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2023年2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56号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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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2023年2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56号修订).docx
四JII省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办法(1997年6月3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90号公布2023年2月22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56号修订)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建立全面规范透明、标准科学、约束有力的预算制度,加强省级财政预算管理,推进现代财政制度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实施条例四川省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四川省省级财政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以及决算和监督,适用本办法。国务院及其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凡与省财政部门直接发生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单位(以下统称省级各部门),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兼顾、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绩效和收支平衡的原则。第四条省财政部门在省政府领导下具体负责省级财政预算管理工作,完善预算管理制度,组织省级财政预算编制、执行、调整、决算、公开;督促省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依法征缴预算收入;依法对省级各部门落实重大财税政策、预算管理、财务会计管理、预决算公开等进行监督;定期向省政府报送预算执行情况并提出相关政策建议。省级各部门负责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决算管理、财务会计管理以及内部控制制度建设;依法公开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决算;定期向省财政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绩效评价报告;对预算完整性、规范性、真实性以及执行结果、资金安全负主体责任。省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省级预算收入,及时足额将预算收入缴入省级国库或者财政专户,按照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报送有关预算收入征收情况。第五条省级财政预算实行中期财政规划管理,确保主要财政政策相对稳定。省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预测未来三年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及主要经济指标和重大财政收支情况,研究确定财政收支政策,拟定中期财政规划,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中期财政规划按程序报批。省级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能职责和行业发展规划,研究提出未来三年涉及财政的重大政策事项,经省财政部门综合平衡后,拟定部门三年滚动财政规划。年度预算应当受中期财政规划的约束,其编制须在中期财政规划框架下进行。省级各部门的规划和行业规划中涉及财政政策和资金支持的,应当与中期财政规划相衔接。第二章政府预算第六条政府预算收入的编制,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财政政策相衔接,对依托政府性资源获取的各类收入实行统一编制、统一管理。政府债务按照规定纳入预算管理。省财政部门依照国务院下达的地方政府债务限额,提出债务限额安排方案,按法定程序报批。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年度收入情况和预算年度经济政策、税费政策调整等因素,测算下一年度预算收入,并及时向省财政部门提供相关测算数据。第七条政府预算支出的编制,应当根据国家和省重大决策部署,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健全项目入库评审机制和项目滚动管理机制,预算支出以项目形式纳入项目库管理,未纳入项目库的项目不得安排预算。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财政部门代编政府支出预算:(一)因政策标准或者实施主体不确定,暂不能精准编入省级各部门预算或者转移支付项目,需在执行中由省级各部门或者省财政部门根据省委、省政府安排部署和政策规定统筹分配的预算事项;(二)由省级财政安排的中央在川单位的预算事项;(三)由省级一次性预算单位承担项目实施责任的预算事项;(四)其他按照规定应当代编预算的情形。第八条省级预算草案按照以下规程编制:(一)省财政部门于每年六月三十日前部署编制下一年度省级预算草案的具体事项;(二)省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要求预测下一年度预算收入征收情况;(三)省级各部门提出部门预算支出需求及负责管理的专项资金预算安排建议,报省财政部门汇总;(四)省财政部门提出下一年度预算收入预计建议方案和预算支出预计建议方案,报省政府同意后下达省级各部门预算控制规模,省级各部门按照预算控制规模形成部门预算草案建议方案报省财政部门;(五)省财政部门编制省级一般公共预算草案、政府性基金预算草案、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按程序报省委、省政府审议;省财政部门会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省医保部门、省税务部门共同编制省级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报国家相关部门审核后,按程序报省委、省政府审议;(六)省政府依法将省级预算草案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查批准。第九条省政府全部收入和支出实行国库集中收付管理。第十条省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依规及时足额征缴收入,不得违法多征、提前征收、先征后返或者减征、免征、缓征应征的预算收入,不得截留、占用、挪用或者拖欠预算收入。省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与省财政部门建立收入征管信息共享机制,推进征收数据信息实时动态共享。省级预算收入征收部门和单位应当于每月前七日内,向省财政部门报送有关预算收入征收情况,并附文字说明材料。第十一条省级预算支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应当严格执行。严格控制预算调剂。预算执行中本级支出与对下转移支付之间的调剂,由省财政部门直接办理;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调剂的,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办理。第十二条在预算执行中,一般不制定新的增加财政收入或者支出的政策和措施,也不制定减少财政收入的政策和措施。省级各部门代拟或者制定文件涉及增加财政支出、减少财政收入,或者需要设立专项资金的,应当征求省财政部门的意见。未与省财政部门达成一致的,不得自行出台。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得规定支出同财政收支增幅或者生产总值挂钩事项。第十三条省财政部门应当于每月前十个工作日内向省政府报告上月全省预算执行情况。省级各部门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报送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收支情况等报表和文字说明材料。第三章部门预算第十四条省财政部门应当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预算支出标准体系,分类规定支出标准,建立预算支出标准动态调整机制。省级各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支出标准编制部门预算。第十五条省级各部门预算实行综合预算管理,省级各部门所有收支全部纳入预算管理。省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将取得的财政拨款收入、财政专户管理资金收入、单位资金收入等所有收入纳入预算编制,未纳入预算的收入不得安排支出、列报决算。部门预算支出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省级各部门职能职责以及年度工作任务、项目储备情况、预算绩效等编制:(一)人员、公用经费预算编制。人员经费预算按照政策标准和人员职级情况编制,公用经费预算按照定额标准编制;(二)项目经费预算编制。项目经费预算根据部门职能职责和年度工作任务编制;(三)基本建设预算编制。基本建设预算由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编制,按照项目进度分年度安排预算。分年实施项目不得一次性安排所有预算;(四)政府采购预算编制。省级各部门应当按照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采购限额标准编制政府采购预算,严禁拆分项目规避政府采购。对预算有保障的政府采购项目,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可提前开展政府采购;(五)资产预算编制。省级各部门应当根据资产配置标准,结合资产存量、绩效目标,编制新增资产配置预算;(六)政府购买服务预算编制。政府购买服务预算按照四川省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编制,未编制预算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原则上不得实施;(七)事业单位预算编制。省财政部门根据事业单位性质、近年收支状况等因素,结合事业单位分类改革,分部门核定事业单位财务体制,并建立动态调整机制。事业单位按照核定的财务体制,统筹考虑财政拨款和单位资金收入,合理合规编制支出预算。省级各部门通过主管部门集中收入等方式,统筹平衡所属事业单位间的经费保障,确保各项事业平稳健康发展。第十六条省级各部门应当加强预算执行管理,遵守财政制度,按照规定的收入收缴程序和支出拨付程序办理资金缴拨;合理安排支出进度,根据实际用款进度办理资金支付,按照预算规定的支出用途使用资金,强化资金安全管理。省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对本部门、本单位预算执行情况负责。省级各部门应当对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资金支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发现违法违规问题及时纠正和报告,确保资金支付安全、规范。省财政部门对省级各部门的重大预算资金支付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七条省级各部门应当严格执行财政资金结转结余管理规定,不符合结转规定的项目,一律不得结转。省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盘活财政存量资金,防止财政资金闲置沉淀。第四章专项资金预算第十八条省级专项资金是指为贯彻落实国家和省决策部署,或者实现特定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由省财政部门通过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用于安排本级支出和对下转移支付的,具有专门用途的预算资金。中央专项资金省级配套部分,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国家对专项资金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九条省级专项资金应当依照法律法规或者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具有明确的资金用途、绩效目标、分配方法、实施期限和主管部门。下列情形不得设立专项资金:(一)属于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事项;(二)已经有政策目标接近、资金投入方向类同、资金管理方式相近的事项;(三)省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除长期实施的委托类和共担类专项外,专项资金的设立期限一般不超过五年。第二十条设立、调整省级专项资金应当由省级各部门申请,经省财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政府批准,或者由省财政部门直接提出申请,报省政府批准。申请设立省级专项资金,应当提供立项依据、评估论证、经费预算及其他必要的审查资料。第二H一条省财政部门应当制定或者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制定省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省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应当明确部门职责分工、资金用途、分配方法、申报条件、绩效管理、监督检查等内容。省级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五年,具体期限根据省级专项资金的实施期限确定。期满后省级专项资金确需继续实施的,应当根据新的情况修订或者重新制定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省级专项资金预算编制按照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优先保障国家和省确定的重大项目和省级各部门的支出需求,并遵循以下规定:(一)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管理的预算内基本建设资金,应当统筹保障按照事权划分属省级事权的省属单位基本建设投资和中央在川单位基本建设投资省级筹资额度;(二)省级各部门负责管理的相关专项资金,年初应当预留一定额度作为突发事件应急经费,在预算执行中按照相关资金使用管理规定用于突发事件应急支出。第二十三条省级各部门应当按照政策标准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分配资金,按照规定履行报批程序,对涉及的基础数据、项目安排、资金使用承担主体责任。资金分配主要采用因素法、项目法、因素法和项目法结合以及按标准据实分配等方式。第二十四条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建立省级专项资金评估、调整和退出机制,于每年预算编制前,对省级专项资金的政策依据、执行期限、绩效目标、管理办法等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作如下处理:(一)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有必要继续执行的,继续执行;(二)对政策目标接近、资金投入方向类同、资金管理方式相近、补助对象交叉、区域范围重叠、项目分配零散、资金使用绩效不高的专项资金,采取调整、重组、整合等方式,统筹用于省委、省政府确定的重大项目和重点领域;(三)对在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领域设立的专项资金,实行逐步退出;(四)对设立依据不足、执行到期、绩效目标已经实现或者绩效低下、审计或者财政监督等发现存在严重违反财经纪律问题的专项资金,严格落实退出机制。第五章预算绩效管理第二十五条省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在申请项目入库时应当设置绩效目标,在编制预算时应当设置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整体、政策、项目绩效目标。省级各部门和省财政部门应当加强绩效目标审核,将绩效目标设置作为预算申请和预算安排的前置条件。绩效目标与预算同步批复下达,经批复的绩效目标原则上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二十六条省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按照省财政部门的规定对预算项目开展评估评审,评估评审结果作为申请预算的必备要件。省财政部门应当对重点政策、项目预算开展评估评审,评估评审结果作为预算安排的重要参考依据。第二十七条预算执行中,省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对部门预算项目、专项资金预算项目绩效目标实现程度和预算执行进度实行双监控,发现问题及时纠正。省财政部门应当组织实施重点绩效监控。第二十八条预算执行结束后,省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应当开展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整体、政策、项目绩效自评,评价结果报送省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应当对省级各部门自评结果进行抽查复核,并开展部门整体、政策、项目重点绩效评价。第二十九条省财政部门和省级各部门应当健全绩效结果反馈制度和绩效问题整改责任制,加强绩效结果应用,将绩效结果应用于完善政策、改进管理等,并与预算安排挂钩。第六章决算和政府财务报告第三十条决算草案编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法定程序,各项数据应当以政府、部门会计核算数据为准,不得以估计数据替代,不得弄虚作假。决算草案应当与预算相对应,省财政部门和省级各部门在每一年度终了时,应当清理核实全年预算收入、支出数据和往来款项,做好对账工作。第三H一条省财政部门根据省级预算、预算会计核算数据等相关资料,编制省级决算草案,经省审计部门审计后,报省政府审定,并由省政府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第三十二条省级各部门应当依法依规编制部门决算草案,做到收支真实、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省级各部门对所属各单位的决算草案,应当审核并汇总编入本部门的决算草案,在规定期限内报省财政部门审核。省财政部门、省级各部门按照规定批复决算。第三十三条省级各部门按年度编制政府部门财务报告,报告本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财务状况和运行情况,并按照规定内容和时限报送省财政部门。省财政部门按年度编制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报告政府整体财务状况、运行情况和财政中长期可持续性,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七章预算监督第三十四条省政府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预算和决算的监督,接受国务院对预算执行情况的监督。第三十五条省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省级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草案,省级各部门、各单位的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第三十六条省财政部门应当对省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的预算管理有关工作进行监督。省级各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所属各单位的预算执行,依法纠正违反预算的行为。第三十七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外,省级预决算、省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各单位预决算应当依法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八条有关部门、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给予处分。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23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