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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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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docx

    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学校安全管理,预防和处理学校安全事故,保障学生、教职员工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维护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安全管理、风险防控、事故处理等,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学校,包括幼儿园、普通中小学校、中等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技师学院、高等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本条例所称学生是指在前款规定学校中就读的受教育者。本条例所称教职员工是指在前款规定学校中工作的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第三条学校安全工作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政府负责、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领导,将学校安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工作机制统筹解决学校安全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学校安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履行学校安全工作职责。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学校安全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安全管理工作的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学校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做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发展改革、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应急管理、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司法行政、文化和旅游、消防救援、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学校安全有关工作。第六条学校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管理主体责任,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第七条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红十字会等人民团体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安全工作。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学校安全工作,共同维护学校安全。对在学校安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学校安全知识宣传,引导全社会共同关注和支持学校安全工作。第二章学校安全工作第九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学校安全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学生和教职员工权益保护制度,完善保护机制,实施安全管理岗位责任制,明确负责安全工作的机构,配备相应的安全管理人员和保卫人员,加强校园安防设施建设。第十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学校安全工作制度:(一)安全教育、宣传、培训制度;(二)安全保卫和安全检查制度;(三)突发事件以及其他安全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理制度;(四)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安全管理制度;(五)建(构)筑物和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六)食品、饮用水安全管理制度;(七)药品、危险品、实验室物品管理制度;(八)卫生防疫、重大传染病防控、信息报告及应急处理制度;(九)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报备制度;(十)宿舍安全管理制度;(十一)学生心理健康预防监测干预制度;(十二)安全工作奖惩制度;(十三)其他安全制度。第十一条学校安全工作机构及其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落实学校安全保卫制度,维护学校教育秩序,预防和制止违法犯罪活动;(二)预防学校安全事故;(三)严格门卫管理,落实进出校园人员、车辆登记、查验等制度;(四)管理学校安全防范设施,排除安全隐患;(五)保护事故现场,维持秩序,配合相关部门开展调查、处理工作;(六)宣传普及安全知识,制定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七)其他涉及学校安全工作的职责。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加强安全信息化、智能化建设,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及防护器材,在学校门口、教学楼等主要区域和重点场所安装安防视频监控设备,接入公共安全视频监控联网共享平台。第十三条学校应当开展常态化风险隐患排查,对校内的场地、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等进行排查整治;对校园周边环境进行排查,及时将安全风险隐患报告相关部门。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制定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建立学生考勤制度,及时将学生未按时到校、擅自离校、失去联系等异常情况告知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采取处置措施。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学生、幼儿在校园期间对校园实行封闭式管理。第十五条学校应当将安全教育纳入教学内容,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自杀、溺水、踩踏、拐卖、诈骗、火灾、校园欺凌和暴力伤害、性侵害、食品安全事故、食源性疾病、网络沉迷、交通事故、自然灾害以及禁毒防艾、疫情防控等方面的安全教育,提升学生安全意识和防范技能。第十六条学校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处置器材和设备,定期组织师生开展防震减灾、传染病防控、反恐防暴等应急演练,提高师生的安全风险防控和应急处置能力。第十七条学校应当按照规定配备专兼职心理健康教育教师,建立心理健康咨询室,开设心理健康课程,开展心理健康讲座,提供心理辅导和疏导,建立学生心理健康筛查、干预机制。第十八条学校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安排专门人员负责学校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学校食堂场所及设施设备、原料控制、加工制作等过程控制应当符合餐饮服务食品安全规范。学校自办食堂的,应当采购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原料及食品相关产品,并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或者登记证、产品合格证明,留存进货票据,加强对采购、供应、留样等环节的管理。引入社会力量或者委托经营学校食堂的,学校应当督促受托方落实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履行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责任,并将食品安全作为合同必要条款。学校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建立健全校外供餐管理制度,选取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能承担食品安全责任、社会信誉良好的供餐单位,并按照要求对配送的食品进行查验。第十九条学校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按照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并定期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三)保障消防车通道、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畅通,定期开展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四)开展消防安全培训,组织针对性的消防演练;(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鼓励有条件的学校建立志愿消防队,设立微型消防站。第二十条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文化娱乐、体育竞赛、校外活动、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前,应当进行安全风险研判、制定活动方案并按要求进行报备。第二十一条学校应当保持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的通道畅通,在教室、走道、楼梯口、学生宿舍等易发生危险的地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牌、指示牌和应急照明装置等安全防护设施;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上下课、上下学、课间、集体活动等时段,在校内容易发生人群拥挤的通道,安排人员引导学生有序通过。学校应当加强校园内道路和通行车辆的交通安全管理,设置交通标志和交通安全设施,合理施划停车泊位,将学生主要活动区域与机动车行驶路线进行阻隔。第二十二条学校应当建立健全预防和处理校园欺凌、暴力伤害工作机制。学校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保护和帮助遭受欺凌、暴力伤害的学生,开展相应的心理疏导。对违反治安管理或者涉嫌犯罪等严重欺凌和暴力行为,学校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报告,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三条学校应当建立预防性侵害、性骚扰工作制度,履行侵害未成年人案件强制报告义务,对遭受性侵害、性骚扰的学生及时采取保护措施,并依法保护学生的个人隐私。第二十四条学校教职员工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和工作纪律,尊重学生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和侵害人身安全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学校新招录教职员工,在入职前应当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进行性侵、虐待、拐卖、暴力伤害等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经查询发现有前述违法犯罪信息的,学校不得录用。学校应当每年定期对在职教职员工是否具有前述违法犯罪信息进行查询,通过查询或者其他方式发现教职员工具有前述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其工作,按照规定及时解除聘用合同O学校发现教职员工患有精神性疾病、传染性疾病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疾病,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采取将患病的教职员工调离与学生直接接触的工作岗位、离岗治疗等措施。第二十五条学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接受学校安全教育和管理,不得实施危及自身和他人安全的行为。学校对违反校规校纪的学生,应当予以制止并进行批评教育,确有必要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教育惩戒。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建立家校联系制度,及时向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告知学校安全制度和学生遵守学校安全制度的情况,共同对学生开展安全教育。鼓励和支持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与学校安全管理工作,向学校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三章安全管理职责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制定并组织实施学校安全管理工作责任制和考核办法,督促学校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制度;(二)指导学校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督促学校定期演练;(三)组织开展学校风险隐患排查和安全检查,督促学校及时消除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四)指导学校开展安全教育、处理安全事故;(五)组织对学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学校安全工作。第二十八条公安机关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和监督学校做好校园内部安全保卫工作;(二)指导学校根据安全防范国家标准完善防护建设,加强对校园周边的日常巡逻防控,维护学校及周边治安和交通秩序;(三)在学校门前道路设置交通警示标识,合理施划交通标线,科学设置交通信号灯、减速带等交通安全设施;(四)及时处置校内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和公私财物以及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等违法行为的警情;(五)协助学校及教育行政部门开展校园法治安全宣传教育等工作。第二十九条市场监管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加强学校集中用餐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涉及学校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二)建立学校食堂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及时向教育部门通报学校食品安全相关信息;(三)对学校食堂食品安全管理人员进行抽查考核,指导学校做好食品安全管理和宣传教育;(四)对学校采购教学仪器设备、教学物品、校服及学生宿舍纤维制品等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监督管理;(五)对学校及周边特种设备安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六)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学校食品安全事故调查处理。第三十条卫生健康和疾病预防控制部门履行下列职(一)指导学校开展卫生健康工作,对学校出现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学生群体性健康问题,及时指导学校落实疾病预防控制措施;(二)对学校教学及生活环境、饮用水和游泳池等校内公共场所的卫生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三)加强与教育行政部门联动,配合开展学校心理健康教育及心理危机干预;(四)组织学校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调查、控制和医疗救治工作;(五)配合教育行政部门指导学校加强紧急救护设施设备建设,推进校园急救站建设。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公安、交通运输、应急管理、工业和信息化等部门按照校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履行校车安全管理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学校及其周边道路的交通安全管理,按照标准设置校车停靠站点警示标志,施划交通标线,划设接送等候区,并根据需要设置交通信号灯、视频监控、减速带、隔离墩等设施。第三十二条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新建、改建、扩建学校工程类建设项目的质量和安全进行监督管理,指导学校开展校舍安全隐患排查、鉴定、排除工作。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地区学校法治副校长的聘任与管理工作,协助开展法治教育、学生保护、安全管理、预防犯罪、依法治理等工作。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水利、消防救援、气象、地震等部门单位指导学校制定灾害应急预案、组织应急演练。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和旅游、应急管理、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学校周边下列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一)在学校周边地区进行易燃易爆、放射性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或者项目建设活动;(二)利用学校围墙搭建建(构)筑物;(三)在学校门前及其两侧违法占道经营、摆摊设点、堆放杂物或者设置影响学生安全通行的设施设备;(四)在学校周边施工作业,未设立明显警示标志或者采取有效防范措施;(五)在学校周边违反规定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六)其他危及学校和学生安全的生产经营活动。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以及学校行业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定期开展防溺水警示教育,提高学生防范意识;对留守儿童、特殊家庭学生等重点群体,学校应当定期开展家访,督促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加强防溺水教育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林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易发生溺水事故的河流、湖泊、沟渠、坝塘、景观池、矿坑、水库、排污池、生产性水塘水坑等危险水域风险隐患进行排查整治,明确水域管理主体责任;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完善安全警示标志设置、安全防护设施配备,加强日常巡查值守,妥善做好应急处置。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加强防溺水安全宣传教育和重点、危险水域的巡查。第三十七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管理、教育、保护义务。学生有下列情形的,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告知学校:(一)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的;(二)学生心里状况异常的;(三)学生有欺凌、暴力伤害行为的;(四)学生有其他可能引发学校安全事故行为的。学生有疾病或者心理状况异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带学生就医治疗。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学生遵纪守法,对学生违纪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制止、教育,不得教唆学生违纪违法或者进行有较大安全风险隐患的活动。第四章事故处理第三十八条处理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第三十九条校园内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后,学校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一)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采取措施救治伤员,减少人员伤亡,保护事故现场,保全相关证据,防止事态扩大;(二)及时将安全事故情况向教育、公安等部门报告;(三)将学生受伤害和救治情况及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四)配合有关部门开展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第四十条学生在学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伤害事故,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依法承担责任。第四十一条因下列情形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经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况,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及时告知学校的;(四)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五)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六)在非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发生的;(七)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八)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第四十二条因学校安全事故引起的纠纷,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和解、人民调解、行政调解或者诉讼等方式解决。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司法行政部门建立学校安全事故纠纷调解组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帮助学校处理学校安全事故纠纷。第四十三条学校应当按照规定购买责任保险,组织校外实习、体育运动等活动时按照相关规定购买保险。鼓励和提倡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根据自愿原则为学生购买意外伤害等保险。第四十四条发生学校安全事故后,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应当配合学校和有关部门依法调查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有下列行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置:(一)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二)侵占、毁损学校房屋、设施设备的;(三)在学校设置障碍、贴报喷字、拉挂横幅、燃放鞭炮、播放哀乐、摆放花圈、泼洒污物、断水断电、堵塞大门、围堵办公场所和道路的;(四)在学校等公共场所停放尸体的;(五)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学校教职员工、学生人身自由的;(六)跟踪、纠缠、侮辱、恐吓教职员工、学生的;(七)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和管制器具进入学校的;(八)制造、散布谣言,发布不实信息的;(九)其他扰乱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行为。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做好安全事故信息发布工作,按照规定公布安全事故信息。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学校安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八条学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依法履行学校安全教育、管理职责的,由学校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四十九条学校教职员工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学校或者学校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五十条学生、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干扰学校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事故调查处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一条经批准设立的其他教育培训机构的安全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2007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云南省学校安全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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