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电梯安全条例(征.docx
附件1湖北省电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和经营第三章使用和管理第四章维护和保养第五章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电梯安全工作,预防和减少电梯事故,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电梯的生产(包括设计、制造、安装、改造、修理)、经营、使用、维护保养、检验、检测、应急处置、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电梯,包括载人(货)电梯、自动扶梯和自动人行道等,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特种设备目录确定。第三条【立法原则】电梯安全工作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节能环保、权责明确、便民高效、综合治理的原则。第四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梯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及时协调、解决电梯安全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问题,并将电梯安全工作纳入政府安全责任考核体系,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中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施工活动及其质量的监督管理,督促房屋建设单位在电梯移交给所有权人前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对依法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修理、改造和更新电梯进行指导和监督;负责督促物业服务企业履行电梯安全管理职责。自然资源、应急管理、经济和信息化等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职能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行业自律】鼓励特种设备行业协会等社会组织参与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行业自律机制,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促进行业有序竞争和规范运作。第六条【宣传教育】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电梯安全知识。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电梯安全法律、法规及相关安全常识的公益宣传。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应当将电梯安全知识作为安全教育的重要内容。第七条【先进技术应用】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等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采用大数据、物联网等信息技术和科学管理手段,推进电梯管理信息化、数据化、智能化发展,提高电梯安全管理水平,增强事故防海口应急救援能力。第八条【电梯保险】鼓励电梯生产、使用、维护保养等单位、公众聚集场所以及住宅小区的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投保电梯安全责任保险,探索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购买电梯安全责任保险。鼓励保险机构创新电梯安全综合保险产品,提供风险管理服务。第二章生产和经营第九条【建设要求】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物的使用功能,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结合安全舒适出行的需要,设计电梯井道、底坑、机房和层站等建筑结构,并提出电梯选型的建议。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对电梯的有关设计进行审查。建设单位应当依据审查合格的施工图,配置满足安全、环保、应急救援等要求的电梯。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电梯相关资料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第十条【电梯防渗漏责任】建设单位应当保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等有防水要求的土建工程防渗漏保修期限不少于五年,保修期限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第十一条【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新安装的载人电梯,应配备具有运行参数采集功能的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保证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有效运行。本条例发布前已投入使用的载人电梯,未配置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的,应当在重大修理或者改造时加装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数据应当接入各地电梯应急处置平台。第十二条【电梯空调和无线信号】建设单位应当在电梯机房内安装满足电梯安全运行需要的空气温度调节器,并会同通信运营企业实现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有效覆盖。第十三条【制造单位的责任】电梯制造单位应当对其制造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保证安全性能符合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并履行下列义务:(一)出厂的电梯整机和主要部件与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型式试验证书保持一致。电梯出厂文件中,注明电梯及其主要部件的设计使用年限或次数;(二)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必需的电梯备品备件、技术培训和其他技术帮助;(三)对电梯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对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建议;(四)对其制造的电梯承担质量保修责任,自电梯安装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计算,最低保修期限不得少于五年。电梯的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在质量保证期限内,存在质量问题的,电梯的制造单位应当负责免费修理或者更换;(五)因设计、制造等原因造成电梯存在危及安全的同一性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制造、主动召回,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六)不得通过设置密码等技术屏障,影响电梯正常运行或维护保养;(七)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承担的义务。第十四条【销售单位的责任】电梯销售单位销售的电梯和主要部件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要求,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型式试验证书、安装及使用维护保养说明等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应当齐全。在本省销售进口电梯,制造单位未在境内设立直销机构的,应当明确在境内注册的代理商,代理商应当持制造单位的授权文件,提前告知电梯所在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并由代理商履行制造单位的相关义务。第十五条【电梯安装、改造、修理单位的责任】电梯的安装、改造、修理应由电梯制造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依法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进行。受委托的单位不得转委托或者变相转委托电梯安装、改造、修理业务。更换电梯主要部件、安全附件以及安全保护装置的,应明确质量保证期限,并做好更换记录。不得通过更改软件程序、变动硬件设施、设置密码等手段设置技术障碍,影响电梯正常运行。第十六条【电梯的交付使用】电梯安装、改造、重大修理工程竣工并经监督检验合格后,电梯施工单位将电梯钥匙以及技术资料移交给电梯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使用单位的,即为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前,电梯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电梯被他人使用。第十七条【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特别要求】支持符合条件的既有住宅更换、加装电梯。鼓励有关单位和个人为具备条件的既有住宅更换、加装电梯提供便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简化、便民、高效的原则,制定既有住宅更换、加装电梯的具体办法,为既有住宅更换、加装电梯提供服务。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电梯建筑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应当制定相关方案,确保新增结构基础与既有住宅基础沉降变形符合相关建筑工程质量要求。第三章使用和管理第十八条【电梯责任主体和使用单位的确定】电梯使用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新安装的电梯尚未移交的,项目建设单位为电梯使用单位;(二)电梯所有人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受托方为电梯使用单位;(三)电梯所有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管理的,属于单一产权所有者的,该产权所有者为电梯使用单位;属于共有产权的,共有人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维护保养单位或者专业公司等市场主体管理电梯,受委托方是使用单位;(四)出租配有电梯的场所,租赁合同中应当约定电梯使用单位;未约定的,电梯所有权人为电梯使用单位;(五)电梯使用单位无法确定的,电梯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所有权人明确或者指定使用管理单位,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落实管理责任。电梯未明确使用管理单位,无法落实使用安全的管理责任的,该电梯不得使用。第十九条【电梯使用单位的责任】电梯使用单位应当使用取得许可生产并经检验、检测合格的电梯,履行下列安全管理义务:(一)根据电梯数量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二)按照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及时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变更登记手续;(三)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使用标志、电梯应急处置标识牌、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等,并保持电梯紧急报警装置能够随时与安全管理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四)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事故隐患报告的,立即停止使用,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并通知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检修,事故隐患消除前,应当停止电梯使用;(五)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并签订合同;(六)对运载建筑材料、建筑垃圾以及易造成电梯损坏的大型家具、家用电器等物品的,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技术措施或者安排人员进行现场管理;(七)保持电梯厅门、轿厢内干净整洁,保持电梯机房、井道、底坑干燥、无渗漏水,确保电梯安全运行的温度、湿度、照度等环境要求;(八)不得在电梯机房、井道内安装或者放置与电梯运行无关的设施和物品;(九)对电梯使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引导和监督乘用人正确使用电梯,发现非正常使用电梯的,及时予以劝阻;对不听劝阻的,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处理;(十)会同通信运营企业实现电梯轿厢和井道通信信号有效覆盖;(十)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电梯安全管理义务。第二十条【应急响应和事故救援】电梯使用单位应当确保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有效运行,配合将电梯纳入本地区电梯应急处置平台管理。电梯使用单位应确保电梯应急救援标识张贴在轿厢内显著位置。电梯使用单位应明确至少一名电梯应急处置联络员,并将相关信息主动报送至电梯应急处置平台。电梯使用单位应主动向电梯应急处置平台报告电梯维保单位变动情况和本单位电梯应急处置联络员变动情况。鼓励电梯使用单位增设物联网、一键呼叫等装置为电梯被困人员提供辅助报警呼救手段,提升电梯应急救援效率。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发现存在事故隐患的,电梯使用单位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处置。第二十一条【电梯运维资金的特别规定】电梯更新、改造、修理、日常运行维护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承担。物业服务企业为住宅小区电梯使用单位的,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由电梯所有权人与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电梯运行维护费用单独设账,专款专用,每年公布一次电梯运行维护费用的收支情况。住宅小区电梯需要修理、改造、更新的,电梯使用单位和业主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落实所需资金,业主应当履行资金筹集义务。所需资金按照以下方式筹集:(一)已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按照规定程序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二)无专项维修资金或资金不足的,相关业主对费用承担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已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组织业主及相关方筹集资金;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牵头组织业主及相关方筹集资金。第二十二条【乘客使用电梯行为规范】电梯乘用人应当安全、文明使用电梯,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违反电梯安全警示标志使用电梯;(二)乘坐明示处于非正常状态的电梯;(三)采用扒撬等非正常手段开启电梯层门、轿门;(四)拆除、破坏电梯的安全警示标志、检验合格标志、报警装置、安全部件及其他附属设施;(五)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六)在电梯内嬉戏、打闹、蹦跳、吸烟,或者在运行的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上攀爬、逆行以及在其出入口滞留;(七)非紧急状态下使用紧急停止装置;(八)使用载人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等带电瓶的交通工具;(九)其他危及他人乘坐安全和电梯安全运行的行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义务,保证被监护人安全、文明乘用电梯。第四章维护和保养第二十三条【维护保养业务承接要求】开展电梯维护保养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设置固定的办公场所,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作业人员,并在业务所在地首次开展电梯维护保养工作前,书面告知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相关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告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第二十四条【维护保养单位的维保义务】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潮口相关标准及维护保养合同的约定对电梯进行维护保养,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设立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保证接到电梯故障通知后及时予以排除,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设区的市抵达现场的时间不超过三十分钟,其他地区不超过一小时;(二)在维护保养现场做好安全警示和安全防护措施,维护保养、修理时应至少有两名维保人员在现场作业,防止意外事故发生;(三)发现电梯严重事故隐患或者严重故障时,立即通知电梯使用单位并暂停使用电梯,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四)按照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配备取得相应特种设备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维护保养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电梯维护保养单位从事电梯维护保养工作;(五)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维保业务;(六)对公众聚集场所以及自监督检验合格之日起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电梯,电梯维护保养单位经电梯所有人同意,应增加维护保养频次和维护保养项目。第二十五条【维护保养单位报告责任】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发现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一)使用未依法办理使用登记电梯的;(二)使用未经检验、检测或者检验、检测不合格电梯的;(三)使用存在事故隐患或者已经报停、报废电梯的;(四)违规进行电梯修理、改造的;(五)其他严重危及电梯使用安全行为的。第五章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第二十六条【电梯检验、检测主体】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格。电梯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客观、及时出具报告,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第二十七条【安全评估】电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梯使用单位或者电梯所有权人可以委托具备资质的电梯检验机构或电梯检测机构进行安全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确定继续使用电梯或者对电梯进行修理、改造、更新:(一)使用期限满十五年的;(二)运行故障频发,影响使用的;(三)其他需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电梯主要零部件达到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次数的,遭受水灾、火灾、雷击、地震等灾害影响的,公众聚集场所和高层建筑电梯使用期限超过十五年的,使用单位应当申请安全评估。使用单位应当将评估意见在电梯显著位置进行公示。第二十八条【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工作要求】电梯检验、检测及安全评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不得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业务;(二)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检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估工作并出具报告;(三)发现电梯存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属于严重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书面告知电梯使用管理责任人暂停使用电梯,同时向电梯所在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四)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及相关标准等其他规定。第六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九条【监督主体与重点监督的电梯】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对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监督检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下列电梯实施重点监督检查:(一)学校、幼儿园、医院、车站、客运码头、商场、体育场馆、展览馆、公园等公众聚集场所使用的;(二)使用年限超过十五年的;(三)故障频率较高或者投诉举报较多的;(四)其他需要实施重点监督检查的。第三十条【电梯安全综合监管机制】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教育、经济和信息化、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商务、文依口旅游、卫生健康、应急管理、数据、通信管理等有关部门建立协同高效的电梯安全跨部门综合监管工作机制。各部门应当加强风险隐患联合监测、市场主体联合检查、问题线索联合处置、联合信用监管等。第三十一条【事故处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电梯应急救援依法纳入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体系。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事故应急预案规定赶赴现场,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参与事故应急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组织事故调蛰。第三十二条【电梯应急处置平台】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托电梯物联网平台、智慧监管系统等建立电梯应急处置平台,设置专用求助电话号码,开展下列应急处置工作:(一)受理电梯安全求助,并建立与有关部门的联动机制;(二)监测电梯安全运行情况;(三)接到求助电话或者监测到求助信息后,通知故障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开展应急救援。电梯使用、维护保养单位接到电梯应急处置平台电话通知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开展应急救援,并及时向平台反馈应急救援实施情况。第三十三条【安全状况报告】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总体状况公布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电梯安全状况。电梯安全状况包括以下内容:(一)电梯数量、种类、分布区域;(二)电梯检验、检测等总体状况;(三)电梯事故情况、特点、原因分析、防范对策;(四)其他需要公布的情况。第三十四条【电梯监管特别要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电梯安全监督管理档案,记录电梯安全监督检查情况。对有电梯安全违法行为的相关单位、电梯事故责任单位,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提高监督检查频次,将相关内容依法纳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开。第三十五条【投诉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危害电梯安全的违法行为或者电梯事故隐患的,有权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投诉举报。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网址、地址,依法受理投诉举报,并及时予以处理。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指引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七条【对电梯制造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未确保电梯及其主要部件和安全保护装置可追溯的;(二)未向电梯使用单位提供电梯安全管理信息的;(三)通过设置密码等技术屏障,影响电梯正常运行或维护保养的。第三十八条【对电梯维保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电梯维护保养单位未确保其在电梯应急处置平台的救援责任人员以及联系电话准确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对电梯维保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电梯维保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接到电梯困人故障报告后,维修人员未能及时抵达现场实施救援的;(二)转包分包电梯维保业务的;(三)未在维护保养现场做好安全警示和安全防护措施;维护保养、修理时不足两名维保人员在现场作业的;(四)发现电梯严重事故隐患或者严重故障时,未通知电梯使用单位暂停使用电梯,并配合电梯使用单位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的。第四十条【对电梯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根据电梯数量设置电梯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管理人员的;(二)未按照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及时办理电梯使用登记、变更登记手续的;(三)未在电梯显著位置张贴有效的使用标志、电梯应急处置标识牌、警示标志、应急救援电话等,电梯紧急报警装置未能随时与安全管理值班人员实现有效联系的;(四)发现电梯出现故障、发生异常情况,或者接到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和检验、检测机构事故隐患报告,未立即停止使用,并在电梯口的显著位置设置停用标志的;(五)未委托取得相应许可的单位实施电梯改造、修理和维护保养,并签订合同的;(六)未将电梯安全运行监控系统应当接入各地电梯应急处置平台。第四十一条【对电梯使用单位违法行为的处罚】电梯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经自行检测的电梯的;(二)电梯经自行检测存在较严重不符合项目,未立即停止使用电梯的。第四十二条【对电梯乘用人违法行为的处罚】电梯乘用人违规使用电梯的,电梯使用单位有权对其进行制止;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一)电梯乘用人有以下行为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消防救援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质或者其他可能影响电梯安全的物品的;(二)使用载人电梯运载电动自行车等带电瓶的交通工具的。第四十三条【对电梯检验检测及安全评估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电梯检验、检测及安全评估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一)转包分包,或者变相转包分包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业务的;(二)未按照法律、法规、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等要求开展检验、检测或者安全评估工作的。第四十四条【行政责任】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五条【自用电梯转公用规定】自用电梯改作公共使用的,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四十六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X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88号)同时废止。附件2关于湖北省电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征求意见稿)电梯安全关系民生安全、稳定和幸福,已经成为政府关心、社会关注、群众关切的热点问题。为进一步规范电梯安全管理工作,预防电梯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人身和财产安全,完善我省电梯安全管理法规体系,省市场监管局起草了湖北省电梯安全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例(征求意见稿)O一、制定征求意见稿的必要性随着我省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电梯数量迅猛增长,目前全省电梯保有量超38万台,并按每年8%的比例逐年递增,人民群众对电梯安全可靠运行的需求也在不断提高,电梯生产与使用环节也出现了新的特征,亟须通过地方立法予以解决。为贯彻国家"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安全生产方针,适应我省电梯安全使用管理的新形势新要求,解决当前我省电梯安全可靠使用的突出问题,省市场监管局在总结特种设备安全法湖北省电梯使用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规章实施情况以及实际监管经验的基础上,借鉴先进省份的管理经验,通过制定征求意见稿,进一步完善我省电梯安全监管体系,明确相关主体的管理责任,解决电梯安全管理突出问题,形成"政府统一领导、行业安全管理、市监依法监察、职能部门配合、企业全面负责、社会监督支持"的多元共治局面,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和电梯故障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二、制定征求意见稿的主要过程为保证征求意见稿质量,省市场监管局多次组织高校教授团队、电梯生产、维保、使用单位、电梯检验检测机构、电梯安全监察机构等专题研究论证,就草案初稿的立法思路、框架内容、拟要解决的问题等开展讨论并修改完善,并面向市场监管一线人员进行座谈调研,广泛听取意见建议,集思广益起草了征求意见稿,积极为我省电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供法治保障。三、征求意见稿的主要内容条例(征求意见稿)由总则、生产和经营、使用和管理、维护和保养、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监督管理、法律责任、附则八章组成,共四十七条。条例(征求意见稿)紧密结合我省实际,以解决问题为导向,坚持"小切口""小快灵”立法,突出"管用几条写几条"特色,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内容:(一)电梯安全管理各部门职责分工。构建政府主导、部门协同、企业主体、行业自律、社会参与的电梯安全工作格局,明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应急管理、工业信息化等部门和公安机关、消防救援机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电梯安全相关工作。(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二)电梯安全各方主体责任。电梯安全涉及主体多、责任链条长,条例(征求意见稿)明确电梯生产、经营、使用、维保单位、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单位及电梯乘用人的主体责任,构建完善的电梯安全义务责任体系。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是产品质量责任主体,对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增加主要部件保修年限条款,明确施工单位应当对改造或者修理后的电梯安全性能负责;强调电梯使用单位是电梯使用安全的责任主体;要求电梯维护保养单位应当对其维护保养电梯的安全性能负责;规定电梯乘用人应当遵守电梯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要求。(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三)电梯检睑、检测和安全评估。条例(征求意见稿)Jl质应电梯检验、检测分离改革,一是明确了电梯检验、检测和安全评估主体和工作要求。二是列举电梯安全评估申请条件及流程及结果运用情形。(第五章)(四)对违法行为的罚则。为解决一些"屡禁不止”的电梯安全管理难题,提升监管效率,保障电梯安全运行,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分别规定对电梯制造、维保、使用、检验、检测单位、乘梯人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七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