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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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docx
宁夏回族自治区价格监测规定(2007年11月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价格监测工作,保障价格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及时性,发挥价格监测在宏观经济调控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价格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对重要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的变动情况进行跟踪、采集、分析、预测和公布的宏观经济管理活动。前款所称重要商品、服务的种类依据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公布的种类确定。自治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的种类予以补充。第三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活动适用本规定。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价格监测工作的领导,重视价格监测工作基础建设,将价格监测工作经费纳入部门财政预算。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其所属的价格监测机构、相关业务机构负责价格监测的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工作。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义务配合价格监测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价格监测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给予奖励。第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价格监测工作职责:(一)调查、分析重要商品和服务的价格及其相关成本,以及市场供求的变动情况;(二)分析预测价格走势,调查研究重大价格问题;(三)跟踪重要经济政策、措施在价格领域的反映;(四)实施价格预测、预警,及时提出政策建议;(五)组织实施国家下达的价格监测任务;(六)发布价格监测信息;(七)其他价格监测职责。第八条本自治区实行周期性定点监测与临时性应急监测、统一监测品种与地区监测品种、逐级上报与直接上报、监测市场价格与调查市场情况相结合的价格监测工作制度。第九条价格监测工作应当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统一的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经济活动的实际情况和价格调控的需要,制定本自治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自治区价格监测报告制度的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制定补充价格监测项目及标准,并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十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价格监测预警组织体系和预警网络建设,建立市场巡查、预警报告、应急值班、跟踪监测等价格监测预警工作制度,完善价格监测应急预案。第十一条重要商品或者服务价格出现异常波动征兆或者发生异常波动的警情后,有关价格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启动价格监测应急预案,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告市场价格波动情况、原因和应对建议。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价格异常波动及突发事件对居民消费的影响调查,并采取措施引导、促进生产和消费。第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制度规定向社会发布本行政区域的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监测信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要求查询价格监测信息的,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外,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其提供相关服务。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价格监测工作的实际需要,指定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作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发放标志牌或者证书。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将其指定的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价格监测资料的收集和报送工作,价格监测资料上报前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字。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应当及时报送价格监测资料,价格监测资料应当真实,不得迟报、拒报、虚报、瞒报、伪造或者篡改。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报送的价格监测资料进行检查、复核。第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进行价格监测业务指导,提供经常性法律、政策咨询和相关业务服务,帮助其解决价格监测工作中的困难。第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制度,实施监测质量考核,落实质量管理责任制,保证价格监测数据准确、及时、充分,及时发现和解决价格监测质量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第十七条上级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价格主管部门价格监测工作的指导,及时协调解决工作中的困难和问题。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内部分工协调,形成价格监测、价格管理和价格监督协作机制。第十八条价格监测工作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价格监测工作的意见和建议,并采取切实措施改进价格监测工作。第十九条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价格监测工作的人员(以下简称价格监测人员)应当按照规定接受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监测调查证的,方可从事价格监测活动。价格监测人员从事价格监测活动应当出示价格监测调查证。第二十条价格监测人员应当保守在工作中获得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将价格监测资料用于价格监测工作以外的其他任何目的。第二十一条自治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做好全区价格监测人员的培训。市、县(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做好价格监测定点单位采报价人员及价格信息员的培训工作。第二十二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迟报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三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违反价格监测规定,拒报、虚报、瞒报或者伪造、篡改价格监测资料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O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四条价格监测定点单位对价格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二十五条价格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价格监测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