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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16年9月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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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16年9月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公布).docx

    四川省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暂行办法(2016年9月1日四川省人民政府令第314号公布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重大行政决策活动,促进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对重大行政决策违法行为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未按照法定权限、程序、时限决策,或者造成重大损失、恶劣影响的,按照本办法规定追究行政首长、负有责任的其他领导人员及相关责任人员(以下简称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第四条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应当遵循职权法定、客观公正、权责统一、惩教结合等原则。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对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按照法定权限,负责重大行政决策违法行为的调查。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由相关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以下简称责任追究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处理。第六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等法定程序。第七条在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的;(二)未按照规定处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意见的;(三)未按照规定举行听证会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在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组织专家论证的;(二)在论证过程中弄虚作假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条在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的;(二)未按照规定处理风险评估结论的;第十条在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一)未按照规定进行合法性审查的;(二)经合法性审查认定不合法,作出决策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在重大行政决策集体讨论决定程序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一)未按照法定权限、时限、程序作出决策的;(二)未按照规定对会议决定过程进行记录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二条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一)未按照规定在政府网站或者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开重大行政决策的事项、依据和结果的;(二)未按照规定组织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的;(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在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方案起草、决策等过程中,有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第十四条重大行政决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按照法定权限应当启动调查程序:(二)重大行政决策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的;(三)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重大行政决策存在违法事实的;(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追究责任的情形。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监察机关应当将调查结论提交责任追究机关依法处理。第十五条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身追究重大行政决策责任的,从其规定。第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有关规定应当减轻或者免予追究重大行政决策责任的,从其规定。第十七条按照本办法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可以采取批评教育、责令公开道歉、诫勉谈话、停职检查、引咎辞职、责令辞职、免职等方式追究责任;构成违纪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参与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的中介组织、专家等应当对所提供的决策咨询意见负责,在参与重大行政决策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职业道德、职业规范造成决策失误的,由责任追究机关将调查情况通报相关主管部门,由相关主管部门依法调查、处理。第十九条有关责任人员对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等法律、法规规定依法提出申诉。第二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职能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重大行政决策严重失误或者违法决策,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员责任的,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二H条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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