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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8年1月1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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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8年1月1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docx

    陕西省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8年1月12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9号公布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了实施国务院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社会组织等用人单位女职工的劳动保护。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妇女发展规划,协调解决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用人单位实施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工会、妇女组织应当对用人单位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进行监督,依法维护女职工合法权益。第五条用人单位应当执行以下规定:(一)建立女职工劳动保护制度;(二)明确负责女职工劳动保护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三)执行国家规定的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四)为女职工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作环境、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用品;(五)对女职工进行安全生产、职业卫生、女性特别保护和心理健康知识等培训;(六)法律法规关于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其他规定。第六条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除不适合妇女的工种或者岗位外,用人单位在招录人员、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第七条用人单位不得限制或者变相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不得以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原因,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面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期满,但女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除外。第八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集体合同、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的,应当明确约定女职工劳动保护的内容。参加集体合同或者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协商的劳动者代表中,应当有女职工代表。用工单位使用女性劳务派遣工的,在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的劳务派第九条用人单位在招录女职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女职工下列事项:(一)本单位属于女职工禁忌从事劳动范围的岗位;(二)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三)女职工应当采取的职业防护措施;(四)从事可能产生职业危害岗位的特别待遇;(五)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第十条女职工因患重度痛经或月经量过多不能正常工作的,经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给予1至2天的休息时间。用人单位可以向在职女职工每人每月发放必要的卫生用品或者卫生护理费。第十一条对有两次以上流产史、现无子女且准备生育的女职工,不适合在原工作岗位工作的,女职工提出申请后,根据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经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给女职工调整适当工作岗位。第十二条用人单位对怀孕的女职工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一)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二)对孕期不能适应原岗位劳动的,用人单位根据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应当予以减少劳动量或者经本人同意暂时调整其至能够适应的劳动岗位;(三)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其不少于1小时的休息时间,从事立位作业的女职工应当在其工作场所设置休息座位;(四)在劳动时间内按照规定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劳动时间。第十三条怀孕的女职工有流产先兆或者习惯性流产史的,根据二级以上医疗机构证明,用人单位可以依据本人申请适当安排保胎休息。符合国家生育规定的,保胎休息的时间按照病假处理。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对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女职工,应当依法保障其享受下列劳动保护:(一)正常分娩的,休产假98天,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二)难产或者实施剖宫产手术分娩的,增加产假15天;(三)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四)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休产假15天;(五)怀孕满4个月未满7个月流产的,休产假42天;(六)怀孕7个月以上终止妊娠,符合国家生育规定的,休产假98天;(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产假。产假期间待遇按照国家和本省法律法规执行。第十五条女职工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劳动保护:(一)不得延长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夜班劳动;(二)有劳动定额的,减轻相应的劳动量;(三)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为其安排1小时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哺乳时间。哺乳时间可以一次使用,也可以分开使用,哺乳时间计入劳动时间;(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哺乳假。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书面如实告知女职工检查结果。用人单位可以每年安排女职工进行一次妇科疾病检查。职业健康检查和妇科疾病检查时间计入劳动时间,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鼓励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定期组织女职工进行乳腺癌、宫颈癌筛查。第十七条女职工人数比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需要,按照规定建立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场所和设施,使用面积一般不少于10平方米,并采取措施妥善解决从事流动性或者分散性工作的女职工在生理卫生、哺乳等方面的困难。第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结合本单位工作、生产特点,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制止女职工在劳动场所遭受性骚扰。女职工在劳动场所受到性骚扰等危害职工人身安全的行为,向用人单位反映或者投诉的,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处理,并依法保护女职工的个人隐私。第十九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女职工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举报、申诉,也可以依法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十条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造成女职工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用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二条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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