列简称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的,应当符合本技术要求。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三条企业应当符合规范,还应当满足下列要求:(一)企业应当为注册在安徽省行政区域内的法人企业,所持有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经营范围、库房应当包含所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的医疗器械类别与库房地址。(二)企业应当建立与所提供贮存、配送服务业务有关的质量管理体系,制定管理制度、工作规范、操作流程与有关记录。(三)企业应当配备与所提供贮存、配送服务规模相习惯的质量管理、收货、查验、上架、检查、拣选、复核、包装、运输、送货等岗位的人员,并明确各岗位职责。(四)企业应当配备与提供贮存、配送服务规模相习惯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并具有同意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电子监管的数据接口。第三章机构与人员第四条企业应设立物流管理部门,负责医疗器械贮存、配送服务的运营管理。第五条企业质量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应当有3年以上直接从事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工作的经历,质量管理人员不得少于6人,其中至少包含1名医学(或者医疗器械)有关专业大学以上学历、1名具有检验学有关专业大学以上学历(或者主管检验师),并熟悉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法规、规章。第六条企业应配备与所提供贮存、配送服务规模相习惯的物流、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与设施设备保护保养人员,各类人员不得少于2名。物流人员应具有物流有关专业本科(含)以上学历或者物流管理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计算机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计算机有关专业大学本科(含)以上学历或者计算机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第七条企业从事医疗器械贮存、配送服务的工作人员应通过贮存、配送服务工作流程、设备设施使用与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使用的企业内部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第四章仓储设施与设备第八条企业应当配备与所提供贮存、配送服务规模相习惯的库房,库房建筑面积很多于5000平方米,其中阴凉库面积很多于2000平方米,冷藏库容积不小于500立方米,冷冻库容积不小于50立方米,并应在一个场地设库;库房条件应当符合规范要求。第九条库房温度、湿度应当符合所提供贮存、配送服务医疗器械说明书或者者标签标示的要求。其中常温库温度为030,阴凉库温度不高于20。(2、冷藏库温度为2。C8。(2、冷冻库温度为-15°C-25;库房相对湿度为35%75吼第十条仓储设备设施要紧由入库管理设备、货物信息自动识别设备、货架系统、装卸搬运及输送设备、分拣及出库设备、环境监测及操纵设备、运输车辆及设备构成,具体要求如下:(一)入库管理设备。能够使用包含但不限于条码编制、打印设备及计算机信息管理设备,在入库医疗器械无有效自动识别标签时对其进行赋码,实现入库医疗器械信息自动采集与贮存、配送过程追溯。(二)货物信息自动识别设备。医疗器械入库、出库、分拣、检查、盘存、出库复核等环节应当使用电子识别系统管理(关于植入类医疗器械应能识别与记录产品序列号),能够使用包含但不限于条码与射频识别设备,实现对医疗器械贮存、配送环节的全程追溯。(三)货架系统。包含托盘货架、隔板货架及其他货架(如自动化立体货架、流利式货架等)。(四)装卸搬运及输送设备。包含推车、叉车(手动、电动)及其他设备(如堆垛机、输送机等)。输送设备应覆盖存储区、拣选作业区等作业环节。(五)分拣及出库设备。能够使用电子标签辅助拣货系统(DPS)、手持终端(RF)拣货系统等设备进行分拣。使用电子标签辅助拣货系统(DPS)的,电子标签数量应与拆零拣选业务相习惯,应能实现对每个拣选货位的操作指示。(六)环境监测及操纵设备。包含但不限于库房温湿度自动监测、记录、报警与温湿度自动操纵设备(阴凉库、冷藏库、冷冻库)、物流作业摄像监控设备,以达到对仓储条件与物流作业过程的监控与记录功能。阴凉库、冷藏库、冷冻库中每个独立空间至少配备2个温湿度监测探头,能够实时采集记录库房温湿度情况,并配备备用温度调控设备。(七)运输车辆及设备。企业应配备与经营规模相习惯的运输车辆,其中冷藏运输的车辆不得少于2辆,并配备有一定数量的车载冷藏或者冷冻设备。运输车辆应配备卫星定位系统(GPS),可实现对车辆运输监控。冷藏运输车辆配备有温度自动监测与操纵系统,能够对运输医疗器械在途温度数据进行实时采集;冷藏箱(保温箱)应配备温湿度监测仪,实时采集、记录运输医疗器械在途温度数据,并具备温度外显的功能。第十一条企业应建立中央操纵室。中央操纵室应具备库房温湿度监测,阴凉库、冷藏库、冷冻库、冷藏车温湿度监控,通常仓储作业区视频监控,仓储设备操纵与特殊状况报警功能。常温库应至少每隔30分钟自动记录一次实时温湿度数据;阴凉库、冷藏库、冷冻库应至少每隔10分钟自动记录一次实时温湿度数据;冷藏车应至少每隔5分钟自动记录一次实时温度数据;当监测的温湿度值超出规定范围时,应当至少每隔2分钟记录一次实时温湿度数据。第十二条贮存冷链医疗器械的企业应配备备用供电设备或者使用双路供电,具备突发情况下的电力保障功能。第四章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第十三条企业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应当由仓库管理系统(WMS),运输管理系统(TMS)构成,冷链运输医疗器械的,企业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还应包含冷链运输追溯系统(CCTS)。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应能对医疗器械的贮存、配送全环节质量信息实行动态管理与操纵,对有关数据可进行收集、记录、查询。数据采集应完整、及时、准确,并可制作有关统计报表。第十四条企业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中各岗位人员需通过身份确认、设定操作权限,指定专门部门负责系统数据的保护与储存,未经授权不能更换任何数据。第十五条企业计算机信息管理平台应能实现委托方与被委托方之间收货、查验、库存、发货等实时电子数据交换。第十六条企业仓库管理系统应具备下列功能:(一)委托方企业、医疗器械资质保护及自动跟踪、识别操纵功能;(二)自动生成收货、查验、检查、发货、复核等工作记录功能;(三)入库时能够通过信息化手段采集医疗器械基本信息,并根据医疗器械贮存条件自动分配货位功能;(四)医疗器械收货、查验、上架、贮存、检查、拣选、复核、包装等各环节质量状况进行实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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