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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实施《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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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徽省实施《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docx

    安徽省实施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第一条为了加强长江河道采砂管理,维护长江河势稳定,保障防洪安全、通航安全、生态安全,根据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长江干流安徽段河道内开采砂石(以下简称长江采砂)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长江采砂管理,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活动的管理,做好长江采砂的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工作。第四条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负责、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有关部门协同、社会监督的长江采砂管理联动机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履行各自职责:(一)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二)公安部门负责长江水上治安管理工作,依法打击长江采砂活动中的犯罪行为。(三)交通运输部门做好港口经营管理、采砂船舶过驳整治、未持证或者船证不符的采砂船舶处罚、过闸船舶监管等,依法打击非法采砂船舶碍航、破坏航道条件的违法行为。(四)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船舶建造行业管理,依法打击违规建造、改装采砂船舶的行为。(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砂石的违法行为。(六)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等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协助做好长江采砂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交通、公安等部门应当建立长江采砂行政执法信息共享机制。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应当健全长江采砂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长江采砂规划,可以拟订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采砂规划实施方案,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各可采区的具体范围、年度采砂控制总量、采砂船只控制数量及开采的作业方式、时限等作出具体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长江水利委员会、长江航务管理局备案。第七条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和禁采期,由省人民政府予以公告。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省行政区域内长江的水情、工情、汛情、航道变迁和管理等需要,在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增加禁采范围、延长禁采期限,报省人民政府决定后公告。第八条申请从事长江采砂的,应当向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采砂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及相关材料。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还应当提交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有关文件。采砂申请书包括下列内容:(一)申请人的身份信息;(二)采砂的性质和种类;(三)采砂地点和范围(附具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四)开采量(日采量和年度总采量);(五)开采时间;(六)开采深度和作业方式;(七)采砂船舶、船员配置、采砂设备情况;(八)采砂技术人员情况;(九)砂石堆放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十)采砂活动结束后的采砂现场清理、平整和修复方案;(十一)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内容。第九条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签署意见后,报送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审批;不予批准的,应当自作出不予批准决定之日起7日内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属于省际边界重点河段的,经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送长江水利委员会审批。第十条审批发放长江采砂许可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符合长江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二)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三)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四)符合采砂船只数量的控制要求;(五)采砂船舶、船员证书齐全;(六)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七)长江水利委员会或者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从事长江采砂活动的,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开采,并在采砂区域设立明显的作业标志。禁止伪造、涂改或者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第十二条除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在可采区作业外,采砂船舶应当集中停放在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并由采砂船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负责管护。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的地点。禁止建造、改装、使用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采砂船舶。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采砂船舶由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一组织拆解取缔。第十三条禁止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长江河道采砂管理信息平台建设与运用的要求,推进长江河道砂石开采、运输、收购、销售全过程追溯。长江河道、航道工程项目产生的疏浚砂石上岸综合利用,由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相关处置办法。第十四条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江河道采砂监督举报制度。对单位和个人举报的非法采砂行为,沿江市、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举报人。第十五条设区的市、县(市、区)边界的长江河道采砂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相关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管辖。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长江干流安徽段河道内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要求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者在禁采区、禁采期采砂的,没收违法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以及采砂船舶和挖掘机械等作业设备、工具,吊销河道采砂许可证,并处违法开采的砂石货值金额2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不足10万元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运输、收购、销售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个人开采的长江河道砂石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运输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运输、收购、销售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采砂船舶未在指定地点集中停放或者无正当理由擅自离开指定地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靠在指定地点,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强行转移至指定地点。第二十条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吊销或者收缴,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从事非法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拒不接受处理或者逃离现场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将非法采砂船舶拖至指定地点停放,并依法处理,因此发生的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二十二条组织、策划非法采砂活动以及扰乱、阻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处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执行已批准的长江采砂规划、擅自修改长江采砂规划或者违反长江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二)不按照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三)不履行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长江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4年月日起施行。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158号)同时废止。附件2关于安徽省实施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办法(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说明一、立法的必要性2003年6月,省政府依据国务院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颁布了安徽省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0年12月进行了个别条文修改。为了落实长江保护法,2023年7月,国务院对长江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的采砂船舶集中停放、砂石运输收购销售、采砂管理信息化等内容进行了修改完善。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条例,进一步加强长江生态保护,根据近年来长江采砂管理工作需要,有必要采取废旧立新的方式,对我省的实施办法进行全面修订。二、修订的主要内容(一)建立采砂管理联动机制。明确要求沿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河长负责、水利牵头、有关部门协同、社会监督的长江采砂管理联动机制,加强统筹管理;明晰水利、公安、交通运输、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管等部门的具体职责,解决职责不清等问题(第四条)。完善长江河道采砂的执法信息共享和行刑衔接工作机制,加大管理力度(第五条)。(二)细化采砂许可条件。根据上位法规定,进一步细化了审批采砂许可证的条件,明确了办理采砂许可的部门,规范了采砂许可的办理流程、证明材料和办理期限,加强采砂许可的规范化管理(第八条至第十条)。(三)强化采砂全流程监管。加强采砂船舶管理,取缔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三无”采砂船舶。推进采砂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强化长江河道砂石开采、运输、收购、销售全过程管理。明确设区的市、县(市、区)边界采砂管辖权的争议解决规则(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此外,还根据国务院条例的规定,补充完善了违法采砂行为的法律责任,加大对违法采砂的查处力度,落实更加严格的长江生态保护制度(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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