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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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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docx

    常州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常州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常政办发(2023)51号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常州经开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常州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23年12月29日常州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全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机制,维护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安全,提高国有资产配置效率和使用效益,推进国有资产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江苏省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常委会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群团机关和各级各类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绩效管理、资产报告、监督检查等活动。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由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四)其他国有资产。第四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管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绩效管理相结合。第五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政府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第二章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统一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第七条财政部门是政府负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施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制定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三)对同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和下级财政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四)负责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管理工作,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收益实施监督管理;(五)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绩效评价和共享、共用、调剂机制;(六)牵头编制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报告;(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八条机关事务管理部门按照资产管理职能,同时根据授权负责相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二)负责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公务用车以及相关办公集中区办公家具、设施设备管理工作;(三)负责有关行政事业单位资产配置、处置审核工作;(四)具体实施行政事业单位公物仓、公益仓管理工作;(五)配合财政部门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清单和职责清单;(六)对下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九条各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指导、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管理制度,指导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二)编制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三)组织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绩效考核和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等基础工作;(四)按照规定权限审核或审批本部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购置、使用、处置事项;督促本部门所属单位按照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益;(五)调剂本部门所属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配置的国有资产,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所属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提高资产使用效益;(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并向其报告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具体管理制度,建立资产管理内部控制机制,并组织实施;(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购置、验收、维护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的完整和安全;(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绩效及信息化管理等日常工作;(四)依法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的报批工作,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益;(五)负责本单位存量资产的有效利用,参与大型仪器、设备等资产的共享、共用和公共研究平台建设工作;(六)接受同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并向其报告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情况。(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财政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将国有资产管理的部分工作委托有关部门实施。有关部门在财政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开展受托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向同级财政部门负责和报告工作情况。第三章资产配置与预算管理第十二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第十三条通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研究制定,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各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政策、经济社会发展、地方财力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标准配置国有资产;没有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第十四条财政部门会同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建立公物仓、公益仓管理制度,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鼓励跨部门、跨地区、跨级次的资产调剂和共享共用。对使用领域少、使用频率不高且又确需配置的资产,或者经政府批准,由财政安排资金为完成某一特定任务、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应对突发事件等,需要配置资产的,优先由集中公物仓统一采购、统一调剂、统一处置。第十五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不能调剂的,可以采用购置、建设、租用等方式。第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合理选择资产配置方式,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第十七条机关公务用车配置按照常州市党政机关公务用车管理办法执行。第十八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同级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第十九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社会各界的捐赠形成的资产,以及上级部门下拨的资产,应当作为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第四章资产使用与基础管理第二十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自用、出租、出借以及事业单位依法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等。第二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第二十二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第二十三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形成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第二十四条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担保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事业单位用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对外担保的,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经可行性论证和集体决策,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第二十五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应当按照规定履行批准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不得出借给非行政事业单位或者个人。第二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第二十七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与其他单位和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第二十八条财政部门建立和完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信息化管理制度,依托全省预算管理一体化系统,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提升资产管理信息化能力和水平,实现信息共享。第二十九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第五章资产处置与收入管理第三十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处置。处置方式包括无偿划拨、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损失核销等。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处置范围包括:(一)闲置资产;(二)低效运转或者超标准购置的资产;(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四)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五)因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六)盘亏、呆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七)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八)依照法律法规可以进行处置的其他资产。第三十二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房产、建筑物、土地、车辆等重大资产的处置管理,提出处置方案,进行可行性论证,涉及重大事项的报政府批准。第三十三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发生改变时,应当对其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处置,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第三十四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在规定范围及限额以上的,经本部门审核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处置国有资产在规定范围及限额以下的,由本部门审批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五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转让、报废的,一般情况下应当委托相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开进行。第三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经批准作报废处置的电子废弃物,应当统一回收,专业处置。电子废弃物由具备专业资质的单位处理,涉密资产由保密部门集中处置。第三十七条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C利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三十八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使用、处置等收益,依法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第三十九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第六章资产评估与清查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对国有资产进行评估,或者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合理确定资产价值:(一)资产用于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出租的;(二)确定涉诉资产价值或者当资产遭受重大损害需要计提资产损失的;(三)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担保的;(四)事业单位分立、合并、撤销、改制,财政部门确认需要进行评估的;(五)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一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依法进行评估。第四十二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评估,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第四十三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一)本级政府部署要求;(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第四十五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本单位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或不定期清查盘点、对账,出现资产盘亏盘盈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账、账卡、账实相符,及时准确填报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第四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充分盘活闲置资产,探索建立长期低效运转、闲置资产的共享共用和调剂机制。本单位无法盘活的资产,应当及时将待盘活资产信息报本单位上级部门,在本部门所属单位间盘活利用;对于本部门无法有效盘活的资产,应当及时将资产信息反馈财政部门,利用政府公物仓、公益仓等加速盘活。第七章房产等重点资产管理第四十七条市级财政部门建立市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和国有企业信息互通的不动产信息管理系统,并推广到区级应用,实现市区范围内房产信息实时动态统一监管,推进房产等重点资产跨区域跨部门统筹协调利用。第四十八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房产权证。长期使用未办理权证的房产,产权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尊重历史、符合实际原则,积极妥善推动房产权证办理;被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占用房产,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追讨,并妥善解决历史遗留问题,及时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国有资产权益,避免国有资产及其收益流失。第四十九条党政机关办公用房配置按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核定。事业单位办公用房和业务用房应当严格按照标准配置。其中,办公用房参照党政机关办公用房建设标准核定;业务用房按照国家和省有关部门行业标准核定,没有明确标准的,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第三方专业机构根据人员编制、单位职能、业务需求等评审,并按照业务用房有关管理规定核定。第五十条严禁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以建设业务用房名义兴建办公用房,严禁国有企业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量身定制新建房产用于办公及业务用房。财政部门加强房产统筹调剂利用,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用房需求优先在行政事业性房产资源中调剂解决。从严控制对外租用房产用于办公及业务用房需求。第五十一条财政部门积极推进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房产集中统一管理。党政机关办公用房按照常州市党政机关办公用房管理办法集中统一管理;探索依托具备专业团队和市场资源的国企等专业机构,积极推动事业单位房产委托集中管理,采取市场化方式,拓展房产租售信息发布渠道,建立房产信息供需撮合机制。第八章资产报告与绩效管理第五十二条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范围包括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流动资产、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资产等各类资产,重点报告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社会公开。第五十三条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逐级报送相关部门。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报送财政部门。第五十四条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送本级政府和上一级政府财政部门。第五十五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编制、报送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应当与本部门、本单位政府财务报告做好衔接。第五十六条各级政府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实施绩效管理。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体系,推动实施国有资产绩效评价。国有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应当坚持公开透明、客观公正、严格规范、注重实效、责任追究的原则,以定量评价为主、定性评价为辅,全面、科学、准确反映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绩效情况。第五十七条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由财政部门全面负责,各部门按照规定具体组织实施,接受财政部门指导监督。绩效评价工作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实施年度评价,必要时可以选择第三方机构共同参与。第五十八条资产管理绩效评价应当按照单位自评、财政抽评、重点复核、综合评定的程序组织实施,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及其管理工作实施全方位的评价。第五十九条财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绩效评价结果运用机制,通报评价结果,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第九章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第六十条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组织落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提出的整改要求,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整改情况。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的监督。第六十一条本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下级政府应当组织落实上一级政府提出的监管要求,并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落实情况。第六十二条财政部门应当对同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向社会公开检查结果。第六十三条审计部门依法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第六十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第六十五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配置、使用、处置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二)超标准配置国有资产;(三)未按照规定办理国有资产调剂、调拨、划转、交接等手续;(四)未按照规定履行国有资产拍卖、报告、披露等程序;(五)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六)未按照规定进行国有资产清查;(七)未按照规定设置国有资产台账;(八)未按照规定编制、报送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第六十六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较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非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或者采用弄虚作假等方式低价处置国有资产;(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三)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四)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第六十七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第六十八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章附则第六十九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和脱钩后行业协会、商会继续使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第七十条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七十一条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七十二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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