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征.docx
附件甘肃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条例(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执法事权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四章执法协同第五章执法保障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规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行为,保障和监督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交通运输事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O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条例所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是指由依法设立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统一实施公路路政、道路运政、水路运政、航道行政、港口行政、地方海事行政、交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等行政处罚以及履行与实施行政处罚相关的行政检查、行政强制等执法职能的活动。第三条【综合执法基本准则】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必须坚持党的领导,遵循合法、适当、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执法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管理与疏导相结合,做到规范执法、文明执法、廉洁执法,尊重和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切实保证执法效能和质量。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权责统一、权威高效、监管有力、服务优质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体制,完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保障和监督机制,加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和队伍建设,统筹协调解决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第五条【主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协调和监督指导,完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与其他交通运输行政监管机构、交通运输技术服务支撑机构的分工协作机制,做好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及其监督管理的规范化和制度化建设。第六条【综合执法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设立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级职责范围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行局队合一体制的,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本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名义履行职责范围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能。第七条【相关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司法行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水利、农业农村、城市综合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辖区内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相关工作。第二章执法事权第八条【省级综合执法事权】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下列执法职责:(一)统筹指导、协调和监督全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二)查处跨省际行政区域的交通运输违法案件;(三)查处跨市(州)行政区域的重大复杂交通运输违法案件;(四)查处高速公路交通运输违法案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职责。第九条【市县综合执法事权】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下列执法职责:(一)指导、协调和监督县(市、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二)负责不设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的市辖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三)查处跨县(市、区)的重大复杂交通运输违法案件;(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职责。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由本级负责的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第十条【管辖权及其异议处理】交通运输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管辖。行政检查和行政强制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法实施。两个以上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同一案件都有管辖权的,由最先立案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管辖。对管辖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指定管辖;也可以直接由共同的上一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指定管辖。第十一条【管辖移转】上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认为必要时,可以直接办理下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管辖的案件,也可以将本行政执法机构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行政执法机构办理。但法律、法规等明确规定案件应当由上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管辖的,上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不得将案件交由下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管辖。下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认为所管辖的案件重大复杂或者由于其他特殊原因难以行使案件管辖权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指定管辖。第十二条【移送管辖】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发现受理的交通运输违法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的,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受移送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认为移送不当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指定管辖,不得再次自行移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其他部门处理的违法案件时,应当及时移送其他部门处理。其他部门在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中发现应当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理的案件时,应当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处理。移送案件时应当将已发现和收集的证据及涉案财物一并移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将案件及时移送司法机关或者国家监察机关。第十三条【委托执法】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确有必要时,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决定,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行使其部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职权。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委托实施行政执法,应当与受委托的行政机关或者组织签订行政执法委托协议,明确委托依据、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内容。委托行政执法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第十四条【执法人员调用】上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经下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程序调用下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人员开展调查取证等执法工作。持有行政执法证件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可以根据执法协同工作需要,参加跨部门、跨区域、跨层级的行政执法活动。第十五条【执法辅助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按照有关规定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配备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并依法保障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在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保护、服装装备等方面的合法权益。行政执法辅助人员可以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的带领、指导和监督下,配合开展执法宣传教育、内部勤务、执法条件保障等行政执法辅助性工作。禁止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使用辅助人员执法。第十六条【执法取证措施】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权依法采取下列方式开展执法活动,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或者协助:(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并制作询问笔录;(二)调阅、复制有关资料;(三)进行拍照、录音、录像;(四)核实涉嫌违法行为人员和车辆等信息;(五)对案件相关的现场或者涉及的物品进行勘验、检查;(六)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七)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事项或者问题进行鉴定;(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执法方式。第十七条【执法强制措施】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在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遇到难以作出现场处理的下列情形之一时,可以采取扣押车辆、工具的强制措施:(一)没有车辆营运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二)超越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范围从事道路运输的;(三)未按规定或超越许可内容超限运输的;(四)损害公路路产安全的铁轮车、履带车等车辆的;(五)对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拒不接受现场调查处理的;(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采取扣押的情形。扣押车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扣押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章执法规范第十八条【自由裁量权基准】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法、适当、精细、规范的要求及时制定、修改完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裁量权行使规范,并向社会公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和执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裁量基准以及裁量权行使规范。第十九条【行政执法目录】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的基础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省级地方性法规和省政府规章的立、改、废等情况,及时组织编制、调整本省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并向社会公布。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省级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以及本市(州)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的立、改、废等情况,对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编制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事项目录进行补充、细化和完善,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条【执法基本准则】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及相关执法活动,应当做到主体适格、权限合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正确,并做到执法文书格式统一、逻辑严谨、内容完整、表述准确、用语规范。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法定权限范围内依照法定程序行使职权,做到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第二十一条【普法教育要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重视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非强制执法方式在行政执法过程中的运用,并将法治宣传教育融入执法工作全过程,教育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县(市、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采取由执法人员包区包片包单位等方式,加强对辖区内交通运输企业等有关单位的常态化法治宣传教育。第二十二条【执法证件管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开展执法活动时,应当主动出示执法证件,并按照有关规定穿着执法服装、佩戴执法标志、携带和使用执法装备。第二十三条【执法检查制度】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日常执法检查制度,依法加强执法巡查、抽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法行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根据被检查对象的信用等级、风险程度、守法状态等情况,适当增减随机抽查的次数。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开展执法检查,应当制作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对行政检查过程中涉及到的证据材料,应当依法及时采集,并妥为保存。第二十四条【现场调查制度】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现场调查,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并规范制作勘验笔录、现场笔录、询问笔录等文书,载明调查时间、地点、违法行为的事实以及现场的其他情况,并由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到场或者签名盖章的,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无见证人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注明情况。第二十五条【执法全过程留痕】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记录形式,对行政执法的启动、调查取证、审核、决定、送达、执行等全过程进行记录,并全面系统归档保存,实现执法全过程留痕和可回溯管理。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可以使用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技术制作电子笔录、送达回证等材料,案件当事人进行电子签名、电子指纹捺印的过程,应当同步录音录像。第二十六条【法制审核】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作出下列行政执法决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未经审核的,不得作出执法决定:(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二)可能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引发社会风险的;(三)涉及行政相对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权益的;(四)需经听证程序作出的;(五)涉及多个法律关系等的疑难复杂案件;(六)法律法规规定应当进行法制审核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七条【非现场执法】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推行非现场执法。非现场执法的取证要素、配套文书、移送流程等,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另行制定。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数据资料对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实施。第四章执法协同第二十八条【内部机构执法协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与其他交通运输行政监管机构、交通运输技术服务支撑机构之间的情况通报、信息共享、业务会商、案件移送、联合检查等协同工作机制。其他交通运输行政监管机构在履行监管职能的过程中,发现交通运输违法行为,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并对违法行为进行初查。对经初查认为需要正式立案调查处理的案件,应当及时连同案卷材料移送并配合有管辖权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查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在查处交通运输违法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其他交通运输行政监管机构在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向其发出行政执法建议书,建议其依法加强监管。第二十九条【内部执法机构协同】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之间应当建立协作配合工作机制,对跨区域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案件,按照执法信息共享、证据材料互通、处理结果互认等要求开展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提高行政执法质效。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共同的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做好跨区域行政执法的统筹协调工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其他有关业务机构或者单位应当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活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服务支撑。第三十条【垂直执法机构与地方协同】实行省垂直管理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与执法工作所在地的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加强联系,并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联动协作机制。县(市、区)、市(州)人民政府及其交通运输、公安、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垂直管理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不得干预或者妨碍其正常执法活动。第三十一条【外部执法协助】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因执法工作需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执法协助请求:(一)单独行使行政执法权不能实现行政管理目的的;(二)不能通过自行调查取得行政执法所需资料的;(三)所需要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执法机关所掌握,难以自行收集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与有关部门共同开展执法活动的;(五)需要请求行政执法协助的其他情形。前款规定的请求事项,属于被请求部门或者单位职责范围内的,被请求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及时协助,不得推诿。第三十二条【联合协同执法】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与公安、应急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相关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机构加强协作配合,联合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案情通报、信息共享、联席会议、案件移送、联动协作等行政执法工作机制,在重点领域推行联合执法,避免多头执法或者重复执法。第三十三条【信用奖惩监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按照规定开展信用奖惩,依法依规实施联合惩戒。第五章执法保障第三十四条【执法队伍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管辖的区域面积、管理范围、人口数量、路网规模、航道里程、管理车船量、办案数量以及执法队伍年龄结构、专业人才结构等因素,配备与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实际需要相适应的执法人员。具体配备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制定。第三十五条【基层执法能力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交通运输执法力量向基层倾斜,加强基层执法队伍建设,推进交通运输基层执法队伍职业化、基层执法站所标准化、基层管理制度规范化、基层执法工作信息化。第三十六条【执法设施设备保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和标准,配置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所需办公场所以及执法车辆(船艇)、执法服装、执法装备等设施设备。具体配置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保障工作需要、厉行节约的原则,统筹考虑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管辖的区域面积、路网规模、执法人员数量等因素确定。第三十七条【执法信息化建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托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信息技术手段,加强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与其他有关部门数字化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协调机制,实现有关行政执法数据资源的归集整合、互联互通、开放共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执法能力建设,推进新技术在证据收集、执法数据分析等方面的运用,推行非现场执法、掌上执法、移动执法,提高证据采集核查、执法文书送达、信息提示、告知申辩、网上听证等执法业务的信息化水平。第三十八条【执法权益保障】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妨害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行政执法职责,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人员。第六章执法监督第三十九条【内部监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综合行政执法质量管理和风险控制,建立健全执法培训、警示教育、岗位交流、执法检查、评议考核、督导督办、责任追究等有关制度,督促行政执法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第四十条【层级监督】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交通运输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执法工作情况的监督,及时依法纠正违法或者明显失当的执法行为。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社会影响重大、案情复杂或者可能涉及犯罪的重大违法案件,可以采取发函督办、挂牌督办、现场督办等方式,督促下级交通运输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依法调查处理。受督办的交通运输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按要求反馈查处进展情况和结果。第四十一条【横向监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相关法定职责或者协作义务的,其他有关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纠正。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或者行政执法机构不依法履行协助、配合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开展交通运输行政执法工作义务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可以向其提出书面建议,或者提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纠正。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监督】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应当加强对本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每年开展行政执法统计分析,研究解决行政执法中的突出问题,并将年度统计分析情况及时报送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第四十三条【社会监督】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制定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风险清单,向社会公开执法主体、执法职权、执法依据、执法程序、执法结果、监督方式、救济途径等执法事项,自觉接受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层群众自治性组织、新闻媒体以及其他有关组织或者个人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监督。第四十四条【投诉举报】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对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违法失职行为向上级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国家监察机关等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举报。收到申诉、控告或者举报的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按规定反馈申诉、控告或者举报人。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综合执法者责任】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其他交通运输行政监管机构、交通运输技术服务支撑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超越职权、滥用职权或者实施了其他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不履行协作职责责任】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执法协作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