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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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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docx

    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登记管理试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目的依据)为进一步促进登记注册便利化,简化名称登记程序,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和中国(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自由贸易试验区企业名称的自主申报及相关管理活动。登记注册前需依法办理行政审批或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定义)本办法所称企业名称自主申报是指申请人按照名称登记规则,通过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对拟定名称进行自主查询、比对、判断、申报,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第四条(申报原则)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社会公德,符合企业名称登记规则,不得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含有禁止使用文字和内容的,不得申报;含有限制使用文字和内容的,依条件申报;其他情形,依法自主申报。第五条(申报规则)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不得与在本市已申报(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有投资关系的企业之间名称近似的除外。第六条(申报规则解释一“名称相同”)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有下列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认定为企业名称相同:(一)与本市已申报(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相同;(二)与变更名称未满1年的企业曾用名称相同;(三)与注销登记未满1年的企业名称相同;(四)与被撤销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未满3年的企业名称相同。第七条(申报规则解释一“名称近似“)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与本市已申报(核准)或者登记注册的市场主体名称存在以下情形的,登记机关应当认定为企业名称近似:(一)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业表述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二)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行业表述文字不同但含义相同的;(三)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行业表述含义相同的;(四)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相同,但组织形式不同的;(五)企业名称均不含行业表述,字号的字音相同且字形相似的;(六)含行业表述的企业名称与不含行业表述的企业名称,字号、主营行业相同的。第八条(名称保留期限)企业名称自主申报后,有效期一个月,逾期未登记的,名称自动失效。有效期内未完成登记注册的可申请延期一次,延期一个月。第九条(登记机关的义务)登记机关应在企业名称自主申报系统公示申报规则、告知清单等,以便申请人查询。第十条(监督管理机关)天津市自由贸易试验区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贸区局”)对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依法实施监督管理。自贸区局有权对自主申报名称是否符合规定进行认定,对名称争议进行裁决。对认定为不适宜的企业名称,或者根据名称争议裁决、判决结果应当予以纠正的名称,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第十一条(登记事中审查)在登记注册过程中登记机关发现申请人申报的明显违反登记规则的名称,应当场告知申请人更改名称;拒不更改的,不予登记注册。明显违反登记规则的名称是指通过普通社会公众一般认知即可发现的不适宜情形。第十二条(登记事后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企业名称不适宜的,可以向登记机关投诉举报,要求登记机关予以纠正。登记机关应及时对投诉举报情况进行核查,并依法作出处理。第十三条(名称争议处理)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发生争议的,申请人可以向被申请人登记机关申请裁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争议双方达成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第十四条(责令变更)名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不适宜企业名称认定决定、名称争议裁决或接到生效仲裁裁决、法院判决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限期变更企业名称。当事人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应向登记机关申请名称变更登记。第十五条(强制纠正)当事人逾期未申请名称变更的,登记机关应将其名称从数据库中删除,暂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并载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通过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第十六条(其他争议处理)自主申报的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产生纠纷的,按照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进行处理,相关法律法规未做明确规定的依照本办法处理。第十七条(救济途径)当事人对登记机关作出的名称争议裁决结果不服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十八条(附则)农民专业合作社名称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十九条(附则)企业自主申报名称登记规则、名称争议裁决程序规定、不适宜名称强制纠正程序规定由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另行制定。第二十条(附则)本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有效期XX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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