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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20年8月1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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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20年8月1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修正).docx

    甘肃省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13年10月11日省人民政府第2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2013年10月16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06号公布2020年8月10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154号修正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加强建筑消防设施的管理,确保建筑消防设施正常运行,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甘肃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维修、保养、检测、监督等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建筑消防设施,是指依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建(构)筑物中配置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灭火系统、消火栓系统、防排烟系统以及应急广播和应急照明、安全疏散、防火分隔设施等。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消防救援机构负责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管理。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实施日常监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建、市场监管、民政、教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建筑消防设施的义务,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建筑消防设施。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构)筑物,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相应的建筑消防设施。第七条消防救援机构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对其他单位建筑消防设施,应当制定年度监督抽查计划,并按照计划组织监督抽查。消防救援机构应当对居民住宅区物业服务企业履行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的情况,组织监督抽查;指导公安派出所按照有关规定,对其辖区内的居民住宅区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第八条消防救援机构对建筑消防设施的监督检查,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建筑消防设施的配置情况;(二)建筑消防设施的运行状况;(三)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程序、管理制度的制定和落实情况;(四)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情况;(五)消防控制室值班情况;(六)建筑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检测情况;(七)建筑消防设施管理档案的建立情况;(八)按有关规定需要监督检查的其他情况。第九条建筑消防设施管理工作由建筑物产权单位负责。建筑物实行第十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共用建筑消防设施的,建筑消防设施产权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协商,订立协议,明确各方的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责任,确定责任人或者委托一个单位统一管理。第十一条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范围内的建筑消防设施负责,定期管理维护,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第十二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其委托管理的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责任:(一)制定建筑消防设施巡查、维修、保养、检测等管理制度和操作程序,并按照要求设置相关标识;(二)建立建筑消防设施配置、运行等情况的管理档案;(三)组织实施建筑消防设施的巡查、维修、保养、检测,真实准确记录有关情况,存档备查;(四)组织建筑消防设施的操作管理人员接受消防安全培训;(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责任。第十三条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消防控制室。消防控制室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二十四小时双人值班制度,值班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资格。值班人员应当严格落实消防控制室管理和应急程序规定,熟悉消防控制室设备及其联动设施的功能,具备相应的操作技能。第十四条建筑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计划,定期进行维修、保养,并每年对建筑消防设施至少检测一次,确保完好有效。第十五条设有自动灭火系统、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机械防排烟系统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维修、保养、检测,并将自动消防设施接入城市消防物联网监测平台,实时传输监测信息。第十六条从事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从业条件、资格,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接受消防救援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理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本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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