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及解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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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及解读.docx
山东省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我省地方级自然公园建设管理,促进地方级自然公园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及相关法规政策,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级自然公园,是指经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或者确认,对具有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的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和自然景观,实施长期保护、可持续利用并纳入自然保护地体系管理的区域。地方级自然公园主要包括地方级风景名胜区、地方级森林公园、地方级湿地公园、地方级地质公园、地方级海洋公园等。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地方级自然公园(风景名胜区除外)。地方级风景名胜区依照风景名胜区条例山东省风景名胜区条例等进行管理。第四条山东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局)主管全省地方级自然公园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辖区内地方级自然公园。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负责本自然公园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地方级自然公园应当纳入生态保护红线。建设地方级自然公园,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多方参与、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统筹做好国土生态安全、生物安全等多目标融合。第二章设立、调整、撤销第六条山东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局)从国家林业和草原局国家级自然公园专家库和山东省自然资源专家库抽取相应领域专家,设立山东省地方级自然公园评审委员会和专家库,承担地方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和功能区调整、撤销的评审工作,为地方级自然公园实地考察、规划评审、项目建设等工作提供技术支持。第七条地方级自然公园的设立、范围和功能区调整、撤销,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报经设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山东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局)提出书面申请。山东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局)组织专家进行实地考察、范围边界及矢量数据核实和地方级自然公园评审委员会评审后作出批复,并抄送有关设区市人民政府。批复前根据需要,可征求省有关部门、单位意见。第八条设立地方级自然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或者自然景观在全省或者区域范围内具有典型性,具有特殊的生态、观赏、文化和科学价值。(二)具备必要的基础设施和旅游服务设施。(三)具有一定的规模面积且资源分布相对集中,与其他自然保护地不存在交叉重叠。(四)范围边界清晰,土地及海域、海岛权属无争议,相关权利人无异议。(五)有明确的管理责任单位,并配备专职工作人员。申请设立地方级自然公园,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主要包括申请设立地方级自然公园的名称、面积、范围边界;资源条件和价值;保护管理状况;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等。(二)申报文本资料。主要包括申请设立地方级自然公园的名称、面积、范围边界以及范围边界矢量图;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情况;土地及海域、海岛权属情况;已查明矿产资源情况;对保护对象、保护价值、管理状况等综合评价;发展目标和主要措施;不符合管控要求的矛盾冲突处置情况;相关权利人意见征求、公示情况等及相关佐证材料;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综合科学考察报告,包括资源和生物多样性本底调查、生态环境和社会经济状况调查等。(三)影像资料。主要包括申请设立地方级自然公园的基本情况、资源条件、主要保护对象价值和保护管理情况等。第九条经批准设立的地方级自然公园,不得擅自调整范围边界和功能区。因实施国家和省重大项目、优化保护范围、处置矛盾冲突等情形,可以申请地方级自然公园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确需建设且无法避让地方级自然公园,经审查可能与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存在明显冲突的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可以申请调整地方级自然公园范围。申请地方级自然公园范围和功能区调整,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主要包括调整理由;调整前后的面积、范围边界;对资源价值影响的评估;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查意见等。(二)申报文本资料。主要包括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的理由和必要性;调整前后的面积、范围边界以及范围边界矢量图;综合科学考察报告;总体规划及批复文件;与国土空间总体规划衔接情况;调整区域内资源和保护管理情况;调整后的综合影响评价;调整区域内土地及海域、海岛权属情况,已查明矿产资源情况;相关权利人意见征求以及公示情况;不符合管控要求的矛盾冲突处置方案;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及相关佐证材料。因国家和省重大建设项目需调整地方级自然公园范围和功能区的,还需提供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建设项目对地方级自然公园影响的专题论证报告。(三)调整区域的影像资料。主要包括调整区域资源基本情况、资源条件、主要保护对象价值和保护管理情况等。第十条经依法批准设立的地方级自然公园原则上不得撤销。地方级自然公园出现生态功能丧失、主要保护对象灭失且经评估无法恢复等特殊情形,可以申请撤销。地方级自然公园申请撤销前,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地方级自然公园所在地县级主管部门、管理单位制定生态修复方案或保护对象恢复方案,并严格按照方案组织实施不少于2年,实施修复后仍达不到地方级自然公园设立条件,可以申请撤销。经山东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局)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评估,认为无法满足地方级自然公园条件且不能恢复的,可予撤销并向社会公开。申请地方级自然公园撤销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文件。主要包括撤销理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论证及审查意见等。(二)申报文本资料。主要包括撤销的理由;生态修复方案或保护对象恢复方案及实施情况;所在地设区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意见等。(三)破坏地方级自然公园问题查处和责任追究情况。第十一条地方级自然公园设立、范围和功能区调整的批复文件,应当包含地方级自然公园的名称、行政区域以及面积、范围边界等数据。第十二条地方级自然公园变更名称或者依据勘界结果更正面积和范围边界等数据的,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报经山东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局)批准。第三章规划管理和分区管控第十三条地方级自然公园规划是地方级自然公园保护、管理、利用和监督的基本依据。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自批准设立或者范围调整之日起一年内,组织编制或修编完成地方级自然公园规划。第十四条编制地方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按照批复文件明确的面积、范围边界和要求,符合相关技术标准或者规范,依据所在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相应国土空间详细规划相衔接。编制规划应当充分征求所在地相关部门以及相关权利人、专家意见。第十五条地方级自然公园规划的规划期一般为十年,原则上应当与所在地国土空间总体规划保持一致。地方级自然公园规划的规划期届满前两年,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组织评估,作出是否重新编制规划的决定。在新规划批准前,原规划继续有效。第十六条地方级自然公园规划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评审,评审成员应当包括三名以上山东省地方级自然公园评审委员会专家成员。经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并报请设区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批准实施,同时抄送山东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局)。地方级自然公园规划批准前,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30天。经批准的地方级自然公园规划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审批。经批准的地方级自然公园规划应当纳入国土空间规划“一张图”实施监督信息系统,实施统一监管。第十七条地方级自然公园按照一般控制区管理,可结合自然公园总体规划编制,分区细化差别化的管理要求。地方级自然公园根据资源禀赋、功能定位和利用强度,可以规划生态保育区、合理利用区,统筹生态保护修复、旅游活动和资源利用,合理布局相关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及配套设施建设。第十八条生态保育区以承担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为主要功能,可以规划保护、培育、修复、管理活动和相关的必要设施建设,以及适度的观光游览活动。根据保护管理需要,可以在生态保育区内划定不对公众开放或者季节性开放区域。第十九条合理利用区以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生态旅游活动为主要功能,兼顾自然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的正常生产生活和资源利用。合理利用区不得规划房地产、高尔夫球场、开发区等开发项目以及与保护管理目标不一致的旅游项目。严格控制索道、滑雪场、游乐场以及人造景观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建设项目,确需规划的,应当附专题论证报告。第二十条严格保护地方级自然公园内的森林、草地、湿地、海洋、水域、生物等珍贵自然资源,以及自然遗迹、自然景观和文物古迹等人文景观。在地方级自然公园内开展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不得擅自改变其自然状态和历史风貌,禁止进行下列活动:(一)在地方级自然公园内从事开垦、采矿、挖砂、会所、房地产、开发区、高尔夫球场、风力光伏电场、火力发电、围湖(海)造田等不符合管控要求的开发活动。(二)采挖原生地濒危、稀有植物以及猎捕鸟类和捡拾鸟卵等破坏野生动植物的活动。(三)违规侵占地方级自然公园,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工业废水、生活污水及其他的废水、污水,倾倒、堆放、丢弃、遗撒固体废物等污染生态环境的活动。(四)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活动。第二十一条地方级自然公园范围内除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外,仅允许对生态功能不造成破坏的有限人为活动:(一)自然公园内居民和其他合法权益主体依法依规开展的生产生活及设施建设。(二)符合自然公园保护管理要求的文化、体育活动和必要的配套设施建设。(三)符合生态保护红线管控要求的其他活动和设施建设。(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允许在自然公园内开展的其他活动。第二十二条在地方级自然公园内开展国家和省重大项目建设,第二十一条(三)(四)项的设施建设,自然公园规划确定的索道、滑雪场、游乐场等对生态和景观影响较大的项目建设,以及考古发掘、古生物化石发掘、航道疏浚清淤、矿产资源勘查等活动,应当报经山东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局)同意。地方级自然公园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设施建设必要性、方案合理性、设施建设对自然公园影响等的审查,并组织专家论证。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相关活动和设施建设的监督,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严格执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三条地方级自然公园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自然公园规划,国家和省重大项目除外。项目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坚持不占、少占和集约占地原则,严格控制建设项目规模和强度。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占用地方级自然公园由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后,报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查,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并报告山东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局)。第四章资源管理第二十五条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批复的边界范围,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精准开展勘界立标工作,配合登记机构开展自然资源确权登记。第二十六条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开展自然生态系统、自然遗迹、自然和人文景观等资源以及社会经济状况调查、监测与评价。原则上每五年开展一次自然公园本底资源及生物多样性调查,构建本底资源数据库,建立资源动态变化档案,并依法按照相关部门要求提供资料。第二十七条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空天地一体化”监测能力建设,完善监测设施装备,科学布局监测站点,对自然公园内重点保护对象、动植物群落、生态系统结构、生态环境因子动态变化,实现动态监测和智慧管理。第二十八条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实际,制定本自然公园保护管理规定,多渠道、多形式开展宣传,增强公众保护意识。第二十九条在地方级自然公园内从事科学研究、调查监测和标本采集等活动的,应当经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同意,并共享活动成果。第三十条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开展地方级自然公园内受损、退化自然生态系统和野生生物生境以及废弃地等的一体化保护与修复,采取自然恢复为主,自然恢复和人工修复相结合的措施,不得超标准、超强度、超范围开展治理修复工程。第三十一条严格防范外来入侵物种,凡需在自然公园内引入外来物种的,应当依法报批。第三十二条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制度,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提升应急处置能力。依法依规做好地方级自然公园范围内安全事故、自然灾害、森林防火、林业有害生物防控、野生动物疫源疫病防控等预防和处置。第三十三条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巡护管护和监测,建立完善巡护制度,设立巡护站点,配备专职巡护人员,建立巡护管护日志。利用电子化、信息化技术,加强人类活动监测,及时发现、制止、报告破坏自然公园的行为。第三十四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志愿者等单位或个人参与地方级自然公园的保护管理和监督工作。第五章合理利用第三十五条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依据规划确定旅游区域、线路和游客容量,完善配套服务设施,有序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生态旅游活动。地方级自然公园内设置的游览、娱乐和交通等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指标。鼓励地方级自然公园通过网上预约、限时分流等方式,科学、有效疏导游客。严禁超过地方级自然公园规划确定的游客容量、生态承载量接待游客。第三十六条鼓励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加强与科研院所、高校、社会组织等专业机构合作,建立野外生态观测站,开展动态监测、科学研究和教学实习等,为自然公园的保护与管理提供科学依据。第三十七条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自然教育和科普解说系统,完善自然教育和科普设施建设,打造自然教育径、森林步道,研发特色自然教育课程,开展形式多样的自然教育和科普宣传活动,大力弘扬普及生态文化。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级自然公园向中小学生、老年人、持有山东惠才卡人员、现役军人等特殊群体免费开放。第三十八条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坚持生态产业化和产业生态化原则,引导、支持自然公园内及周边居民发展具有当地特色的绿色生态产业,提供优质生态产品,培育生态品牌。鼓励在地方级自然公园内使用绿色、低碳、节能、环保材料和交通工具,严格限制使用一次性塑料产品。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九条山东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局)按照自然保护地监督工作办法开展地方级自然公园监督检查工作。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方级自然公园的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每年12月底前,向山东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局)报送地方级自然公园建设管理和资源保护情况。第四十条按照“谁审批、谁公开”的原则,山东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局)和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地方级自然公园设立、范围调整、撤销、变更名称、更正面积和范围边界、自然公园规划等信息,并做好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第四H"一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项目事中事后监管,每年定期对自然公园内建设项目实施情况进行核查,重点检查是否存在随意变更项目地点、用途、规模、强度及生态恢复等情况。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地方级自然公园建设管理成效评估和明察暗访,及时发现问题并督促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制定整改方案,明确整改目标、措施、时限和责任单位,按时完成问题整改。第四十三条全面开展地方级自然公园遥感监测。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和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应认真做好国家和省下发遥感监测图斑的核查工作,对实地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分类提出处置意见,15个工作日内上报整改方案,问题整改到位后应当按程序申请销号。第四十四条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在法律、法规授权范围内履行相关行政执法职责,对发现的地方级自然公园内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当及时调查核实、督促整改;对不具备执法权限的,应当及时将问题线索报告或者移送相关部门进行处置。对保护工作不力、破坏案件频发、群众反映强烈的地方级自然公园,市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约谈相关负责人。对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要求其限期整改,逾期未整改的,予以通报。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地方级自然公园生态环境损害的,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单位可依法要求违法行为人承担修复责任、赔偿损失和有关费用。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六条本办法由山东省自然资源厅(省林业局)负责解释。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24年3月24日起实施,有效期至2025年3月23日。本办法实施前已印发的其他文件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山东省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解读材料一、出台背景近年来,国家林草局和我省先后制定了一系列规范自然保护地管理的制度,自然保护地监管逐步规范。2023年10月9日,国家林草局印发实施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明确提出省级林草主管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行政区域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制度。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地方级自然公园建设管理,参照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结合我省实际,起草形成了山东省地方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二、主要内容办法分总则、设立调整撤销、规划管理和分区管控、资源管理、合理利用、监督检查、附则等,共7章47条。主要内容包括:(一)第一章总则。明确地方级自然公园定义、类型、基本原则、适用范围、管理主体等。(二)第二章设立、调整、撤销。明确自然公园设立、调整或撤销、更名的审批主体、审批程序、申请条件及申请材料等有关要求。(三)第三章规划管理和分区管控。规定了自然公园规划编制主体、期限、审批程序、审批权限、功能分区管控要求,明确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自然公园规划和管控要求。(四)第四章资源管理。对自然公园本底资源调查、勘界立标、确权登记、保护与修复、安全生产管理、巡护管护和监测等活动进行了规范。(五)第五章合理利用。明确了自然公园可以依据规划开展自然体验、科普教育、观光游览、休闲健身等生态旅游活动,引导支持发展绿色生态产业,鼓励向中小学生等特殊群体免费开放。(六)第六章监督检查。明确了自然公园监管内容、监管方式和责任追究。(七)第七章附则。明确办法的解释、实施等内容。办法重点对以下五项内容进行了丰富完善:一是规划审批权下放。参照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将地方级自然公园规划审批权限顺延下放到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二是明确建设项目审批权限。参照国家级自然公园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符合规划和管控要求的建设项目由设区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三是严格自然公园撤销审批程序。进一步细化自然公园撤销的程序、条件,增加了申请撤销前应当开展保护对象恢复、生态修复的具体规定。四是明确更名、校正面积等要求。地方级自然公园变更名称或者依据勘界结果更正面积和范围边界等数据的,由省自然资源厅批准。五是监管措施更具体。细化充实自然公园的监管措施、问题整改及申请销号等方面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