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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许可监督办法》(2005年7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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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许可监督办法》(2005年7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docx

    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许可监督办法(2005年7月1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4号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严格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监督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的活动,适用于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适用本办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第三条行政许可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正、高效以及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主动监督与受理投诉、纠正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上级行政机关负责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以下简称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对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本系统内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监督。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在其法定职责范围内,依法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进行专项监督。第五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接受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人民政协的民主监督、司法机关的司法监督以及社会舆论的监督。第二章监督内容第六条行政许可监督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行政许可事项是否有法定依据;(二)行政许可的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是否具备法定资格;(三)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及收费是否合法;(四)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情况;(五)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工作制度的情况;(六)依法应当监督的其他内容。第七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必须是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务院决定、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或批准公布的地方性法规以及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第八条除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依法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外,自治区各级行政机关制定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自治区人民政府的规章、决定、命令,并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的法制机构依法进行合法性审查和适当性审查;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依法备案。第十条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实行资格认证制度。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应当经本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后,在当地主要媒体上予以公告。未经公告的行政机关,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从事行政许可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取得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或者其他合法行政执法证件后,方可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第十一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法定的权限、范围、条件和程序,减少环节、简化程序、提高效率。第十二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应当与受委托的行政机关签订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机关和受委托机关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内容、委托期限以及法律责任等。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实施行政许可委托书报本级人民政府法制第十三条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本机关办公场所以公告、说明书、办事指南手册、电子公告栏等形式公示以下资料:(一)实施行政许可的法定依据;(二)实施行政许可的事项、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三)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四)行政许可监督电话;(五)依法需要公示的其他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政许可场所的,应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机关实施的所有行政许可事项及所需要提交的材料目录和申请书范本在该场所公示。行政机关和集中行政许可场所已建立公众信息网站的,应将有关信息同时在其网站上公示。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以本机关的名义受理行政许可事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集中行政许可场所的,行政机关应当在该场所设立服务窗口,以本机关名义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进入该场所的,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应当确定本机关的一个内设机构或者在本机关设立服务窗口,以本机关名义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依法由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行政许可的,本级人民政府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设立集中行政许可场所的,由该场所的有关行政机关联合办理、集中办理。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的程序作出准予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向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自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许可决定在电子触摸屏、公告栏等载体上予以公示,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监督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年审、年检或者其他定期检验方式的,行政机关不得对已作出的行政许可进行年审、年检或者其他定期检验。第三章监督程序第十八条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内部监督制度:(一)受理行政许可举报、投诉制度。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的行政许可事项依法受理并作出处理。(二)现场监督制度。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听证、招标、拍卖、检查、检测、检疫、公民特定资格的考试等活动进行现场监督。(三)档案管理制度。对行政许可实施过程中形成的有关记录、材料、行政许可文书等立卷归档,规范管理。(四)重大行政许可事项备案制度。对重大行政许可决定报送上级(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内容。第十九条上级行政机关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下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进行监督:(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投诉;(二)开展有关行政许可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三)审查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及其工作人员资格;(四)派驻行政许可监督工作人员,对行政机关实施有关行政许可活动进行监督;(五)审查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许可决定;(六)查阅有关行政许可案卷材料,调查行政许可实施情况;(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督方式。第二十条法制机构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及时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扰、拒绝和阻挠法制机构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第二十一条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制机构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行政许可行为,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通知实施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限期自行纠正;行政机关不纠正或者不按期纠正的,上级行政机关以及法制机构可以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作出撤销、变更或者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并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行政机关收到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后,必须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在30个工作日内向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决定的机关或者法制机构报告。第二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有权向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制机构举报、投诉。上一级行政机关或者法制机构收到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举报、投诉后,应当对举报、投诉的情况进行调查、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没有法定期限的,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举报、投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实施的必要性进行评价,听取行政机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提出评价建议或者意见,并将评价建议或者意见报送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自治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对评价建议或者意见进行汇总、研究,对经评价认为需要变更或者取消行政许可事项的,应按程序向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机关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提出报告。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进行清理,将清理结果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并予以公布。第四章罚则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行政许可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纠正行政许可实施中的违法或不当行为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干扰、拒绝和阻挠法制机构开展行政许可监督工作的,由法制机构视情节轻重,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批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暂扣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执法证;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注销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执法证件,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八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指派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从事行政许可实施工作的,由法制机构责令改正,建议将该人员调离原工作岗位;拒不改正的,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九条从事行政许可监督的工作人员在监督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有关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附则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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