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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2月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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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2月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公布).docx

    重庆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2019年2月3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6号公布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促进养老机构发展,规范养老机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重庆市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规划建设、机构设立、扶持发展、服务运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并为老年人提供集中居住和照料服务的机构。第四条养老机构的发展坚持政府引导、社会参与、市场运作、保障基本、统筹兼顾的原则。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发展纳入同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研究制定扶持发展政策,保障经费投入,促进养老机构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做好养老机构服务和发展相关工作。第六条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发展改革、财政、教育、住房城乡建设、医保、规划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应急、卫生健康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鼓励养老机构加入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养老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参与标准制定和等级评定,开展调查研究、业务培训、调解争议等活动,引导和规范养老机构发展。第八条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保障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歧视、侮辱、诽谤或者虐待、遗弃老年人。老年人应当依法遵守养老机构的规章制度。老年人的监护人、代理人应当依法履行养老服务合同。第九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公开、公平、公正的收住制度,向社会公开床位资源信息,并优先保障经济困难的孤寡、失能、高龄、失独等老年人的养老服务需求。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可以采取公建民营、委托管理、购买服务等方式,依法选定专业化的机构负责运营。第十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和运营养老机构。鼓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养老机构提供捐赠和志愿服务。第十一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护理型养老床位建设,促进医养结合型养老机构发展。第二章规划建设第十二条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规划自然资源等部门根据本市人口、公共服务资源、养老服务需求状况等因素,依法组织编制主城区养老服务设施布局专业规划,合理集中布局养老机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主城区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其他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编制本地区养老服务设施专业规划,合理集中布局养老机构。第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合理安排用地需求。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国有划拨土地或者农村集体建设用地。营利性养老机构用地,在原土地用途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以依法办理有偿用地手续。鼓励将闲置的其他设施建设用地依法调整为养老机构用地。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用途,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第十四条新建城区和新建居住(小)区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和养老服务标准规范相对集中配套建设相应的养老机构。配套建设的养老机构应当与住宅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使用。第十五条老城区和已建成居住(小)区应当通过购置、置换、租赁等方式或者在旧城更新和改造过程中配置相应的养老机构。第十六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养老机构服务设施使用性质,不得侵占、破坏养老机构服务设施。第三章机构设立第十七条养老机构的用房、场地、设施和设备等方面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养老机构建筑设计基本规范。第十八条设立养老机构,应当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一)举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符合事业单位登记规定的,向事业单位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符合社会组织登记条件的,向民政部门办理社会组织登记手续。(二)举办营利性养老机构,向市场监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第十九条养老机构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应当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备案。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将备案需要提交的文件、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在办事服务窗口及门户网站上公开。第二十条养老机构因改建、扩建等原因暂停服务的,或者因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老年人及其监护人、代理人。老年人需要安置的,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合同约定与老年人协商处理安置事宜。服务合同未对安置服务事项进行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协商处理安置事宜。第二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于暂停或者终止服务60日前,向民政部门提交老年人安置方案。安置方案应当明确老年人的数量、安置计划及实施日期等事项,经民政部门审核后实施。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安置方案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督促养老机构实施安置方案,并为其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帮助。养老机构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养老服务。第二十二条养老机构因解散、被宣告破产等原因终止的,应当依法进行清算并办理注销手续。第四章扶持发展第二十三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建设补贴。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运营情况,可以给予运营补贴。第二十四条养老机构依法享受以下优惠:(一)养老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二)非营利性养老机构自用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三)符合条件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收入,按照规定免征企业所得税;(四)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免征行政事业性收费,营利性养老机构建设减半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五)用水、用电、用气等按照居民生活类价格执行;(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鼓励水、电、气安装服务企业和有关经营性单位对养老机构实行收费优惠。外国投资者设立的养老机构,与国内投资者设立的养老机构享受同等优惠政策。第二十五条政府通过贷款贴息、风险补偿等方式,引导信贷资金和社会资金投资发展养老机构。鼓励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和老年人提供专项基金、中长期贷款以及综合金融服务。第二十六条市人力社保、卫生健康、医保、民政、财政等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符合本市实际的长期护理保险制度,将失能老年人按照规定纳入长期护理保险范围。对具有本市户籍、生活长期不能自理且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根据其失能程度等情况,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给予相应的护理补贴或者为其购买服务。第二十七条鼓励养老机构投保综合责任保险。鼓励商业保险机构开发适合老年人的险种。第二十八条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依法设立医疗机构,设置长期护理照料床位,提供医疗和护理服务。养老机构设置的医疗机构符合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按照规定纳入医疗保险协议定点范围,并按医疗保险规定联网结算。鼓励其他各类医疗机构为养老机构提供医疗支持。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二级综合医疗机构应当根据需求和规划设置老年护理床位,提供保健、护理、安宁疗护等服务。第二十九条鼓励养老机构利用专业设施、场地、人员和技术等资源优势,培训指导专业院校、社区养老服务人员和其他养老照料人员。鼓励养老机构上门为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洁、助医等服务。第三十条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设置养老护理等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对符合条件的学生按照规定提供奖(助)学金和资助资金。对中等职业学校就读养老服务相关专业的学生减免学费。支持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养老机构和职业培训机构等开展培训项目,对参加养老服务技能培训、创业培训且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培训补贴。第三十一条养老机构护理人员的职称晋升按照社会工作人员职称序列参加申报、评审。第三方专业机构可以按照自愿、公平、公正原则开展养老护理员等级评定。养老机构聘用的医生、护士、康复医师等专业技术人员,在技术职称评定、继续教育、职业技能培训等方面与医疗机构同类卫生专业技术人员享受同等待遇。对高等院校、中等职业学校养老服务相关专业的毕业生从事养老服务工作,按照规定给予入职补贴。对长期从事养老护理服务工作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奖励。第三十二条支持发展为老年人服务的志愿服务组织,建立志愿服务激励机制,对表现突出的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按规定给予褒扬、嘉奖。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支持养老机构设立老年社会工作岗位,配备专业的社会工作者,为老年人提供专业服务。第三十三条鼓励建设区域性农村养老机构,满足农村老年人养老服务需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不低于集中供养对象年基本生活金15%的比例,核定政府投资兴办的农村养老机构管理运行经费。第五章服务运营第三十四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我市养老服务标准。养老机构提供的服务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地方标准。养老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按照规定公开其执行的标准。第三十五条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医保、卫生健康等部门和行业协会根据国家老年人能力评估标准制定本市老年人护理等级评估标准和评估管理办法。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入院评估制度。根据本市护理等级评估标准,对老年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进行评估,确定护理等级,经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确认后,在服务合同中载明。老年人身体或者精神状况发生变化,需要变更护理等级的,养老机构应当重新评估,经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确认后,变更服务合同的相关内容。养老机构、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可以通过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护理等级评估。第三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签订服务合同。双方可以参考使用国家制定的养老机构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第三十七条养老机构应当开展下列照料服务:(一)提供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民族风俗习惯,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二)提供符合老年人居住条件的住房,并配备适合老年人安全保护要求的设施、设备及用具;(三)定期对老年人活动场所和使用物品进行清洗消毒;(四)开展适合老年人的文化、体育、娱乐活动;(五)根据需要为老年人提供情绪疏导、心理咨询等人文关怀服务;(六)建立夜间值班制度,做好老年人夜间监护工作;(七)其他适合老年人的生活照料服务。第三十八条养老机构应当为老年人定期检查身体,宣传日常保健知识,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在老年人突发危重疾病时,应当及时通知其监护人、代理人,并转送医疗机构救治。养老机构发现老年人为疑似传染病病人或者精神障碍患者时,应当通知其监护人、代理人,并按照传染病防治、精神卫生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养老机构应当配备与服务和运营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并根据不同护理等级配备相应比例的护理人员。养老机构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具有相应专业技术资格;养老护理人员应当接受专业技能培训,经培训合格后上岗。养老机构应当依法与其工作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提供相应的劳动保护和职业防护,定期组织工作人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技能培训。第四十条养老机构中从事护理、餐饮等工作的人员应当具有有效的健康证明,每年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对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调整工作岗位。第四十一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健全消防、安全值守、设施设备、食品药品等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人负责,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第四十二条养老机构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进行应急演练。突发事件发生后,养老机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处理程序,根据突发事件应对管理职责分工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将应急处理结果报民政部门。第四十三条政府投资兴办的养老机构,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社会力量举办的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自主确定;社会力量举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的服务收费标准由经营者合理确定,有关部门进行价格监管。养老机构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各类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收费标准和收费依据。第四十四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财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报告,并接受相关部门监督。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膳食等费用专门账户,定期向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公开账目。第四十五条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公益事业捐赠法律法规规定接收和使用捐赠物资,并接受有关部门、社会和捐赠人的监督。第四十六条养老机构应当定期向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通报机构服务和运营管理的有关情况,听取意见和建议,发挥老年人对养老机构服务和管理的监督促进作用。第四十七条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老年人基本信息档案和健康档案,妥善保存相关原始资料。养老机构应当保护老年人的个人信息。第四十八条养老机构与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发生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或者申请人民调解组织、行业协会及其他有关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建立养老机构信息归集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对养老机构服务运营进行监督管理。第五十条养老机构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境外组织(个人)独资或者与境内组织(个人)合资、合作设立的养老机构,应当每年向市民政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机构服务范围、服务质量、运营管理等情况。第五十一条民政部门应当会同人力社保、公安、卫生健康、财政、应急、金融、市场监管等部门定期检查和随机抽查养老机构设施设备、服务质量、安全卫生等情况。养老机构应当自觉接受和配合相关部门监督检查。第五十二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评估制度,定期组织有关方面专家及社会人士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养老机构的人员、设施、服务、信誉、管理等情况进行综合评估。综合评估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对养老机构等级划分、补贴资助、考核评价的依据。第五十三条民政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养老机构信息统计工作,养老机构应当及时准确报送相关信息。第五十四条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诚信档案,记录其设立终止、监督检查、违法行为查处、综合评估等情况。对有不良诚信记录的养老机构,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加强整改指导。第五十五条市民政部门应当建立养老机构信息服务平台,并按照规定接入全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平台。市、区县(自治县)民政部门应当通过养老机构信息服务平台将养老机构设立终止、评估结果、诚信记录、用工需求等相关信息,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查询等服务。第五十六条民政部门应当通过投诉、举报电话或者养老机构信息服务平台等渠道,受理对养老机构的投诉、举报。民政部门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擅自暂停、终止服务,或者暂停、终止服务未妥善安置老年人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与老年人或者其监护人、代理人签订养老服务合同的;(二)利用养老机构的场所、设施、设备,开展与养老服务宗旨无关活动的;(三)未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规定开展服务的;(四)向民政部门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真实材料的;(五)配备人员的资格不符合规定的;(六)安排未取得健康证明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上岗工作,或者未及时将患有可能影响老年人身体健康疾病的护理人员、餐饮服务人员调离岗位的;(七)歧视、侮辱、虐待或者遗弃老年人以及其他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对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机构,有关部门有权中止扶持、优惠措施;情节严重的,追回已经发放的补助、补贴和减免的费用。养老机构经整改消除前款所列行为的,可以重新申请相关扶持、优惠措施。第五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理:(一)新建居住(小)区的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和养老服务标准规范配套建设相应养老机构的;(二)擅自改变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用途的;(三)侵占、破坏养老机构服务设施的;(四)违反规定使用或者骗取有关养老补贴财政资金的;(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六十条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养老机构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城乡养老机构服务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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