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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职业健康管理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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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职业健康管理细则.docx

    公司职业健康管理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为了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保障职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不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影响,预防职业病的发生,保护职工在工作过程中的健康与安全,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细则。第二条术语和定义(一)职业病:是指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二)职业病危害:指对从事作业活动的员工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职业病危害因素包括:作业过程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三)职业健康监护:是以预防为目的,根据劳动者的职业接触史,通过定期或不定期的医学健康检查和健康相关资料的收集,连续性地监测劳动者的健康状况,分析劳动者健康变化与所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关系,并及时地将健康检查和资料分析结果报告给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本人,以便及时采取干预措施,保护劳动者健康。职业健康监护主要包括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管理等内容。(四)职业禁忌症:指员工从事特定职业或者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患职业病或者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者在从事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导致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的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者病理状态。第二章职责第三条公司各级行政主管领导在各自工作范围和管理权限内负责本单位职业健康管理工作,公司安全生产委员会对全公司职业健康工作进行指导、决策及监督管理。经营管理部代表公司安委会行使职业健康监督管理职能。第四条综合部负责职业健康监护,主要负责职业健康体检和医疗。第五条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我公司仅以此机构出具的职业病诊断结论执行政策。第六条涉及职业病危害因素的部门必须指定兼职职业健康管理人员。第三章要求第七条职业危害申报,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应当按要求及时、如实向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第八条职业危害告知聘用职工时,对在生产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及产生的后果、职业病防护措施及相关权益如实告知职工,在劳动合同中写明。并在作业场所设置警示标志。广泛开展对职工上岗前和经常性的职业安全卫生和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和培训。第九条职业危害防护对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工作场所逐步采取技术改造、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防护用品等,落实各项防护措施,积极改善劳动条件,向职工提供符合职业病防治要求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第十条职业危害因素监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向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职工公布。第十一条职业健康体检(一)对接触职业危害因素的员工,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体检结果如实告知员工。(二)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从事接触职业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员工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三)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员工,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第十二条职业健康档案(一)建立公司职业健康监护管理档案和职工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并按照规定的期限妥善保存。(二)必须维护职工的职业健康隐私权、保密权。相关的卫生监督检查人员、职工本人或其近亲属、委托代理人有权查阅、复印职工的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其他人员不得私自查阅职业健康监护档案。(三)职工离开单位时,本人有权索取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公司应如实、无偿提供,并在所提供的复印件上签章。第十三条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当按照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新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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