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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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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实施细则.docx

    法院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充分发挥绩效管理在“提高行政效能、促进管理创新、实现作风转变、推动工作落实”上的激励约束作用,调动全院干警干事创业的积极性,进一步完善绩效考评奖励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吉林省法院人员绩效考核及奖金分配办法(试行)和有关法律法规,落实关于进一步激励广大干部新时代新担当新作为的意见,结合本院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本实施细则适用于法官员额制实施后,全院中除司法警察外,列入中央政法专项编制并进行了公务员登记的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第三条绩效考核工作依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行。第四条绩效考核奖金的发放,应当严把范围关,遵循工作实绩导向,避免平均主义,一般不与法官等级、行政职级挂钩,注重向一线人员倾斜。第二章绩效考核第五条全院开展绩效考核工作,应当根据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岗位的职责特点,充分考虑专业、部门之间的差异,坚持分类考核,突出岗位特点。第六条各类人员绩效考核工作实行定性与定量相结合,以量化考核为主,注重制定和使用量化指标,采用加权测算等科学的计算方法,合理设定权重比例。第七条审判、执行部门员额法官岗位的绩效考核,应当综合考虑法官办案数量、质量、效率、效果以及流程管理、司法公开和综合司法能力等因素科学合理确定。院党组可以依据一定时期的审判执行工作重点,有针对性地对相关指标进行调整。第八条综合审判业务部门员额法官的绩效考核取审判执行部门员额法官平均值,但应当综合考虑综合审判业务部门的工作性质、工作数量、工作完成情况。第九条审判辅助人员的绩效考核,应当以岗位职责和承担工作为基本依据,以所在部门收、结案数及审判辅助人员(含外聘人员)数量为主要指标,兼顾完成工作质量、效率以及工作成效,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等各方面的现实表现情况。对审判辅助人员的绩效考核,应当兼顾所在审判庭和合议庭的审判绩效情况,注重听取法官和所在团队的意见。第十条司法行政人员的绩效考核,参照综合管理类公务员年度考核的相关规定执行,全面考核德、能、勤、绩、廉等各方面的现实表现情况。第三章奖金分配第十一条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司法行政人员的绩效考核奖金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核定的各类人员奖金总量中统筹分配。第十二条绩效考核奖金分为两个部分:基础性绩效考核奖金和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其中基础性部分占绩效考核奖金总量的30%左右,奖励性部分占绩效考核奖金总量的70%左右。基础性绩效考核奖金一般按月随工资平均发放;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依据绩效考核结果,按照不同标准,考核后一次性发放。第十三条绩效考核奖金严格按照人员实际在编在岗情况据实发放。因工作岗位调整,人员类别发生变化的,自次月起按新人员类别标准发放基础性绩效考核奖金,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区分不同类别,以自然月为单位分段计算;退休、调离或辞职人员,绩效考核奖金发放至退休、调离或辞职当月。第十四条法院人员在享有本办法规定的绩效考核奖金的同时,继续享有当地其他公务员普遍享有的绩效考核奖金。第十五条员额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分为四个档次:第一档次:本档次人数不超过本院同类别人员总数的20%;第二档次:本档次人数为本院同类别人员总数的30%左右;第三档次:本档次人数为本院同类别人员总数的30%左右;第四档次:本档次人数不超过本院同类别人员总数的20%。第十六条员额法官、司法辅助人员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各档次档差如下:第一档次为本院同类别人员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平均数额的115%左右;第二档次为本院同类别人员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平均数额的105%左右;第三档次为本院同类别人员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平均数额的95%左右;第四档次为本院同类别人员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平均数额的85%左右。第十七条司法行政人员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暂不分档次,院党组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第*条每年可在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中预留出一定比例的资金,为发放特别奖励奖金使用。第*条依据有关规定,对于工作业绩特别突出、表现特别优秀的法院工作人员,可给予特别奖励。特别奖励奖金在考核后一次性发放。第*条具有以下情形的,不予发放绩效考核奖金:(一)无正当理由,法官未完成办案任务、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未完成工作任务的;(二)因违法违纪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在处分期内的;(三)因违法审判,受到责任追究的;(四)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等次的;(五)因病、事假等原因,全年累计工作时间不足半年的;(六)其他不予发放绩效考核奖金的情形。上述情形除第五款外,已发放的基础性奖金要如数追回。第*一条院级领导的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额不得高于本院同类别人员平均水平。入额院级领导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额不得高于本院入额法官平均水平,其他院级领导的奖励性绩效考核奖金额不得高于本院其他同类人员平均水平。第四章附则第*二条全院人员绩效考核奖金,自员额制落实之月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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