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视野下的金融消费者救济分析研究 金融学管理专业论文.docx
1上"Pts212中英文摘要及关键词1一、金融消费者的界定与基本权利2(一)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与特殊性2(二)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3二、金融消费者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4(一)金融消费者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完善4(二)金融消费者诉讼制度的不完善6(三)金融消费者补偿制度不完善6三、域外金融消费者救济制度借鉴7(一)英美法系金融消费者救济制度7(二)大陆法系金融消费者救济制度8四、金融消费者救济制度的完善8(一)完善金融消费者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8(二)完善金融消费者诉讼制度9(三)完善金融消费者补偿制度10参考文献比较视野下的金融消费者救济摘要金融消费者有着不同于一般消费者的特性,有必要对金融消费提供不同于一般消费者的保护。由于我国金融消费者救济制度存在金融机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行业协会发挥作用不足、独立第三方纠纷解决机制与仲裁制度不完善以及保护金融消费者的诉讼制度和补偿制度也不完善等问题,因而有必要分析、比较域外保护金融消费者的救济制度,在此基础上完善我国金融消费者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诉讼制度和补偿制度,建立多元化的权利救济制度,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关键词金融消费者;权利救济;纠纷解决制度;补偿制度AbstractFinancialconsumershavedifferentcharacteristicsthanordinaryconsumers,soitisnecessarytoprovidefinancialprotectionwithdifferentprotectionfromgeneralconsumers.BecauseofChina'sfinancialconsumersreliefsystemoffinancialinstitutionsinternaldisputesettlementmechanismisnotperfect,theroleofindustryassociations,lackofindependentthirdpartydisputesettlementmechanismandarbitrationsystemisimperfectandtheprotectionofthelitigationsystemandthecompensationsystemoffinancialconsumersisimperfect,soitisnecessarytoanalyzeandcomparetheforeignfinancialconsumerprotectionreliefsystemonthebasisofimprovingthefinancialconsumerofChina,snonlitigationdisputeresolutionmechanism,litigationsystemandcompensationsystem,toestablishadiversifiedreliefsystem,safeguardthelegitimateinterestsOffinancialconsumers.KeywordsjFinancialConsumer;RightRelief;DisputeResolutionSystem;CompensationSystem.我国自2001年加入WTO后,经济持续发展,金融活动广泛渗入人们的生活,金融市场也处于不断繁荣的上升期,金融消费者的数量越来越多,和传统的消费者有所不同,这类在金融领域活跃的消费者有其特殊性,正因为这种特殊性,与其相关的权益保护法也必须是有针对性的,然而目前我国还没有专门制定以金融消费者为主体的特殊法律,实践中经常发生金融消费者权益受侵害的事件。在金融领域法律缺失、监管不到位的情况下,通过完善纠纷解决制度和补偿制度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救济,以此来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一、金融消费者的界定与基本权利(一)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与特殊性1.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在我国现已被广泛知晓使用,一些发达国家上世纪末就开始使用“金融消费者”这一称谓了。“作为金融统一监管机制的摹本,英国2000年出台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案,首次采用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消费者成为立法明确定义的保护对象的开创”。国外对金融消费者法律概念的界定,立法状况主要有两种:其一,以日本为例,在日本的立法中明确规定了何为金融消费者,即处于资讯弱势的一方。不难看出无论是自然人或法人,只要你不具备金融知识和相关技能并处于弱势,均受该法保护。其二,美国立法未明确定义金融消费者,而是建立一种信息披露制度以此来保护金融交易过程中的参与者。相较于发达国家而言,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相关立法起步晚,没有建立完善、系统的立法体系。何为金融消费者,其内涵、外延等问题在法律上也没有明确规定。对于金融消费者的概念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争议:(1)法人是否可以成为金融消费者的主体,有学者认为不能简单将自然人和法人进行区分,而是在专业投资者和传统的消费者之间应直接实行一个动态的转化,就算你是法人,如果你专业能力并不是很强,也应划为一般金融消费者的范畴;还有学者认为金融消费者的主体应只限于自然人不包括法人,他认为法人拥有足够的专业技能因而法律并不需要给予法人太多的特殊保护;也有学者认为“可以将金融消费者定义为基于非营业目的而购买或使用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自然人”。(2)关于投资者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的问题,有学者认为投资者属于金融消费者,只不过具有专业性;另有人认为“只要'非出于贸易、商业或职业目的的投资者应都可纳入金融消费者的范围”;(3)如何判断是否属于金融消费者的范畴,就这一问题的理解,有学者认为在金融交易过程中,解决好“信息严重不对称与对信息的严重依赖并存”这一问题才能科学界定金融消费者。另有学者认为,交易过程中会出现信息不对称等问题,弱势地位就是判断金融消费者的标准。分析总结以上观点,笔者为金融消费者下了一个简单的定义:“从金融机构购买金融产品或接受金融服务,由于不具备专业的金融知识而处于弱势地位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2.金融消费的特殊性金融消费和传统消费不同,传统消费以客观实在的商品为标的,而金融产品是信息的结合,相对于传统消费而言,是更高层次的消费,有其特殊性,基于这种和传统消费不同的特征,金融消费者在交易中也享有独特地位,若是准用保护传统消费者的基本法律来保护他们,根本无法针对金融消费者特殊性,切实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1)主体固定性。金融交易主要介于个人和金融机构之间,金融机构这一-主体十分特殊,只在金融交易中才存在。传统消费过程中,消费者和经营者处于一个平等地位,消费者购买自己需要的商品用于生活消费,并且有自主选择、辨别合适商品的能力。(2)行为技术性。金融交易中存贷款、投资、购买股票等金融交易行为都需要专业分析,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不同的业务领域业务规则不同,侧重点也都不同,金融产品种类多,消费者需要具备专业的金融知识和能力,对自身要购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需要有很强的理解力。(3)内容信息化,标的无形性。这两个特征极大程度导致了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金融产品是信息的大集合,具有复杂性、无形性等特征。金融消费者并不能直观感知交易商品的好坏,金融交易中消费者一般只能依据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来做出选择,所以经常会陷入信息严重不对称的泥潭之中。(4)交易电子化。处于“互联网+”的大时代,信息网络技术在金融领域也得到了充分的应用,金融交易电子化,证券业也可以网络交易,网上支付也极大的方便了人们的生活。然而大部分电子化交易系统都是经营者进行开发和应用的,对于金融消费者来说,经营者掌握着大数据的管理,占据着绝对的优势地位,所以会导致信息不对称。(5)交易过程的高度劝诱性。经济的发展带动“两位一端”等媒体的发展,金融机构借助各式的媒体对自己经营的产品进行高度宣传,过分夸大宣传对金融消费者的理性选择造成了影响,再加上欠缺专业知识,金融消费者经常会脱离“自主消费”陷入“被消费”,过分依靠金融机构的劝诱行为,容易引起不平等交易。(二)金融消费者的基本权利“所谓金融消费者的权利,指的是消费者在金融市场领域内可以做或不做一定的行为,而作为金融经营机构一方应该相应做或不做一定行为为保障”。目前关于金融消费者到底享有哪些权利,学术界存在很多版本,有学者主张7权利说、也有学者主张9权利说、还有学者提出16权利说。虽然观点不同,但是都有重合之处,着重强调金融消费者特殊权利的同时,大多数观点认为金融消费者的概念是一般消费者在金融领域的延伸,所以自然而然就提到很多一般消费者都享有的权利,例如自主选择权、知情权、求偿求助权等,这些权利一般消费者也都享有,金融消费者属于消费者,自然享有一般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如果不能针对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性,规定金融消费者的特殊权利,在今后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救济时,也就很难做到有针对性、切实高效的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笔者在这里仅列举只有金融消费者才享有的特殊权利以及受侵害的具体表现。1.金融消费安全权金融消费者的财产安全和人身安全同样受到保护,实践中,财产安全权在金融交易中更容易受到侵害,例如经营者少计利息或赔偿金而导致消费者资金遭受损失;ATM机取出假币等。金融交易过程中,消费者资金不得被随意挪用,然而以上这些事例都侵害了金融消费者财产安全。2 .金融消费隐私权金融经营者侵害消费者隐私权的现象在银行业较为集中,首先是客户信息收集范围过大,很多与业务关联度不高;其次是客户存款、信用卡办理、购买股票过程中信息保护存在隐患,出现存款冒领、密码泄露、股票卖出的现象;最后是金融机构在业务外包过程中存在泄密现象。3 .金融知识获取权消费者在金融交易过程中,有权知晓金融法律法规、相关政策以及所购买的金融产品和服务等相关信息。有些消费者在办理存贷款业务时,一些金融机构可能会故意隐瞒相关信息而导致消费者不能做出自主判断。4 .享受金融服务权金融消费者均有权在银行、信用社等金融机构中购买金融产品,并且金融机构也必须无条件答应消费者理财、咨询等业务范围内的要求。实践中存在一些金融服务者由于自身原因,窗口员工态度恶劣而导致消费者不能办理好业务的情形,这些都侵害了消费者的享受金融服务权。二、金融消费者救济制度存在的问题金融领域内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一般是经济上遭受损失,如果对金融消费者权利造成侵害的金融机构有能力进行赔偿,一般通过纠纷解决机制即通过非诉讼或诉讼的途径对金融消费者进行救济,但如果侵害方丧失偿付能力,就需要发挥补偿制度的作用。只有完善的、多元化的救济制度才能将消费者的损失降到最低,然而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救济制度仍是以传统的法院诉讼占据主导地位,没有形成多元化的救济制度,导致金融消费者权利受侵害时不能择优救济。(一)金融消费者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的不完善非诉讼解决机制又称替代性争议解决方法(简称ADR),消费者权益遭受侵害时本可以优先选择非诉讼程序进行解决,通过协商、调解或者仲裁的方式进行,从而节省维权成本,然而我国非诉讼制度缺失给消费者维权造成了很大影响。1 .金融机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西方发达国家在处理投诉方面基本上都首选内部解决的方式,如双方未能经调解达成一致意见,才诉诸外部程序处理”。金融交易时,消费者购买金融商品,当其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依据和金融机构签订的合同寻求赔偿,金融机构是该场交易的主体,具有专业性,在金融机构内部设立纠纷解决机制是最合适的。我国金融行业没有统一的行业标准,虽然很多金融机构设立了内部纠纷解决机制,但是就投诉受理标准、投诉处理时限等内容没有具体规定,所以在具体的实践过程中太过随意,缺少服务精神,并未取得实际效果。同时由于金融消费者先天处于弱势地位,金融机构太过强势,消费者对待金融机构往往不会太过信任。2 .行业协会没有发挥自身作用金融行业协会的成立主要为了维护成员利益,纠纷解决并不是其主要宗旨。证券业协会只有一套非透明信访制度,并不具有专门性,纠纷解决制度并不严格;银行业协会在消费者保护方面没有明确的职责,只侧重于监管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也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解决纠纷效率低下;而保险行业业务复杂,并且从业人员门槛相对较低,对于纠纷的出现保监会还没有提出有效的应对方法。3 .独立第三方纠纷解决机制不完善我国金融监管部门尚未设立专门解决消费者纠纷的机构,受理金融消费者的投诉也只是信访的一种,具有随意性。但我国现在也有多个城市已设立类似独立第三方的纠纷解决机构,绵阳设立的金融消费者纠纷争议评议协会就是一种,但是在具体实践中没有形成完善的纠纷解决制度,同时缺乏相应的强制执行力。消费者协会作为维护消费者权益的机构,其发挥的作用也有限,工作人员不具备专业的金融知识,再加上我国目前的金融立法缺失,金融消费者还未被真正纳入新消法的保护范围,金融产品的复杂性、专业性也使得金融消费不同于传统消费,消费者协会更为侧重保护非金融领域消费者,很难有效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4 .金融消费者仲裁制度不完善目前我国个别地区,当地的消费者协会和一些仲裁委员会进行合作,建立仲裁中心,但没有统一标准,再加上金融交易的特殊性,相较于普通消费而言,金融消费过程中出现的权益纠纷很难通过仲裁方式解决。只有双方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的时候仲裁程序才会启动,然而大多数金融消费者对于仲裁的认识不够,所以大部分都不会选择仲裁。(二)金融消费者诉讼制度的不完善诉讼作为金融消费者救济的主要方式至关重要,实践中大多数情况却是金融机构率先提出诉讼,金融消费者处于应诉状态,由于消费者先天处于劣势以及诉讼机制的缺失,大多是金融机构胜诉。1 .群体诉讼模式不完善金融活动中,与金融经营者相对的往往是不特定的多数人,金融机构有不规范的行为时,这些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就会受损,面对这些不特定多数人的纠纷,诉讼往往具有群体性纠纷的特征。然而目前我国主要是单独诉讼,民事诉讼法中虽然也规定了代表人诉讼和共同诉讼制度,但在涉及面甚广的金融纠纷中,在当事人选择和监督代表人时,金融消费者存有依赖。缺乏完善的群体诉讼模式,相关规定太过笼统,缺乏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金融消费者的救济产生了影响。2 .案件受理的条件不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若想通过诉讼途径获得救济,起诉时必须提交证据能够证明自身的损失,然而面对强势的金融机构,实际诉讼中,虚假证明一系列问题极易出现。同时金融产品不同于传统商品,一般的受案范围不能适应金融纠纷的特殊性,就算消费者顺利提起诉讼,但案件受理后,“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则也给消费者带来了不利,金融消费者相对处于弱势。由于金融纠纷的特殊性,是否需要设立专门的金融法庭也值得考虑,法官是否应当具备一些金融知识都是需要考虑的问题。3 .举证责任分配不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中以“谁主张,谁举证”为一般举证原则,然而在金融纠纷中,消费者承担的举证责任过重,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本就存在信息不对称的问题,让消费者去证明自己遭受损失或是金融机构有侵权行为则显得有些牵强。此外,消费者也缺少保留证据的意识和搜集提供证据的能力,所以最终往往会举证不能。(三)金融消费者补偿制度不完善金融消费者补偿制度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政府为了保护金融消费者利益,维护金融业的安全与稳定,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由金融机构依法缴纳费用并由专门机构进行管理的、非营利性的专项基金,当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危机、面临破产或倒闭清算等原因无法赔偿因此给金融消费者造成的经济损失时,由专项基金对金融消费者进行限额内的特定经济补偿或赔偿的制度二1 .银行业存款保险制度不完善目前我国实行中央政府买单的补偿制度,对于银行存款全额担保,此项制度在带来好处的同时也有极大弊端,金融机构可能会借此不规范经营,消费者也会降低警惕,容易造成金融市场秩序的混乱。同时银行业补偿制度的相关赔偿细则也杂乱缺失,赔偿程序的制定太过随意。2 .证券业投资者基金保护制度不完善投资者基金保护公司的成立依据是部门规章,效力层级低下,和上位法之间容易发生冲突矛盾,具体实践中缺少法律强制力。并且规章中缺少对赔偿范围、程序、限额、时限等方面的规定,该保护制度也只是留于形式,没有发挥真正的作用。3 .保险业保障基金制度不完善和证券业类似,我国的保险保障基金同样存在法律依据层级低下、救助细则不明确的问题。同时,固定费率的制度也是不合理的,以这种方式来筹集会费,容易引发保险公司不规范操作,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现有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筹集资金的具体方式。三、域外金融消费者救济制度借鉴(一)英美法系金融消费者救济制度1.英国英国金融机构内部纠纷解决制度相较于我国而言更为完善,需经上报核准备案。“无条件受理”规则极大保障了消费者权益,面对消费者任何方式、任何内容的投诉,金融机构必须受理。对于投诉程序也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经营者也必须履行告知义务,不得隐瞒消费者投诉受理的相关内容,投诉受理后,也要明确责任制度,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并且有明确的处理时限,处理结果需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者;“英国金融监管署设立的专门自律组织一金融巡视员服务公司,并颁布金融服务法案依次成立八个巡视员组织”,不过它调解纠纷的前提是消费者已经事先向金融机构投诉过了。除此之外,投诉专员办也是英国设立的专门独立机构,专门受理涉及工作人员不作为的投诉;英国设立的金融服务赔偿公司在各金融领域内都可以补偿消费者,其管理成本较低、覆盖范围较广,当然该补偿制度也存在问题,例如收费不合理、与银行协调机制欠缺;面对金融诉讼案件,英国的金融服务和市场法庭大多受理行政案件,在群体诉讼中,英国赋予组织机构中的公职人员以诉权。2.美国在美国,首先由金融机构处理消费者的投诉,如果处理不好,再由监管机构受理投诉,对于金融机构不规范的行为,金融机构可以要求金融机构做出整改承诺或直接执法;美国的证券仲裁机制非常完善,仲裁条款具有灵活性,仲裁开庭的地点也会结合投资者确定,节约成本;美国政府设立的金融消费者管理局是一个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专门机构,同时它还享有制定规则、巡视监管和执法的权力;美国的金融消费者补偿制度和英国不同,不是统一的制度,而是分散在金融各领域内,有针对性的对银行存款、证券和保险基金做出的规定,赔偿细则具体,各机构职能明确划分,虽然功能相似,但实际上仍是在各领域内运作,没有统一趋势;美国采用的集团诉讼制度被认为是最高效的证券业群体诉讼制,它有三个显著的特点:“一是采用二次退出机制,二是律师风险代理,三是法官在诉讼中占主导地位二集团诉讼制在进行损害赔偿的同时还有预防的功能,它不仅保护了小额诉讼的受害者,将不同的小额诉讼合并,赔偿受害者的损失,同时在各小额纠纷中强迫金融违法者交出违法所得以此起到预防作用。(二)大陆法系金融消费者救济制度1 .德国德国的金融消费者补偿制度规定,在金融机构破产时,对于消费者在金融领域办理业务造成的损失都要给予赔偿,无论是存款、基金还是购买的证券,这一规定在立法中体现出来,极大保障了金融消费者的权利;在诉讼制度方面,德国也建立了小额诉讼和证券示范诉讼制度,和集体诉讼不同,起诉条件没有那么高要求,可以节约起诉成本、高效解决纠纷同时避免滥诉。2 .日本日本的保险业自律组织极大发挥了自身作用,作为一个第三方独立机构,金融厅在面对消费者的投诉时,直接对保险公司进行处理,并要求保险公司提交相关报告,并且建立一个长效机制,在年检时会对各保险公司进行检查;诉讼制度方面,日本实行选定当事人制度,并且立法明确规定只有在民事诉讼中才适用,具体实践中,只有一人或多人经其他人授权,代表全体当事人参加诉讼,其余当事人完全脱离,这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极为相像。四、金融消费者救济制度的完善我们可以借鉴国外的一些经验,再结合我国国情,探索出一套科学的金融消费者救济制度,协调好协商、调解、仲裁等非讼方式和诉讼方式。(一)完善金融消费者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1 .完善金融机构内部纠纷解决机制处理投诉时优先内部解决,金融机构内部应当设立专门的部门来处理金融消费者的投诉。我们可以借鉴美国的做法,只有在经过内部处理后,仍然没有得到解决的那些投诉才能通过外部途径解决,对投诉受理的范围、时限等也要有详细规定。金融机构内部投诉处理部门要按照规定的制度流程履行职责,并且要有专人负责,避免出现追究不到责任人或是相互推卸责任的现象,投诉处理结果也要及时反馈给消费者。要将内部投诉设置为仲裁或起诉的前置程序,这样可以节约维权成本。2 .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金融行业协会作为自律组织应当发挥自身的作用,它拥有独立的经济来源,也享有权威和地位,但是我国金融领域各行业业务规则不统一,容易导致行业协会作用受限,所以应当借鉴英国的做法制定明确统一的基本规范;行业协会应当遵循市场规则和行业规范,必须保持公平公正,规范金融机构的行为,协调处理好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维护金融消费者权益。同时,行业协会还要连接好监管机构和金融机构,可以制定一些规范性文件来约束金融机构的行为,真正发挥自律的作用。3 .建立独立第三方纠纷解决机制我国目前专门的金融消费者保护机构缺失,现有的消费者保护协会保护不到位,更偏重于保护非金融领域的消费者。我们可借鉴加拿大做法,设立一个专门保护机构,类似于金融服务局,来受理消费者的投诉。该局应以中立的态度解决纠纷,若内部处理不成功进入诉讼程序,这种专门机构还会在诉讼过程中给消费者提供信息和帮助,对于金融机构不规范的行为,该局还享有处罚权。4 .完善金融消费者仲裁制度仲裁制度和诉讼相比有很多优势,可以节约成本、有独立性、处理更具专业性。金融纠纷不同于普通纠纷,具有群体诉讼、涉及面广的特征,应当将仲裁方式引入案件处理,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针对不同类型、不同金额大小的纠纷,应当制定针对性强、分类型的仲裁规则,在银行业、证券业、保险业都应当有专业的仲裁规则。“在现有仲裁制度基础上,创立小额金融消费者仲裁机制,选配具有丰富金融消费者纠纷裁决经验的法官、律师或者监管机构工作人员等丰富经验的专业人士担任小额金融消费纠纷仲裁员J3发挥仲裁制度在小额诉讼中的作用。(二)完善金融消费者诉讼制度1 .完善群体诉讼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模式、美国的集团诉讼制度、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都是群体诉讼的典型,可以学习他国优秀制度,完善我国群体诉讼制度。我国现行的代表人诉讼制度应当尽快完善,出台相关司法解释,简化登记程序、扩大在实践中的适用范围、确保参加诉讼的代表人真正具有代表性。2 .完善案件受理条件我国案件受理范围都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在司法实践中,金融案件具有特殊性和创新性,有些案件若没有法律规定,法院就不会受理。针对这类金融纠纷,法官应该查找国务院是否制定相关政策能够准用,若没有,也应当依据合同设立的目的结合具体情况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有问题应及时上报,而不是直接拒绝导致消费者救济无门。另外,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应当完善针对金融消费者案件的专门法庭,我国各地已有专门的金融审判庭,要不断提升专门法庭的专业度,快速立案,迅速审理。3 .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在金融纠纷中,由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提供证据显得困难,所以实践中笔者认为,如果出现了金融纠纷,是否可以推定金融机构有过错,然后由金融机构承担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是这种规定只是为了减轻金融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过错责任仍是主要的,过错推定和无过错责任也是需要法律明文规定的,金融领域应当成为立法涵盖的范围。(三)完善金融消费者补偿制度金融消费者补偿制度是救济制度的“最后防线”,我国应该加强该项制度的完善,增强赔付能力,制定相关细则,同时也要约束金融机构的行为以防诱发道德风险。不同国家补偿制度的模式不同,英国实行统一模式,美国实行单独模式,结合我国金融领域分业监管的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应当实行单独模式。银行业要建立存款保险制度,更好保隙金融消费者权利,保险业和证券业要完善保障基金制度,并制定相关保护基金法,在立法中要具体规定筹资渠道、补偿范围和细则,并且可以增设一些基金公司,对补偿基金有一个专门的管理。要想完善金融消费者救济制度,若只依靠单一的纠纷解决机制是绝对不够的,应当建立多元化的救济制度。专业权威的诉讼制度不可或缺,司法机关要履行职责、树立服务意识,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提供有力保障。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也要发挥作用,缓解司法审判的压力。仅从以上几方面来做还远远不够,对金融消费者的救济要做到多方面、全方位的保护。首先,监管机构应当正确引导金融消费者,加强他们对金融知识和相关法律政策的认知,提高其风险意识和自我防范意识,增强其自我保护能力,关键时刻能够自我救济。其次,适当提高金融机构从业人员门槛,引导工作人员认识到金融消费者救济机制的作用,促使救济水平的提高。总之只有多方联合,才能更好的健全金融消费者救济制度,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参考文献1唐正越.论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M.西南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1:2.2廖凡.金融消费者的概念和范围:一个比较法的视角J.环球法律评论,2012,04:104.3林越坚.金融消费者:制度本源与取向J.政法论坛,2015,01:148.4李健男.金融消费者法律界定新论一以中国金融消费者特别保护机制的构建为视角J.浙江社会科学,2011,06:81.徐兆明.论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保护D.烟台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3:8.6李沛.金融消费者保护制度研究M.复旦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1:98.7曲一帆.金融消费者保护法律制度比较研究D.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1:146.8周良.论英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对我国的借鉴与启示J.上海金融,2008,01:66.9刘雯.金融消费者诉讼制度研究D.北方工业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5:12.10顾肖荣,陈玲.试论金融消费者保护标准和程序的基本法律问题J.政治与法律,2012,06: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