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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裁定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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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裁定书.docx

    XX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2019)X行终XX号上诉人(原审原告)XXX,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汉族,住XXXX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住所地在XXX。法定代表人XX,该县政府县长。上诉人X诉被上诉人X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X行初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X系XXX村民,其多年占有位于该村X河西侧部分土地从事水产养殖经营。2009年12月,位于X占有地块东侧的明湖水库工程(当地城乡生活用水及农业灌溉用水水源工程)经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建设。该工程建设过程中,因建设明湖水厂项目而征地约120亩。X占有的上述地块不在土地征收的范围内,但位于明湖水库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之内。后X村委会解除了与其村民关于上述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土地承包的合同,并达成退出养殖、搬迁房屋、适当补偿的协议。X已经退出了涉案土地,其搭建在涉案土地上的看护房屋亦已拆除。2018年春,X村委会委托中介机构对X占有地块的地面附着物、水产养殖设施等进行了预评估,但X与X村委会至今未能就退出养殖的经济补偿等问题达成协议。2018年8月1日,X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审理中,X对其诉讼请求解释为:“安置是对被拆迁住房行为安置,补偿是对养殖地上投入进行补偿。”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中,X的诉讼请求是判令X县政府按照土地征收的标准对X给予安置补偿。从查明的事实看,明湖水库工程虽因建设明湖水厂项目而征收了部分土地,但X占有的涉案土地不存在被征收的事实。因此,X起诉请求的事项,并非因行政机关土地征收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应当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J依据该规定,任何在明湖水库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内从事网箱养殖、旅游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具有“按照规定采取措施,防止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法定义务。因在该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水产养殖可能会对饮用水源造成污染,故X村委会作为土地所有者,主动解除其与村民关于水源保护区范围内土地的承包合同,不再安排该保护区范围内的水产养殖,该行为系主动履行保护饮用水源之法定义务的行为。在明湖水库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水产养殖的村民,亦具有退出养殖的法定义务。X已经退出涉案土地,应当与组织实施“退养”的X村委会依法妥善处理经济补偿等事宜。综上,本案并非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X村委会组织实施“退养”,系其与各养殖户之间的合同行为。X起诉请求的事项,实际系与X村委会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驳回X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X。X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认为自已所承包的土地是否在征收范围内需要结合明湖水库建设审批文件综合认定,而不能仅凭被上诉人是否实施征收行为来认定。若上诉人所承包土地在明湖水库审批文件所要求的征收范围内,被上诉人没有依据审批文件履行征收行为就是没有依法履行行政职责。根据江苏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X县明湖水库工程项目建议书的批复可以看出明湖水库项目初步核定工程永久占地1045亩,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落实土地征用等条件。上诉人认为土地征收是市县人民政府的法定职责,原审裁定仅提及上诉人落实征收了明湖水厂120亩土地,并没有依法查明上诉人承包土地是否在1045亩永久占地范围内。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并非因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引起的争议,X村委会组织实施“退养”,系其与个养殖户之间的合同行为,上诉人起诉请求的事项实际系与X村委会之间的民事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范围是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上诉人认为可以确认饮用水源保护和保护区内建成项目的搬迁拆除系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是法定实施主体,村委会并无相应的搬迁拆除资金和职能,其实施的具体搬迁补偿工作应视为受被上诉人委托。事实上周边十多户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也都是与X县合德镇人民政府签订,并非X村村委会组织实施。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X县政府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X的诉讼请求是判令X县政府按照土地征收的标准对其给予安置补偿。从查明的事实看,X的地块不在土地征收的范围内,涉案土地不存在被征收的事实,涉案土地的性质并未发生改变,仍属于集体土地。由于案涉地块在明湖水库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范围之内,目前该区域实施禁养。从在卷证据来看,禁养补偿的实施单位并非被上诉人。而且X本人也在上诉状中陈述,周边十多户的房屋搬迁补偿协议也都是与案外人X县合德镇人民政府签订。在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实施案涉禁养行为的情况下,其不能成为本案适格被告,原审法院裁判结果并无不当。X如对禁养行为涉及的补偿问题有异议,可向禁养行为实施机关另案主张。综上,X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二。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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