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市工程质量保修制度问题及其对策(论文)》10000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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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市工程质量保修制度问题及其对策(论文)》10000字】.docx
S市工程质量保修制度问题及其对策目录前言3一、有关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法律规定3(一)保修范围4(二)保修期限4(三)保修主体4(四)保修费用4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及保修期限的合理确定4(一)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范围的合理确定4(二)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最低保修期限的确定5三、国外发达国家和国内主要省市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险制度的情况6(三) 国外发达国家建筑市场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险制度的情况6(四) 国内部分省市建筑市场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险制度的情况简介61吉林省开展了住宅质量责任保险62北京启动建筑工程质量保险试点工作7四、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险制度的必要性7(一)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7(二)有利于规避工程技术风险7(三)有利于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7(四)有利于依法行政、维护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权益8(五)有利于解决拖欠工程款8五、襄阳市现行工程保修制度存在的问题8(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模式下的质量保修81质量保修期限划分不具科学性82质量保修金不具可操作性9(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模式下的质量保修91加重了发包人的风险92该规定加重了政府的工作内容,造成了行政资源的浪费10六、完善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措施10(一)加快工程保修辅助制度建设,形成体系,确保工程保修制10(二)推行保修保险制度,分化保修风险11(三)适当缩短工程保修期,降低制度保障成本11总结12参考文献13前言近些年来,随着建筑行业的进一步蓬勃发展,人们维权意识的不断提高,人们对建筑质量的要求也随之增多。正在实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工程的质量保修做了较为明确的规定和要求,该条例的法律范畴包括质量保修范围、期限、主体、责任、费用、程序、监督等各个方面。2005年发布的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则是对建设工程的质量保证金、保修金的管理,以及在工程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作了更加具体的规定。同年,建设部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发布关于推进建设工程质量保险工作的意见,更是指明建立行之有效的工程质量保险制度的重要性。可以说,这些法律、法规的颁布,对我国解决工程质量纠纷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然而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也说明了我国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上存在着各种缺陷,需要工程各方人员积极思考完善工程质量保修方面的制度规章,使工程建设过程有法可依,有章可循。一、有关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法律规定1997年11月1日起,我国相关建筑法律要求建筑工程必须施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以更好保障工程的施工质量。工程的保修范围有: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给排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与供冷系统工程等。质量保修期限应根据建筑物合理使用年限、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来指定。为了进一步分清工程质量保修的责任主体,国务院于2000年01月10日颁布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进一步规定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最低保修期限。例如,基础设施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应为设计文件规定的合理使用年限;房屋的屋面防水工程、卫生间,其质量保修时间则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的质量保修时间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的质量保修时间则为2年。其他工程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协商确定。工程的质保期,应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工程在保修期限内发生保修范围内的质量问题,施工方应履行质保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负起自己该付的责任。建设部在2000年6月30日颁布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对房屋建筑工程的质量保修作了类似的规定。而在2005年1月12日建设部又发布了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对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保修金)管理和工程在缺陷责任期内的维修责任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一)保修范围2000年1月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范围规定: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二)保修期限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了建设工程在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最低保修期限: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三)保修主体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保修费用建设工程质量保修金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由承包人原因造成的缺陷,由承包人承担鉴定和维修费用,承包人不维修也不承担费用的,发包人按合同规定扣除保证金,并由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有他人原因造成的缺陷,承包人负责组织维修,但不承担相应费用,同时发包人也不得从保证金中扣除费用。以上现行的法律法规以及相关政策基本确立了我国现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及保修期限的合理确定(一)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范围的合理确定办法把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起止点界定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终点界定为保修期满止,即质量保修时间范围是在质量保修期内。就是说房屋建筑工程质量只在保修期限内给予保修,在保修期限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等问题,施工单位才有义务履行保修义务。同时,办法又规定房屋建筑质量缺陷是指房屋建筑质量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合同约定的缺陷,即质量保修缺陷范围是:不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除此以外的质量缺陷即便在保修内,也不在保修范围之列。然而,众所周知,房屋建筑是一项能够且实际也长期使用的固定资产,具有明显的公共性特征(公共建筑是显而易见的,即便是住宅也具有一定的公共性),多单位、多人共同使用这一资产是这一资产使用的常态。因此,房屋建筑存在的质量缺陷并不仅对一户、一人或数人、数户的生命及财产造成影响,而是对该资产的所有使用者共同产生影响,比如,房屋建筑下水管的不通或滴漏会影响到所有的房屋使用者;另一方面,房屋建筑的有些质量缺陷需要经过一定的时间、具备一定的条件才会表现出来,比如,建筑物外墙贴面的脱落往往在使用五年以上并在下雨的条件下才会出现,这一质量缺陷出现时往往已超过了该项目规定或约定的质量最低保修期限,对超过最低保修期的质量缺陷往往无法获得免费修复。同时,房屋建筑的所有者、使用者大多对国家有关建筑的强制性标准并不清楚,即便约定保修范围他们也是茫然(因多不是专业人士),致使他们并不清楚哪些是应该保修的质量缺陷,哪些是不应保修的质量缺陷。在这种情况下,把房屋建筑工程出现的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及合同约定的质量缺陷,确定为应保修的质量缺陷是不符合房屋建筑这一特定资产所具有的公共性本质属性的,也是对房屋建筑所有者和使用者的一种利益损害。因此,应首先明确房屋建筑全质量缺陷保修范围,即除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及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以外的所有质量缺陷都应是保修范围。此外,建立房屋建筑质量终身保修制度,将房屋建筑质量保修分成两类:一是免费保修;一是终身保修。免费保修是指在规定的最底保修期内施工单位给予的不收取费用的保修。终身保修是指对超过保修期以外在建筑物整个寿命期内出现的质量缺陷施工单位给予的非免费保修。从而明确房屋建筑保修的时间范围为房屋建筑的设计寿命。全质量缺陷保修范围和终身保修度的建立,有利于明确施工单位的质量终身责任,有利于保护房屋建筑所有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有利于房屋建筑质量缺陷的妥善修复,从而体现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房屋建筑质量管理理念。(二) 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最低保修期限的确定房屋建筑工程质量终身保修度的内涵,一是保修期内的免费保修;二是房屋建筑设计寿命除去保修期后剩余使用期的非免费保修。因此,必须对房屋建筑的各个部分规定详细的免费保修期限才能使这一制度切实可行。而办法规定了部分项目的最低保修年限,且规定除规定以外的项目的保修期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由于房屋建筑具有显著的公共性特征,又由于建设单位往往并不一定是房屋建筑的使用者,当房屋建筑出现质量缺陷时,除给建设单位造成各种损失以外,还会给房屋建筑使用者造成财产乃至健康、生命损害。因此,让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项目保修期是不妥当的,这种规定甚至会出现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合谋侵害房屋建筑使用者的事件发生,目前商品住房存在的各种质量缺陷纠纷就是实例。为此,应取消房屋建筑保修期由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约定的规定,构建房屋建筑工程质量最低保修期限强制性制度,明确规定房屋建筑工程所有项目的质量最低保修期限,且强制执行,从而保护各方利益不受侵害。在这种制度设计下,必须合理而详细的制定房屋建筑所有保修项目强制的最低质量保修期才能使该制度完善、可行。为此,办法应进一步规定房屋建筑所有保修项目的最低质量保修期限。在制定最低质量保修期限时应充分考虑以下因素:房屋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各项目的实际使用要求年限;人们对房屋建筑的普遍认知;建筑项目质量缺陷的特点;房屋建筑使用材料、构件的状况及设计耐久性要求;国外的经验以及历史经验等因素。比如房屋屋面防水在房屋设计时,临时建筑的设计使用寿命是不低于5a,永久性建筑是不低于1O2Oa年,故屋面防水的最低保修年限应确定为15a比较合适(临时建筑不在此列),而现行办法规定的最低保修年限并没有充分考虑上述因素,致使其确定的最低保修期过短。三、国外发达国家和国内主要省市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险制度的情况(一)国外发达国家建筑市场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险制度的情况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险并非我国的首创,法国、西班牙、意大利等国家早已正式立法强制推行工程质量保险,但是这些国家在强制推行之前均经过了较长的自愿试行阶段。法国是一个典型的实行强制性工程质量保险制度的国家。法国民法典第2270条规定:“建筑人及承揽人,经过十年后,即免除其对于建筑或指导的巨大工程担保的义务。”法国建筑职责与保险法进一步规定:凡涉及工程建设活动的所有单位,包括业主、设计商、承包商、专业分包商、建筑产品制造商、质量监理公司等,均须向保险公司进行投保。建筑职责与保险法还规定,工程项目竣工后,承包商应对该项工程的主体部分,在十年内承担缺陷保证责任;对建筑设备在两年内承担功能保证责任。保险费率根据建筑物的风险程度、承包商的企业声誉、质量检查的深度等加以综合考虑,一般要负担相当于工程总造价1.5%4%的保险费。(二)国内部分省市建筑市场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险制度的情况简介1吉林省开展了住宅质量责任保险吉林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2年3月15日,就亚泰花园杏花苑商品住宅楼向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住宅质量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7亿元,保险期限为一年。保单规定“在业主签订购房合同起一年内,由于房屋质量存在缺陷(在住宅质量责任保险范围内),给房屋所有人造成的损失,开发商或业主可向保险公司索赔这是我国开发公司首次签发第一份房地产质量责任保险,对于解决质量纠纷问题意义深远。2北京启动建筑工程质量保险试点工作2008年1月1H,北京市正式启动建筑工程质量保险试点工作,首个试点为常营经济适用房项目。常营经济适用房是北京第二个公开招标的经济适用房项目,规划地上建筑面积约74万平方米,预计可提供7000余套经济适用房和1000余套廉租房。2010年11月30日以前,项目全部竣工,全部住房用于解决列入住房保障群体的困难家庭的住房需求。该项目的4家开发商一一北京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北京住总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北京首都开发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和北京金隅嘉业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建筑工程质量保险协议。这意味着,今后一旦房屋质量出现问题,业主不必为修复或赔偿烦心,因为保险公司会先行赔付。四、推行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险制度的必要性(一)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我国正处于大规模进行工程建设的历史时期,对工程质量缺陷建立保修制度,对于延长工程使用年限、提高投资效益,显然十分重要。特别是对住宅质量建立保修制度,直接关系到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到政府的形象和社会的安定,其意义可谓深远。(二)有利于规避工程技术风险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来,我国建筑业生产力得到了迅速发展,施工能力不断提高,超高层、大跨度房屋建筑施工技术,大跨度预应力、悬索桥梁施工技术,大体积混凝土浇筑技术,大型复杂成套设备安装技术等都达到或接近了国际先进水平,完全依靠自己的力量建成了一大批大型工程项目。但由于人类认识自然、掌握自然规律水平的限制,技术风险依然存在。建筑工程结构造型、结构体系日益复杂,突破原有技术标准的超大、超长、超高、超深、超厚结构不断涌现,新技术、新工艺层出不穷,对确保工程质量提出了新的挑战。一些大型企业承担的高、大、新、特工程,在提高技术含量和技术创新点的同时,相应地加大了技术风险,而投保质量保险,有利于新技术的推广采用,转移技术创新带来的技术风险,为企业长远的更高层次的发展提供了机会。(三)有利于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近年来,随着建筑市场的开放,随之而来的各种问题,如工程质量投诉现象的增多,安全事故的处理,拖欠民工工资引起的上访等,都是建筑市场比较突出的风险事件,但是由于相关主体风险意识差,为政府管理建筑市场带来了极大的压力,承担着不应承担的风险。因此,政府部门需要通过建筑市场运行手段建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保险制度,在工程施工过程中,用经济手段解决建设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而不是依赖行政手段来维护建筑市场秩序,这样政府管理部门就可以从烦琐的协调事务中解脱出来,大大减轻工作压力,提高办事效率。(四)有利于依法行政、维护建筑市场各方主体权益建筑法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参与工程建设的各责任主体,包括建设单位、勘察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等的责任作了严格规定,除了必要的行政责任、刑事责任,也规定了民事赔偿责任。但我国由于建筑市场竞争激烈,导致设计、施工单位长期以来实行的是低价格、低利润政策,行业自身积累严重不足,难以将法律法规所规定的赔偿责任落到实处。发生事故或违约后,由于大部分的设计、施工企业不具备经济赔偿能力,受害方的权益得不到保证。甚至一些工程质量事故发生后,政府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不出资承担善后工作,造成企业行为转变为政府行为,无形中增大了政府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压力并使其承担着不该承担的后果。实施工程质量保险制度,有利于使法律法规所规定的各方质量责任落到实处。(五)有利于解决拖欠工程款当前,建设单位普遍强行要求施工企业缴纳工程造价3%5%的质量保修金,然后又以保修期是建筑工程合理使用年限,或以工程存在质量缺陷为借口,扣留保修金,一个工程的施工利润也只有1%2%,保修金就扣掉3%甚至更多。由于拖欠工程款就会引发农民工工资拖欠和债务链。实施工程质量保险制度后,施工企业就可以用大大少于原交保修金的钱买保修保险,既保护了业主的权益,又减少了施工企业的资金风险和支出。五、襄阳市现行工程保修制度存在的问题(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模式下的质量保修1999年12月24日,由建设部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联合印发的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中明确规定了承包人的质量保修责任,并提供了质量保修书的格式。笔者以为,在这一模式下存在的主要问题是:1质量保修期限划分不具科学性按照位置和使用功能的不同,工程的质量保修范围包括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电气管线工程、供热与供冷工程等。对于不同的分部工程,合同的编写人试图给予不同的质量的保修期限,例如主体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防水工程为5年等。这种规定从表面看来区分了建筑部位的重要程度,似乎考虑比较周延。但仔细推敲和考量会发现:首先,一个房屋建筑的设计使用年限动辄几十年,甚至上百年,能否保证在此期间施工单位作为独立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法人始终存在,如果没有了施工单位,规定这么长的保修期又有什么实际意义呢?其次,引起工程质量缺陷的原因往往是复杂的和多层面的,假设某小区在工程竣工三年后,由于供热使用的锅炉爆炸,导致主体结构破坏,而质量保修书约定该部位的质量保修期限为2年,那么此项风险如何分配,责任又如何承担?2质量保修金不具可操作性在工程竣工后,发包人掌握由承包人提供的一定数额的质量保修金,这是确保工程缺陷能够得到及时修复、维护发包人权益的一种有效途径。但是基于襄阳市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划分的不科学,使得无论是质量保修金的扣留还是返还都不具有可操作性:首先,要根据不同分部工程所占合同价款的比例扣留相应额度的保修金是很难实现的;其次,由于主体结构工程造价占据了合同价款的人部分,而其质量保修期限又比较长,会导致相当比例的质量保修金长期扣留在发包人手中,在襄阳市当前发包人普遍拖欠承包人工程款的现实背景下,不利于保护承包商的利益。(二)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模式下的质量保修2000年1月国务院颁布了5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6(以下简称5条例6),其中第40条规定了工程质量保修的相关内容。随后,根据该5条例6,建设部先后印发了5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6和5关于印发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的通知6,对于原来作为5施工合同6附件的质量保修书进行了修订。新的规定考虑了由于保修期过长的客观情况,决定竣工结算时不再扣留质量保修金,/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0。但是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治标不治本,难以奏效:1加重了发包人的风险该规定降低了承包人的风险,却加重了发包人的风险,有矫枉过正之嫌质量保修金的基本作用是,发包人按约定扣留承包人部分工程款作为质量保修金,如果工程在保修期内没有出现质量缺陷或出现缺陷后承包人及时予以修复,则保修期满后即退还保修金;反之如果承包人拒绝修复工程缺陷,则由发包人自行或雇佣其他施工单位进行修复,由此产生的费用在保修金中扣除。可见,质量保修金是保障发包人享有获得质量缺陷维修权利并实现这一权利的有效手段。如上所述,质量保修金在扣留和返还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不是保修金制度本身的原因,而是由保修期限划分不合理引起的。5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6中的规定,模糊或者说免除了承包人提交保修金的义务,却加重了发包人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风险,这是头痛医脚的做法,使得发包人在工程出现质量瑕疵时无所凭借,实务操作中有些发包人仍然在扣保修金,由此产生混乱。2该规定加重了政府的工作内容,造成了行政资源的浪费由于发包人手中不再持有保修金,客观上导致承包人逃避保修责任的可能性增大,按照5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6及其他相关规定,发包人在这种情况下大致可采取如下措施:其一,委托其他单位维修,由原施工单位承担责任;其二,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责令施工单位改正或处以罚款:其三,作为合同纠纷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增加了发包人的风险和成本,同时造成了政府部门行政资源的浪费,因为各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对本区域内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进行监督管理0,不应该也没有必要时常陷入为发包人追讨保修费用的纠纷中去。况且,对于一些轻微的质量瑕疵,动辄罚款10万元以上,会造成承包人对于其所犯错误和所承担责任的严重失衡。六、完善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措施(一)加快工程保修辅助制度建设,形成体系,确保工程保修制度能够实现襄阳市现行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的内容是先进的,但工程实践中则难以实现。除制度本身的合理性外,制度单一,没有形成体系,缺乏相应的辅助制度,是制度不能实施的重要原因。辅助制度建立和健全是确保制度实施的关建。对于工程质量保修期限划分的不科学,是导致国内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纠纷频发的一个重要原因之一。在这个方面,国际工程上许多合同条件和惯例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借鉴:国际咨询工程师联合会(FIDl3菲迪克)编写的5施工合同条件6中第14.9款规定,对于整个工程或区段在通过竣工验收后规定统一的缺陷通知期,这一期限大约为12个月到24个月之间,即使加上通知期的延长也不会超过2年。业主在工程竣工后要扣留承包商部分保留金用于有缺陷通知期内的工程质量保修。其他国际工程上通用的合同条件,如英国土木工程师协会及美国建筑师学会编写的合同条件都有相同或类似的规定。质量保修期限应与FIDIC缺陷责任期统一,一般为1年,特殊情况可延长至2年。把质量保修期与质量责任期严格区分开来,对于质量保修期后一定时期(如1()年内)发生的质量问题可通过推行质量责任险来解决,对于保修期后发生的质量事故进入事故处理程序和法律索赔程序。质量保修费用按照FlDIC的保留金形式解决,或者参照国外同行做法,进入工程担保形式,通过银行保函或者担保公司担保形式解决保修期费用来源问题,同时应强化履约担保制度,在缺陷责任期到期前业主掌握着承包商的履约担保,彻底解决保修费用来源问题。(二)推行保修保险制度,分化保修风险保险具有互助性的特点和补偿损失、分化风险的功能,是现今风险转移的主要手段。保修保险制度,是国外工程质量保修普遍采用的制度。推行保修保险制度,既可以解决保修金的留置问题,缓解承包商的资金压力,避免承包商收不回保修金的风险,又可以很好地维护业主的合法权益,避免因为承包人经营不善甚至破产倒闭或无能力保修的风险。组建一批具有公信力的建设工程质量缺陷保修责任鉴定的第三方机构,可以在最短时间内划定保修内容的缺陷责任,从而明确经济责任,结束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的争执。在保修期内确实因施工单位造成的质量缺陷或遗留隐患,由施工单位负责返修并承担经济责任。因建设单位各方面使用不当,造成建筑物功能损坏的应该由建设单位承担全部维修费用。由于设计的原因造成的质量缺陷,由设计单位承担经济责任,可先由施工单位协助维修,发生费用由建设单位先承担,建设单位分别按有关规定向设计单位索赔。推行质量责任险,对于政府投资工程和非政府投资工程分开规定,政府可以根据建设工程特点规定1()年期质量责任险,对于政府投资工程可强制执行,而非政府投资工程则不要求,但要调整工程造价管理体制,解决保险费用来源。大力发展行业质量仲裁机构,培育具有独立执业资格和能力的质量仲裁员或注册质量工程师,解决质量保修期间以及质量责任期间发生的一切纠纷,明确质量缺陷的责任主体和责任分担等问题(三)适当缩短工程保修期,降低制度保障成本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保修期到底定为多少年,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保修期的长短,不仅关系到保修制度能否在整个保修期内实现,且关系到制度保障成本的高低。保修期越长则制度保障成本越高,因为不管是采用留置保修金方式还是保修保险方式,较长的保修期会给承包人带来较大的利润损失和(或)保险费支出,导致承包人的风险过大。保修期短,则工程质量难以保证,业主的权益得不到保障。虽然,质量问题有较长的潜伏期,但各种类型的质量问题的暴露时间是有统计规律的,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国外的普遍做法,结合统计分析结果来制定一个比较合适的保修期,提高保修制度的经济性。总结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涉及建设工程的方方面面,是保障工程质量的一种重要的制约机制。如何有效且合理的执行、便规避发、承包双方间的法律纠纷,需要国家相关立法机关本着科学发展的原则,深思其法律法规实行的有效性,可行性。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作为加强工程质量管理的基本制度,要取得该制度的价值和意义,就需要准确地理解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其的相关规定,需要准确地理解保修的范围、期限、责任及费用的处理等有关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基本问题,这样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才能得以健康、有序地实施下去。房屋建筑质量保修是一项确保工程质量,保障房屋建筑所有者及使用者生命及财产安全的强制性制度,质量缺陷保修范围不能由当事人自由地在合同中约定,而应建立房屋建筑全质靠缺陷保修范围制度,即除因使用不当或者第三方造成的及不可抗力造成的质量缺陷以外的所有质量缺陷都应足保修范围。同时,依据房屋建筑的公共性及长期使用性特点建立工程质量终身保修制度,实行最低保修期内的免费保修和最低保修期外的非免费保修办法,并合理确定房屋建筑各个具体项目的最低保修期限以及发生维修事项后维修的保修期限,从而切实保护房屋所有者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参考文献1韩同银,王淑雨.完善我国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的思考J.建筑经济,2004(9):9-12.2任宏,赵林.我国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其对策J.建筑经济,2008(10):27-30.3朱立冬.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及实现研究J.洛阳理工学院学报(自然科学版),2003,25(2):67-68.4刘锡晶.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期的研究J.工程管理学报,2001(4):26-28.5徐善初.关于民用建筑工程质量保修期与定期检测问题的研究J.四川建筑科学研究,2006,32(5):74-77.6丁晓欣,宿辉.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立法缺陷性研究J.建筑设计管理,2006(5):54-55.7吴宏.建筑工程质量保修金与保修期及其关系探讨J.建筑经济,2010(3):58-61.8李敬升.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及保修金制度探讨J.建筑经济,2011(5):9-11.9李伯辉.工程质量保修责任和损害赔偿责任问题J.建筑,2004(9):85-86.10许兰生.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研究UL石油化工建设,2005,27(2):44-45.11韩同银,王淑雨,董巧婷.建立铁路工程质量保修制度研究J.石家庄铁道大学学报自然科学版,2002,15(2):84-87.12高盛立.借鉴交通保险制度推行工程质量保修保险J.工程质量,2005(1):14-17.13李惠强.工程质量保修期探讨程.施工技术,2000,29(12):57.14代鸿顺.谈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J.淮南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14(1):61-63.15王小忠.工程质量保修范围及责任UL江西建材,2012(1):269-270.16刘志杰,傅振南,寇占伟,等.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探讨J.住宅产业,2009(12):81-82.17焦双健,叶晓青,郭汉丁,等.工程质量保修效果评估方法J.交通科技与经济,2011,13(5):46-48.18余强.浅析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制度J.浙江建筑,2010,27(4):74-75.19刘志杰,王颖洁,罗梅.对“建设工程质量保修”实施中有关问题的探讨C/全国混凝土质量控制及标准化新进展学术交流会暨混凝土质量专业委员会和建筑材料测试技术专业委员会年会.2009.20宫立鸣.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刍议J.吉林工程技术师范学院学报,2005(7):84-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