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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办法.docx

    • 资源ID:1155388       资源大小:16.63KB        全文页数: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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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办法.docx

    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全市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养殖污染防治。本办法所称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是指达到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养殖规模标准的畜禽集中饲养场所。第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将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体系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建立健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部门联动、信息共享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财政投入,统筹推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四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进行统一监督管理,会同农牧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管理和完善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环保台账,加强畜禽养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排污许可管理,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开展环境监管执法检查和查处其环境违法行为。市、县(市)区农牧主管部门应当牵头编制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规划,对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废弃物资源化利用进行技术指导与服务,做好畜禽养殖备案登记管理和病死畜禽无害化处理监管工作。市、县(市)区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第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日常监管,建立畜禽养殖品种、规模以及养殖废弃物处理和利用工作台账,协助生态环境、农牧等主管部门做好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定期开展巡查,及时制止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禁养区内复养等行为并向当地生态环境或者农牧主管部门报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生态环境或者农牧主管部门开展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和宣传教育,发现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当地生态环境或者农牧主管部门报告。第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严格履行养殖污染防治主体责任,完善管理制度,明确责任人,建立养殖污染防治台账。养殖污染防治台账应当载明养殖废弃物产生、收集、处置和资源化利用情况,自行建设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的,还应当载明设施运行、维护情况,接受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公众举报和公共参与机制。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畜禽养殖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第八条畜禽养殖协会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行业自律和诚信建设,防止和减少畜禽养殖环境污染。第九条市、县(市)生态环境、农牧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本地区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组织划定本行政区域内畜禽养殖的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向社会公布。第十条禁止在下列区域内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一)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风景名胜区、湿地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文物保护单位等;(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学研究区等人口集中区域;(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湘江干流两岸的禁止养殖区域;(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养殖区域。第十一条禁养区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禁养区划定前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依法关停或者搬迁,畜禽养殖者因此遭受经济损失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补偿标准,依法予以补偿。第十二条限养区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限养区、适养区划定前已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必要的污染防治能力,实现畜禽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第十三条新建、改建和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法开展环境影响评价,并符合下列要求:(一)符合畜牧业发展规划以及畜禽污染防治规划;(二)符合动物卫生防疫条件相关规定,具备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生产设施和正常运行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三)向县(市)区农牧主管部门进行养殖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依据环境影响评价要求以及养殖规模和污染防治需要,自行建设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委托他人代为处置畜禽养殖废弃物。第十五条环境影响评价要求建设的粪污收集、贮存、处理、利用等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未按要求建设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或者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和使用。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委托他人代为处置畜禽养殖废弃物的,承接单位应当具备符合污染物排放要求的处理设施和能力,建立畜禽养殖废弃物交接和处理台账,并如实登记养殖废弃物处理情况。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确保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正常运行。第十六条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确保按照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进行排放。按照国家排污许可制度需要申请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第十七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建立区域性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尸体废弃物无害化处理体系。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禽畜尸体及其他经检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产品,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深埋、化制、焚烧或者交由无害化处理(收集)场所集中处理,严禁随意处置。第十八条市、县(市)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污染防治方案和措施等环保台账信息实行共享。第十九条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多渠道整合资金,结合本地区实际,对自行建设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以及完成标准化改造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采取示范奖励等措施,鼓励畜禽养殖者主动建设污染防治设施。第二十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需要,鼓励和扶持有机肥的生产、使用,支持养殖企业或者社会资本兴办有机肥厂,鼓励和引导种植企业和农户使用有机肥或者规模化积造的农家肥。第二十一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畜禽养殖用地纳入城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督促落实国家、省制定的养殖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相关用地、用电、税收等优惠政策,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办理相关手续提供便利条件。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第二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农牧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管职责的部门,在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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