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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反窃电管理办法》(根据2011年1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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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反窃电管理办法》(根据2011年1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docx

    四川省反窃电管理办法(2000年5月1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发布根据2011年1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9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正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制止窃电行为,保障供电、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各种手段不计量或少计量用电的行为:(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二)绕越用电计量装置用电;(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四)故意损坏用电计量装置;(五)故意使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六)采用其他方法窃电。第三条禁止以任何方式窃电。禁止教唆或指使、帮助他人窃电。禁止生产、销售或使用专用窃电装置。第四条反窃电工作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反窃电管理工作。第六条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可在本供电营业区内定期或者不定期地进行用电检查,如发现窃电行为应及时报告,配合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窃电案件。第七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举报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奖励,并为举报者保密。第八条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依法实施用电检查工作。实施用电检查时,用电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用电检查证件;用户应当配合,不得拒绝、阻碍。第九条经现场检查有窃电嫌疑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依法收集有关证据。第十条现场证据确可证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要求窃电者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窃电量按本办法规定的方法计算确定。窃电者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报经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可以中止供电。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止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第十一条被中止供电的窃电者补交电费后,供电企业应当继续履行供用电合同,及时恢复供电;因供电设备性能等客观原因不能及时恢复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当说明情况。第十二条擅自向被中止供电的窃电者转供电的,供电企业应对转供电者中止供电,收取其转供的全部电量电费,并按转供的电源容量加收电费。第十三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电力监督检查工作。电力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有权向电力企业或者用户了解有关执行电力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有关资料,并有权进入现场进行检查。电力企业和用户对执行监督检查任务的电力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提供方便。电力行政执法人员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第十四条对检查发现的窃电行为和其他单位、个人举报的窃电行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受理,最长不超过3日。第十五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窃电案件后,应当及时调查,收集并核实有关证据,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一)不能认定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二)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三)对在查处窃电行为过程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第十六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对重大的或上级交办的窃电案件,结案第十七条窃电量由供电企业认定。用户对供电企业认定的窃电量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裁定。第十八条窃电量按下列方法确定:(一)在供电企业的供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所窃电量按私接设备额定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所窃电量按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对装有限流器的,按限流器整定电流值)所指的容量(千伏安视同千瓦)乘以实际使用时间计算确定;(三)以有关部门提供的合法书证材料记载的电量确定。窃电时间无法查明的,窃电日数以180日计算。每日窃电时间,电力用户按12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6小时计算。第十九条窃电电费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窃电期间所执行的电价计算。第二十条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窃电者停止违法行为,向被窃电者补交电费,并处应交电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一条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电、用电设施损坏或者其他用户停电的,窃电者应赔偿修复费用和供电企业、其他用户的直接经济损失。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窃电行为造成窃电者自身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损害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一)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向他人传授窃电技术的;(二)为他人窃电提供条件的。供电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第二十三条生产或者销售专用窃电装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专用窃电装置,并处5千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四条拒绝、阻碍电力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的用电检查人员循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有关单位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电网经营企业、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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