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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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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docx

    重庆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办法(1998年6月1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加强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管理,防止污染,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保障城市居民身体健康和城市供水的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的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饮用水二次供水(以下简称二次供水),系指建设加压供水系统,使用高低位水箱、蓄水池、水塔、泵站、加压、管网等设施,将供水企业或自备水厂的自来水转供给用户的供水形式。第四条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为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行政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负责二次供水的卫生监督监测工作。区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的二次供水行政管理工作。第五条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二次供水实行统一规划管理,与城市的建设发展相适应。第六条新建、改建、扩建二次供水设施,应当向市或区市县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征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第七条二次供水工程的设计应根据城市供水的实际情况,选用合理的设计参数和先进的工艺设备,并征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第八条地下蓄水池和高位水箱,应当加盖、加锁,不得有跑、冒、滴、漏现象,进水孔、溢流孔、排污孔应配有密封防护设施,所用材料必须无毒、无害。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因特殊情况确需直接连通的,必须经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在管道连接处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安装管道泵从城市管网内直接抽水。第十条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由市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与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组织竣工验收的部门应当通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参与验收。二次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取得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和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第十一条二次供水设施的产权或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直接从事二次供水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健康合格证后方能上岗,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第十二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进行经常性检查、监测,并按供水规范要求对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确保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保证安全供水。第十三条二次供水运行不得间断,因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超过24小时的停水,应报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因不可预见故障造成停水的,应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户。第十四条供水企业和二次供水用户应按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协商蓄水方式和时间,并严格遵守执行。第十五条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必须按规定定期对设施进行清洗消毒。发现水质污染或不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水质标准时,必须立即进行清洗消毒。第十六条卫生行政部门对饮用水二次供水的水质应定期进行监督性监测,对水质不符合国家饮用水标准的,应责令限期清洗、消毒或暂停使用。第十七条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清洗消毒应由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专业清洗消毒机构承担,并按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费用。二次供水设施清洗后,经卫生行政部门水质抽样检测合格,方能投入使用。第十八条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发现二次供水水质不因,采取措施,防止污染扩大。造成事故的,应妥善处理,并在24小时内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O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IoOOO元以下的罚款直至暂停供水。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一)未经竣工验收取得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合格证书,进行二次供水的;(二)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扩建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的;(三)不按规定定期对二次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四)擅自将二次供水设施与城市供水管网直接连通的;(五)二次供水设施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方式、时间蓄水和供水的;(六)已建二次供水设施不符合供水技术规范、消防规范和要求,拒不整改的;(七)不按规定对饮用水二次供水设施进行管理、养护的。第二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100o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供水的;(二)二次供水设施产权或管理单位供应的饮用水水质不符合卫生标(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从事二次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工作的。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二条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重庆市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和重庆市卫生行政部门依照职责分工负责解释。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1990年10月10日发布的重庆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监督暂行办法(原重庆市人民政府令1990年第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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