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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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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青岛市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docx

    青岛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青退役军人规(2024)1号各区(市)退役军人事务局,市军服中心、市革命烈士纪念馆:现将青岛市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青岛市退役军人事务局2024年1月1日青岛市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全市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和管理,传承弘扬英烈精神和爱国主义精神,更好发挥烈士纪念设施褒扬英烈、教育后人的红色资源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英雄烈士保护法烈士褒扬条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山东省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建设、管理和运用,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等上位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办法所称烈士纪念设施,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纪念缅怀烈士专门修建的烈士陵园、烈士墓、烈士骨灰堂、烈士英名墙、纪念堂馆、纪念碑亭、纪念塔祠、纪念塑像、纪念广场等设施。第三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基础设施完备、保护状况优良、机构制度健全、服务管理规范、功能发挥显著的要求,加强保护管理工作。第四条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各区(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的保护管理工作。第五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由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确定保护单位,明确管理责任、建立工作力量,具体负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不能确定保护单位的,应当由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明确管理单位进行保护管理。第六条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安排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用于烈士纪念设施维修改造、设备更新、环境整治、展陈宣传和祭扫纪念活动等工作,接受财政、审计部门和社会监督。第二章保护第七条根据国家规定,烈士纪念设施实行分级保护,分为国家级烈士纪念设施、省级烈士纪念设施、设区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和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积极推动烈士纪念设施确定保护级别,所有烈士陵园、烈士集中安葬墓区应当确定具体保护级别,规范保护管理工作。暂未确定保护级别的烈士纪念设施由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保护管理或者委托有关单位、组织或个人进行保护管理。第八条现有烈士纪念设施,符合国家级、省级烈士纪念设施申报条件的,按照国家级、省级烈士纪念设施申报有关规定执行。第九条符合下列基本条件之一的烈士纪念设施,可以申报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一)为纪念中国革命、建设、改革等各个历史时期在全市有重要影响的重大事件、重要战役、著名战斗和主要革命根据地斗争中牺牲的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二)为纪念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著名烈士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三)为纪念为中国革命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牺牲的知名国际友人而修建的烈士纪念设施;(四)规模较大、基础设施完备、规划建设特色明显,具有全市知名度或较强影响力的其他烈士纪念设施。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基本条件之一,并达到以下建设和管理保护标准的可以评定为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一)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将烈士纪念设施的建设和保护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整体规划,将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二)已设立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单位的,工作力量充实,岗位设置合理、责任明确;(三)烈士纪念设施布局合理、庄严肃穆、环境优美;(四)配备专职讲解员,严格落实解说词研究审查制度。第十一条申报市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级别,应提供以下材料:(一)烈士纪念设施基本情况;(二)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情况;(三)烈士纪念设施建设批准相关材料;(四)烈士纪念设施建设规划平面图;(五)土地使用权属(不动产权属)和保护范围证明;(六)主要纪念设施的现状照片;(七)需要提供的其他资料。第十二条申报评定市级烈士纪念设施,按照下列程序进行:(一)烈士纪念设施所在的区(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向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推荐申报,并附相关推荐材料;(二)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勘查核实后,对符合条件的,向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市人民政府批准;(三)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后,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情况报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市级烈士纪念设施所在地区(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烈士纪念设施的类别、规模、保护级别以及周边环境等情况,提出划定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对属于不可移动文物的市级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按照文物保护标准做好相关防护措施;对可移动文物,应当设立专门库房,分级建档,妥善保管。第十四条县级烈士纪念设施的申报条件、申报办法,由区(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区(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县级烈士纪念设施后,区(市)人民政府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将批准的县级烈士纪念设施情况报市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悬挂、使用保护标志及标识牌。各级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负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及标识牌的悬挂、使用和服务管理等具体工作。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保护标志及标识牌的悬挂、使用进行指导督促和管理监督。第三章建设第十六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纳入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国土空间规划,统筹推进烈士纪念设施的新建、迁建、改扩建工作。第十七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向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构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确认烈士纪念设施不动产权属。第十八条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建设。对于反映同一历史人物、同一历史事件,己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原则上不得重复建设。涉及重大革命历史题材、已故领导同志、已故著名党史人物、已故著名党外人士、已故近代名人的烈士纪念设施的新建、迁建、改扩建,应当按规定逐级上报,经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不涉及以上内容的,应当由所在地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审核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涉及不可移动文物的烈士纪念设施的新建、迁建、改扩建,应当按照文物保护要求,报相应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实施。第十九条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提出书面申请材料,包括项目名称、建设理由、建设内容、展陈内容、占地面积、建筑面积、用地性质、投资估算、资金来源等内容,并依法依规办理相关审批手续。新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应当同时提交申报保护级别文件。第二十条未经批准不得迁移烈士纪念设施,迁建烈士纪念设施时,对可以迁移的有历史价值的纪念设施,应当同步予以保护性迁移。第二十一条改建、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保持原有风貌风格或者与其相协调,具有历史价值的已建部分一般只做修缮维护。改建、扩建烈士纪念设施应当根据需要,完善配套设施建设,提升利用能力和水平。改建、扩建期间,应当加强对碑、亭、塔、祠、陵、墓和塑像等已建主体设施的保护。第二十二条烈士纪念设施名称应当严格按照核定保护级别时确定名称规范表述。省级(含)以下烈士纪念设施确需更名的,应由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管理单位向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经省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批准后公布,并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备案。第四章管理第二十三条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全面掌握本行政区域内烈士纪念设施现状,逐一核实、建档造册,实现包括零散烈士墓在内的烈士纪念设施一处一档,烈士纪念设施、实物图片、环境图片、地图定位和管护单位准确对应,精确掌握烈士纪念设施状况和变化,实现信息化、动态化、精细化管理。第二十四条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的监督考核。市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每2年、区(市)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每年,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地区烈士纪念设施进行一次排查,建立排查档案。对保护不力、管理不善、作用发挥不充分的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或管理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第二十五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保护和管理职责:(一)健全服务和管理工作规范,完善内部规章制度;(二)对烈士纪念设施进行保养、维护、修复和修缮;(三)落实防火、防盗、防范自然灾害等安全措施;(四)维护纪念、瞻仰、悼念烈士等活动的安全和秩序;(五)妥善保管、保护烈士遗物和事迹史料;(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六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非法侵占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的土地、设施;(二)破坏、污损烈士纪念设施;(三)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为不符合安葬条件的人员修建纪念设施、安葬或安放骨灰、埋葬遗体;(四)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与纪念烈士无关的或有损纪念烈士环境和氛围的活动;(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行为。第二十七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管人员进行批评教育,责令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烈士纪念设施、史料遗物遭受损失的;(二)贪污、挪用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经费的;(三)未经批准擅自新建、迁建、改扩建烈士纪念设施的;(四)其他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第二十八条坚持“应迁尽迁、集中管护的原则,推动包括零散烈士墓在内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集中迁移保护。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并征得烈士遗属同意,将零散烈士墓就近迁入烈士陵园或者烈士集中安葬墓区。烈士遗属范围包括烈士的父母(抚养人)、配偶、子女、兄弟姐妹。暂时不具备迁移保护条件的,应当明确保护管理力量和责任。第二十九条缺乏专门机构负责管护的零散烈士纪念设施,要统筹区(市)、镇(街道)、村(社区)三级退役军人服务中心(站)等力量,将零散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列入基层退役军人服务机构工作职责范畴,开展日常巡查、管理维护、祭扫服务和烈属帮扶慰问等工作。第三十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更新、优化陈列和布展,在保持基本陈列布展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展示烈士事迹与精神的最新研究成果,经审批可每5年进行一次局部改陈布展,每10年进行一次全面改陈布展。烈士纪念设施改陈布展,由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基本陈列改陈布展大纲和版式稿经核定其保护级别的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审定。第三十一条建立解说词审查制度,保护单位应当将解说词报所在地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进行审查,未经审查不得面向社会公众进行解说。区(市)级以上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就解说词内容的政治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审查。第三十二条烈士纪念设施被公布为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文物、历史建筑的,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落实英雄烈士保护部门协调联动制度,推动形成管理保护工作合力。第三十三条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加强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力量。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可以设立志愿服务站点,招募志愿者开展志愿服务,鼓励退役军人、烈士亲属和青年学生等到烈士纪念设施参与设施保护、文明引导和秩序维护等工作。第三十四条鼓励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捐赠财产等方式,参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工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捐赠财产用于烈士纪念设施保护管理活动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部门指导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妥善保管捐赠的革命文物、烈士遗物等物品,建立健全捐赠档案,对捐赠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第三十五条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要加强保护管理和维修改造经费监督管理,严肃财经纪律,严禁挤占挪用和截留,确保专款专用和使用成效。第五章运用第三十六条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负责烈士纪念设施运用的协调、指导工作,组织开展纪念祭扫、陈列布展、史料研究、宣传教育,促进烈士纪念设施运用与经济社会发展、精神文明建设需求相结合。第三十七条鼓励对烈士纪念设施资源进行合理运用,烈士纪念设施资源的运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纪念功能、设施环境等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设施结构和外观,不得危害烈士纪念设施资源安全。禁止以歪曲、贬损、丑化、低俗化等方式运用烈士纪念设施资源。第三十八条烈士纪念设施应当免费向社会开放,供公众瞻仰、缅怀、悼念烈士,开展纪念教育活动。每年清明节、烈士纪念日等节日和重要纪念日期间,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要充分运用烈士纪念设施,组织开展祭奠烈士、缅怀英烈活动。第三十九条烈士光荣证由持证烈士遗属户籍所在地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在每年9月30日烈士纪念日举行仪式颁授。颁授仪式应当在具备条件的广场、会场或者烈士纪念设施举行,可以与烈士纪念日公祭活动统筹组织。第四十条区(市)级以上人民政府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建设网上烈士纪念设施,实现英烈网上祭扫、英烈纪念设施网上展示、英烈精神网上宣传,生动传播红色文化。支持保护单位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推行网上祭扫活动,方便瞻仰、悼念烈士。第四十一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配合机关、团体、乡村、社区、学校、企事业单位和军队有关单位开展清明节等重要时间节点祭扫、烈士纪念日公祭和其他纪念活动,维护活动秩序,提高服务水平。支持学校定期组织青少年学生到烈士纪念设施开展社会实践活动、主题日活动以及入党、入团、入队仪式。支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组织新入职人员在烈士纪念设施举行宣誓仪式和纪念活动。第四十二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健全烈士祭扫制度和祭扫礼仪规范,创新服务方式,做好保障工作,推行文明绿色生态祭扫。配合接待异地祭扫的区(市)级以上退役军人工作主管部门妥善安排祭扫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自行前往异地祭扫的烈士亲属提供服务保障。第四十三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发挥本地资源优势,开展英烈遗物、史料以及相关档案的搜集整理、事迹编纂、陈列展示工作,深入挖掘研究英烈事迹和精神。第四十四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对征集和保存的英烈文献和实物史料以及烈士事迹进行陈列和布展。陈列和布展应当布局合理、主题鲜明、史料翔实,形式和内容统一,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等手段,突出地方特色,避免同质化倾向。陈列和布展的实物资料应当建立电子档案。第四十五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更新、优化陈列和布展,在保持基本陈列布展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展示英烈事迹与精神的最新研究成果。陈列和布展需要经有关部门同意的,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四十六条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根据事业发展和实际工作需要科学合理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定期组织业务培训和学习交流。县级以上烈士纪念设施应当配备专职英烈讲解员。烈士纪念设施保护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培育英烈讲解员和研究馆员队伍,探索采取专兼结合、志愿服务等形式,吸纳教师、机关干部、退役军人、离退休干部和青少年学生等参加英烈讲解志愿活动、英烈事迹和精神研究。第四十七条区(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运用媒体宣传、社会宣传、公益广告宣传等多种方式,展现烈士纪念设施风貌,宣传英烈事迹,弘扬英烈精神,提高社会关注度,扩大教育覆盖面。第六章附则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月31S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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