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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呼兰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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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呼兰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docx

    哈呼政规(2019)11号呼兰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的管理,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2017年3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管理暂行办法(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号),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的管理活动。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国有资产,是指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第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应当在保障本单位职责的履行和事业正常发展的前提下,坚持公开和有偿的原则。第四条事业单位负责对本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实施具体管理,接受本级财政部门和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监督管理,接受区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区财政局负责对全区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综合监督管理。第二章出租第五条事业单位对外出租设备、房屋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固定资产时,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财政局审批。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为区政府的,由事业单位报区财政局审批。经区财政局审批后,事业单位应当履行资产评估、公开招租、合同签订等程序。第六条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出租,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出租资产的书面申请;(二)出租资产的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材料复印件;(三)出租资产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四)出租资产的内部决议或者会议纪要复印件。第七条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审核通过的,报区财政局审批;审核未通过应当书面说明理由。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自出具审核意见之口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报区财政局审批。区财政局应当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批意见;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八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期限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执行。第九条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当依法对租金价格进行评估,招租价格不得低于评估价格。第十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当通过产权交易或者拍卖等社会中介机构公开招租,并公告出租信息,公告时间不得少于十五个工作日。第十一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应当使用省级财政部门制定的示范合同文本,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并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连同评估报告、成交确认书一并报送区财政局。第十二条事业单位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租金收入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租赁合同终止后,需要继续出租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履行相关程序;不再出租的,应当自租赁合同终止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资产使用情况报主管部门和区财政局。第三章对外投资第十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利用财政拨款和财政拨款结余对外投资;(二)买卖期货、股票;(三)购买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金融衍生品或者进行金融风险投资;(四)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第十五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区财政局审批。事业单位主管部门为区政府的,由事业单位报区财政局审批。第十六条事业单位申请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对外投资资产的书面申请;(二)对外投资资产的价值凭证和权属证明材料复印件;(三)对外投资资产的可行性分析报告;(四)事业单位上一年度财务报表;(五)对外投资资产的内部决议或者会议纪要复印件;(六)创办企业的,应当提交企业章程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合作方式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报送下列材料:(一)合作方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中介机构审计的合作方上一年度财务报表;(三)合作意向书、协议草案或者合同草案。第十七条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审核通过的,报区财政局审批;审核未通过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八条区财政局应当自受理申报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批意见;不予审批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第十九条事业单位利用非货币资产对外投资的,应当依法对投资资产进行评估。第二十条事业单位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的,应当在企业营业执照下发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评估报告、合作协议、合同、企业章程、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报送区财政局。第二十一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取得的收益,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转让或者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出租和对外投资国有资产,应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制定并执行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集体决策制度;(二)制定并执行已出租和对外投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制度;(三)制定并执行国有资产出租收入和对外投资收益监督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区财政局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一)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进行审核或者审批;(二)收集、汇总、分析和公布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信息;(三)制定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监督检查计划,开展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通报检查情况。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当将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信息录入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区财政局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应当充分利用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实施动态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区财政局应当公开本级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信息,接受社会公众监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对违法出租或者对外投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和投诉。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七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经审批出租或者对外投资国有资产,或者未按照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上缴国有资产收入、收益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处分。第二十八条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区财政局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处理、处分:(一)骗取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审核、审批文件的;(二)未按照规定履行资产评估、公开招租、备案程序的;(三)未及时向承租人收取租金的;(四)对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九条区财政局和事业单位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纪予以处理、处分:(一)擅自占有、使用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审核、审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的;(三)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对外投资监督管理不力,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四)发现违反本办法行为未纠正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六章附则第三十条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严禁出租办公用房,已出租国有资产的,到期必须收回。第三十一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和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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