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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2021年1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2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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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2021年1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2号公布).docx

    重庆市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办法(2021年1月1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42号公布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规范城市综合管廊管理,集约利用城市地下空间,提高城市综合承载能力,提升城市品质,保障城市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重庆市城市管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综合管廊规划、建设、运营、维护等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城市综合管廊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公益为主、规划统筹、因地制宜、社会参与、有偿使用的原则。第四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综合管廊管理的组织领导,建立协调机制,解决城市综合管廊管理中的重大问题。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城市综合管廊管理,以及城市综合管廊特许经营管理工作。发展改革、经济信息、财政、规划自然资源、城市管理、文化旅游、通信、人民防空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综合管廊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事权划分在年度预算中统筹安排城市综合管廊建设和运营资金。城市综合管廊建设资金可以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采取政府投资、银行贷款、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鼓励通过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特许经营、参股控股等多种方式,吸引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和运营城市综合管廊。第六条城市综合管廊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标准及付费方式、计费周期等有关事项由管廊运营单位与入廊管线权属单位按照市场化原则协商确定。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部门制定城市综合管廊入廊费和日常维护费指导意见。入廊费可以根据城市综合管廊建设成本,入廊管线种类、占用管廊空间比例、单独敷设和更新改造成本等因素确定。日常维护费可以根据城市综合管廊运行、维护、更新等成本,以及入廊管线种类、占用管廊空间比例、对附属设施使用强度等因素确定。第七条城市综合管廊特许经营管理应当按照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执行。第八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规划自然资源、管线行业主管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经依法批准后,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编制应当征询管线权属单位意见,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配合。第九条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应当加强系统布局,形成干线、支线和缆线有机衔接的管廊系统。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山地城市特点,编制干线、支线、缆线管廊地方标准。已规划城市综合管廊的区域,城市管线规划应当与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相衔接,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公用管线工程,原则上应当以管廊形式进行规划。因特殊情况确需在城市综合管廊以外规划的,规划编制部门应当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第十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统筹考虑新城区建设、旧城区改造、地下空间开发、城市轨道交通建设、城市道路建设、城市管线建设等因素,组织编制城市综合管廊中长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并及时书面告知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综合管廊中长期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和管线权属单位需求,组织编制本行业管线年度入廊建设计划,并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综合管廊建设进度和管线权属单位需求,统筹各行业管线年度入廊建设计划,合理安排管线入廊建设时序,纳入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第十一条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履行项目基本建设程序,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管廊工程建设应当落实各方质量安全主体责任,建立城市综合管廊工程质量终身责任制度。第十二条管廊建设单位在编制管廊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当征询管线权属单位意见。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复核入廊管线规模并书面回复。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会同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对管廊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并征询管线权属单位意见。第十三条已规划的城市综合管廊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同步建设。道路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综合管廊年度建设计划,合理安排建设工期,组织管廊建设单位进行管廊与道路设计综合,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管廊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和城市综合管廊年度建设计划,与道路建设单位同步实施城市综合管廊建设。第十四条政府全额投资建设的城市综合管廊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管廊建设单位应当将管廊及相关资产、资料移交给人民政府确定的管廊运营单位,并依法办理移交手续,共同签订移交协议。社会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投资建设的城市综合管廊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进行移交。未完成移交的城市综合管廊,由管廊建设单位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负责运营和维护工作。第十五条已建成城市综合管廊的区域,凡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管线建设单位不得在管廊以外的位置另行建设管线。管线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管线年度建设计划组织入廊管线建设,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对管线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负责。既有管线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逐步有序迁移至城市综合管廊。城市管理部门审批管线工程道路挖掘申请时,应当书面告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共同推进管线入廊。管廊建设单位、管廊运营单位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管线入廊工作。第十六条城市综合管廊完成施工许可办理后,在管廊中预留管线位置的,发展改革、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不得另行审批管廊以外的同类管线工程;城市管理部门不得另行审批管廊以外的同类管线工程道路挖掘申请。因特殊情况确需另行审批的,由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专项论证。第十七条管线权属单位应当在入廊敷设管线前与管廊运营单位签订协议,明确入廊管线种类、数量、时间、费用及各方权利、义务和责任等内容。协议示范文本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十八条管廊运营单位是城市综合管廊运营和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按照协议向入廊管线权属单位提供城市综合管廊使用及维护服务。入廊管线权属单位负责所属入廊管线的维护及日常管理,按照协议配合管廊运营单位做好管廊运营和维护工作。第十九条管廊运营单位应当会同入廊管线权属单位编制管廊安全保障应急处置预案并定期组织开展应急演练。管廊发生事故后,管廊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抢修管廊,配合入廊管线权属单位抢修管线,并及时向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报告。第二十条干线、支线管廊应当设置安全控制区,其范围为主体结构外边线外侧15米(盾构法施工的,为50米)内。在安全控制区范围内从事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制定安全保护方案,按照安全保护方案进行作业,并承担安全保护作业相关费用:(一)爆破、钻孔、打桩、灌浆、降水、顶进、拆除、挖掘岩土等施工作业;(二)河道开挖、清淤、疏浚、吹填、筑堰及船舶抛锚、拖锚等作业;(三)堆放土石、建筑材料、建筑垃圾等大幅增加或者减少荷载的活动。有关部门批准作业前,应当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第二十一条其他建设工程毗邻、穿越城市综合管廊的,规划自然资源部门应当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在该建设工程用地预审与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明确城市综合管廊安全控制区范围等相关要求。第二十二条其他建设工程需要移动、改建现状管廊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管廊权属单位和入廊管线权属单位意见;有关部门批准前,应当征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管廊按照原标准、原规模、满足同等功能需要实施迁改的费用由其他工程建设单位承担;因新建、扩容、提高标准和功能等所增加的费用,由管廊权属单位承担。第二十三条入廊管线权属单位废弃管线的,应当及时通知管廊运营单位,并自行清除废弃管线,所需费用由入廊管线权属单位自行承担。第二十四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维护管廊信息管理平台,接入城市管线综合管理信息平台,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共享数据。新建、改建、扩建城市综合管廊,应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管廊智能化运行监控设备和系统。管廊运营单位应当统筹入廊管线权属单位,管理和维护所属管廊子信息系统,并接入管廊信息管理平台,实现数据共享、即时交换和动态更新。本市管廊信息系统建设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制定。第二十五条在管线入廊空档期,利用管廊闲置空间从事临时性商业经营活动,应当以保障入廊管线安全为前提;因管线入廊需要,临时性商业经营活动应当即时终止,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城市综合管廊专项规划而未组织编制的;(二)未组织编制城市综合管廊中长期建设规划、年度建设计划,或者未告知管线行业主管部门和规划自然资源部门的;(三)未组织编制本行业管线年度入廊建设计划,或者未报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四)擅自另行审批已纳入管廊的同类管线建设工程或者其道路挖掘申请的;(五)未依法征求或者征询有关部门、单位意见的;(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制定安全保护方案,或者未按照安全保护方案采取保护措施进行作业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第二十八条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城市综合管廊是指城市内用于集中敷设供水、排水、燃气、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等两类及以上市政公用管线的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包括干线、支线、缆线管廊。(二)管廊附属设施是指为保障城市综合管廊本体、内部环境、管线运行和人员安全,配套建设的消防、通风、供电、照明、监控与报警、给排水和标识等设施。(三)干线管廊是指用于容纳城市主干市政公用管线的综合管廊。(四)支线管廊是指用于容纳城市配给市政公用管线的综合管廊。(五)缆线管廊是指采用浅埋沟道方式建设,设有可开启盖板但其内部空间不能满足人员正常通行要求,用于容纳电力、通信、广播电视、照明等管线的综合管廊。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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