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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韶关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2024-2026年).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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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韶关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细则(2024-2026年).docx

    附件2韶关市生产安全责任保险实施细则(20242026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工作,强化事故预防,切实保障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所涉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广东省安全生产条例、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74号)和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方案(粤应急规(2021)2号)等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所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下称安责险),是指保险公司对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和有关经济损失等予以赔偿,并且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提供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的商业保险。第三条安责险赔偿范围包括投保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人身伤亡赔偿;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赔偿;事故抢险救援、医疗救护、事故鉴定、法律诉讼等费用。第四条依保险合同取得安责险赔偿,不影响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含劳务派遣人员,下同)依法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的权利。第五条坚持风险防控、费率合理、理赔合法及时的原则。按照政策引导、政府监管、市场运作的方式开展安责险工作。第六条安责险的保费由生产经营单位缴纳,不得以任何方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生产经营单位可将保费计入安全生产费用,列入企业成本。第七条保险机构要切实转变服务理念,由注重事后赔偿向注重事前服务转变,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事故预防工作,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第八条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民用爆炸物品、金属冶炼、渔业生产等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责险。鼓励其他行业领域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责险。本细则施行之前,生产经营单位已经投保与安全生产相关的其他险种,应当将其调整为安责险或者增加安责险。第二章运营与管理第九条韶关市安责险项目采用保险机构线下自主运营,信息平台线上统一管理的模式。第十条为使生产经营单位得到充足、有效的保险服务和保障,防止风险过溢,鼓励保险机构采取共保模式开展业务以便增强承保和理赔能力。保险机构线下自主运营,采用共保体与非共保体结合的模式。第十一条韶关市安责险承保机构按照上一实施方案期间的保费贡献度排名,保费贡献排名前六的保险公司纳入共保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中心支公司。保费贡献度排名第一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韶关市分公司明确为首席承保人,负责牵头制定共保规则、承保技术标准、预防服务技术标准和理赔技术标准,避免市场恶性竞争、杜绝违规利益输送、引领行业依法合规经营。首席承保人应承担的其它工作:对接第三方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提供方,落实现场隐患排查服务、费用结算等工作;协助政府各职能部门统计数据,提供阶段性报告,汇报业务推动进展;协助政府各职能部门、保险协会开展安责险相关宣传工作等。其他安责险承保公司应协助、配合首席承保人完成相关工作。第十二条共保体内各保险机构自主展业、依共保协议按比例共同承保;非共保体公司自主展业,与首席承保人共同承保。(一)经综合考量(含预防服务费用支出等因素),由首席承保人签单的业务,共保体内各公司的份额分别为:人保51%,平安16%,太平洋14%,国寿财14%,大地3%,永安2%。以后每年根据上一年度各公司的承保、服务等情况,综合考量调整。(二)共保体内非首席承保人签单的业务,自主签单公司的份额统一定为50%,首席承保人份额统一为35%,共保体内其他公司按照自主签单保费排名先后依次为4%、4%、4%、3%o(三)非共保体公司自主签单的保单,其与首席承保人各自的承保份额由双方协商确定,但首席承保人的份额不低于30%。第十三条建立健全议事机制。整体运营中需要共同决定的工作事项,原则上由首席承保人召集共保体内全部公司通过联席会议共同决定,在报备相关职能部门审核通过后通报各承保公司。首席承保人每月召集共保体内全部公司进行月度会议,会议内容包括但不限于对当月的安责险开展情况通报、沟通并解决存在的问题、核查业务开展过程中是否严格执行相关技术标准、是否切实履行共保义务,核实安责险承保、服务、理赔的数据,确保落实安责险的保障功能和事故预防功能。第十四条为进一步规范安责险承保、事故预防服务以及理赔工作,韶关市安责险采用信息平台线上统一管理,第八条所述领域内的所有生产经营及建设项目应上线韶关市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化管理平台(下称平台),平台信息同步更新,做到信息的可视、公开、透明、可查。第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对接韶关市安责险信息化管理平台,所有的承保、理赔和预防服务数据必须及时上传和储存。定期向各级应急管理部门报送承保、事故预防服务、出险、理赔等工作情况。(一)保险机构完成每一项生产经营或建设项目的安责险承保后,应及时将承保信息发送到平台,经平台管理人员审核保单资料后,每周定期为符合承保技术标准的保单申请签发安责险参保凭证,对不符合承保技术标准的保单发回修改。安责险参保凭证采取线下、线上同时签发,一一对应,可验证识别。(二)保险机构在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后,应将服务信息及时发送到平台,同步公示事故预防服务信息与数据,以便主管部门对事故预防服务进行同步监管。(三)保险机构应对接到的安责险出险报案信息进行整理,将赔案的相关资料、处理进度、赔付情况等,定期报送平台,更新平台数据。以便主管部门及时掌握经营单位的风险状况,指导后续事故预防服务工作的开展。第十六条安责险参保凭证是对韶关市安责险业务承保管理的实物载体,是经营单位和建设项目有否依法合规按要求办理安责险的唯一辨别标识。(一)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安责险参保凭证的开具情况,核查生产经营单位和建设项目有否依法合规办理安责险。(二)各生产经营单位和施工企业在投保安责险后,应向其承保公司索要安责险参保凭证,承保公司不能提供参保凭证的,投保人有权要求退保,并向其他保险机构投保安责险。(三)安责险参保凭证不可变造、伪造,一经发现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并取消相关保险机构在韶关开展安责险业务的权利。第三章承保准则第十七条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险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资质和能力,且应符合以下条件:(一)商业信誉良好,近三年经营活动无重大违法记录;(二)有足够的偿付能力;(三)有开展责任保险的业绩和规模;(四)有风险管理部门,配备足够的风险管理人员,并拥有相应专业资格;(五)有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事故预防服务的能力。第十八条符合规定条件的保险机构均可参与承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按照便于管理和自愿的原则,保险机构在展业前应当与市应急管理部门签订框架协议,签署承诺书。申请签订框架协议的保险机构应在韶关设有地市级分支机构,且应向上级公司申请授权在我市注册唯一地市级分支机构统筹开展安责险业务。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签订框架协议的保险机构名单予以公告。第十九条市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签订框架协议的保险机构名单予以公告。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选择公告的保险机构进行投保。第二十条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被依法关闭取缔、完全停止生产经营活动外,不得延迟续保、退保。第二H一条各保险机构按照承保技术标准开展安责险承保,科学运用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促进生产经营单位持续改进安全生产工作。保险机构实行的基准费率、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应报保险监管机构备案后执行。第二十二条建立费率动态调整机制,费率调整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一)事故记录和等级:发生较大以上事故或者连续2年发生亡人事故的,可以上浮至100%(不含基数);连续3年未发生事故的,费率可以下浮30%。(二)其他:包括投保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风险程度、安全生产标准化等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安全生产诚信等级、是否被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赔付率等,每项因素的浮动费率幅度原则上不低于5%o保险机构应严格执行承保技术标准,依据基准费率进行承保,费率累计下浮比例不得超过30%。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保障范围应当覆盖全体从业人员,实现应保尽保。保险机构可根据生产经营单位内从业人员不同的岗位性质、危险程度等因素实行差别费率。第二十四条保险机构自主展业、以共保模式自主出单,应在保单特约上注明所有参与共保的主体及其各自的承保份额。各保险机构每月应将自主出单的业务按照数据提取规则整理承保清单、出单资料等信息,发送给从共保方限期进行核对。经核对无误后,各从共保方应尽快分别向主共保方开具发票,结算保费。主共保方在收到从共保方的发票后,应尽快审核发票并完成共保保费支付。第四章事故预防第二十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其经营的安责险业务净保费的15%,提取安全生产事故预防服务费用。第二十六条保险机构提取的安全生产事故预防服务费用应在行业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使用,原则上为集中使用、统筹安排、分级实施。预防服务费用的使用应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并符合预防服务技术标准。第二十七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服务机制,据实列支事故预防费用,帮助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以下工作:(一)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二)安全风险辨识、评估和安全评价;(三)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四)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五)安全生产应急预案编制和应急救援演练;(六)安全生产科技推广应用;(七)其他有关事故预防工作。第二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当在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合同中与生产经营单位约定事故预防具体服务项目及频次,或者签订补充合同明确预防服务内容。第二十九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投保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预防服务台账,并为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事故预防服务档案。事故预防服务档案由保险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各留存一份。第三十条事故预防服务档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一)生产经营单位基本情况登记表;(二)保险合同及事故预防服务合同;(三)开展的各类风险辨识、评估等报告;(四)与事故预防服务相关的各种资料;(五)其他需要归档的资料。第三十一条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工作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对发现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整改;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保险机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第三十二条为确保做好投保企业的事故预防服务工作,根据新安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事故预防服务规范、广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实施办法的要求,聘请专业第三方预防服务机构开展预防服务。原则上由首席承保人召集共保体内全部公司通过联席会议共同决定,在报备相关职能部门审核通过后通报各承保公司。聘请专业第三方预防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的相关费用,总体按照各公司的市场份额进行比例分摊,但不超过其当年安责险净保费的15%。具体每项服务的支付比例,由专业第三方预防服务机构根据各承保公司的预防服务开展情况及服务费结算进度情况进行合理安排,当前项目的服务费优先安排给结算进度落后的公司。第五章理赔要求第三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赔偿保险金;建立快速理赔机制,在事故发生后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先行支付确定的赔偿保险金。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赔偿保险金支付给受伤人员或者死亡人员的受益人(以下统称受害人),或者请求保险机构直接向受害人赔付。生产经营单位怠于请求的,受害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机构请求赔付。第三十五条同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获取的保险金额应当实行同一标准,不得因用工方式、工作岗位等差别对待。第三十六条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中涉及人员死亡的最低保险金额,按每死亡一人不低于70万元投保,并按本地区城镇居民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变化进行调整。对未造成人员死亡事故的赔偿保险金额度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第三十七条为充分体现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公益性,承保公司应设立公共责任保险限额,建立重特大事故的额外保障机制。公共责任保险金额原则上不得低于IoOo万元,公共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应在保单中细化明确,并优先用于人员伤亡的补偿。第三十八条为保障生产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对事故损失实现最大程度的补偿,各保险机构在签订安责险相关共保协议时,应明确约定在具体的核定损失金额内,从共方应无条件服从、认可主共方的理赔判定,按照相应保单的承保份额履行经济赔偿责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摊赔。主共方开展理赔工作时,应在合法、合规、合情、合理的范围内进行理赔判定。第六章激励与保障第三十九条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投保情况作为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标准化、安全生产诚信等级等评定的必要条件,作为安全生产风险分类监管,以及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重要参考。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条各地应当在安全生产相关财政资金投入、信贷融资、项目立项、进入工业园区以及相关产业扶持政策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生产经营单位。第四十一条保险机构赔付、事故预防情况纳入安全生产诚信管理体系,实行联合激励和惩戒。第四十二条各地将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工作巡查和考核内容。第四十三条鼓励安全生产评价机构、依法成立的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等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机构为保险机构开展生产安全事故预防提供技术支撑。第七章监督与管理第四十四条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应急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平台,并与安全生产监管信息平台对接。应急管理部门可通过第三方机构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信息管理平台进行建设维护及对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情况开展评估,并依法保守有关商业秘密。第四十五条支持投保的生产经营单位、保险机构和相关社会组织建立协商机制,加强自主管理。第四十六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保险监管机构和其它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工作职责依法加强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对实施安全生产责任保险情况开展监督检查。第四十七条各地应当建立定期沟通协调机制,每季度召开工作例会,研究解决问题,提高事故预防服务质量,通报工作开展情况。第四十八条建立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机制,各承保公司接受生产经营单位和社会的监督,并鼓励各承保公司互相监督举报。(一)保险机构在承保出单后需尽快向投保人提供安责险参保凭证,若保险机构拒不提供参保凭证的,投保人可向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举报。(二)承保公司对其申请开具参保凭证时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性、投保足额性、业务合规性负责。其他保险机构可对其业务进行监督,若发现其承保资料不真实、不足额投保、违规开展业务,则可向行业主管部门进行举报。举报经行业主管部门核实后,对首次确认违反上述要求的保险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第二次确认违反上述要求的保险机构,给予暂停安责险业务出单至少一个月的处罚,并限期整改,整改完成后方可重新开展安责险业务;对第三次确认违反上述要求的保险机构,直接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对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的保险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取消与其签订的框架协议并公告,在“黑名单”期限内不得在市内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急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应当提出整改要求;对拒不整改的,执法部门要加大执法检查频次;对多次反复发现下列情形的保险机构,将其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一)生产经营单位或施工企业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但未按规定投保或续保的;(二)生产经营单位或施工企业将保费以各种形式摊派给从业人员个人的、未及时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受害人的;(三)生产经营单位或施工企业对保险机构开展事故预防服务不予配合,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和问题拒不整改的;(四)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保险机构未按合同约定及服务承诺及时赔付,造成恶劣影响的;(五)保险机构未按要求开展安责险承保业务、事故预防费用投入不足、未履行事故预防责任、委托不合法的社会化服务机构开展事故预防工作、未及时将承保项目相关信息录入安责险信息管理系统,以及经认定业务开展过程中涉及以不正当手段承保、不严格执行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机制、理赔服务不到位的、对发现的重大事故隐患不及时报告、安责险业务经营存在涉嫌违法违规等情况的;(六)第三方服务机构未按事故预防服务指引要求开展事故预防服务、事故预防服务不到位、未建立事故预防技术服务档案、未及时将事故预防技术服务相关信息录入安责险信息管理系统、对存在隐患拒不整改或重大隐患不及时整改等恶劣情况的投保单位,未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等情况的。对纳入安全生产领域联合惩戒“黑名单”管理的保险机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取消与其签订的框架协议并公告,在“黑名单”期限内不得在市内开展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第五十条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监督管理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规严肃追责;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八章附则第五H"一条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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