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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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docx
陕西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17年12月21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08号公布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规范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营性服务价格,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为经营者)以提供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传递等方式开展各类有偿服务活动的收费。第三条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应当遵循价值规律和市场规则,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管理、监督工作。教育、民政、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卫生计生、旅游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其主管领域的经营性服务质量和服务标准的管理、监督职责。第五条经营性服务价格依据定价方式分为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第六条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价格。第七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进行必要的引导,依法规范其价格行为。第八条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范围:(一)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和公益性服务价格;(二)不具备竞争条件的重要中介服务价格;(三)具有垄断性、强制性的服务价格;(四)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服务价格。第九条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实行目录管理。陕西省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陕西省定价目录制定并公布。第十条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依据该服务项目的定价成本、税金、合理利润、市场供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以及消费者承受能力等因素制定。对资质等级、社会信誉以及服务质量差异较大的经营性服务,可以实行价格等级管理,依质分等、按等定价。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全省范围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并向社会公布。制定重要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审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授权,按照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本地区内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并在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应当履行价格调查、成本监审或者成本调查、听取社会意见、合法性审查、集体审议、作出制定价格的决定等程序。依法应当开展成本监审、专家论证、价格听证、风险评估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列入定价成本监审目录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在制定价格前应当公开成本监审结论。第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制定或者调整实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适用范围和价格水平。行业主管部门、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经营性服务价格提出调整建议。第十五条经营者的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价格干预措施和紧急措施。第十六条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定价机关的规定公开成本。前款所称定价机关,包括有定价权的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经省人民政府授权的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第十七条经营者提供经营性服务,应当在经营场所或者缴费地点的醒目位置公示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定价形式、政策依据、等级或者规格、服务价格,以及经营单位内部监督电话,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电话及价格举报电话12358o经营性服务收费应当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同时提供多项服务的,应当列出服务清单和明细价格。第十八条经营者在经营性服务价格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一)互相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二)以虚假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三)在服务中减少服务数量或者降低服务质量,变相提高服务价格;(四)未明码标价收取费用,或者在标价之外加收未予标明的费用;(五)利用市场支配地位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消费者接受服务并收取费用;(六)其他不正当的价格行为。第十九条当重要的经营性服务价格异常波动或者显著上涨时,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提请省人民政府进行适时调控,采取适度的价格干预措施。当价格平稳后,应当及时撤销价格干预措施。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服务价格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及时受理举报和投诉。第二十二条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履行对本行业经营性服务价格的监管职责,规范本行业经营性服务价格行为。第二十三条建立经营者价格信用档案,将价格违法和失信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信息系统,引导经营者诚信自律。第二十四条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超越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调整服务价格,或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第二十五条定价机关工作人员在经营性服务价格管理工作中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六条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费者接受特定经营者服务的,或者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交其所属或者其他机构办理,变无偿服务为有偿服务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处分。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8年1月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