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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2015年10月13日省政府令第111号公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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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海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2015年10月13日省政府令第111号公布).docx

    青海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2015年10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5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15年10月13日省政府令第Ill号公布自2015年10月13日起实施)第一条为了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和国家赔偿费用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依法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赔偿的费用。第三条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由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依法管理。未设立预算的乡(镇)人民政府,其国家赔偿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当年需要支付的国家赔偿费用超过本级年度财政预算安排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安排资金补充。第四条赔偿请求人申请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与申请有关的生效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以及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第五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受理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第六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7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支付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一)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三)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和联系方式;(四)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材料。第七条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的国家赔偿费用依照预算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财政部门支付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向有管理权限的财政部门申请;(二)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收到申请即为受理,出具加盖本部门印章的受理国家赔偿支付申请通知书,并注明收讫日期;(三)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书面告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财政部门收到补正材料即为受理。第八条财政部门受理国家赔偿申请后,依法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预算和财政国库管理的有关规定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第九条财政部门依法向赔偿请求人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应当自支付国家赔偿费用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告知赔偿义务机关、赔偿请求人。赔偿请求人收到国家赔偿费用时,应当出具收据或者其他凭证。第十条财政部门受理国家赔偿申请后,发现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违反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移交作出赔偿决定的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依法处理,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第十一条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责令有关工作人员、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或者向有关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国家赔偿费用。赔偿义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决定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有关财政部门。赔偿义务机关追偿的国家赔偿费用应当依照财政收入收缴规定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的青海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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