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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回族自治区献血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1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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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宁夏回族自治区献血管理办法》(根据2019年1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docx

    宁夏回族自治区献血管理办法(1999年9月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号公布根据2019年12月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保证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保障献血者和用血者的身体健康,建立无偿献血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自治区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提倡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18周岁至55周岁身体健康的公民自愿献血。第三条每年5月3日为我区公民自愿献血日。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献血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监督管理献血工作;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和推动无偿献血工作。第五条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在学校普及有关献血的法律知识和科学知识。第六条提倡国家工作人员每5年献血一次;大专院校学生在校期间献血一次;现役军人在服役期间献血一次。第七条符合条件的公民献血前,必须到指定的采供血机构进行必要的健康检查,经检查合格者方可献血。第八条无偿献血的公民每次献血量一般为200毫升,最多不超过400毫升,两次献血间隔期不少于6个月。第九条采供血机构应当为献血者颁发国务院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书,献血者所在单位可以给予适当补贴;献血者无单位的,由采供血机构发给适当的补贴或者纪念品。第十条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采血、供血活动。第十一条采供血机构采集血液必须严格遵守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采供血机构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保证血液质量;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医疗机构提供;对血液的检测、分离、包装、储存、运输,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第十二条为保证应急用血,医疗机构可以临时采集血液,但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确保采血用血安全。第十三条禁止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或雇佣他人冒名献血;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禁止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无偿献血证书。第十四条为了保障自愿献血公民的权利,实行献血与用血相结合的制度。无偿献血的公民,凭无偿献血证和身份证享有下列用血权利:(一)本人就医需要临床医疗用血的,5年内可以免费使用5倍于献血量的血液,5年后可以免费使用等量献血量的血液;累计献血超过100O毫升的可以终身免赛用血;(二)无偿献血者的配偶、子女、父母等直系亲属在居住地需要临床用血的,可以在5年内免费使用等量献血量的血液;(三)自愿献血的公民,其血液经检验不合格的,可以免赛使用一次等量献血量的血液。第十五条公民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应缴纳血液采集、储存、分离和检测等成本费用。具体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六条急救病人需要医疗临床用血的,医疗机构应当先提供所需血液,病人及其家属或者所在单位应当补办有关用血手续。第十七条医疗机构应当到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指定的采供血机构领取血液,并严格遵守血液储存管理制度。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对医疗临床用血进行核查。未经核查或者经核查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不得用于医疗临床。第十八条医疗机构医疗临床用血应当按照输血技术规范,遵循合理、科学的原则,积极推行成份输血和自身输血,不得浪费和滥用血液。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采集血液的;(二)采供血机构、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第二十条采供血机构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十二条采供血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用于患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五条卫生健康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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