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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2024修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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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2024修正).docx

    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1995年9月19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了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22年6月1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土地权属纠纷处理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2024年1月19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V广东省道路运输条例等四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第一条为了公正、及时处理土地权属纠纷、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土地权属纠纷是指单位与单位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个人与个人之间发生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纠纷。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土地权属纠纷的调解和处理(以下简称调处)工作。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在调处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第四条人民政府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尊重历史,照顾现实,充分协商,妥善调处。农村集体土地权属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和有关法律、法规调处。第五条土地权属纠纷实行地域管辖、分级调处:(一)个人与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由乡(镇)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调处。(二)单位与单位之间的土地权属纠纷,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调处。(三)跨行政区域的土地权属纠纷,由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调处。第六条在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争议范围内的土地现状,不得破坏土地上的附着物、生长物或者挖掘地下的矿产和埋藏物。第七条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申请人与土地权属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二)有明确的请求调处对象、具体的调处请求和事实根据;(三)符合人民政府调处的范围。第八条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当事人应向人民政府递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按当事人另一方人数提交副本:(一)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和住所,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二)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第九条当事人对自己的请求负有举证责任。当事人申请调处土地权属纠纷,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下列相应的有关证据材料:(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的不动产权属证明材料;(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依法批准征收、划拨土地的文件、附图和有关的补偿协议书、补偿清单;依法出让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合同书和交付地价款的凭证;规划部门批准规划用地的文件及红线图;(三)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农民建房用地的文件;(四)土地资源详查工作中,按规定形成的土地权属界线核定书及附图;(五)生效的人民政府的调解书、行政裁决和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以及有关土地权属协议书;(六)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证据的有关文件、资料。第十条人民政府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凡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申请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当事人,并说明不受理的理由。第十一条人民政府应当在受理申请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书的副本发送给另一方当事人。另一方当事人收到申请书副本之日起二十日内,向人民政府提交有关争议的证据材料。另一方当事人未提交有关争议证据材料的,不影响调处程序的进行。第十二条申请当事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申请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申请请求,可以提出反请求。第十三条人民政府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进行调查核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第十四条人民政府受理的土地权属纠纷案件,能够调解的,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不成的,应及时作出行政裁决。第十五条双方当事人对土地权属纠纷达成协议的,双方应在协议书及有关界线图上签名盖章。任何一方未经对方和有权调处的人民政府同意,不得修改协议内容和界线图。第十六条人民政府受理土地权属纠纷案应在受理之日起六个月内作出行政裁决。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并书面告知当事人延期理由。延长期限一般不超过六个月。第十七条土地权属纠纷的行政裁决书应加盖人民政府的印章并写明:(一)案由、申请请求、双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二)处理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三)行政裁决。第十八条当事人对人民政府行政裁决不服的,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裁决的,由作出行政裁决的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十九条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效的调解书、行政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等组织测定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拐点坐标及埋设界桩,办理土地登记。双方当事人必须遵守和执行。实地测量土地权属界址、界线、拐点坐标及埋设界桩的费用,由当事人双方负责。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由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恢复原状,没收违法所得;当事人一方给另一方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或者以暴力、威胁、贿买方法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贿买、胁迫他人作伪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给予处罚。第二十二条土地权属纠纷解决后,仍故意损毁、移动界桩的,由负责调处的人民政府责令恢复界桩,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当事人造成其他经济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二十三条以土地权属纠纷为借口,侵害民事权益,造成经济损失的,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调处土地权属纠纷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1995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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