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山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docx
乐山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农村公路建设管理,推动“四好农村路''高质量发展,更好地服务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同乡村振兴有效衔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振兴促进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乐山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项目新建、改建、扩建的管理,适用本细则。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细则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纳入农村公路规划,并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的县道、乡道、村道及其所属设施,包括桥梁、隧道和渡口等。第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部门协作、社会参与和安全至上、确保质量、生态环保、因地制宜原则。第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按照四川省农村公路条例有关规定推进农村公路建设。鼓励社会各界参与推进农村公路建设。第五条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发展规划,加强对农村公路建设工作的监督和管理。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农村公路建设及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第六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建立健全以公共财政投入为主、多渠道筹措为辅的资金筹措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财政事权与支出责任改革要求,将农村公路规划建设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鼓励利用公路冠名、路域资源开发、涉农资金整合、产业开发配套建设、企业团体或个人捐助等多种方式筹集资金用于农村公路建设。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强制向单位或个人集资,不得增加农民负担和损害农民利益。第七条农村公路交通专项资金项目支出全面实施预算绩效管理。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专项资金预算支出绩效目标管理,做好事前绩效评估、事中绩效监控、事后绩效自评等工作。第八条农村公路建设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项目业主应当具备相应的技术管理能力。鼓励有能力的公路管理机构履行项目业主职责,鼓励推行代建制,加强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专业化管理。第九条在保证农村公路建设质量的前提下,积极推广应用资源节约集约再生利用、低碳环保、安全智慧等方面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装备。第十条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采取随机抽取建设项目,随机选派检查人员,检查情况向社会公开的方式,对所属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开展全覆盖监督检查。第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执行“七公开”制度,将年度计划、补助政策、招标投标、施工管理、质量监管、资金使用、工程验收等信息按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第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按照规模、功能、技术复杂程度等因素,分为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和一般农村公路项目。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建设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一般农村公路项目可适当简化建设程序,符合条件的可采用以工代赈方式实施。重要农村公路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项目:(一)技术等级三级及以上公路;(二)大桥、特大桥或跨规划四级及以上航道的桥梁及包含上述类型桥梁的农村公路;(三)长隧道、特长隧道及包含上述类型隧道的农村公路。其他为一般农村公路项目。第二章规划管理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乡村振兴规划等相协调,同时应当综合考虑“路、站、运”一体化,与国省道及其他交通运输方式的发展规划有机衔接。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编制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并根据农村公路建设规划、资金规模等因素,同步编制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并履行报批和备案手续。第十五条县道建设规划及其项目库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县级人民政府审定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乡道、村道建设规划及其项目库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农村公路建设规划,应当报批准机关的上一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农村公路建设规划项目库实行动态管理,根据需要定期调整。项目库调整应当报原批准单位批准,并报原备案单位备案。第十六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全市农村公路发展需求,按照年度计划编制要求和审批程序,编制并下达年度建设计划。第三章设计与审批第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应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公路功能需求和自然地理条件等实际情况,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规范要求,合理确定技术标准。第十八条农村公路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应当按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一般农村公路项目可以结合实际,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第十九条农村公路设计应当加强耕地特别是永久性基本农田、水利设施、生态环境和文物古迹等保护,避免大挖大填,尽量避让不良工程地质路段,充分利用既有道路,满足相应等级公路技术指标和路基稳定性要求。公路沿线是耕地的,两侧绿化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控制宽度,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第二十条农村公路设计应当统筹考虑交通安全、防护、排水等需求,按照有关标准设置附属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第二十一条农村公路设计应当注重与周边自然、人文景观相协调,提升农村公路建设品质。鼓励有条件的地方结合乡村旅游、产业发展等需求,配套设计停车区、观景台、公路驿站、服务区及公共厕所等服务设施。根据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和农村客货运输发展需要,可同步设计、建设管养设施和客货运输站点,统筹考虑与沿线服务设施整合使用。第二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设计文件由市、县分级审批。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审批重要农村公路初步设计文件和一般农村公路中的四级(双车道)公路初步设计或一阶段施工图设计文件,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负责审批由市级审批初步设计的农村公路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和其他农村公路项目设计文件。农村公路专项工程对审批权限有专门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三条农村公路工程设计变更按设计变更的性质、规模及费用影响程度,分为重大设计变更、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重大设计变更:(一)连续长度5公里及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二)特大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三)特长隧道的数量或通风方案发生变化的;(四)公路等级发生变化的;(五)超过初步设计批准概算或一阶段施工图批准预算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较大设计变更:(一)连续长度2公里及以上的路线方案调整的;(二)路基宽度、路面结构类型和厚度发生变化的;(三)大中桥的数量或结构型式发生变化的;(四)隧道的数量发生变化的;(五)其他单项工程费用变化超过100万元的;(六)超过两阶段施工图设计批准预算的。一般设计变更是指除重大设计变更和较大设计变更以外的其他设计变更。第二十四条重大设计变更原则上应当采用两阶段设计,即按照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编制设计文件。较大设计变更和一般设计变更可采用一阶段施工图设计。第二十五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重大或较大设计变更应当报原设计审批部门审批,一般设计变更由项目业主或其授权的代建单位负责进行审查确认。未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不得实施。经批准的设计变更一般不得再次变更。第四章施工管理第二十六条县道、乡道建设用地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村道建设用地可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协商解决。第二十七条农村公路建设需要征地拆迁的,应当按照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补偿标准给予补偿。第二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符合法定招标条件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招标工作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重要农村公路项目应当单独招标,一般农村公路项目可多个项目合并或者打捆招标。第二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施工。在保证工程质量安全的条件下,可优先聘用当地群众参与项目建设。第三十条农村公路项目施工许可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第三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实行工程监理制度,鼓励实施社会化监理。重要农村公路项目监理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实施。一般农村公路项目鼓励打捆后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监理。建设规模较小、技术简单的村道公路建设项目可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监管。第三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和工程款,不得拖欠征地拆迁款。第三十三条从事农村公路建设的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做好基础数据统计、更新和资料的收集、整理、报送、归档工作。第五章质量安全管理第三十四条农村公路建设质量安全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企业主责、社会参与、有效监督原则。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质量安全监督体系,可委托下属质量监督机构承担质量安全监督事务性工作,也可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方式,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第三十六条农村公路项目建设应严格执行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检测评定标准。第三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定职责,建立工程质量问题约谈和挂牌督办制度。农村公路建设质量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视严重程度分级对有关单位开展约谈或挂牌督办:(一)县级以上党委、政府对重大质量问题有重要批示、指示的;(二)群众信访和舆论反响强烈、社会影响恶劣的;(三)连续发生工程质量事故,质量形势严峻的;(四)督导检查或巡视巡察中,发现工程质量管理薄弱、存在突出质量问题的。第三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工程实行质量责任终身制。项目业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试验检测等单位应当明确相应的项目负责人和质量负责人,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质量责任。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从业单位信用评价体系,按规定开展农村公路建设从业单位信用评价工作,加强信用评价结果应用。第四十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保修期制度和质量保证金制度。重要农村公路项目保修期为2年,一般农村公路项目保修期为1年。质量保证金缴纳方式、预留比例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在保修期内发生的质量缺陷,由施工单位负责修复。施工单位不能进行修复的,由项目业主负责组织修复,修复所产生的相关费用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施工单位承担。保修期期满且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的,质量保证金应当及时返还施工单位。第四十一条重要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实行首件工程制。鼓励推行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信息化管理、专业化施工、流水化作业。鼓励采用设计施工总承包(EPC)或“建养一体化”模式组织项目实施。第六章工程验收第四十二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交(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一般农村公路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可以合并进行,并可多个项目一并验收。第四十三条农村公路建设由项目业主组织交工验收。特大桥、跨越规划技术等级四级及以上内河航道的桥梁、长隧道、特长隧道以及包含上述类型桥梁、隧道的农村公路项目竣工验收由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其余农村公路项目竣工验收由县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必要时,可邀请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竣(交)工验收工作应当邀请公安(交管)、应急管理、管理养护单位等相关部门参与。县级及以上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项目验收作为监督检查的重要内容。第四十四条农村公路新(改)建项目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开放交通,并移交管理养护单位。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强制单位和个人集资的,强迫农民出工、备料的;(二)擅自降低征地补偿标准,或者拖欠工程款、征地拆迁款和农民工工资的。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不按时支付,或者截留、挤占、挪用建设资金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规定,农村公路新建项目未经交工验收合格即开放交通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第四十八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招标投标违法行为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四川省公路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发生转包、违法分包等质量安全违法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农村公路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由其向地方人民政府建议依法给予相关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一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县道是指国道、省道以外的县际间公路以及连接县(市、区)人民政府所在地与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和主要商品生产、集散地的公路;(二)乡道是指县道及其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乡际间公路以及连接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与建制村的公路;(三)村道是指纳入县(市、区)农村公路规划,乡道及其以上等级公路以外的连接乡(镇)与建制村、建制村与建制村的公路;(四)农村公路附属设施。是指为保护、养护农村公路和保障农村公路安全畅通所设置的农村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管理、服务、交通安全、监控、绿化等设施、设备以及专用建筑物、构筑物。第五十二条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