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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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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北京市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征.docx

    附件1北京市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北京市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工作,加强药物临床试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规定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GCP)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办法(试行)等,结合北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以下简称试验机构)备案及开展以药品注册为目的的药物临床试验活动遵守相关法律法规、执行GCP等情况实施检查、处置等,适用本细则。第三条根据检查性质和目的,对试验机构开展的检查分为日常监督检查、有因检查、其他检查。不同类型检查可以结合进行。(一)日常监督检查是按照年度检查计划,对试验机构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执行GCP情况、既往检查发现问题的整改情况等开展的监督检查。日常监督检查应当基于风险,结合试验机构在研临床试验项目情况开展。对于备案后首次监督检查,重点核实试验机构或试验专业的备案条件。(二)有因检查是对试验机构可能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具体问题或投诉举报等涉嫌违法违规重要问题线索的针对性检查。有因检查可以不提前通知被检查机构,直接进入检查现场,针对可能存在的问题开展检查。(三)其他检查是除上述三种类型检查之外的检查,如专项检查、监督抽查等。第四条试验机构和研究者应当切实履行药物临床试验相关责任,授权其他人员承担临床试验有关工作时,应当建立相应管理程序,并采取措施实施质量管理,加强相关信息化建设。研究者应当监督所有授权人员依法依规开展临床试验,执行试验方案、履行工作职责,保护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保障试验数据和结果真实、准确、完整、可靠。第二章职责划分第五条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局)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试验机构的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试验机构开展日常监督检查、有因检查、其他检查等;组织实施国家局交办的有关事项;建立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和机制;配备与本市试验机构检查工作相匹配的省级检查员队伍;推进监督检查工作信息化建设;对本行政区域内试验机构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置。第六条各分局负责具体实施对辖区内试验机构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临床试验专业地址变更的首次检查,及市局交办的其他工作,并对检查发现的问题监督落实整改,对涉嫌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置。第七条北京市药品审评检查中心(以下简称药品审查中心)负责实施市局交办的检查任务,对市局、分局开展的检查提供技术支撑。第八条药品检查机构包括市局、分局和药品审查中心。药品检查机构依法开展试验机构监督检查,药品检验、药品不良反应监测等机构根据试验机构检查工作需要提供技术支撑。第三章药品检查机构和人员第九条市局、分局和药品审查中心应当建立检查质量管理体系,完善检查工作程序,明确检查标准和原则,定期回顾分析检查工作情况,持续改进试验机构检查工作。各药品检查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检查工作程序,执行检查标准,开展监督检查,加强检查记录与相关文件档案管理,保障检查工作质量。第十条市局结合本行政区域内试验机构和试验活动的具体情况组织制定日常监督检查年度计划;药品检查机构按照检查计划组织实施检查任务。检查可以基于风险选择重点内容,聚焦重点领域、关键环节。对试验机构、试验专业或者研究者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纳入检查重点或者提高检查频次:(一)既往存在严重不合规问题的;(二)研究者同期承担临床试验项目较多、研究者管理能力或者研究人员数量相对不足等可能影响试验质量的;(三)投诉举报或者其他线索提示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第十一条检查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查资质和能力;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廉政纪律和工作要求,不得向被检查机构提出与检查无关的要求;在检查前应当接受廉政教育,签署承诺书和无利益冲突声明;与被检查机构存在利益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检查结果公正性的情况时,应当主动声明并回避。第十二条检查人员应当严格遵守保密规定并签署保密协议,严格管理涉密资料,严防泄密事件发生。不得泄露检查相关信息及被检查机构技术或者商业秘密等信息。第四章检查程序第十三条实施检查前,药品检查机构根据检查任务制定具体检查方案,明确检查内容、检查时间和检查方式等。检查方式以现场检查为主,可视情况开展远程检查。第十四条药品检查机构派出检查组实施检查。检查组一般由2名以上检查员组成,实行组长负责制。必要时可以增加相关领域专家参加检查工作。检查人员应当提前熟悉检查方案以及检查相关资料。第十五条确定检查时间后,药品检查机构原则上在检查前5至7个工作日通知被检查机构,有因检查除外。国家局食品药品审核查验中心实施的试验机构检查,市局应当选派1名药品监督管理人员作为观察员协助检查工作,并将检查发现的问题等及时报告市局。第十六条检查组开始现场检查时,应当召开首次会议(有因检查可除外),向被检查机构出示并宣读检查通知,确认检查范围,告知检查纪律、廉政纪律、注意事项以及被检查机构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第十七条检查组根据检查方案实施检查。检查过程中检查方案需变更的,应当报告检查派出机构同意后实施。第十八条检查组应当详细记录检查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等,并根据实际情况对发现的问题留存相关证据。第十九条检查组应当对现场检查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客观、公平、公正地对检查发现的缺陷进行风险评估和分级;检查组评估认为存在质量安全风险的,应当要求被检查机构及时控制风险,必要时报告检查派出机构采取进一步风险控制措施。第二十条现场检查结束时,检查组应当召开末次会议,向被检查机构通报现场检查情况。被检查机构对现场检查情况有异议的,可以陈述申辩,检查组应当如实记录,并结合陈述申辩的内容确定发现的缺陷。第二十一条市局和分局实施的检查,检查组应当撰写现场笔录,写明检查内容,列明发现的缺陷项目与缺陷分级、现场检查结论及处理建议,由检查组全体成员、被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字确认,加盖被检查机构公章,各执一份。药品审查中心实施的检查,应当在检查现场形成缺陷项目清单。缺陷项目清单由检查组全体成员、被检查机构负责人签字确认,加盖被检查机构公章,各执一份。检查组应当撰写现场检查报告,写明检查内容,列明发现的缺陷项目与缺陷分级、现场检查结论及处理建议,并由检查组全体人员签字确认。检查组完成现场检查后,除取证资料外,应当退还被检查机构提供的其他资料。第二十二条检查发现的缺陷分为严重缺陷、主要缺陷和一般缺陷。一般情况下,关键项目不符合要求判为严重缺陷,主要项目不符合要求判为主要缺陷,一般项目不符合要求判为一般缺陷;检查组可以综合相应检查项目的重要性、偏离程度以及质量安全风险进行缺陷分级。第二十三条检查组根据检查发现试验机构、试验专业缺陷的数量和风险等级,综合研判,作出现场检查结论。现场检查结论分为符合要求、待整改后评定、不符合要求。所发现缺陷不影响受试者安全和试验数据质量或影响轻微,认为质量管理体系比较健全的,结论为符合要求。所发现缺陷可能影响受试者安全和/或试验数据质量,但质量管理体系基本健全的,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所发现缺陷可能严重影响受试者安全和/或试验数据质量,认为质量管理体系不能有效运行或不符合试验机构备案基本条件的,结论为不符合要求。检查组应当对试验机构和试验专业分别作出现场检查结论。第二十四条被检查机构应当对检查组发现的缺陷进行整改,在现场检查结束后20个工作日内将整改报告提交给检查派出机构。整改报告包含缺陷成因、风险评估、风险控制、整改措施、整改效果评估等内容;对无法短期内完成整改的,应当制定可行的整改计划,作为对应缺陷项目的整改情况列入整改报告。被检查机构按照整改计划完成整改后,应当及时将整改情况形成补充整改报告报送药品检查机构。被检查机构应当根据发现的缺陷主动进行风险研判,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涉及试验项目的缺陷应当及时与相关申办者沟通。第二十五条检查组应当在现场检查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现场笔录或现场检查报告、缺陷项目清单及其他现场检查相关资料报送检查派出机构。第二十六条市局和分局实施的试验机构检查,现场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或不符合要求的,现场进行综合评定,并出具综合评定结论及处理意见。药品审查中心实施的试验机构检查,现场检查结论为符合要求或不符合要求的,自收到检查组现场检查报告等相关资料后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作出综合评定结论并提出处理意见,形成综合评定报告。审核时,可对缺陷项目和现场检查结论进行调整。对缺陷项目进行调整的,应当及时反馈被检查机构,被检查机构整改报告提交时限可延长10个工作日。第二十七条现场检查结论为待整改后评定的,药品检查机构应当自收到整改报告或补充整改报告(如有)后20个工作日内作出综合评定结论并提出处理意见,形成综合评定报告。对未提交整改报告、整改计划尚未完成或整改不充分,药品检查机构评估认为存在一定质量安全风险的,可在处理意见中提出暂停新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等风险控制措施。第二十八条综合评定结论分为符合要求、不符合要求。药品审查中心应当及时将综合评定报告报送市局,市局及时将综合评定结论和处理意见书面反馈试验机构,并告知所在地分局。第二十九条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以及需要采取暂停新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等措施的,药品检查机构应当按照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程序及合法性审查规定有关要求,对综合评定结论和处理意见进行合法性审查。试验机构有异议的,可向市局提交书面说明。市局组织有关药品检查机构等,结合监管实际综合研判,必要时,可召开专家讨论会,确定最终结论及处理意见,并书面反馈试验机构及其所在地分局。第三十条国家局有关部门实施试验机构检查,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或采取暂停新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等措施的,市局应当及时将综合评定结论和处理意见书面通知被检查机构,并抄送相关分局,依法处理并采取相应措施加强监管。第三十一条检查任务完成后,药品检查机构应当将现场检查记录或检查报告、整改报告及相关证据材料等按要求整理归档保存。第五章检查有关工作衔接第三十二条现场检查中发现试验机构、研究者等涉嫌违法行为的,检查组应当详细记录检查情况和发现的问题,并根据实际情况采取收集或者复印相关文件资料、拍摄相关设施设备及物料等实物和现场情况、采集实物或电子证据,以及询问有关人员并形成询问记录等多种方式,及时固定证据性材料,并按有关程序移交稽查部门调查处理,相关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局药品注册处报告。有关问题可能造成安全风险的,应当责令相关试验机构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第三十三条对试验机构检查中发现申办者、生物样本检测单位等涉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相关情况应当及时向检查派出机构和市局药品注册处报告,必要时,及时组织现场检查。需要赴外省市进行调查、取证的,可以会同相关省级局联合开展,或者出具协助调查函请相关省级局协助调查、取证。第三十四条在试验机构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存在系统性、区域性风险等涉及面广、性质严重的违法行为的,应当向国家局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第三十五条发现试验机构研究者及其他相关责任人、伦理委员会等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局报告,市局通报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六条案件查办过程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第六章检查结果的处理第三十七条对综合评定结论为“符合要求”的试验机构或试验专业,试验机构应当对其存在的缺陷自行纠正并采取预防措施,分局应当纳入日常监管,督促落实整改。第三十八条对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试验机构或试验专业,市局应当要求其暂停新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对未遵守GCP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等相关规定进行处理。对不符合GCP以及其他不适宜继续承担药物临床试验的,取消其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或相关试验专业的备案。对新备案试验机构或试验专业综合评定结论为“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其备案。第三十九条试验机构或者试验专业被药品检查机构要求暂停新开展药物临床试验的,对已开展的药物临床试验,试验机构及研究者应当主动进行综合评估并采取措施保障受试者权益和安全,确保合规、风险可控后方可入组受试者。被取消备案的试验机构或试验专业,自被标识取消备案之日起,不得新开展药物临床试验,已开展的药物临床试验不得再入组受试者,试验机构及研究者应当保障已入组临床试验受试者的权益和安全。第四十条被暂停临床试验的试验机构或试验专业,原则上在6个月内完成整改,并将整改情况报告药品检查机构。药品检查机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组织对整改情况进行审核,根据需要可以组织现场核实或要求试验机构补充提交整改材料,相关时间不计入工作时限。整改后符合要求的,试验机构或试验专业方可开展新的药物临床试验。6个月内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其备案。第四十一条根据试验机构检查发现缺陷情况,市局和分局可以采取告诫、约谈等措施,督促试验机构加强质量管理。第四十二条药品检查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将监督检查情况录入市局临床试验监管信息化系统。第四十三条市局应当按要求及时将试验机构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通过国家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备案管理信息平台”向社会公开。有关情况及时通报同级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第七章附则第四十四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执行京津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日常监督检查标准(2024年版)。第四十五条本办法自2024年X月X日起施行。原京津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日常监督检查标准同时废止。附件2北京市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一、起草背景为进一步加强对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的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监督检查工作,国家药监局于2023年11月3日发布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自2024年3月1日起实施。办法为各省级药监局在检查范围和检查程序等方面明确提出了要求。办法第四条规定,省级局负责建立本行政区域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工作制度和机制。为进一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四个最严”要求,落实办法有关规定,进一步规范我市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工作,持续提升监管能力,服务首都医药产业发展,我局结合监管实际,制定了北京市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实施细则),以指导我市监管人员顺利开展试验机构各项监督检查工作,落实监管责任。二、起草依据实施细则的制定以国家药监局办法为基础,充分结合我市监管实际,以符合行政执法检查要求和落实风险管理理念为基本原则,既关注监管系统内在检查流程上的可操作性,同时注重贯彻落实办法关于检查结果处理的科学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疫苗管理法和药品注册管理办法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管理规定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办法等,结合我市药物临床试验机构实际,我局研究起草了北京市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监督检查办法实施细则(试行)(征求意见稿)。三、主要内容实施细则共分为七个章节,分别为总则、职责划分、药品检查机构和人员、检查程序、检查有关工作衔接、检查结果的处理和附则。其中,总则对文件制定依据、适用范围和检查类型进行了定义和明确表述;在职责划分中写明了市局、分局、药品审查中心等在检查中的职责;药品检查机构和人员章节中,对药品检查机构的监管体系建设、常规和重点检查内容设定,以及检查员工作纪律等方面提出了具体要求和指导;在检查程序中,详细规定了检查前准备、现场检查流程要求,对现场发现问题的缺陷项分级规则、现场检查结论的分类以及被检查单位的整改反馈提出了细化要求;在检查有关工作衔接中,确定了现场检查中发现试验机构、研究者及其他相关责任人、伦理委员会、项目申办者、生物样本检测单位等涉嫌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或存在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等情形时,检查组与各有关部门的衔接要求;在检查结果的处理这一章节中,实施细则围绕国家药监局办法,规定了不同情形现场检查结论向综合评定结论转化的具体流程;在附则中提出,实施细则发布生效同时执行新修订京津冀药物临床试验机构日常监督检查标准(202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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