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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述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变化与平衡及规则变迁与适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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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法典》述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变化与平衡及规则变迁与适用.docx

    如何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做到公平公正,既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维护交易安全,又能兼顾未举债配偶一方的权益,维护夫妻关系的稳定。这是立法者及法官等法律从业人员孜孜不倦的追求目标。经过40年的漫长等待,民法典的颁布与即将施行,对这一问题也作出了制度回应。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历史演变现行婚姻法自1980年9月10日通过,并于2001年4月28日修正。但在具体条文中并未明确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规则。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针对当时反映比较激烈的“假离婚、真逃债”现象,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二)。本司法解释第24条规定在婚姻存续期内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并规定了两种除外情形。但两种除外情形的举证责任在未举债配偶一方,从要求承担的举证责任来看,未举债配偶一方几乎无能为力。这一除外规定,等同于形同虚设。但确实对当时亟需保护的市场交易安全与秩序有一定程度上的改善。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对第24条增加了两款内容,主要是与第三人串通、虚构的债务及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所负债务,均不以夫妻共同债务予以认定。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本司法解释条文仅四条,但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原则及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了巨大的变化,摒弃了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债务一般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利益。2020年5月28日,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并于2021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部堪称“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的民法典,能给我们的婚姻家庭生活,特别是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带来哪些影响呢?下文将从诸多角度予以阐述。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新增两个条文,即第1060条与第1064条,将之前婚姻法及司法解释未规定明确的,未考虑周全的,一一健全,并吸收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反响好的规定,完整地构建了民法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基本原则与标准,能更好地兼顾债权人利益与未举债配偶一方利益的平衡,兼顾了民法典的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民法典第1060条: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民法典第1064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亮点:婚姻法对日常家事代理问题没有规定,民法典第1060条与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规定,构成了完整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分别对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限制、法律效果及债务的性质进行了界定。系统:民法典通过三段论的方式,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一段论:“共债共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原则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在没有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确认的情况下,未签字的夫妻一方事后对签字一方所负债务予以追认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定标准:对所负债务具有共同意思表示。举证责任:双方均签字的,很好理解,主要是夫妻一方事后追认。这时的举证责任在债权人,其可以通过举示未签字一方对该债务是知晓的并认可的事实,比如未举债的一方通过电话、微信或书面方式予以同意、承认的证据,甚至未举债的一方自己通过行为对债务予以履行,如偿还利息、部分本金等。有了这些材料,债权人可以主张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二段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这是本次民法典一大亮点,也可以说是一大进步。夫妻二人因结婚这一法律事实组建家庭,但夫或妻均是独立的法律主体,有各自从事交易的民事行为能力。若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进行的交易,比如支付孩子的学费,为双亲住院支付住院费等等,均要夫妻二人一并处理、签字,从交易的效率与操作的可行性上都是弊大于利。因此,民法典确定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在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的运用,值得赞赏。凡是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有关的行为,夫妻任何一方均可以自己的名义、对方的名义或双方的名义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认定标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何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呢?国家统计局对城镇居民家庭消费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家庭口常生活的范围,可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支出,再结合夫妻双方的具体情况(职业、收入、消费习惯、资产状况、爱好及家庭共同生活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若家庭是有孩子,另外有老人一起居住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教育支出以及老人等家庭成员的医疗费用支出均应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证责任:债权人承担的举证责任相对较小,主要是证明该债务是用于家庭口常生活需要即可,即使只有夫妻一方签字确认,仍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月制定了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高法()号),其中认为,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否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但笔者认为,即使是小额债务,债权人还是应尽到基本的了解、说明义务,债务资金的走向是否用于家庭口常生活。这也为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多了一重保障。债权人有直接证明用于家庭生活需要的证据最好,若没有,债权人可以从债务金额大小、债务用途是否属于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支出范畴、债务人的收入、债务人孩子教育情况等方面搜集间接证据予以佐证,以表明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是用于家庭口常生活需要的。夫妻中未举债的一方否则该债务为共同债务的,必须举示证据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例外:若举债的夫妻一方与债权人约定该债务系个人债务的,夫妻中的另一方,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段论:大额之债原则上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能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除了行使家事代理权形成日常家事债务外,任何一方均会与第三人进行其他的民商事交易,如大额的金融借款、民间借贷、房屋交易、珠宝选购等。本着保护未举债的配偶一方合法权益,民法典规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与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何为“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笔者认为,判断负债是否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可以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翻看目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目录,未见有明确规定该项标准的。本次民法典亦未对此进一步明确,毕竟是一部纲要性的法典。我国地域辽阔,各地发展不均衡,可由省级法院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予以统一当地的实施标准。如省高级人民法院于年月出台了高法O号文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其中明确:以下情形,可作为各级法院认定“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的考虑因素:(1)单笔举债或对同一债权人举债金额在20万元以上的;(2)债务发生于夫妻分居、离婚诉讼等夫妻关系不安宁期间,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的;(3)出借人明知借款人负债累累、信用不佳,或在前债未还情况下仍继续出借款项的;(4)借贷双方约定高额利息,与正常生活所需明显不符的。举证责任:未举债配偶一方无需举证,此时的举证责任转换至债权人,这与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完全不一样。民法典对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大额之债”一般推定为个人债务。若需要主张是夫妻共同债务,需由债权人证明所负的债务要么是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的,要么是夫妻对所负债务有共同的意思表示。但要完成前述举证责任,对于债权人要求太高了。如果不是对举债人及家庭非常熟悉的债权人,是很难拿到直接证据,甚至间接证据都难。笔者建议,债权人最好在初始阶段就要求夫妻二人共同签署确认借款承诺书等,因为债权人一般在合同关系建立之初是处于优势地位的,有时间亦有条件完善这些手续。若时间紧急或较难,可以要求举债一方提供夫妻名下最新的房产产调报告及征信报告。前述材料在涉诉阶段可为债权人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提供线索。综上,民法典通过三段论确立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1 .“共债共签”是最基本的原则。2 .在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双方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3 .大额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债权人可以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如何理解“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共债共签原则及家事代理制度在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时相对好把握。下文将主要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以下简称为大额债务)的性质如何认定,“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如何界定予以展开。民法典与婚姻法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在对待“大额债务”之性质上有着截然不同的态度。前者倾向于保护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权益,后者更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经过十几年的经济发展与司法审判总结,立法机关作出了价值重塑的变革,将夫妻双方作为独立的主体予以公平对待,赋予了各方参与经济生活更多的自由与责任,同时也赋以债权人在与夫妻一方进行交易时更多的审慎义务。法律在交易成本与效率上作出了重新的选择与平衡。本文所称的“大额债务”,是指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按照2021年1月1日即将施行的民法典规定,“大额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这是一般原则,不需要未举债配偶一方再像以前一样承担证明双方约定系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双方关于财产的约定的举证责任。相反的,该举证责任已回转到债权人,即债权人主张系夫妻共同债务的,必须证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系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那么,难点问题就来了:怎么界定是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呢?民法典中的“夫妻共同生活”,在概念外延上是大于“家庭日常生活”的,不应单纯的以债务金额认定“夫妻共同生活”,而应是双方共同消费或形成夫妻共同财产的支出,亦属于“夫妻共同生活”之范围。“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相比“夫妻共同生活”,具有隐蔽性、持续性与复杂性,应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予以综合认定。如双方共同决策、经营投资事项;一方授权另一方代为表决管理事务、经营决策;一方投资、经营,但另一方以智囊、顾问等形式参与投资事务;一方举债经营,但另一方分享经营收益的。这些均可以认定为“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从而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以案释法: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在影视文化领域出品了诸多脍炙人口的作品,比如我的兄弟叫顺溜、越光宝盒、甜蜜蜜、将爱等。公司改制前公司名称为公司。年月,投资公司看中了公司的发展前景,与公司及其股东、李等人签署了增资及转股协议。投资公司通过增资及转股方式取得目标公司15%的股权,共计支付投资款亿元。同时.,李作为甲方,公司(改制后为公司)作为乙方,投资公司作为丙方,签署了投资补充协议,约定了股权强制收购条款,即公司未能在年月日之前实现合格上市,则投资方均有权在年月日后的任何时间,要求公司、甲方或甲方任一方一次性收购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年月底,公司未实现合格上市,触发股权强制收购条款。年月日,去世。年月日,(配偶)被推选为公司的董事长和总经理。就任后,投资公司多次与等人沟通,要求履行股权强制回购义务,但未能得到解决。年月,公司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李及向其连带支付公司15%股权的股权回购款。由于不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且该项请求系婚姻法上的事实与法律认定,超出了仲裁管辖范围,贸仲委未支持要求金支付回购款的连带清偿责任。年月,公司向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金对贸仲委O中国贸仲京裁字第号裁决书第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裁决所确定的、李和李向投资公司连带支付股权回购款、律师费及仲裁费的义务在亿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一诉求,其实质是该项债务是否系夫妻共同债务?审理后,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投资公司的诉求,其中主要的理由是:负担股权收购义务的前提,是为了期望公司上市带来的经济等多方面的利益,该利益及于金,故案涉债务的产生指向家庭经营活动,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一部分。金不服,遂提起上诉。年月,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予以立案。当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年月,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金上诉未成功。金是否委屈?她本人一定觉得是的,因为签订投资协议时,她既不是股东,也未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看官们呢?也觉得不应该是夫妻共同债务。理由是,2018年婚姻法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后,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已然发生重大变化。本案涉及金额高达上亿元,远远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应推定为的个人债务。金亦未在协议上签字,则不是夫妻共同意思表示;金亦不是公司的股东,不能认定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仿佛完全符合新的司法解释规定,应认定为的个人债务。但是,本案二审判决仍维持了原审判决,认定所负的股权回购义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其中到底发生了什么,有什么玄机?下面一一道来。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认定,金对案涉协议约定的股权回购义务是明知的,其参与了公司的共同经营,案涉债务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经营所负的债务,理由可归纳为以下几点:金在签i丁投资协议时虽不是公司股东,亦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公司的前身新公司设立时,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金,金亦是股东之一。一公司与集团公司间接控制的公司之间签署了一系列控制协议。金既是集团公司的董事,又是公司的董事,并签署了相关决议。同时,集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与金实际上共同经营公司。股权架构图为:一金作为集团公司、公司的董事,签署了公司解除VIE架构的各种决议,应当知悉与投资公司关于股份回购的协议安排。一金在去世后的一系列行为证实、金夫妻共同经营公司。(1)去世的当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变更为金。公司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所附金简历显示:“年开始,作为和公司创始人之一,早期参与公司的创建和经营,后作为董事长的智囊,为决策献计献策:甚至公司的官方微博亦是如此介绍金,且金目前仍是公司的董事。(2)金诉父母继承纠纷案件中,针对名下持有的登记注册于的、讯骏贸易、鹏丰投资、力合、欢讯的股份,金提起了股东资格确认诉讼。在上述案件中,金均主张上述公司的股权系其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要求法院判令对上述股权进行工商变更。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金认为名下的股份既然是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投资致使公司及股东个人的财产同时增值,金作为配偶一方实际享有了公司投资公司所带了的股权溢价收益,经营公司所承诺的回购责任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符合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3)金自称目前经营的公司雇佣的是原公司人员、采用的是原公司的经营模式。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金目前经营的公司仍然享用了公司投资公司所产生的溢出效应。这则案例在私募基金投资及影视传媒领域均颇具影响,而且该案件一审、二审期间正逢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致使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原则及举证责任分配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摒弃了婚姻存续期间内的夫妻一方所负债务一般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做法,保护了未举债配偶一方的合法利益。可惜的是,金作为的遗孀,即使可适用对其更有利的司法解释新规,最后仍然被判令为夫妻共同债务,背上了2亿元的沉重债务,落得“人财两空二债权人、夫妻举债一方、未举债配偶一方应如何应对新规则公司及其股东、遗孀金的案例,详细而生动地解析了法院在认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上的关注点及裁判思路。民法典的颁布及施行,带来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上的重大变革。作为债权人、夫妻举债一方及未举债配偶一方,在之后的民商事交易中应注意哪些合同条款,固定哪些交易证据,收集哪些信息材料,笔者愿意抛成引玉,以期能对各方有所裨益,减少甚至平息争议。对债权人而言,在与举债一方签订借款合同时,应关注、核实借款用途,并载明于借款合同(借条);同时.,需要考察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资产状况、收入情况及婚姻状况;若确认或知晓借款人正在置办大宗消费品,如房产、轿车等,应要求借款人提供相应的购房(车)合同及支付凭证,以证明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减少交易风险,增加交易安全性,不论是民间借贷,或是其他民商事交易,均建议债权人要求举债人一方及其配偶共债共签,实为上上之策,毕竟在借款发放前或合同签订前,债权人相较债务人,还是处于优势地位的,此时要求夫妻双方共同签署合同,确认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比起发生纠纷后搜集证据证明系夫妻共同债务,成本更低,机会更大。若生效裁判未认定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在执行程序中若没有其他情形出现,是不能直接追加未举债配偶一方为被执行人的,这在夫妻双方通过假离婚转移财产时,特别是判决前转移财产的,债权人很是被动,可能面临着无财产可供执行的窘境。对夫妻举债一方而言,若希望债务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举债时应尽量回避债权人要求配偶一方一并签字的要求;在签署对赌协议此类法律文件时,应尽量与投资者明确约定股权回购或现金补偿义务系个人债务,避免对赌失败,牵连家人;在载明债务用途时,应尽量不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有关;在债务形成后,应注意资金走向安排,不直接用于债务形成后的夫妻共同生活,比如孩子大额教育支出、父母医疗费及房产消费等;特别是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提醒未举债配偶一方慎重对待债权人的主动联系,防止被债权人通过电话、微信等方式取得追认共同债务的意思表示。对未举债配偶一方而言,最为重要的即是不轻易与夫妻一方共同签字确认债务。其次,在夫妻一方已对外负债的情况下,防止债权人事后固定配偶一方追认债务的证据,毕竟夫妻共同债务还是要比个人债务多一个责任主体,亦就多出一份保障。再次,对于一方所负债务,自己银行账户不能被用于接收款项,亦不能作为还款(本息)账户。若如此,法院可能认定配偶对该债务知晓、认可。最后,配偶不能以其个人婚前财产或其父母的财产为夫妻一方债务做担保,亦不能以自己或自己父母作为该债务的保证人。如此,即使不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该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是无法避免的。夫妻共同债务涉及夫、妻及债权人三方主体、两个法律关系:即夫与妻基于婚姻而存在的内部财产法律关系;债权人与夫或(和)妻之间的外部债权债务关系。其中,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行为所负债务的性质与后果反复争议,法律、司法解释就其判断规则不断完善。笔者试着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变迁,谈谈对民法典第1064条的理解。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变迁(一)着眼于夫妻承担方式和比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依据一: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于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81年)第32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清偿。依据二:1987年7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同共有财产清偿。依据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11月3日颁行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以下简称离婚案件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一方以个人财产清偿:(1)夫妻双方约定由个人负担的债务,但以逃避债务为目的的除外。(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据以上法条可知:一是婚姻法(81年)已形成夫妻共同债务以及与之相对应的夫妻个人债务的观念且确定清偿规则;二是婚姻法(81年)及当时的司法解释就夫妻共同债务作了原则性界定;三是上列法条的内容更多立足于夫妻离婚时财产分割的考察,而并未充分考虑夫或(和)妻与债权人之间的外部法律关系。如,离婚财产分割意见)第17条“不得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情形,显然未考虑夫妻内部约定是否对抗债权人问题,不利于交易安全,对债权人保护不力。随着市场经济发展、民事主体交往扩大,该规则已因不能适应生产、生活需要而滞后。(二)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依据一:2001年4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修订的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该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8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九条所称“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对此负举证责任。依据二: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确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据三: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颁行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在解释(二)第24条的基础上增加两款,即第2款: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串通,虚构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3款:夫妻一方在从事赌博、吸毒等违法犯罪活动中所负债务,第三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以上法条可知,一是相较于婚姻法(81年)第32条,婚姻法)第41条未作实质性变化,仍侧重于夫妻内部财产分割。但婚姻法第19条第3款已经关注到约定财产制的夫或妻与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且明确由夫妻一方就“第三人知道约定财产制”承担举证责任;二是解释(二)第24条明确: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举证证明该债务产生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至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形成债务当然为夫妻共同债务。法律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债务即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由此确立,即法律首先推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再由主张该债务系夫妻个人债务一方就特定情形举证,进而作出例外判断与认定;三是尽管补充规定增加了夫妻一-方举证证明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则并未改变。(三)推定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涉夫妻债务纠纷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其主要内容: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据涉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可知:一是该解释仅仅涉及夫或(和)妻与债权人之间的关系,并不牵涉夫妻之间财产分割;二是相较于解释(二)第24条,法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仅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若夫妻另一方持异议,则需承担举证责任;三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并不当然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若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则由其承担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举证责任。四是该解释己经就解释(二)第24条作了重大修改。(四)以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基础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民法典第1089条规定: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民法典第1064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民法典第1060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据以上法条可知:民法典第1064条以日常家事代理权为基础确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该规则虽吸收了涉夫妻债务纠纷解释内容,但其体现的法理却不同,同时该规则就解释(二)第24条已作重大修正,将成为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最新规则而适用。为讨论方便,本文以下表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即指民法典第1064条确立的该规则。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理解(一)家事代理权是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基础婚姻法未对日常家事代理问题作规定。民法典第1060条与第1064条第1款后半段构成完整的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基于配偶身份依法产生的相互代理。其基本内涵是: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人发生民事交往时依法享有相互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在日常家事范围内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不必明示其代理权,可直接以自己名义、双方名义或以对方名义为之;夫妻一方实施此类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由此产生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民法典第1060条、第1064条在确实家事代理制度的基础上,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与解释(二)第24条所不同的是:民法典第1064条据家事代理权当然得出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结论;解释(二)第24条是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范围不仅仅限于“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产生的债务,由此引发诸多争议与司法实践中诸多问题。尽管涉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2条与民法典第1064条相关内容一致,但因当时尚无家事代理权的明确规定,涉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2条缺乏理论支撑。笔者理解,其仍属建立在推定原理上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如上所述,婚姻法未对日常家事代理问题作规定。婚姻法第17条第2款是关于夫妻双方就共同所有的财产享有平等处理权的规定,只调整夫妻之间其内部关系,并不涉及夫或(和)妻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冲突。家事代理权不仅关系夫妻平等权利问题,而且关系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笔者并不认同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即是家事代理权之法律依据的观点。尽管有观点认为,解释(二)第24条将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法理为家事代理权,但终究没有法律依据。(二)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区别于夫妻内部财产关系民法典第1064条为新增条款,该条独立表述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与夫妻财产约定规则、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规则及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分摊规则并行且适用于相应领域。据民法典第1065条,夫妻之间可以就其相应财产采取约定财产制,但该约定仅对夫妻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除相对人知道该约定外,不得排除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的适用;夫妻双方离婚时分割共同财产协议、人民法院据民法典第1087条作出的共同财产分割裁判,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无关;同样,夫妻双方离婚时就共同债务的分摊协议、人民法院据民法典第1089条作出的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裁判,也不影响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解释(二)第25条的该内容与对民法典上列条款解读一致。笔者据此认为,夫妻双方分摊共同债务协议、甚至人民法院就夫妻离婚时其共同债务分担的生效裁判,其中关于有无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性质与金额等,并不当然对抗相对人的债权主张,更不影响民法典第1064条的适用。(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三层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尽管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构建于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之上,夫妻家事相互代理权对夫妻一方意思表示的判断有别于一般共同债务人,但该类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更多涉及合同相对效力判断,以及对民法典第178条理解。笔者认为,该类夫妻共同债务与一般共同债务并无更多区别,实际上与作为共同债务人之间的夫妻关系关联不大。其原因在于前面讨论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区别于、独立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判断与分割。“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该类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系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组成部分,认定该类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权的必然法律后果。该规则就解释(二)第24条已作重大修改且从立法支撑上完备了涉夫妻债务纠纷解释第2条。据民法典第1060条,该规则须受两个条件限制:-是相对人与夫妻另一方没有相应约定;二是相对人不知道夫妻之间就其家事代理范围的限制性约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笔者对此理解如下:1 .关注“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具有一定的不确定性,很难"一刀切该标准是否因不同群体其收入结构、生活理念及生活环境有所弹性,可能引发争议,值得关注。2 .判断该类情形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立法依据。据民法典第1060条,夫妻双方家事相互代理权限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超出该范围所负的债务推定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符合立法原理。3 .相较于解释(二)第24条作重大变化。解释(二)第24条是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均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未以“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标准作区分,自然也将证明非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分配至夫妻另一方,且将认定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限定于特定范围,尽管补充规定将吸毒、赌博等扩大至该范围。相反,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将“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推定为非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举证证明符合特定情形的除外。4 .夫妻共同债务判断依据有三。如上讨论,婚姻法并未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与此相应,判断夫妻共同债务标准有二:一是夫妻有无共同意思表示;二是夫妻是否分享的债务带来的利益。现民法典第1060条已确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夫妻共同债务判断标准当然引入第三个依据,即家事代理权规则。民法典第1064条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正是该三个依据的体现,该条第2款正是上列第一、第二依据的体现。5 .以家事代理权为基础分配举证责任。一是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夫妻另一方就是否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相对人是否知道夫妻之间对一方为该行为的限制承担举证责任,以证明由此所生债务属于非夫妻共同债务。其法理在于夫妻之间人身关系的密切性、夫妻之间对外信息的模糊性与非公开性。二是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则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以证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法理在于法律认定人们就法律相关规定是明晰的,债权人有审慎交易的注意义务且应当为其行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三是笔者注意到,据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债权人举证对象还包括“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似乎该表述已为民法典第1064条第1款前半段所包含而显得重复。但经认真思考,该处的“共同意思表示“应当理解为:在家事代理制度框架下,按表见代理规则考察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方法与形式,以区另于一般共同债务人的共同意思表示。三、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适用(一)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与民法典第56条的关系民法典第5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据民法典第1045条第3款,配偶是当然的家庭成员,这便涉及家庭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的交叉或重叠,进而涉及法律适用问题。笔者认为,一是民法典第56条已引入家庭债务概念及家庭债务界定规则;二是尽管家庭债务与夫妻共同债务存在交叉或重叠,但两者是可区分及应区分的;三是民法典第56条确立家庭债务认定规则、第1064条确立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两者是并列关系,适用于不同领域;四是涉及个体工商、农村承包经营所负债务时,应当适用民法典第56条;五是家庭债务由包括夫妻双方在内的家庭成员对外承担连带责任,为此,涉及个体工商、农村承包经营所负债务时,债权人也会主张家庭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二)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所负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认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复函出台于涉夫妻债务纠纷解释之前,现据民法典第1064条确立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规则考察,该复函仍然与相应法理契合而具有适用空间,即夫妻一方对外担保所负债务一般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核心理由在于:对外担保不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畴,夫妻一方对外担保行为不属夫妻家事代理范围,担保权人应当知道法律的该规定,该行为后果只能由行为人承担。如,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保j正合同o法律面对的事实纷繁复杂,当夫妻一方对外实施有偿担保行为时,则须按民法典第1064条第2款考察有偿担保获利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复函不得当然适用;若夫妻一方以夫妻共同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时,还须同时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加以判断。(三)夫妻一方对外借款所负债务是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问题涉及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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