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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山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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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山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docx

    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六届)第二十号)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2023年10月31日表决通过的中山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业经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2024年1月19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中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4年1月31日中山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23年10月31日中山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2024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污染防治措施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公众健康,维护生态安全,建设生态文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对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市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实绩考核评价的内容。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管理协调机制,组织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研究、协调、解决工业固体废物管理中的重大问题。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火炬开发区管委会、翠亨新区管委会按照规定的职责开展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第四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推动产业优化升级,牵头推动落后产能退出,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综合利用水平。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工业废物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市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商务、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灾害应急期间,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各主管部门的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职责进行调整。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处置需求预测、空间布局、建设规模、建设方式、收运网络及应急处置设施配套要求等。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处置设施的建设用地、建设计划纳入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第六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市工业固体废物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专项规划,建设工业危险废物填埋场、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应急贮存设施,工业危险废物填埋场应当具备应急贮存能力。新建、扩建生活垃圾焚烧厂应当预留产能,可以处置与生活垃圾性质相近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统筹建设小微企业、工业集聚区、环保共性产业园配套的工业固体废物集中收集点,根据本市辖区内小微企业、工业集聚区、环保共性产业园分布以及本市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能力需求等情况,合理布局规划收集点和收运网络。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工业固体废物集中收集、利用处置设施建设。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设施的管理制度。第七条政府投资方式建设的工业固体废物处理处置设施可以通过特许经营等方式开展设施运营。第八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应急处置预案,应急处置预案应当包括应急设施清单、启动条件、应急程序和污染防治要求等内容。应急设施的运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要求开展应急贮存和处置工作。第三章污染防治措施第九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工业固体废物减量和综合利用工作纳入生产经营管理计划,依法实施清洁生产审核,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的种类、数量,提高工业固体废物的利用率,降低或者消除其对环境的危害。第十条收集、贮存、利用、处置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分类、贮存标准的要求,分类收集、贮存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并根据工业固体废物的类型开展综合利用和处置。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包装工业危险废物。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国家和地方生态环境标准等规定,制定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分类、贮存指南和工业危险废物规范化包装指南,并向社会公布。收集、装载工业危险废物的容器应当完好无损,不得将性质不相容而未经安全性处置的危险废物混装在同一容器中。禁止向生活垃圾收集设施投放工业固体废物。第十一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国家生态环境标准规定的防护措施,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场所。不相容的工业危险废物应当分开存放,并按照有关技术标准予以隔断。第十二条转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通过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确因特殊原因无法运行电子转移联单的,可以先使用纸质转移联单,并于转移活动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录电子转移联单。承运人应当在运输前核实转移联单。采用联运方式转移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的,前一承运人和后一承运人应当明确运输交接的时间和地点;后一承运人应当核实转移联单确定的移出人信息、前一承运人信息以及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相关信息O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电子转移联单运行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制定。第十三条运输工业固体废物,应当采取防扬散、防流失、防渗漏等措施防止污染环境。运输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除按照法律法规规定报送相关信息外,应当将运输轨迹实时数据传输至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运输一般工业污泥的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应当安装车辆卫星定位设备,并将运输轨迹实时数据传输至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第十四条鼓励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自行利用、处置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自行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对环境影响小符合豁免条件的,依法豁免环评审批手续。鼓励将沾染原料的包装物、容器交由原生产者用于原始用途。将沾染原料的包装物、容器交由原生产者用于原始用途的应当做好台账记录。自行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利用、处置台账,如实记录有关信息,每月上传到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第十五条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依法委托他人处理所产生的工业固体废物。委托他人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核实受托方的主体资格、技术能力,依法签订书面合同,在合同中约定污染防治要求。受托方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污染防治要求,并将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情况告知委托单位。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作指引,并在官方网站公开,为委托方核实受托方的主体资格、技术能力提供便利。第十六条小微企业、工业集聚区、环保共性产业园工业危险废物集中收集点的经营单位,应当申请取得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按照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规定开展收集、贮存等经营活动,并对经营活动全过程采取相应的污染防治措施。第十七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制定意外事故的防范措施和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备案实行分类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发生工业危险废物突发环境事件的,产生污染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采取切断或者控制污染源以及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生态环境工作机构报告,接受应急救援指导和事故调查处理。接到报告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生态环境工作机构应当及时采取防止或者减轻危害的有效措施,并立即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八条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并对工业危险废物相关管理和操作岗位的工作人员进行培训,确保工作人员满足工作岗位的需要。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本市建立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与国家和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平台对接,具体建设和运行维护工作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根据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的管理需要提供监管数据的接入,通过实时共享数据,推进工业固体废物收集、转移、处置等全过程监控和信息化追溯,确保生态环境安全。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供统一的数据接口标准与数据协议,在满足数据接入条件的前提下,产生、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可以将内部信息系统与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进行数据对接,并承担内部信息系统侧的接口开发工作。第二十条产生工业危险废物或者一般工业污泥的重点单位,以及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开展工业固体废物出入库管理,形成出入库电子台账。产生工业危险废物或者一般工业污泥的重点单位,以及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重点场所安装、配备智能化的视频监控、计量、打印等设备,与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联网,并保证设备正常运行。出入厂数据、出入库数据和视频数据等应当实时传输至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于每年4月30日前在部门官方网站公布产生工业危险废物或者一般工业污泥的重点单位,以及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名单,名单内单位应当在名单发布之日起3个月内完成设备安装并与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联网。第二十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实施现场检查,通过现场监测、采集样品、查阅或者复制相关资料等措施,加强对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单位的环境监管,及时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可以组织开展联合现场执法。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依法利用无人机、卫星遥感、视频巡检、视频监控等非现场监管手段开展监督管理和取证。第二十二条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市工业固体废物交易信息平台,定期发布工业固体废物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以及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名单。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可以依托市工业固体废物交易信息平台发布工业固体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等交易信息。发布信息的单位应当对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发布虚假信息被查实的,由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市工业固体废物交易信息平台上公示。第二十三条本市建立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举报奖励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微信公众号、政务网以及公布的其他方式对违法行为进行举报。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举报后对举报内容进行登记,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受理审查。经审查,举报信息符合要求的,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举报信息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告知举报人。对举报属实并为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者证据的举报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对具体的法律责任已作规定的,从其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反本条例规定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一般工业固体废物分类标准的要求对所产生的一般工业固体废物进行分类收集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危险废物贮存污染控制标准的要求包装工业危险废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要求在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运行一般工业固体废物电子联单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在本市运输工业危险废物的单位,未将运输轨迹实时数据传输至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在本市运输一般工业污泥的单位或者其他经营者,未将运输轨迹实时数据传输至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产生工业危险废物或者一般工业污泥的重点单位,以及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未按要求正常运行监控设备或者将出入厂数据、出入库数据和视频数据等实时传输至市固体废物信息管理平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或者生态环境损害的,受到污染损害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要求污染者依法赔偿损失;有关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支持人民检察院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或者行政公益诉讼。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二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工业固体废物,是指在工业生产活动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二)工业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工业固体废物;(三)一般工业固体废物,是指不属于工业危险废物的工业固体废物;(四)一般工业污泥,指污水处理设施处理工业废水过程中产生的不属于危险废物的半固态或固态物质;(五)环保共性产业园,是指将同一产业或同一地区企业生产加工或设计等的某一个或某几个特定产污环节聚集,或提供集中式环境污染治理设施配套服务,实现集中生产、集中设计、集中治污、集中供热等,同时配套产业链上下游企业,形成产业聚集发展的产业生态圈;(六)重点场所,是指重点单位的工业危险废物或者一般工业污泥贮存仓库、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重点环节设施处,以及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单位的工业固体废物贮存仓库、产生和利用处置工业固体废物的重点环节设施、地磅处、出入厂处。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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