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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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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docx

    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2014年2月7日青海省政府第21次常务会审议通过2014年2月23日省政府令第100号公布根据2020年6月12日省政府令第125号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节能监察行为,保障节能法律、法规的实施,推动全社会合理节约用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节能监察,是指节能监察机构对用能单位(以下统称被监察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用能行为依法予以查处的活动。第四条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察管理、协调工作。省节能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全省节能监察工作,指导各地开展日常节能监察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专项节能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监察工作的领导,加大设区的市、自治州和重点用能地区县的节能监察机构和节能监察能力建设,建立健全节能考核制度,将节能监察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节能监察不得向被监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第六条节能监察应当遵循监察与服务、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依法、公正、规范的开展监察工作。第七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设立并公布举报投诉电话、电子邮箱,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行为的举报投诉。第二章节能监察职责和内容第八条省节能监察机构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上和国家、省节能主管部门确定的重点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设区的市、自治州节能监察机构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5000吨标准煤以下2000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县(区、市)节能监察机构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在2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实施节能监察。第九条节能监察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审查制度的执行情况,项目建设过程中合理用能措施落实情况以及投入运行后能源消耗指标达到节能审查要求的情况;(二)国家明令淘汰或者限制使用的用能产品、设备和生产工艺规定的执行情况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能效强制性标准、能效标识制度的执行情况;(三)建筑工程、公用设施建设、设计、施工、投运各环节建筑节能标准和能耗标准执行情况;公共建筑室内温度管理制度和民用建筑能效公示制度执行情况;(四)老旧交通运输工具淘汰、更新制度的执行情况及交通营运车船燃料消耗国家限额标准的执行情况;(五)公共机构落实执行公共机构节能条例等相关节能法律、法规的情况;(六)节能管理制度以及节能目标和实施方案建立、执行情况;(七)节能教育、培训和宣传情况;(八)主要用能设备合理用能情况;(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第十条对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监察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开展能源审计、编制内部节能规划、落实节能措施和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三)能源管理岗位设置及备案情况;(四)能源管理人员和能源管理负责人接受节能培训情况。第三章节能监察程序第十一条节能监察采取书面监察、现场监察方式。实施书面监察的,被监察单位应当按照节能监察机构规定的时间、内容等要求,如实报送节能监察有关资料和实物。第十二条被监察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施现场监察:(一)能源利用状况和整改情况需现场确认的;(二)主要耗能设备、生产工艺或者能源消费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的;(三)生产工艺或者耗能设备未采取节能技术措施的;(四)涉嫌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的;(五)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实施现场监察的,应当提前5个工作日将实施节能监察的时间、范围、内容、方式和具体要求以书面形式告知被监察单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节能监察机构不受事先告知条件限制,可以直接实施现场监察:(一)上级有关部门交办或者同级有关部门移送的节能监察事项;(二)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投诉需要查证的事项;(三)以抽查方式实施的节能监察活动。第十四条实施现场节能监察时,节能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后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有关人员,并记录或者录音;(二)查阅、复印或者抄录与节能监察事项有关的原始记录、报表、技术文件等资料;(三)对被监察单位生产现场进行检查,对有关资料、工艺流程、生产场景、设备、设施和产品等进行录像、拍照;(四)要求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就节能监察所涉及问题做出解释和说明;(五)对被监察单位实际能源利用情况进行现场监测;(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第十五条现场节能监察过程中,节能执法人员应当听取被监察单位和人员的陈述和申辩,如实制作节能监察笔录,并由节能执法人员、被监察单位负责人或其委托人签字盖章,被监察单位拒绝的,节能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注明。第十六条被监察单位应当如实说明有关情况,并提供相关资料和实物,配合现场监测,不得拒绝、阻碍节能监察,不得隐瞒事实真相,不得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资料和实物。第十七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依法维护被监察单位的生产经营和工作秩序,不得泄露被监察单位的技术和商业秘密,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第十八条节能执法人员与被监察单位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节能监察公正处理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被监察单位认为节能执法人员应当回避的,应当书面向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回避申请。节能执法人员回避由节能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决定。第十九条节能监察机构发现被监察单位违反有关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应当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节能监察机构发现被监察单位尚未违反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但存在明显不合理用能行为或者不符合节能要求的,应当对其发出节能监察意见书,要求采取措施予以改进。第二十条节能监察机构根据被监察单位实际情况,确定整改期限。被监察单位确需延长整改期限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提出延期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收到延期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但延长整改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被监察单位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和改进的,应当将整改和改进结果报送节能监察机构备案。第二十一条被监察单位对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以书面形式向节能监察机构申请复查。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复查结论,并告知申请单位。第二十二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重点跟踪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的被监察单位,督促其整改或者改进。第二十三条节能监察机构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为被监察单位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指导或者服务;被监察单位也可以在节能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职责范围内,要求其提供信息、技术等方面的指导或者帮助。第二十四条节能监察机构不具备相应的检测和评价能力的,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机构应当依法、客观、公正地进行检测,真实提供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并对出具的检测、评价结论承担责任。第二十五条被监察单位对检测、评价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检测、评价结论之日起15日内,书面向本级或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提出复测申请。节能监察机构应当自收到复测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书面答复。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决定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复测。重新检测的,不得委托原检测机构。上一级节能监察机构组织的复测结论为最终检测、评价结论。经复测证明被监察单位异议成立的,复测费用由节能监察机构承担;不成立的,由被监察单位承担。第二十六条省节能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发展改革等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于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经整改后未达到要求的用能企业实行惩罚性电价措施;对于淘汰类、限制类的用能企业实行差别电价措施。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八条被监察单位阻碍或者拒绝节能执法人员依法进入现场实施节能监察的,或者拒不说明情况、提供相关资料、实物及不配合现场检测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Oo元以下的罚款。阻碍依法实施的节能监察、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被监察单位伪造、隐匿、销毁、篡改有关资料和实物的,由节能监察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被监察单位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条被监察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落实责令改正通知书或者节能监察意见书实施整改措施的,由节能监察机构处以IOooO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将其不合理用能行为向社会公布。被监察单位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由节能监察机构依法提出处理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处理。第三十一条节能监察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不依法履行节能监察职责的;(二)泄露被监察单位技术和商业秘密的;(三)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四)违法向被监察单位收取费用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4年4月1日起施行。2007年6月14日省人民政府公布的青海省节能监察办法同时废止。

    注意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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