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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2009年2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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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2009年2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docx

    四川省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行政处分规定(2009年2月18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230号公布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对城乡规划的监督管理,预防和处理城乡规划中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是指违反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制发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的;(二)擅自将应当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履行的城乡规划行政审批权下放给政府其他职能部门、下级政府、各类开发(园)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的;(三)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五)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未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前未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六)报送总体规划审批前,未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以及对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不依法及时公布的;(七)制定的近期建设规划,不按规定上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的;(八)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的;(九)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违反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十)未将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的;(十一)乡、镇人民政府对乡、村庄规划区内违反城乡规划的建设行为,不依法查处的。第四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制发与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的;(二)擅自将应当由本部门履行的城乡规划行政审批权交由其他单位或人员行使的;(三)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四)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五)编制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送审批前,未依法将规划草案予以公告,并按规定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的;(六)编制的重要地块修建性详细规划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七)在城乡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或者作出的规划许可内容违反经批准的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八)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九)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十)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未依法予以公布,或者未按照规定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即同意修改经依法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的;(十一)对建设单位提出的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变更规划条件申请,或者对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的临时建设许可申请,予以批准的;(十二)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第五条土地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二)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或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办理乡村建设用地审批手续的;(三)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改变城乡规划区内土地用途的。第六条建设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的;(二)核发施工许可证时,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内容的;(三)对未取得规划许可和规划核实手续的建设工程予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第七条投资主管部门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第八条房屋产权登记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对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新建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的;(二)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同意办理房屋设计用途变更登记的;(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建设单位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第九条城乡规划编制、建筑设计单位或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处分:(一)没有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承揽城乡规划编制、建筑设计工作的;(二)以送礼、宴请、回扣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规划编制、建筑设计任务的;(三)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地方有关标准及规划条件,编制城乡规划和进行建筑设计的。第十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开除处分:(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规划许可的;(二)指使、授意设计单位及设计人员违反国家、地方有关标准及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三)不按照国家、地方有关标准及规划条件进行工程建设,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四)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工程建设的;(五)未经批准或不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或者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第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属于行政监察对象的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一)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要求、命令、指使有关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审批的;(二)强令违反城乡规划实施工程建设项目的;(三)干扰、限制、阻挠有关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查处城乡规划违法违纪案件的;(四)在城乡规划工作中,利用职权或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收受好处,或者为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亲友或身边工作人员说情,谋取私利的。第十二条有关责任人员主动交代违法违纪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减轻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过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需要给予政纪处分的,按照处分权限和相关程序规定办理。受处分人员不服处分的申诉与复查复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对非行政监察对象违反本规定的,调查机关可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处罚建议,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需要给予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理的,建议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依法处理。第十四条对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处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五条其他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的行政处分,参照本规定执行。第十六条本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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