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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辐射安全许可证首次申请(省级权限)办事指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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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辐射安全许可证首次申请(省级权限)办事指南.docx

    辐射安全许可证首次申请(省级权限)11360000MB194705282000116133002一、基本要素1.行政许可事项名称辐射安全许可证首次申请(省级权限)2 .办事指南编码11360000MB1947052820001161330023 .对应政务服务实施清单事项名称辐射安全许可4 .设定依据(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条):除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的单位外,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销售和使用I类放射源、销售和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许可证,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除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的许可证外,其他单位的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颁发。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前,应当将申请材料印送其行业主管部门征求意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颁发许可证的情况通报同级公安部门、卫生主管部门。(2)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3) .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附件1中央层面设定的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改革清单(2021年全国版),第175项生产放射性同位素(除医疗自用的短半衰期放射性药物外)许可证核发:将场所等级属于乙级、丙级的生产放射性同位素单位的审批权限由生态环境部下放至省级生态环境部门。(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本章规定取得许可证。(5) 施依据(1) .关于印发V伽马射线探伤装置的辐射安全要求的通知(环发(2007)8号):全文(2) .关于发布V射线装置分类的公告(环境保护部公告2017年第66号):全文(3) .关于发布放射源分类办法的公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2005年第62号):全文(4) .关于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与防护培训和考核有关事项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19年第57号):全文(5) .关于磁约束聚变实验装置辐射安全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环办辐射函(2016)1670号):全文(6) .关于进一步加强Y射线移动探伤辐射安全管理的通知(环办函(2014)1293号):全文(7)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一条):持证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8)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四条):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9)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一)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10)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1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八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事先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1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九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1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五条):禁止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1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除第三章以外的条款(15)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条):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16)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十三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17)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全文(18) .关于进一步优化辐射安全考核的公告(生态环境部公告2021年第9号):全文6 .监管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有权向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检举。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有关举报应当及时核实、处理。(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和阻碍。(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情形的,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并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5)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6)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7)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8)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9)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三十八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依法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委托下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接受委托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其颁发辐射安全许可证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10)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四十一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监督检查大纲,明确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的组织体系、职责分工、实施程序、报告制度、重要问题管理等内容,并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制定相应的监督检查技术程序。(1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四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类别,制定本行政区域的监督检查计划。监督检查计划应当按照辐射安全风险大小,规定不同的监督检查频次。(1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的工作实际,配备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各级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三年以上辐射工作相关经历。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并通过中级以上辐射安全培训。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具备大专以上学历,并通过初级以上辐射安全培训。(1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号)(第四十条):?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环境保护部认可,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由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可。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应当定期接受专业知识培训和考核。取得高级职称并从事辐射安全与防护监督检查工作十年以上,或者取得注册核安全工程师资格的辐射防护安全监督员,可以免予辐射安全培训I。(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7 .权力来源:法定本级行使8 .实施机关:省级生态环境部门.9 .实施主体:江西省生态环境厅10 .实施主体性质:法定机关IL实施主体编码:12 .审批层级:省级/直属13 .行使层级:省级/直属14 ,是否由审批机关受理:是15 .受理层级:省级/直属16 .是否存在初审环节:否17 .初审层级:18 .责任处(科)室:核与辐射安全监督管理处19 .权限划分省本级。20 .行使内容:依法审批21 .行政相对人权利依法享有知情权、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22 .行政相对人义务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二、行政许可事项类型条件型三、行政许可条件1.准予行政许可的条件1. (1)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2. (4)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3. (5)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4. (3)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5. (2)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2 .规定行政许可条件的依据(1) .(第十七条):将购买的放射源装配在设备中销售的辐射工作单位,按照销售和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申请领取许可证。(2) .(第七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3) .(第十六条):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使用I类、II类、In类放射源,使用I类、II类射线装置的,应当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其他辐射工作单位应当有1名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或者兼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依据辐射安全关键岗位名录,应当设立辐射安全关键岗位的,该岗位应当由注册核安全工程师担任(4) .(第二十一条):取得生产、销售、使用高类别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不需要另行申请低类别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许可证。(5) .(第十五条):生产、销售射线装置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三)射线装置生产、调试场所满足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要求。(6)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许可证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一)改变许可证规定的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的;(二)新建或者改建、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的。(7) .(第八条):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和防护要求及其对环境的影响程度,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实行分类管理。转让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活动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8) .(第十九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时,应当告知申请单位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描述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的规划设计规模申请许可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9) .(第十三条):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二)有不少于5名核物理、放射化学、核医学和辐射防护等相关专业的技术人员,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1名。生产半衰期大于60天的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前项所指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不少于30名,其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不少于6名.(10) .(第十一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一)销售、使用IV类、V类放射源的;(二)生产、销售、使用HI类射线装置的。(11) .(第九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二)使用I类放射源的(医疗使用的除外);(三)销售(含建造)、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12) .(第十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一)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二)销售I类、II类、In类放射源的;(三)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的;(四)使用II类、In类放射源的;(五)生产、销售、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13) .(第十八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二)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三)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14) .(第二十条):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一)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二)所从事活动的种类和范围;(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许可证中活动的种类分为生产、销售和使用三类;活动的范围是指辐射工作单位生产、销售、使用的所有放射性同位素的类别、总活度和射线装置的类别、数量。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体格式和内容见附件二),具有同等效力。(15) .(第二十四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二)监测报告;(三)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许可证,并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16) .(第二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原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换发许可证。(17) .(第七条):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应当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中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由具有相应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的机构编制。(18) .(第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时,应当按照其规划设计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规模进行评价。前款所称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除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影响评价的要求编制或者填报外,还应当包括对辐射工作单位从事相应辐射活动的技术能力、辐射安全和防护措施进行评价的内容。(19) .(第二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20) .(第十四条):销售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申请领取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设有专门的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机构,或者至少有1名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技术人员专职负责辐射安全与环境保护管理工作。(二)从事辐射工作的人员必须通过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和考核。(三)需要暂存放射性同位素的,有满足辐射安全和防护、实体保卫要求的暂存库或设备3 .受理条件1.有与所从事的生产、销售、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2.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3.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4.不予行政许可的情形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四、行政许可服务对象类型与改革举措1 服务对象类型:2 .面向自然人事项主题分类:环保绿化3 .面向法人事项主题分类:环保绿化4 面向自然人地方特色主题分类:5 .面向法人地方特色主题分类:6 .是否为涉企许可事项:是7 .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名称: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制备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用放射性药物自用,销售、使用II、III、IV、V类放射源,生产、销售和使用n、In类射线装置的单位的辐射安全许可证核发8 .许可证件名称:辐射安全许可证9 .改革方式:410 .具体改革举措使用IV、V类放射源和使用In类射线装置单位的许可证,可以经省级政府批准后,授权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部门审批。U.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措施1.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对违法行为严格依法处理;2.建立健全辐射安全和防护监督检查制度,对于不同类型单位分别规定监督检查频次,通过例行检查、非例行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组织对辐射工作单位开展监督检查活动;3.对各被监管单位的安全管理水平和安全状况进行评价,对评价结果相对较差的单位适当增加检查频次,对相对较好的单位适当减少检查频次。对于取得辐射安全许可证但未开展相关活动的单位可适当减少检查频次;4.依法及时处理举报、信访问题,对投诉多的对象重点监管。五、申请材料1、 申请材料名称(1) .辐射安全许可申请文件(公文):(2) .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四份):(3) .单位现存的或拟新增家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4) .满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13条至第16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2、 规定申请材料的依据(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十八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二)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三)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二十四条):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一)许可证延续申请报告;(二)监测报告;(三)许可证有效期内的辐射安全防护工作总结;原发证机关应当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完成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延续,换发许可证,并使用原许可证的编号;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二十二条):辐射工作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和法定代表人的,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并提供许可证变更申请报告。原发证机关审查同意后,换发许可证。(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七条):辐射工作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应当组织编制或者填报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依照国家规定程序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批。(5)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二十五条):辐射工作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6)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18号)(第十三条):?使用I类、II类、III类放射源的场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按照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以下简称基本标准)确定的甲级、乙级非密封放射性物质使用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应当依法实施退役。依照前款规定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完成下列工作:(一)将有使用价值的放射源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的规定转让;(二)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有相应资质的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7)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18号)(第十四条):?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实施退役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未经批准的,不得实施退役。(8)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第18号)(第十五条):?退役工作完成后60日内,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向原辐射安全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退役核技术利用项目终态验收,并提交退役项目辐射环境终态监测报告或者监测表。依法实施退役的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自终态验收合格之日起2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9)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十一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一)销售、使用IV类、V类放射源的;(二)生产、销售、使用HI类射线装置的。(10)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九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一)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除外);(二)使用I类放射源的(医疗使用的除外);(三)销售(含建造)、使用I类射线装置的。(11)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1号)(第十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从事下列活动的,应当组织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一)制备PET用放射性药物的;(二)销售I类、II类、In类放射源的;(三)医疗使用I类放射源的;(四)使用H类、III类放射源的;(五)生产、销售、使用H类射线装置的。(12)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三)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五)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13)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三)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五)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14)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正、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审验后留存复印件;(三)经审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四)满足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五)单位现存的和拟新增加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15)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申请领取许可证的辐射工作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3.材料信息(一)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表(见附件一);3、(1)申请材料名称:辐射安全许可申请文件(公文)(2)材料类型:纸质和电子(3)材料形式:原件(4)材料必要性:非必要(5)来源渠道:申请人自备(6)来源渠道说明:(7)纸质材料份数:O(8)纸质材料规格:(9)原件份数:O(10)复印件份数:0(11)填报须知:(12)受理标准:4、(1)申请材料名称:辐射安全许可证申请审批表(一式四份)(2)材料类型:纸质和电子(3)材料形式:原件(4)材料必要性:必要(5)来源渠道:其他(6)来源渠道说明:(7)纸质材料份数:0(8)纸质材料规格:(9)原件份数:0(IO)复印件份数:0(11)填报须知:(12)受理标准:5、(1)申请材料名称:单位现存的或拟新增家的放射源和射线装置明细表(2)材料类型:纸质和电子(3)材料形式:原件或复印件(4)材料必要性:必要(5)来源渠道:申请人自备(6)来源渠道说明:申请人自备(7)纸质材料份数:0(8)纸质材料规格:(9)原件份数:0(10)复印件份数:0(11)填报须知:(12)受理标准:4、(1)申请材料名称:满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第13条至第16条相应规定的证明材料(2)材料类型:纸质和电子(3)材料形式:原件或复印件(4)材料必要性:必要(5)来源渠道:申请人自备(6)来源渠道说明:(7)纸质材料份数:O(8)纸质材料规格:(9)原件份数:O(10)复印件份数:0(11)填报须知:(12)受理标准:4 .材料审查要点(一)逐项提交各项资料。(二)应按照申请表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申请表各项内容。5 .申请提交方式:窗口提交,网络提交,信函提交6 .接收申请的机构:江西省生态环境厅政务服务窗口7 .接收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区北龙蟠街993号方楼省政务服务中心3楼34、35号窗口8 .提交方式:江西省政务服务网9 .传真号码:/10 .是否需要实人认证:否IL关于实人认证的说明:/六、中介服务1.有无法定中介服务事项:否2 .中介服务事项名称:3 .设定中介服务事项的依据4 .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5 .中介服务事项的收费性质:6 .中介服务机构资质要求:7 .中介服务内容:七、审批程序1.办理行政许可的程序环节1 .申请人申请2 .审批机构受理/不予受理3 .内容审查(根据不同业务办理项,包括技术审评、现场核查以及专家评审)4 .决定核发许可证/不予核发许可证5 .印制和颁发许可证6 .规定行政许可程序的依据(1) .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五条):实施本法第十二条第四项所列事项的行政许可的,应当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依法进行检验、检测、检疫,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的结果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日内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检疫。不需要对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进一步技术分析即可认定设备、设施、产品、物品是否符合技术标准、技术规范的,行政机关应当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行政机关根据检验、检测、检疫结果,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书面说明不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2) .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一条):实施行政许可的程序,本节有规定的,适用本节规定;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其他有关规定。(3) .行政许可法(第五十七条):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申请人的申请均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受理行政许可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4)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六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行政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并举行听证。(5)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一条):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政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6)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政许可的条件;不得在实施行政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7)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8)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四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证件,或者加贴标签、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9)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下列行政许可证件:(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三)行政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10)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准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11) .行政许可法(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法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节规定的期限内。行政机关应当将所需时间书面告知申请人。(12)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13) .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对行政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政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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