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7月3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8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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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7月3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8号公布).docx
重庆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暂行办法(2019年7月3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8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推进大数据智能化发展,提高政府社会治理能力和公共服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政务数据资源的汇聚、共享、开放、应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按照相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务数据资源,是指政务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各类数据资源。本办法所称政务部门,是指政府部门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第四条政务数据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政务数据资源管理遵循统筹管理、集约建设、充分应用、安全可控的原贝L第五条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研究解决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将政务数据资源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将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纳入本级政府目标考核。具有行政事务管理职能的市政府派出机构适用本办法有关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的规定。第六条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统筹全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建立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制度,组织制定本市政务数据资源标准体系,组织实施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平台的建设和维护,指导、协调、监督各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全市统一部署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的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第七条各政务部门是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管理责任主体,负责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汇聚、共享、开放、应用及其相关管理工作。各政务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明确专职机构和专职人员落实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第八条依托数字重庆云平台建设的城市大数据资源中心是本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基础平台。城市大数据资源中心集中部署共享系统、开放系统以及基础数据库、主题数据库、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池等,集中存储政务数据资源,统一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服务。各政务部门应当依托数字重庆云平台统一提供的计算、存储、管理、安全等云服务,实施本部门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的建设和运行维护。已经建成的非涉密政务信息系统,应当充分整合,并迁入数字重庆云平台。第九条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应当依法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保守国家秘密,保护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二章数据目录第十条政务数据资源实行统一目录管理。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是政务数据资源管理的基础,是政务数据资源汇聚、共享、开放、应用的依据。第十一条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央网信办印发的政务信息资源目录编制指南(试行),结合本市实际组织制定本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明确数据的元数据、共享和开放属性、安全级别、使用要求、更新周期等。第十二条各政务部门应当依据本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编制规范,将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全部政务数据编制形成本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清单。区县(自治县)各政务部门编制形成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清单应当报本区县(自治县)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汇总形成本区县(自治县)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清单。各政务部门编制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清单的同时,可以根据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需要,提出需要其他政务部门提供的政务数据资源需求清单。区县(自治县)各政务部门提出的需求清单应当报本区县(自治县)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汇总形成本区县(自治县)政务数据资源需求清单。区县(自治县)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市级各政务部门应当将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清单和需求清单提交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清单和需求清单进行审核、汇总,编制形成本市政务数据资源目录。第十三条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分解形成各政务部门的政务数据资源采集责任清单(以下简称责任清单)。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责任清单落实情况作为各政务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第十四条各政务部门应当于法律法规作出修改或者行政管理职能发生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申请更新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更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核、更新政务数据资源目录,并同步更新责任清单。第三章数据汇聚第十五条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要求,组织制定本市统一的政务数据汇聚规范。第十六条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一数一源、一源多用的原则,依据责任清单采集政务数据。自然人数据应当以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作为标识进行采集,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数据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标识进行采集。第十七条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政务数据汇聚规范对政务数据资源进行筛选、清洗、加工,汇聚形成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池。基础数据库的牵头建设部门应当通过共享系统对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池的数据进行整合、叠加,汇聚形成自然人、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各政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过共享系统整合、叠加基础数据库和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池的政务数据,汇聚形成若干主题数据库。第十八条基础数据库、主题数据库的牵头建设部门和各政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部署在城市大数据资源中心的基础数据库、主题数据库和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池的数据。第十九条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疑义、错误快速校核机制,指导、监督数据提供部门及时开展数据校核。对政务数据有疑义或者发现有错误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通过共享系统或者开放系统向政务数据提供部门申请校核。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校核。如需延长校核期限的,应当经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延长校核期限不超过10个工作日。校核期间,办理业务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如果已经提供合法有效证明材料,受理单位应当照常办理,不得拒绝、推诿或者要求办事人办理信息更正手续。第二十条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对政务数据资源的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各政务部门承担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的质量责任。第二十一条各政务部门应当通过电子政务网络传输政务数据资源,不再新建业务专网;已有业务专网应当并入或者接入电子政务网络。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章数据共享第二十二条共享系统是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交换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为各政务部门提供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服务。共享系统包括共享系统(内网)和共享系统(外网)两部分。共享系统(内网)按照涉密信息系统分级保护要求,依托重庆市电子政务内网建设和管理。共享系统(外网)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相关制度和要求,依托重庆市电子政务外网建设和管理。第二十三条市级共享系统由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接入国家共享交换平台。区县(自治县)共享系统由区县(自治县)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建设,接入市级共享系统。除前款规定的两级共享系统外,各政务部门不得建设其他跨部门的数据共享系统。已经建设的其他跨部门数据共享系统,应当整合并入统一的共享系统。第二十四条政务数据资源按照共享属性分为无条件共享、有条件共享和不予共享三种类型。可以提供给各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无条件共享类;可以提供给部分政务部门共享使用或者仅能够部分提供给各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有条件共享类;不宜提供给其他政务部门共享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不予共享类。第二十五条政务数据资源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凡列入有条件共享类和不予共享类的政务数据资源,应当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党中央、国务院政策依据;(二)自然人、法人、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电子证照等基础数据库的基础信息项是各政务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共同需要,应当无条件共享;(三)主题数据库的数据应当依法予以共享。第二十六条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共享属性,发布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目录。各政务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行政管理职能需要,按照政务数据资源共享目录,通过共享系统获取政务数据资源。第二十七条相关政务部门对政务数据资源共享提出异议的,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政务数据资源提供部门协调处理。第二十八条各政务部门通过共享系统获取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务数据资源,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可以作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依据。第五章开放应用第二十九条开放系统是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开放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务数据资源开放服务。开放系统由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建设。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政务部门不得建设其他开放系统。第三十条政务数据资源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不予开放三种类型。可以提供给所有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无条件开放类;可以部分提供或者需要按照特定条件提供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有条件开放类;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国家安全,以及其他不宜提供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政务数据资源属于不予开放类。第三十一条政务数据资源有条件开放或者不予开放的,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文件作为依据。非涉密但是涉及敏感信息的政务数据资源,经过脱敏、清洗、加工后可以根据使用条件和适用范围无条件开放或者有条件开放。第三十二条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数据开放属性,发布政务数据资源开放目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数据资源开放目录有疑义的,可以通过开放系统向数据提供部门提出更正申请。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更正的,应当提请市政务数据主管部门变更政务数据资源开放目录;不同意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开放系统,按照政务数据资源开放目录申请获取政务数据资源。申请获取有条件开放政务数据资源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同意的应当予以开放;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依据。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务数据提供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延长答复期限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申请获取无条件开放的政务数据资源的,在开放系统中通过身份认证后直接获取。第三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开放系统获取的符合电子签名和电子印章相关规定的文书类、证照类、合同类政务数据资源,与纸质文书原件具有同等效力。第三十五条各政务部门应当依托共享系统和开放系统,开展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各政务部门应当开展政务数据资源智能化应用,提高政府决策能力、管理能力和服务能力,推进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第三十六条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政务数据资源开发应用机制,推进政务数据资源的开发应用。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政务数据资源创新产品、技术和服务,发挥政务数据资源的经济价值和社会效益,推动全社会创新创业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第三十七条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政务部门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政务数据资源开放应用工作的意见,改进政务数据资源开放应用工作,提高政务数据资源开放应用服务水平。第六章安全管理第三十八条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统筹推进本市政务数据资源安全体系建设,指导、监督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政务部门加强政务数据资源安全管理,保障数据安全。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各政务部门应当建立安全防护制度,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和措施,监督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建设、运行维护服务的单位履行数据安全和信息系统安全责任。第三十九条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建设、运行维护服务的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确定专门的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采取数据加密、访问认证等安全防护措施,加强防攻击、防泄露、防窃取的监测、预警、控制和应急技术保障,确保政务数据资源和信息系统安全。第四十条通过共享系统和开放系统获取政务数据资源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数据使用的全过程管理,对未经许可扩散政务数据或者非授权使用数据等违法违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第四十一条保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督促各政务部门开展政务数据资源保密管理工作。各政务部门应当建立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保密管理制度,明确管理程序和责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保密审查,配合国家安全机关、保密行政主管部门对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进行国家安全检查、保密检查、技术监管。第四十二条网信部门负责组织建立政务数据资源网络安全管理制度,指导督促政务数据资源汇聚、共享、开放、应用全过程的网络安全保障、风险评估和安全审查工作。电信主管部门、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网络安全保护和监督管理职责。第四十三条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和各政务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保密、安全管理等规定,定期对政务数据汇聚、共享、开放、应用进行风险评估,保证数据资源安全。第四十四条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和各政务部门应当针对政务数据资源安全风险制定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网络安全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态发展,保存相关记录,并按照规定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第七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市人民政府定期对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政务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和改进意见向社会公布。评估工作可以委托具备评估能力的第三方机构开展。第四十六条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组织制定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情况评价办法,会同相关部门每年对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政务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汇聚、共享、开放、应用、安全等工作情况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政务部门工作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区县(自治县)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按照评价办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各政务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工作情况进行评价。第四十七条各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市级各政务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底前向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提交上一年度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情况。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向市人民政府提交上一年度本市政务数据资源管理情况年度报告。第四十八条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发展改革部门、财政部门建立政务信息化项目管理制度,落实政务信息系统集约建设要求,政务数据资源共享开放要求。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政务信息化项目进行评估,按照立项管理规范形成并发布项目清单。纳入项目清单的建设项目,由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审批建设方案,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初步设计内容。经过依法审批的政务信息化建设项目和纳入清单的运行维护项目,由财政部门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统筹安排项目建设和运行维护资金。政务信息化建设项目申请审批前应当预编制形成本项目的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清单,作为项目审批要件。政务信息建设项目建成后应当将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清单完成情况作为项目验收要求。第四十九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务数据资源管理进行审计监督,保障政务信息化建设和运行维护项目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审计结果作为各政务部门政务信息化建设和运行维护项目资金安排的重要依据。第五十条在政务数据资源汇聚、共享、开放、应用及其相关管理活动中,各政务部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瞒报、漏报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清单;(二)拒绝、推诿或者妨碍将本部门政务数据资源池的政务数据资源存储到城市大数据资源中心;(三)重复采集、多头采集可以通过共享方式获取的政务数据资源;(四)从共享系统获取与本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无关的政务数据资源;(五)将从共享系统获取的政务数据资源用于或者变相用于与本部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无关的其他目的;(六)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可以从共享系统获取的政务数据资源,国家规定不适用电子文书的除外;(七)通过共享系统和开放系统之外的其他形式共享、开放政务数据资源;(八)超过规定时间申请更新政务数据资源目录、校核政务数据、开放政务数据资源。第五十一条在政务数据资源汇聚、共享、开放、应用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侵入电子政务外网、内网,干扰数字重庆云平台、城市大数据资源中心正常功能,破坏、窃取政务数据资源;(二)以获取的政务数据资源汇聚形成可能涉及国家秘密或者重要敏感内容的信息;(三)以获取的政务数据资源实施侵犯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等违法犯罪活动;(四)未经许可扩散或者非授权使用从共享系统和开放系统获取的政务数据资源;(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八章法律责任第五十二条各政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由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各政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政务数据资源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三条提供政务数据资源管理建设和运行维护服务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本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由政务数据资源主管部门或者相关职能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非经营性行为处500元以上100O元以下罚款,经营性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九章附则第五十六条中央在渝直属机构,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社会团体,供水、供电、供气、通信、民航、铁路、道路客运、公共资源交易等公共服务企业的数据资源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在本市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居民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政务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不适用本办法。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重庆市政务信息资源共享开放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2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