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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1996年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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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1996年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docx

    四川省基本农田保护实施细则(1996年2月2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77号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基本农田,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保护和监督管理。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本农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列入政府目标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基本农田的保护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管理工作。第四条编制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应当根据基本农田的地理位置、自然条件,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农业资源调查区划为依据,并与城市规划、村镇建设规划相协调。第五条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规划,编制全省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县级人民政府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区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六条全省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1994年耕地面积的80%o省人民政府根据全省实际,确定基本农田的布局安排,并向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下达基本农田保护的数量指标;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逐级下达到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并落实到村社。第七条下列耕地原则上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一)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和名、优、特、新农产品生产基地;(二)平原和丘陵一、二台土的水田和旱地;(三)大、中城市蔬菜基地;(四)农业科研、教学和良种繁育基地。第八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基本农田按两级划分:(一)高产、稳产农田,有良好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经过治理改造和正在按计划实施治理改造的中低产田,以及长期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一级基本农田;(二)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规划期内不得占用的耕地,划为二级基本农田。第九条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区定界工作,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由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后,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其委托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验收结果报省土地管理部门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占用。国家和省能源、交通、水利等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基本农田保护区,需要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必须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程序和审批权限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发给基本农田占用许可证。第十一条占用基本农田按下列规定审批:(一)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下(“以下”含本数,下同)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二)占用二级基本农田3亩以上10亩以下的,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其中,成都市和重庆市人民政府可以审批占用3亩以上20亩以下的二级基本农田);(三)占用二级基本农田10亩以上(成都市和重庆市占用20亩以±)IOoO亩以下、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下的,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四)占用二级基本农田100O亩以上、一级基本农田500亩以上的,由国务院批准。第十二条非农业建设经批准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除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补偿、安置外,由用地单位或个人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者开垦不符合规定的,依照下列标准缴纳或者补足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耕地造地费(以下简称耕地造地费):(一)一级基本农田每亩按征地费(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安置补偿费,下同)的2倍计算;(二)二级基本农田每亩按征地费的1倍计算。第十三条小型水利工程、人畜饮水工程等直接为农业服务的工程项目,以及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菜地,已按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的,免缴耕地造地费。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能源、交通、通讯、水利、国防军工等大中型建设项目,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免缴耕地造地费。第十四条耕地造地费由批准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收取。对收取的费用,按省、市(地、州)各20%,县(市、区)60%的比例分配,并交当地财政专项储存,专项用于基本农田的开垦、建设和中低产田的改造,以及基本农田的划定和保护管理工作,耕地造地费由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各按50%的比例安排使用。耕地造地费的具体收取、使用和管理办法,由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十五条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制定的基本农田地力分等定级标准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当地的地力分等定级办法,由其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地力分等定级,并建立档案。第十六条鼓励农业生产者对其经营的基本农田增施有机肥,保持和培肥地力。在土地承包期间,地力升级的,由集体经济组织给予奖励;地力降级的,由经营者予以赔偿。第十七条在使用、保护和管理基本农田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一)合理利用耕地成绩显著的;(二)对开发土地资源,保护耕地有重大贡献的;(三)积极检举揭发乱占滥用耕地、破坏耕地行为的。第十八条违反本细则规定,由土地管理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规定处理。第十九条本细则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管理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解释。第二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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