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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督法修正草案与现行监督法条款对照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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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监督法修正草案与现行监督法条款对照表.docx

    监督法修正草案与现行监督法条款对照表(注:现行监督法于2006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为蓝字部分;根据2023年12月29日公布的监督法修正草案征求意见稿进行调整修改或增加的,为红字部分;黑字部分为继续保留的条款。)现行监督法条款根据修正草案重新编排的条款第一章总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推进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一条为了保障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住全人民当家作主制度体系,推进全面依法治国,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O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笫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行使监督职权。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程序,适用本法;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的规定。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确保宪法和法律、法规得到有效实施,确保行政权、监察权、审判权、检察权依法正确行使。第三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国家工作大局,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改革开放。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围绕党和国家工作大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改革开放,贯彻新发展理念,推动高质量发展,保摩全面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国家、以中国式现代化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第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宪法和法律的实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维护国家法治统一、尊严、权威。第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第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实施监督,实行正确监督、有效监督、依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依法监察、公正司法O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严格依法行使职权、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监督。第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应当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尊重和保障人权,维护和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扩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监督工作的参与,充分发挥代表作用。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笫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监督职权。第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第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接受监督。第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第十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职权的情况,向社会公开。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八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的年度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移到第六十三条进行修改)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第二章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第十一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的议题,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和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四)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要求报告专项工作。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根据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安排,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可以先期进行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时,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一并印发会议。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 项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 各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 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 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 工作报告前,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将各 方面对该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由本级人民 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 院研究并在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第十二条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 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 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 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 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民政 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 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 务委员会。/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 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十五条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 会议的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 报告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 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人 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 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 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 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 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十三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 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向本 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民政府 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 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 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 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 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 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 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 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项 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 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 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 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 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 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 并向社会公布。第十六条 专项工作报告由人民政府、监 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 人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人 民政府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负责人向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第十七条(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和有关专 题调查研究报告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 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 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 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 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 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 时,可以对专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 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 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 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听取的专项工作报告及审议 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 者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 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 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跟踪监督。第三章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第三章财政经济工作监督第十八条本法所称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是指常务委员会对下列事项开展的监督:(一)审查和批准本级决算;(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实施情况;(三)预算的执行情况;(四)审查和批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或者五年规划纲要的调整方案;(五)审查和批准预算的调整方案;(六)国有资产管理情况;(七)政府债务情况;(八)金融工作情况;(九)审计工作情况;(十)财政经济领域其他重要事项。”第十五条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六月,将上一年度的中央决算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第十九条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六月,将上一年度的中央决算草案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预算数以及决算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第十六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第二十条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至九月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除前款规定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国债余额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_第十七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或者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共和国预算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的有关决定,确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 行情况报告的重点审查内容。第二十二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 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第二十三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纲要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 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纲要实施情 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纲要经中期评估需要调 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国 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建立健全监督机制, 实行全口径、全覆盖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十月向全国人民第二十一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国有资产管理的情况。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每年向常务委员会报告上一年度国有资产管理的情况。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政府债务的监督,建立健全政府债务情况报告制度。第二十六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加强对金融工作的监督。国务院应当在每年十月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金融工作有关情况。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 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 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 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 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提 出的审计工作报告。常务委员会在听取和审 议审计工作报告后的六个月内,听取和审议 本级人民政府关于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的 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审计工作报 告、审计查出问题整改情况报告作出决议。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开展财政经济工作监督,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提出报告。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必要时,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 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 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 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 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 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 作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 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 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听取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 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 审计工作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 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 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 公布。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 政府研究处理。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 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 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国有 资产管理的整改问责情况同审议意见的研究 处理情况一并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 可以对有关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 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 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常务委员会听取的本章规定的有关报告 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 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联网监督,建立健全信息共享和工作贯通协调机制,提高财政经济工作监督效能。第四章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第四章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第三十一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本法第九条规定的途径,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通过,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向社会公布。(移到第六十三条进行修改)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第三十二条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实施。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执法检查组的组成人员,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第二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而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将检查情况书面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组织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联动开展执法检查。有关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区域协调发展的需要,可以协同开展执法检查。第三十五条执法检查前,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对重点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第二十六条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第三十六条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二)对有关法律、法规提出修改完善的建议。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执法检查报告和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跟踪检查,也可以委托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对其研究处理情况、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第五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第五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第二十八条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立法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八条行政法规、监察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等的备案、审查和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定办理。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 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 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不适当的 决定、命令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立法法的 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送其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主动审查,可以根据需要进行专项审查,也可以根据有关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书面提出的审查建议进行审查。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程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本法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规定。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的,有权予以撤销:(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第四十一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经审查,认为有下列不适当的情形之一的,有权予以撤销:(一)超越法定权限,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利,或者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的;(二)同法律、法规规定相抵触的;(三)有其他不适当的情形,应当予以撤销的。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三十二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第三十三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法律规定相抵触,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可以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察院作出的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四十三条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国家监察委员会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之间认为对方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国家机关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公民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的,可以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进行审查;必要时,送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报送备案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进行主动审查或者专项审查。第四十四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同宪法或者法律相抵触,或者存在合宪性、合法性问题需要修改或者废止,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提出撤销或者要求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检察院予以修改、废止的议案、建议,或者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法律解释的议案、建议,由委员长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第四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应当每年听取和审议备案审查工作情况报告。第六章询问和质询第六章询问、专题询问和质询第三十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四十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围绕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分组会议,进行专题询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四十八条专题询问应当坚持问题导向,增强针对性、实效性,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专题询问可以结合审议专项工作报告进行,也可以结合审议执法检查报告或者其他报告进行。第四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开展专题询问前,可以组织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开展专题调查研究,深入了解情况,广泛听取意见。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应当及时将有关专题调查研究报告和汇总的有关方面意见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第五十条专题询问中提出的意见交由有关国家机关研究处理,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及时向常务委员会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必美时,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进行审议。第三十五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第五十一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十人以上联名,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第三十六条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十七条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第三十八条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第七章特定问题调查-第三十九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第四十条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第四十一条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第五十二条质询案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五十三条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第五十四条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第七章特定问题调查第五十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第五十六条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五分之一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第五十七条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第四十二条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第五十八条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第四十三条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第五十九条调查委员会应当向产生它的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第八章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第八章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第六十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决定撤销本级人民政府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可以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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