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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1999年12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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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1999年12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docx

    四川省森林病虫害防治实施办法(1999年12月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132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有效防治森林病虫害,保护森林资源,促进生态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森林、林木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森林病虫害防治是指对森林、林木、林木种苗、木材、竹材以及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森林植物的病害、虫害、鼠害(以下简称病虫害)的预防和除治。第四条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第五条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实行政府领导任期目标责任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森林病虫害防治纳入减灾计划,制定相应的措施和制度,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的领导。第六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具体负责森林病虫害防治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服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本乡、镇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第七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森林病虫害的预测预报和森林植物检疫;实施以良种、壮苗、适地适树、合理混交等营林预防措施为主,生物、化学和物理防治相结合的综合治理。第八条森林病虫害防治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或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的管理机构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森林、林木的病虫害防治工作;公路、铁路行道树以及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林木,由其主管部门组织进行病虫害防治。第九条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应按规定在采种、育苗、造林、抚育、采伐、运输等环节采取预防森林病虫害滋生和蔓延的配套措施。造林绿化工程项目应把森林病虫害防治措施纳入规划,实行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十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应当定期组织普查,按规定划分森林病虫害常灾区、偶灾区和无灾区,制定相应的监测、预防措施。第十一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网点,负责森林病虫的动态监测;乡、镇人民政府或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应确定兼职测报人员,负责本乡、镇或本单位森林病虫害的调查和监测。并按省林业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调查和监测情况逐级上报。第十二条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负责组织开展全省森林病虫害预测预报工作,综合分析各地测报数据,定期发布全省森林病虫害中、长期趋势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当综合分析本行政区内乡、镇和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测报数据,发布本地森林病虫害短、中期预报,并提出防治方案。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建立无检疫对象和无其他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基地及抗病虫品种的繁育基地。禁止使用带有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的林木种苗造林。第十四条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依法对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进行检疫,防止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病虫害传播。第十五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实际需要,可以建设、配置下列设施、设备:(一)测报、防治、检疫器械、设备和药剂储备仓库;(二)测报实验室、检疫检验室、检疫隔离试种苗圃;(三)交通、通讯设备;(四)临时简易机场;(五)林木种苗及木材熏蒸除害设备。第十六条森林病虫害发生时,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指导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及时除治,防止扩散;发生暴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紧急除治措施,防止蔓延。发生暴发性森林病虫害面积在100公顷以上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发生暴发性森林病虫害面积在500公顷以上的,市(地、州)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发生暴发性森林病虫害面积在2000公顷以上的,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及时向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可向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下达森林病虫害除治通知书,有关单位或个人必须按通知书的要求和期限除治森林病虫害。第十八条森林病虫害成片发生区,乡(镇)、村可以实行统防统治;跨行政区域的,可以实行联防联治。第十九条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需要配备必要的除治工具,并确定专兼职人员实施防治。第二十条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使用农药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应严格遵守农药管理法律法规。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应对使用农药防治森林病虫害进行指导,及时推广适于森林病虫害防治的农药品种和药物防治技术。使用农药防治森林病虫害可能使他人利益遭受损失的,应当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并共同采取防护措施。第二十一条提倡利用益鸟、益兽、益虫等有益生物进行森林病虫害防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有益生物,并鼓励、扶持繁育有益生物防治森林病虫害。第二十二条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需采伐被森林病虫害严重危害致死的林木以及濒死的病虫源木时,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一)采伐面积5公顷以下的,经县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鉴定后,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二)采伐面积5公顷以上10公顷以下的,经市(地、州)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鉴定后,由市(地、州)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三)采伐面积10公顷以上的,经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鉴定后,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批准。采伐保护树种的,按照四川省绿化条例的规定审批。第二十三条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由森林、林木经营管理单位或个人负担,其主管部门可予以补助。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从育林基金、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费以及其他造林绿化工程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森林病虫害防治。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需要,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森林病虫害防治。集体经济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安排一定资金用于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的病虫害防治。第二十四条森林病虫害防治经费必须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监督,不得挪作他用;当年结余的资金,可以跨年度使用。统防统治筹集的防治费用,其开支必须帐目公开,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人民币100元至2000元的罚款:(一)用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造林的;(二)发生森林病虫害不除治或者不按除治通知书的要求除治以及除治不力,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三)隐瞒或者虚报森林病虫害情况,造成森林病虫害蔓延成灾的。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森林病虫害检疫对象蔓延的,依照植物检疫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第二十七条防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被责令限期除治森林病虫害者逾期不除治的,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可以代为除治,由被责令限期除治者承担全部防治费用。代为除治森林病虫害的工作,不因被责令限期除治者申请复议或者起诉而停止执行。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的60日内,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同级人民政府或其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条城市规划区内的森林和林木,其病虫害防治工作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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