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9年12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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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9年12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docx
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办法(2009年12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40号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和规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完善社会救助体系,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是指政府对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贫困家庭予以生活补助的社会救助制度。第三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为目的,保障标准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行属地管理和动态管理,接受社会监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坚持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与政府救助相结合,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扶贫开发相结合,与其他专项社会救助相衔接。第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实行省人民政府领导下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县级以上民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受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委托,承办申请的接收、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和张榜公示、公布等日常管理、服务工作。第五条政府鼓励和支持有劳动能力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生产劳动、自主创业,在生产项目、技能培训、劳务输出等方面给予扶持。第六条政府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为农村贫困家庭提供捐赠和资助。政府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第二章范围和条件第七条具有四川省户籍的农村居民家庭,年人均纯收入低于户籍所在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可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第八条家庭成员中在校就读的学生,纳入其家庭申报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口计算。家庭中持有非农村居民户口的成员,可申请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家庭,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一)户籍迁入不满1年的;(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有赡养、抚养、扶养能力但不履行义务的;(三)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四)不如实申报或者拒绝核查家庭收入状况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居民,不得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一)在法定就业年龄内且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拒绝劳动的;(二)有嫖娼、赌博、吸毒等违法行为且尚未改正的。第十条家庭收入计算,是指对申请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的家庭上年度全部货币收入和实物收入的计算和评估。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第十一条不计入家庭收入的主要包括:(一)优抚对象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的抚恤定期补助金、伤残人员护理费、优待金等;(二)助学金、奖学金、勤工俭学收入;(三)见义勇为奖励金;(四)农村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五)国家规定的奖励、荣誉津贴等;(六)政府保障性的住房补助、灾后救助和农村医疗救助金;(七)国家和省规定不应计入的。第十二条家庭成员在外务工的收入,应按务工实际收入计算。不能提供有效收入证明的,按上年度务工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第十三条农村居民取得的征地补偿费,按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逐年计入家庭当年收入。第三章制定标准和审批程序第十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农村居民全年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水、电、燃料、日常生活用品等费用,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物价指数变化、消费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等因素确定,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保障标准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价指数变化等情况适时进行调整。第十五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按照农村贫困家庭的困难程度实施分类救助。对因病残、年老体弱、丧失劳动能力以及生存条件恶劣等客观原因,造成家庭常年贫困的,给予重点救助。第十六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申请程序:(一)以家庭为单位,由户主或其委托的家庭成员(须持户主的委托书)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户籍证明、户主身份证、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残疾或患病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家庭成员无行为能力的,可以由其法定监护人、指定监护人代为申请。(二)村(居)民委员会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和实际生活状况进行入户调查核实后,由村民代表会议或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的评议小组进行民主评议,村(居)民委员会将评议结果和初审意见在村务公开栏公示10日以上。经公示无重大异议的,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三)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收到上报材料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有关情况进行审核和入户抽查,对符合条件的张榜公示10日以上。经审核符合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将审核意见和有关材料上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四)县级民政部门应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材料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返回乡、镇(街道)张榜公示10日以上。经审查符合条件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签署审批意见,发放四川省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证,建立档案;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及时退回有关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七条申请人对评议、审核、审批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复核。第十八条县级民政部门根据救助类别定期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进行复核,根据复核情况及时办理维持、提高、降低或者终止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手续。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在家庭收入、人员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主动向所在村(居)民委员会报告,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应及时将变化情况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并报县级民政部门批准后,及时办理提高、降低或终止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手续。第十九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一)家庭收入或人员发生变化使其人均纯收入稳定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二)家庭实际生活水平明显高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三)具有正常劳动能力,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两次拒绝政府提供的劳动就业机会或不按规定参加社会公益劳动的。第二十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在县级行政区域内迁移户籍的,由迁出地向迁入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移交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审批资料,继续给予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跨县级行政区域迁移户籍的,持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到迁入地重新履行审批手续。第四章保障资金管理和发放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筹集以地方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将保障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省级以上专项补助资金应当根据各地保障情况和财力状况等不同情况给予适当补助,对财政困难地区和民族地区予以照顾。各级民政部门应当根据保障人数、保障水平等提出保障资金年度需求计划,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列入财政预算,并按时足额拨付到社会保障资金专户或代发金融机构。第二十二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必须按规定纳入社会保障资金专户管理,专账核算,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第二十三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以货币形式为主,按月或按季度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推行社会化发放,通过金融机构或信用社直接发放给保障对象。发放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时,不得直接抵扣贷款、欠款等款项。第五章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组织、经费保障,明确工作机构,加强工作力量,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实现信息化管理。第二十五条建立健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档案管理制度,确保档案完整、安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妥善保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申请材料、民主评议记录、家庭收入与评估材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审批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发放情况等材料。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妥善保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名册和民主评议记录。第二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向社会公开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政策、审批程序、保障情况等,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社会监督。各级民政、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依照职责,依法对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贪污、挪用、截留、私分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的;(二)在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三)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骗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四)未按规定受理、查处公民举报的;(五)其他侵害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合法权益的。第二十八条采取欺骗、隐瞒、贿赂、伪造等手段获取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助的,由县级民政部门进行批评教育,追回其获取的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侮辱、殴打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人员的;(二)不听劝阻,无理取闹,干扰、破坏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秩序的。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