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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襄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24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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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襄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2024草案).docx

    襄阳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运行与维护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推进海绵城市建设,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增强城市排涝能力,构建生态、安全、可持续的水循环系统,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海绵城市的规划与建设、运行与维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城市规划、建设的管控,从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着手,综合采用渗、滞、蓄、净、用、排等技术措施,充分发挥建筑、道路和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面源污染,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本条例所称海绵设施,包括雨水渗透设施、传输设施、调蓄设施、集蓄利用设施、截污净化设施及附属设施等。第三条【基本原则】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生态为本、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政府引导、社会参与的原则。第四条【主体责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主体责任,统筹海绵城市建设,将海绵城市建设和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政府统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职能部门分工协同的工作机制,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要求,高新区、东津新区、鱼梁洲管委会在职责范围内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第五条【部门职责】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协调、督促指导、监督考核,编制海绵城市建设近期实施方案,统筹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和运行维护机制,组织指导城市排水防涝、园林绿化等海绵城市建设项目实施,组织对海绵城市建设、运行维护情况进行考核。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和湖泊、自然资源和规划、生态环境、交通运输、城市管理、行政审批、市场监管、气象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工作。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六条【国土空间规划】编制或修改国土空间总体规划时,应当贯彻海绵城市理念,落实海绵城市相关政策要求,突出系统化全域谋划,注重保护和利用自然生态空间格局。第七条【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和湖泊、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应当在摸清排水管网、河湖水系、降水时空分布、自然地形地貌等现状基础上,确定规划目标和指标,明确需要保护的自然生态空间格局以及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内涝防治目标、雨水滞蓄空间、径流通道和设施布局等内容。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广泛听取相关部门、专家和社会公众的意见。第八条【规划衔接】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道路、竖向、绿地、水系、防洪、排水防涝、生态环境保护等专项规划充分衔接;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根据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相关要求,落实海绵城市建设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管控指标。第九条【技术标准】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交通运输、水利和湖泊、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气象有关部门按照海绵城市建设要求,依法编制或者修改建筑、道路、绿地、公园、广场等有关行业规划设计导则、运行维护规程等文件,完善本市海绵城市技术标准体系。第十条【豁免清单】建设工程项目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同意后,可以不进行或暂缓实施海绵城市建设:(一)文物保护与利用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军用房屋建筑等特殊工程;(二)重污染的工业项目、加油站、公交站台、垃圾填埋厂等;(三)不涉及室外、地面工程的旧建筑物的翻新、改造、加固、加层、加装电梯等工程;(四)因建设环境、内容、功能等因素制约不能完全遵循海绵城市建设控制要求的工程。第十一条【立项审批】对适用审批制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主要技术、投资估算、措施及方案。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在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的审查和批复文件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内容。对适用核准制且属于大型联片建设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在项目核准申请报告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要求、主要技术、投资估算、措施及方案。行政审批部门应在项目核准批复文件中明确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内容。第十二条【规划审批】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供应城市建设用地时,应根据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在规划条件中明确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指标要求,审查建设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时,要求建设单位提供有关部门认可的海绵城市设计专篇。第十三条【设计要求】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应当编制海绵城市建设专篇,应包括满足深度要求的海绵城市专项设计文件,并纳入有关部门的审查范围。项目设计文件应包括海绵城市建设目标、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建设控制指标、建设内容、投资概算相关内容。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过程中应当进行海绵城市建设专项审查,未达到海绵城市建设管控指标要求和建设标准的,施工图审查机构不得出具审查合格证书。第十四条【建设要求】城市新建区域(含城市新区、各类园区、成片开发区等)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坚持目标导向,优先保护自然生态本底,合理控制开发强度,按照源头减排、过程控制、系统治理的要求进行全过程管控。城市已建区域的海绵城市建设,应当坚持问题导向,结合城市更新、老旧小区改造、地下管网整治、内涝防治、厂网河(湖)一体化一体化水环境综合治理、园林绿化建设等工程,因地制宜,重点解决城市内涝、黑臭水体、溢流污染、自然生态空间破坏等问题。建设项目应当按照下列要求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一)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增强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扩大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二)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沉式绿地、小微湿地、植草沟、雨水塘等低影响开发措施,增强海绵体功能,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三)建筑与小区建设应当因地制宜采取屋顶绿化、雨水调蓄与收集利用、微地形等措施,提高建筑与小区雨水的积存和滞蓄能力;(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的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合流制污水溢流污染;(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的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采取控源截污、清淤疏浚、生态修复等措施,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构建城市良性水循环系统,改善水环境质量;(六)海绵城市建设的其他要求。第十五条r四同步制度】海绵城市设施应当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第十六条【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承担海绵城市设施质量首要责任,应当按照海绵城市规划和设计要求以及相关技术标准组织建设,并组织各参建单位全面落实。建设工程发包单位不得迫使承包方以低于成本的价格竞标,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不得明示或者暗示相关参与单位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降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第十七条【设计单位责任】设计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中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开展海绵城市设计,并对其设计的质量负责。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设计深度要求,不得降低管控指标要求和设施建设标准。第十八条【施工单位责任】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经审查合格的施工设计图纸、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形成完整的海绵城市施工技术资料,不得擅自去除、降低或者削减相关海绵城市设施的具体功能和标准。施工单位在海绵城市设施建设中应当使用经检验、测试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确保工程质量,严禁使用不合格的原材料、成品、半成品。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做好海绵城市设施中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并做好海绵城市建设内容与其他专业和工序的衔接工作。第十九条【监理单位责任】监理单位应当按照监理合同履行工程建设项目海绵城市建设的监理职责,督促参建各方严格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代表建设单位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理,并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对海绵城市设施中的隐蔽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加大监理力度,确保按图施工。对施工过程中出现的海绵城市建设质量缺陷和质量隐患,监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建设单位报告,并有权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停工整改。第二十条【检测单位责任】检测单位应当严格执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在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完成检测业务后,应当及时出具检测报告。检测单位应当对其检测数据和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违反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检测单位应当将检测过程中发现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情况,以及涉及海绵城市设施检测结果的不合格情况,及时报告工程所在地建设主管部门。第二十一条【技术交底】设计单位应当就审查合格的施工图设计文件海绵专篇,向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进行设计技术交底,同时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海绵城市部分进行详细说明。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设计和规范要求,编制专项施工方案并组织实施,参与设计交底,开展施工技术交底、原材料进场及送检、隐蔽工程检查、施工试验等。第二十二条【质量监督】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原材料、设备工艺、施工质量、工程验收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专项竣工验收查验,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作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重点审查和监督的内容。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写明海绵城市建设项目落实情况,并提交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备案。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第二十四条【档案移交】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各参建单位编制本项目的海绵城市建设工程专项档案,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将海绵城市建设工程专项档案与项目建设工程档案资料一同报送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档案不齐全的,应当限期补充完整。第三章运行与维护第二十五条【运维主体】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市政道路与广场、市政停车场、市政公园绿地、市政排水等市政设施中的海绵城市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运营管理单位负责运行维护。(二)公共建筑、商业楼宇、住宅小区、工业厂区等海绵城市设施,由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单位负责运行维护。(三)通过特许经营、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政府购买服务等模式建设的海绵城市设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运行维护。(四)运行维护责任人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运行维护。第二十六条【运维职责】海绵城市设施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管理机制和标准规范,按照下列要求确保海绵城市设施设备正常运行:(一)对海绵城市重要设施设备进行标识、登记;(二)对海绵城市设施设备进行巡查、清理、养护和维修;(三)对海绵城市设施设备功能进行检测、评估、维持和修复;(四)对运行维护人员开展教育和培训,制定应急处理预案和措施;(五)对隐蔽建设和存在安全风险的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标识。(六)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数字化采集分析建档。因运行维护不当等原因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鼓励和支持利用智能化手段,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监测评估,确保设施正常运行。第二十七条【运维标准】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各自行业管理范围内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行维护管理标准和制度。第二十八条【警示标识】运行维护单位应当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路段、下穿隧道和下沉式绿地、雨水花园、湿塘等设置海绵城市设施的区域,设置必要的警示标识标牌、预警系统,制定应急处置措施。第二十九条【禁止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或者损坏海绵城市设施。因工程建设需要,确需挖掘、穿凿、拆除、压占海绵城市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审批,并承担包括恢复功能和采取临时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第四章保障与监督第三十条【资金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统筹安排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资金,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建立多元化投融资机制,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支持海绵城市建设。第三十一条【措施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为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提供以下支持和保障:(一)加强专业人才队伍建设,鼓励开展行业培训、技术交流等活动;(二)成立专家委员会,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中的重大事项实施论证,提供技术支撑和咨询意见;(三)鼓励、支持开展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四)完善海绵城市建设相关产业扶持政策;(五)引导和鼓励社会公众参与海绵城市建设;(六)表扬、奖励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和维护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七)其他应当支持和保障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措施。第三十二条【考核评估】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海绵设施运行维护评估考核制度,定期对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开展评估,对海绵设施运行维护情况进行考核,并将评估考核结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第三十三条【设施信息化保障】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立全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及监测设施信息系统,与全市其他相关信息化平台进行衔接、开展信息共享,负责统筹全市海绵城市设施管理对象数据采集更新汇集工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提供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业务信息。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利和湖泊、城市管理、气象等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部门协调联动机制,因地制宜推广厂网河(湖)一体化运营管理模式,实行城区水系、排水管网与周边江河湖、水库等洪涝联排联调,雨污协同治理。建设单位和运行维护责任人应当及时将海绵城市建设项目的设计、建设、运行、管理等纳入海绵城市监测管控信息化平台。第三十四条【监督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和湖泊、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依法履职,在建设用地规划、土地出让、建设项目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审查、建设项目施工、竣工验收备案、运行维护等环节,加强对海绵城市建设的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指引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六条【各单位的法律责任】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三十七条【其他的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或者其他执法部门依法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损坏和或者擅自移动海绵设施的警示标识标牌,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损坏或者擅自挖掘、穿凿、拆除、压占海绵城市设施,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垃圾杂物、渣土、水泥残渣、施工泥浆、粪便等易堵塞物,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第三十八条【失职责任】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信用监管】建设、设计、施工、监理、施工图审查、工程质量检测、运行维护等单位有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记入建筑市场信用监管系统。第六章附则第四十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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