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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办法》(2010年9月2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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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甘肃省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办法》(2010年9月2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docx

    甘肃省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核查办法(2010年9月21日甘肃省人民政府令第73号公布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核查,促进社会审计机构依法诚信执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社会审计机构审计的单位依法属于审计机关监督对象的,审计机关有权对其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进行核查。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社会审计机构审计报告是指社会审计机构对依法属于本省审计机关审计监督对象的单位出具的审计、验资、评估等相关报告。第四条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主要核查相关审计报告的业务质量,主要包括:(一)评估报告是否真实、客观地反映了被审计事项的情况;(二)审计报告对被审计单位会计信息质量存在的重大问题是否披露和发表审计意见;(三)执业程序、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否符合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等规定。第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计机关应当核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一)根据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核查;(二)审计机关在审计或审计调查时,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严重不实或有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需要进行专门核查;(三)审计机关依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和建议,对有关社会审计报告质量开展专门核查。对重要核查事项,审计机关可以联合有关主管部门实施核查和调查。第六条审计机关进行核查时,应当组织专门的核查组,核查组成员不得少于二人。第七条核查人员从事核查工作,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审计工作纪律和核查工作程序,注意防范风险,提高核查质量。第八条审计机关根据审计项目计划确定的核查事项、在审计和审计调查中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相关审计报告存在质量问题、依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求和建议,对有关社会审计报告质量需要进行专项核查时,应当向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送达核查通知书。第九条审计机关承担审计或审计调查任务的审计组,应当将审计和审计调查中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相关审计报告质量问题,及时移送核查机构,并积极配合核查机构进一步查证处理。第十条对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相关审计报告质量的核查,应当采取调查社会审计机构执业单位、现场查验实物、与有关社会审计机构沟通、查阅社会审计机构相关业务卷宗等方式进行,并取得相关证明材料。第十一条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应当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及时完整提供核查工作所需的资料。被核查社会审计机构负责人对本单位提供的与核查工作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第十二条审计机关依法核查或调查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相关审计报告时,有关主管部门和被审计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审计机关的工作,并如实提供与核查或调查相关的情况。第十三条审计机关核查社会审计报告质量时,对审计专业之外的技术问题,根据需要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与核查工作。有关专家对其作出的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第十四条核查组对核查事项实施核查后,应当及时向审计机关提交核查组的核查报告。在征求被核查社会审计机构意见后,由审计机关向被核查的社会审计机构出具核查报告。同时抄送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行业组织。第十五条审计机关可以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核查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有关部门应当将审计机关出具的核查结果作为管理和选聘社会审计机构从事国有资产评估鉴证业务的重要依据。第十六条审计机关依据核查结果建立社会审计机构诚信档案,可以将依法属于审计机关审计的事项,委托诚信度高、执业规范的社会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第十七条审计机关核查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出具不实或有重大遗漏的审计报告,采取下列措施:(一)审计报告有重大遗漏但情节较轻的,由审计机关责令相关的社会审计机构限期纠正;(二)在向社会公布审计、专项审计调查结果时,经与有关主管机关协商,一并公布对社会审计机构相关审计报告的核查结果;(三)核查发现社会审计机构存在违反法律、法规或者执业准则等情况,认为应当给予处罚的,及时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建议;(四)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相关审计报告严重不实,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等严重后果,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八条有关主管部门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处理建议,应当依法及时作出处理,并于收到处理建议之日起60日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审计机关。第十九条核查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1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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