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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2004年11月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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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2004年11月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docx

    陕西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补偿办法(2004年口月4日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104号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保护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造成人身财产损害时享有依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国家和省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以下简称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照本办法取得政府补偿的权利;造成人身伤害的,有得到政府医疗救治的权利:(一)从事日常生活和生产的人员在采取了必要的防范措施或者依法履行保护野生动物义务的情况下,而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二)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内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较大损毁的;(三)对圈养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三条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不承担补偿责任:(一)对主动攻击和故意伤害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人员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二)对进行非法狩猎活动或者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的人员造成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三)对在依法划定的生产经营范围以外种植的农作物和经济林木造成损毁的;(四)驯养繁殖、运输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单位或者个人,因管理不善致使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五)对野养散放或者在自然保护区内放牧的牲畜造成伤害或者死亡的。第四条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抢救。经抢救后需继续治疗或住院治疗的,应到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疗机构治疗。抢救治疗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报销。第五条因遭受重点保护野生动物伤害造成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受害人可向省或设区市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费由受害人预付。经审查,被认定为属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首次劳动能力鉴定费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销。第六条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财产损失,受害人要求取得损失补偿的,应自受损害之日起10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造成人身伤害,要求取得医疗救治补偿和人身伤害补偿的,应当在抢救治疗结束后90日内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内容包括下列事项:(一)受害人的姓名、性别、年龄和住址;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载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具体的要求、事实和理由;(三)造成部分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提供劳动能力鉴定证明。申请可以书面提出,也可以口头提出。口头申请的,受理机关应当当场记录申请的主要内容。第七条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立案并派不少于两人的专业技术调查人员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员伤害或财产损害的情况进行调查核实。调查时应当做好调查笔录,如实填写调查登记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现场调查工作,提出认定意见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复核确认。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财政、农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协助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作好调查工作。受害人及其亲属应当协助调查并提供相关证据。调查登记表由省人民政府林业和财政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第八条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按照以下标准给予一次性损害补偿:(一)造成身体伤害但未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全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倍;(二)造成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全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0倍;(三)造成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补偿金额最高为全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倍;(四)造成死亡的,补偿金额(含丧葬补助费)为全省上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0倍;(五)损毁农作物或经济林木,个户总产量损失60%以上的,按受损产量折成实价的50%给予补偿;(六)伤害家畜的,对受伤家畜医疗费的补偿金额最高按此家畜价值的20%予以补偿;对死亡家畜的补偿金额按此家畜价值的50%予以补偿。第九条人身伤害医疗救治费和人身财产损害补偿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人身伤害的,医疗救治费和损害补偿费省级财政负担80%,设区市、县级财政各负担10%;造成农作物、经济林木、家畜损害的,损害补偿费省级财政负担20%,设区市、县级财政各负担40%。损害补偿费和医疗救治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审计行政部门依法对损害补偿费和医疗救治费使用情况实行监督。第十条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死亡的人员和丧失劳动能力的人员,其家庭生活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给予救济。第十一条虚报、骗取补偿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补偿费;情节严重的,处以200元以下的罚款;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第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一)利用职务之便虚报、冒领补偿费的;(二)徇私舞弊、贪污挪用补偿费的;(三)故意刁难、拖延、不按规定时限调查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十四条县、乡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预防和控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造成的危害,保障群众人身财产安全。第十五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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