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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2004年1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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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2004年1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docx

    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2004年1月IO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62号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促进残疾人就业,根据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事业、企业、其他经济组织等各类用人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遵守本规定。鼓励城乡个体工商户安排残疾人就业。鼓励、支持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和用人单位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第三条本市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无业城镇残疾人,为本规定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纳入劳动就业计划,采取措施,保障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市、区县(自治县、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市)劳动保障、人事、计划、财政、税务、工商、民政、统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能协同做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第五条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实行分级管理。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市级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中央直属单位、外地驻渝单位以及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区县(自治县、市)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其他用人单位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第六条用人单位应按照不少于本单位在岗职工人数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安排1名盲人或者1名一级肢体残疾人就业的,按安排两名残疾人计算。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残疾人数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按安排1名计算;不足0.5人的,可安排1人,也可按比例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七条用人单位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内,如实填写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统计表,报主管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有关部门提供的用人单位在岗职工人数等资料,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进行审核,30日内将审核结果通知用人单位和相关部门。第八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可向社会招聘,也可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的残疾人中选聘。第九条残疾人被正式录用后,用人单位应当为其安排合适的工种和岗位,依法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并按国家和本市规定办理养老、失业、医疗等社会保险。第十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每年应按实际差额人数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所在地的市、区县(自治县、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计算公式为:(单位在岗职工总数X1.5%一单位已安排残疾职工数)×(本地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二应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十一条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所在地地方税务部门代收。财政拨款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用人单位应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对不按规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又不主动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年终由残疾人联合会提供有关单位名称和应扣款金额,财政部门协助予以代扣。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收取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制定。第十二条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用人单位,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应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入指定的银行账户。用人单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可从管理费中列支,机关、团体、事业单位从可预算经费或自有资金中列支。第十三条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确因亏损需缓缴或减缴保障金的,可在收到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交款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向主管的残疾人联合会提出书面申请。残疾人联合会在收到用人单位缓缴、减缴申请书之日起20日内,会同财政部门审查,作出决定。第十四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预算管理,缴入同级国库,专款专用。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每年必须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使用计划报经同级残疾人联合会审核,并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计划执行和财务收支情况,依法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上级残疾人联合会的监督。第十五条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范围:(一)对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的奖励;(二)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和康复费用的补贴;(三)扶持残疾人个体开业费用的补贴;(四)为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备、设施费用的补贴;(五)有关残疾人社会保障费用的补贴;(六)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适当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市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还应当扶持贫困区县(自治县、市)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第十六条劳动、人事部门应将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纳入劳动监察和人事管理范围,定期进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对不按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又拒不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用人单位,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00O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欠缴金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并可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第十八条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和有关协同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枉法执行者,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6月19日发布的重庆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规定(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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