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超限治理非现场执法实施办法(试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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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超限治理非现场执法实施办法(试行).docx
江西省超限治理非现场执法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全力提升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规范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工作,保障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江西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运输(以下简称“治超”)非现场执法工作。本办法所称治超非现场执法是指在货物运输主要通道、重要桥梁入口、货运源头出口等路段和节点,设置货车超限运输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自动检测、拍摄和记录通行车辆号牌、轴数、车货总质量和超限量、超限率、检测时间、检测地点等信息,经审核确认后,依法对违法行为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理的执法方式。第三条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超非现场执法工作,其所属的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下简称“执法机构”)具体负责组织实施。第四条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协调将治超非现场执法建设、维护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经费来源由地方财政部门从年度国省干线公路建设和养护资金中统筹解决,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等多种方式予以保障。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公路时,公路管理部门应将治超非现场执法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附属设施一并列入工程预算,征求同级执法机构意见,与公路主体建设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运行。已通车公路,可以结合当地治超工作实际,将治超非现场执法技术监控设备作为公路安全防护设施,按照有关规定规划建设。第六条治超非现场执法系统由检测预告标牌、车辆超限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超限信息提示设备和必要的交通标志标线等组成。检测预告标牌主要包括车辆进入非现场执法路段或区域的提前告知。车辆超限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主要包括动态称重检测设备、车牌识别抓拍设备、视频监控设备和信息数据智能处理系统等。超限信息提示设备主要包括可变情报板和标牌,实时显示车辆超限信息,告知卸货场所在位置。第七条治超非现场执法动态称重检测设备应当符合江西省公路不停车超限检测系统建设技术指南的要求第八条车辆超限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定期进行检定。未经检定或检定不合格的,其检测数据不得作为执法依据。第九条治超非现场执法设备建成后,由各设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正式启用前,应当经过法制和技术审核,并提前15日将检测点位置、路线、桩号、检测方向、正式启用时间等在当地主要媒体和单位网站向社会公示,并在检测路段醒目处设置公示标志。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将治超非现场执法设备统一接入省级治超信息系统。未接入省级治超信息系统或未按规定公示的,不得投入使用。第十条利用车辆超限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发现涉嫌违法超限运输行为,应当进行现场告知提示,通过设置的违法行为告知设施,告知货运车辆涉嫌违法超限超载运输情况、卸载处理、消除违法行为等内容,引导车辆到指定卸货场卸货并接受调查处理。第十一条治超非现场执法按照信息采集、数据审核、违法信息告知、立案调查处理的程序组织实施。第十二条车辆超限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数据信息,应当清晰、完整、准确地反映车辆基本特征、检测数据等,并自动进行超限判定。采集的信息主要包括:(一)车辆外观、号牌、轴数等车辆基础信息,不少于3张车辆特征图像(含车辆正面图像1张、左/由侧面1张、尾部1张照片);(二)设备编号、检测时间、检测地点、行驶方向、车货总质量、最大允许总质量、超限吨位、超限率等,以及通过技术监控检测区域5秒以上连续视频;(三)涉嫌违法超限运输货运车辆所有人的姓名(企业名称)、联系电话、住址等其他信息。第十三条县级交通运输执法机构应当建立违法超限超载检测数据二次审核制度,制定至少两名执法人员先后对超限超载检测数据进行初审和复审。审核人员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数据审核工作。审核内容主要包括:(一)检测时间、检测地点、车辆轴数、车货总质量、超限比例等信息是否完整;(二)抓拍的车辆外观、号牌、车辆正面和侧面图像是否完整清晰;(三)检测车辆与抓拍车辆是否匹配,车辆轴数与实际车型是否匹配;(四)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是否处在检定证书有效期内;(五)检测车辆是否属于专项作业车等非载货类车辆;(六)其他需要审核的数据信息。第十四条执法机构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无法识别涉嫌违法超限运输车辆号牌的,可以利用货运车辆动态监控系统、公路视频监控系统、公安交警缉查布控系统等进行大数据比对分析,审核确认车辆号牌等基础信息,形成固定电子证据。第十五条符合下列情形的,执法机构应当录入违法数据库:(一)车货总质量超过交通运输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第三条规定的限定标准的;(二)车辆超限运输违法事实清楚,当事人基本信息及地址、联系方式明确的;(S)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认定违法事实的。发现违法车辆号牌为外省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汇总统计,每季度报送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统一抄告至车籍地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第十六条经审核,对以下情形可以作为无效数据进行处理:(一)无车牌号照片或抓拍图像不清晰,无法确认车辆号牌的;(二)检测车辆与抓拍车辆轴数、车牌号码、车牌颜色、车型等不匹配的;(三)无称重数据、数据不全或检测数据背离经验认知明显不合理的(设备异常);(四)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未经检定合格、维护期间或超出检定证书限定范围采集的信息;(五)同一违法超限运输行为被重复记录或者已被其他执法机构立案查处的;(六)专项作业车等非载货类车辆;(七)已办理超限运输许可,且按许可要求合法运输的;(A)车速超过检定证书确定范围的;(九)其他不能认定检测数据及有效证据的情形。对未生成案件的数据,应另行安排人员进行复查。已经生成的案件确需作无效处理的,应报执法机构负责人审批,并建立台账,及时清理,不得仅凭技术监控设备记录资料对违法超限运输车辆给予处罚。第十七条执法机构对录入违法数据库的数据信息,应当在30日内制作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告知书,通过手机信息或信函等方式,将涉嫌违法车辆号牌、违法时间、违法地点、违法事实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告知当事人,要求其在30日内到指定地点进行处理。第十八条涉嫌违法超限运输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接受调查处理的,执法机构应当及时立案并送达违法行为通知书。第十九条当事人可以采取电话、书面及其他信息化等方式进行陈述申辩,执法机构应当以笔录、录音等方式如实记录,并为当事人提供不停车超限超载检测系统现场截取的照片供查询。当事人逾期未提出陈述、申辩或者依法要求组织听证的,视为放弃上述权利。第二十条当事人收到违法行为通知书后,不陈述申辩或者经复核陈述申辩理由不成立的,执法机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第二十一条执法机构制作的违法行为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执法文书,除可以当场送达外,还可以采取邮寄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无法邮寄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第二十二条当事人收到超限运输违法行为告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主动接受调查处理的,执法机构依据以下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一)车货总质量未超过限定标准10%,经检核为初次违法的,给予教育,签订信用承诺书,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经检核为两次以上(含本数)违法的,按照每超IOOO千克罚款500元的处罚标准减轻50%实施处罚;(二)车货总质量超过限定标准10%以上30%以下的,按照每超1000千克罚款500元的处罚标准减轻30%实施处罚。车货总质量超过限定标准30%的,按照每超IoOO千克罚款500元的处罚标准实施处罚,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第二十三条当事人通过现场提示主动到指定卸货场卸货、接受现场调查处理的,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或交通运输部、公安部有关规定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拒不履行法定义务,又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机构应当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进行监管:(一)对不停车检测点监控记录数据经技术审核、法制审核后无法取证的,不作为执法证据,可作为行政相对人未即时接受处理的涉嫌违法线索,以书面通知、短信或者电话等方式告知货运车辆所有人,及时制定台账,依照江西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六条、江西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将有关记录资料以文件形式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二)定期将经审核立案、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车辆信息抄告当地公安交管部门;依托公安电警抓拍、重点车辆信息提示,联合开展路面查处;(三)采取精准稽查、电子围栏、异地互查等方式,一经发现,随时查处。(四)依照道路货物运输及场站管理规定对配发道路运输证的货运车辆进行审验时,发现经审核立案但未接收处理或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违法超限超载车辆,案规定提醒并督促当事人接收处理;(五)将其列为重点检查车辆,利用信息化手段将车辆违法信息推送至道路运输市场信用信息系统,由车籍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纳入道路运输企业质量信誉考核和驾驶员诚信考核范围;(六)对构成“一超四罚”的,由执法部门分别对货运车辆、货运车辆驾驶人、运输企业、货运场所经营者(货运源头单位)进行处罚,对符合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界定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行为和相关责任主体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情形的,将其列入严重违法失信超限超载运输当事人名单,依法纳入“信用交通”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五条对故意采取超低速行驶、急刹车、反复倒车过磅检测、压边压缝偏离称重设备、多车辆并排或首尾紧随等方式逃避检测的,执法机构可以参照有关规定处理。第二十六条车辆超限动态检测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搜集的不按车道行驶、逆向行驶、故意遮挡或污损号牌、未悬挂或不按规定悬挂号牌以及伪造变更机动车号牌等违法信息,由执法机构抄告给当地公安交警部门依法处理。第二十七条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治超非现场执法违法信息审核、告知、处罚和推送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按标准立案、未按时告知和推送违法信息、未按规定实施处罚等情形的,应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第二十八条涉嫌违法车辆车籍地执法机构应当督促车主或运输企业及时接受非现场调查处理,协助违法行为发生地执法机构核实违法车辆基础信息,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驾驶人、运输车辆、运输企业等规定进行处理。第二十九条坚持现场执法与非现场执法相结合,对路面现场执法检查发现车辆有非现场执法案件未处理的,应告知当事人一并处理。第三十条执法机构应按照“谁执法谁普法”原则,坚持以案释法,做好治超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宣传工作。第三十一条省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实行全省治超非现场执法工作季度通报制度,对各市县、省直管县(市)处理率、结案率、信用联合惩戒等指标进行量化评价,纳入年度执法工作评价。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江西省超限治理非现场执法实施办法(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为全力提升货物运输超限超载治理能力现代化水平,规范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工作,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起草制定江西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工作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办法),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一)贯彻中央决策部署,加大法治领域改革保障的需要。非现场执法是适应时代发展的创新事中、事后监管方式的一项改革措施。2020年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要积极探索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方式,提升监管精准化、智能化水平。2021年8月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进一步提出要“探索推行以远程监管、移动监管、预警防控为特征的非现场监管,解决人少事多难题”。全省大力推进科技治超,有效保护了公路建设成果,节约了公路养护资金,维护了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优化了物流营商环境。在执法实践中,其他有关单位也存在大量的非现场执法情形,因此,制定办法,是加强和完善我省数字政府建设的制度保障,推动实现政府治理信息化与法治化深度融合的需要。(二)贯彻新行政处罚法,规范非现场执法行为的需要。2021年新修订的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在法律上明确行政执法主体可以根据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固定的违法事实实施行政处罚,但行政处罚法未对非现场执法作具体规定。为进一步落实好这项规定,我省需从制度建设方面入手,依法严格规范“非现场执法”的事前告知、调查取证、文书送达等流程,注重保障相对人陈述权、申辩权、隐私权等权益,有利于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主体有效实施行政管理,维护公共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三)完善线上线下一体监管机制,服务常态化条件疫情防控大局及高质量发展的需要。全面推行非现场执法方式,既是加强和创新事中事后监管,打造法治化营商环境的需要,也是当前疫情防控常态化条件下,有效减少执法现场接触,实现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的有效途径。二、制定依据(一)法律法规规章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21修订)2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3 .优化营商环境条例4 .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5 .江西省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治理办法(二)参考依据1 .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21-2025年)2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3 .国务院关于加强数字政府建设的指导意见4 .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5 .河南省治理货运车辆超限运输非现场执法实施办法(试行)三、办法的主要内容办法共三十二条,明确了四方面内容:一是进一步明确了非现场执法的主体。办法规范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本行政区域内的治超非现场执法工作,并进一步明确各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非现场执法设备的建设、维护工作。二是进一步规范了非现点的设置要求。明确了电子技术监控执法原则、设备要求,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法制审核内容、技术审核内容,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场所设置进行规范,明确设置地点要对外公示,并接入省治超平台。三是进一步规范了非现场执法程序。明确了非现场执法应当遵守法定程序,对电子技术监控设备执法、非现场执法证据制作进行规范。明确了非现场执法证据审核、排除,包括无效数据和违法数据的认定。明确非现场执法发现涉嫌违法的,应当及时告知和送达。同时,明确了当事人不接受处理的监管方式,提高执法效能。并明确了对非现场执法中执法人员违规操作应该承担的的相关责任。四是进一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明确行政执法主体应当利用信息化技术手段为当事人查询、陈述申辩提供便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落实行政处罚法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等规定,明确了从轻、减轻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